十七、十八世纪自然法学说的演变
随着新的经济生活形态的形成,法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的后果对国家学说和社会学说的影响是巨大的。为了调节人类的共同生活,便自然而然产生了法,这完全是出于内在的必然性。这样一种法的概念对于禁锢在神学概念中的中世纪人来说,起初是全然不可理解的。当时人们认为,尘世生活仅仅按照上帝的意旨进行(在罪恶的敌人没有插手的情况下),尘世国家的全部活动都是为了追求由上帝所规定的最终目标:在尘世普遍建立神国。因而这些国家的法律秩序也决不仅仅由人苦思冥想出来的,而必定来源于上帝的睿智和预见,这和一切事件的根源都在于上帝的情形一样。换句话说,真正的永世长存、万古不变的法只能来自上帝,虽则人为的法对人的意志和行为也能进行道义上的约束。只有一种来自上帝意志的法才是凌驾于人类之上的神圣的法,它是永恒不变的,只有它才能强制人来服从。
这种永恒不变的真正的法,一方面来源于上帝规定并且由教会所解释的戒律之中,来源于启示的,亦即载于《圣经》的神祇法;另一方面来源于与生俱来的人性,而人性的背后同样也是上帝在主宰,因为这种人性也是上帝赋予的。由此可见,无论是神祇法还是自然法都是来自上帝的基本法:一切法律的基础。
此外还分出一种万民法(不是今天意义上的国际公法),不过按照中世纪晚期通常的看法,万民法只是从各个人本性中产生、被合理地引申到全民的法,是自然的个体法合乎逻辑的多元化。因为这种观点还认为,所谓国家或社会只是个体的堆积,因而中世纪国家理论家通常把万民法直接归为自然法一类,不过其地位和自然的个体法不能同日而语,可以说只是一种二等的自然法。
“人类的”法和这种神祇法与自然法相比,则是等而下之的,只是当其和神祇法与自然法相一致,至少不违背其准则时,它才能在道义上有效。因而成文法只是把神祇法和自然法所产生的法律准则付诸应用,用于它们所不能直接调整的法律实体。所以任何成文法,不管是国法还是私法,只要表明它和神祇法与自然法相违的话,那它就归于无效。
早在十六世纪末,就有人对这种自然法的构想进行了抨击。法国社会哲学家米谢尔·蒙台涅在他的《散文集》(1580年出版,第2卷,第12章)中曾这样讥讽道:
“为了赋予一些法律以可靠性,他们(法律哲学家)认为,在法律当中有些是确定不移、万古长存、永世不变的,他们将其称为自然法,自然法假手人的内在本质而给人打下了烙印云云,然而他们这样做是极其滑稽可笑的。这样的法律有人列为三种,有人则列为四种,一些人多,一些人少,这就表明,这些法律很难和其他法律加以区分。这些法律哲学家为此而忧心忡忡,(很难有别的说法,在这么多法律当中竟然找不到一种是幸运的,或者是说受到捉摸不定的命运之神青睐的,从而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和认可),他们是多么的悲伤。在三四种筛选出来的法律中,竟然没有一种不被违犯或不受到责难,并且不仅是为一个国家,而是为许多国家违犯和责难。然而普遍欢迎乃是自然法的唯一标志:凡是我们的本性真正要我们做的,我们无疑会欣然照办。任何一个民族,任何一个个人对于强行违犯这一法律的暴力都要加以谴责。可是有谁能向我指出这些条件中的一条呢?”
