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终结点——判决效力理论
如果说诉权理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理论的话,那么判决效力理论就是诉讼终结点理论。所谓效力,即为效果,亦为对某一事物之影响力。因而,判决效力指的是确定判决所产生的影响力。依大陆法系诸国通说,判决效力一般包括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两个方面。形式效力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一般认为,执行力是给付之诉特有的效力,而形成力则是形成之诉特有的效力。在我国台湾学界,认为判决的法律效力除了其固有的效力外,还包括其附随的效力,即判决因其存在所产生的效力,包括参加的效力、构成要件的效力、反射的效力及争点的效力等。其中,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产生影响的判决效力主要涉及判决实质效力中的既判力、形成力和判决附随效力中的反射效力等情形。
(一)既判力相对性及其扩张性
1.既判力本质
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判决确定(生效)之时产生既判力。一般认为既判力的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第三人都产生约束拘束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即禁止其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行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或应予驳回。这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既判力的本质要回答的是“具有既判力的根据是什么?”一般而言,其根据在于:其一,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是以公权力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定的裁判体现了国家法律以及法院的司法权威,这就要求确定判决应当具有既判力,法院和当事人等都不得随意解除或变更。其二,从维护法的安定性而言,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作出前后不同的裁判,是维护法律秩序安定性的基本要素之一。具体而言,如果没有既判力,确定判决的判断就可能随时被推翻,败诉的当事人也可能对纠纷反复进行争议,如此一来纠纷永远得不到解决,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也将荡然无存。要阻止这种恶性循环,进而谋求被判决确定的权利安定,就必须承认既判力。其三,从程序保障与自我责任角度而言,既然当事人在前诉中“获得程序保障”,那么在该当事人方面就产生在前诉中应当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相应的其就应当承担判决结果,当事人理应遵从判决的既判力。其四,从诉讼效率角度来看,法院应尽可能地一次性解决纠纷,而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受两次或以上的起诉或审判。并且学界一般认为,相对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承认既判力,就应承认当事人接受既判力所致的不利益(个案不公正)的正当根据。当然,因维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法的权威性与安定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
2.既判力相对性与主观范围扩张
对既判力的理解应从时间范围、客观(客体)范围和主观(主体)范围三个维度进行。时间范围,是指已确定判决作用的时间界限,意义在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经存在的事项,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当事人在后诉中都不能作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再加以主张。客观范围,是指判决既判力对哪些已判决的事项有拘束力,对这些判决事项的裁判对后诉法院和当事人有约束力。主观范围(主体),是指已经确定的判决对哪些主体有约束力。其中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法院首先应当包括在既判力主观范围之内,除此之外,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此即既判力的相对性。依据这种相对性,原则上,既判力拘束范围一般只限于在诉讼中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原因在于:首先,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判决也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裁判,裁判结果仅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关。其次,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明确了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也仅仅赋予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判决应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为基础,而第三人并未在诉讼中享有并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等相关诉讼权利,却让其接受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损害其正当的实体权益的判决结果,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次,既判力的相对性也是债权相对性规则的反映。在民事实体法上,权利被分为对世权即物权和对人权即债权两大类。但是当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后,权利人通过法院向对方行使的请求权已转变为债权请求权。因此,无论物权还是债权引起的纠纷,判决所确认的都是债权关系,而债权相对性规则则决定了既判力的相对性。
尽管原则上,既判力不应及于第三人,但是出于种种因素之考虑,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既判力可以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这就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或称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学者们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正当化基础进行了多元化分析,认为原因主要有:第一,市场主体的利益多元对司法救济的需求,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社会经济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产权形式重组,所有人与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分离,同一财物上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现象日益增多。司法保障多个利益主体的多元权益的方式,就是保障利害关系人行使诉权的任意性和自由性。诉权行使的自由性是指诉权的行使与否由本人决定,不具有任何义务性,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人行使诉权。诉权行使的任意性则是指诉权行使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即使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也不会承担过失行使诉权的责任。为达到上述要求,需要同时承认当事人适格的缓和与判决效力的扩张。只要有可能,应尽量承认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当事人起诉,但不应排除其他与案件有关系的、但非密切关联的当事人作为独立当事人起诉或应诉,以保障资产流动的安全性。第二,实体法领域的复杂性与程序法救济的相对性冲突,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现实制度基础。实体法的复杂性、绝对性等特征决定了其在维持司法秩序方面与程序法的区别与冲突。在实体法领域,权利归属及法律要件事实具有绝对性,且彼此互相影响,构成一个极为严密且不可分之权利体系,但此种密不可分的权利体系,在通过民事诉讼法加以处理时,在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之下,却只能对纠纷做单独的、相对的解决。从而冲突与矛盾在所难免,若坐视此种冲突与矛盾的存在,则不但实体法上的公平正义理念无法贯彻,甚至诉讼原本欲达到的纷争解决目的亦无法实现。第三,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缓和,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程序技术基础。“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缓和是诉讼的发展趋势”,尤其是诉讼担当理论的确立,使得一些不具备实体意义上诉讼的第三利益主体获得了行使程序意义上诉讼的资格,这样,非利害关系人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便具备了理论上的可能性,这就扩大了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扩大了诉的利益主体的救济范围。第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思想基础。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体现在希望通过特定的诉讼,能尽量一举地解决社会生活观念上所有相关的纷争,在判决效力客观方面,扩大该确定判决所能产生拘束力之事项,在判决效力主观方面,使该拘束力尽可能地扩及所有与此纷争有关的当事人,以扩大诉讼程序解决纷争的功能,达到纷争解决一次性之理想。
正因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有上述正当性基础存在,包括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在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之外,扩张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以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例,既判力主要扩张于下列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者:(1)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继承人。在口头辩论终结后,也即在既判力的标准时后,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成为诉讼标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之人”以及“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或以此为先决关系的权利关系,取得当事人适格之人”。对诉讼继承人的条件限制是较为宽松的,不论是“一般诉讼继承还是特定诉讼继承”,也不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是债权还是物权,甚至是法律上的原始取得,也可以形成口头辩论后的诉讼继承”,“对于不知道前诉的第三人,也可以让前诉的既判力向其进行扩张”。不过在时间方面存在限制,即继承之事实应当发生在口头辩论终结后。(2)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该持有人是指在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诉讼中,对于特定物的持有不具有固有的利益,但为了当事人利益而专门持有该特定物之人。标的物的持有人主要包括标的物的受委托人、管理人、同住人以及管家等,一般认为,既判力对其的扩张不问其持有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因为上述人员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自己对标的物并不具有占有利益,因此,