米谢尔·德·蒙台涅接着指出,即使是那些在某一时代被看作是最自然的、为人所公认的法律观点也总归是在一定的人民或民族范围之内得以流行。再者,对一个民族来说是违犯自然法的事,而在另一个民族那里则是风俗习惯。因而先前(在自然状态中)即使有这样的自然法那也必定丧失了,今天所有的只是历史上的产生于“权力完善性”的法律。
那种所有的法“变成为人的法”的观点是某种权力关系的表现,它当然不会对那样一个时代的法律观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这一时代把人性和整个道德看成上帝或自然赋予的,看成固定不变的。相反,对自然法的玄想越来越膨胀,以致扩展成为完整的逻辑体系。这样一来,对于什么法律应被视为自然法,自然法和成文法的界限到底在哪里的问题,愈来愈众说纷纭。通常被称为十七世纪最伟大的自然法哲学家胡果·格劳修斯对自然法下了这样的定义(《战争与和平法》第1卷,第1章,第10页):
“自然法是理性的诫命,它表示:一种行为或因其与理性的本性相协调一致,或因其不相一致而包含着道义上的丑恶或道义上的必然性,因而身为自然创造者的上帝要么是赞助这一行为,要么是禁止这一行为。”
除了这种本来的自然法而外,格劳修斯还从中“降格以求”地引申出“不完善的自然法”,即通过逻辑推理而得出的自然法的基本原则用于社会现实而得出的法。他说:“自然法不仅关系到存在于人的意志内的东西,而且也关系到人的意愿和行动的后果。这种后果使得人的意志引进了财产的概念(正如现存的情况一样),继而自然法就会告诉我:违犯所有者的意志而取之是没道理的。”
原有自然法的第三个变种是自然公道与适度的法。它虽不具有法的效力,可它使人在道义上遵从廉洁和礼让的某些原则,因而格劳修斯称它为“廉洁和礼让的原则”。
格劳修斯一方面以此将所有的民法和礼仪守则纳入自然法的范围,另一方面又把神祇法和万民法算入成文法,或如他所说意志法一类。他和当时大多数自然法学者相反,认为人可以通过契约将其天生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这样一种自然法的构想是古怪而又随意的,只是英国的国家法学家托马斯·霍布斯才从中找到了一个自圆其说的途径:他将自然法仅仅理解为自然道德要求的总数,或者如他在《法的要素》一书中理解为自然理性和道德指令,这和所谓的道德律没有什么两样。不过这种由上帝赋予我们的本性所传递的道德律只能约束我们的内心,即我们的良心,它没有提出司法要加以遵守的法规。他于1642年发表的《论公民》中曾这样宣称(第3章,第33页):
“我们所称为自然法的东西乃是某些理性认识到的结论,它和人的有为与无为有关。而法律,按照严格的法律习惯来说,只是命令他人要做什么或不要做什么的训言,所以说,自然法本来就不是什么法律,因为它直接产生于自然。不过当其被上帝载于《圣经》的情况下,如下一章所说,还是可以称为本来意义上的法律,因为《圣经》是至高无上的、主宰一切、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上帝的训言。”
即使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或者说道德戒律也并非自然而然就发挥作用的。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就是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法律沉默不语”。随着国家社会的建立,一切法律(提供共同生活的准则)完全转而服务于国家权力。因而他认为,一种所谓的自然法或道德法决不能将国家的法律取消或与其相抵触,自然法总是“被包括在国家的建制之中”。“由此得出给论”,霍布斯说(《论公民》第14章,第10页):“任何国家法律不可能处于与自然法相抵触的状态。比如说自然法禁止偷盗、通奸等,而国家法却责成公民去谋此事,那么此等事情就算不上什么偷盗和通奸了。”所谓神祇法也不能取消或限制国家法,因为《旧约》法律是专门为希伯来人制定的,它在多大程度上像其他宗教法律一样在当今的政治生活中有效,那要完全由国家权力来决定。
霍布斯的法律学说可简单地归纳如下:所谓自然法根本就不是司法意义上的法律,而仅仅是道德和良心上的职责;真正的法是随着国家集体的形成而出现的,法律上的是非(不是纯道德上的)仅仅在于,国家允许什么或禁止什么。
普芬道夫可以说是居于格劳修斯和霍布斯之间,他往往拘泥于格劳修斯自然法的构想,而又持有霍布斯的观点:一切真正的法都起源于社交性的共同生活,然而,无论是对自然状态还是对国家起源,他又和霍布斯的想象完全不同。霍氏认为自然人只受自我保存本能的驱使,因而人是纯粹自私的生物,而在普芬道夫看来,自然人自私的本能和善意交往的本能相互起作用,在后来出现的国家中,人的行为即表现为自私和公益本能的交互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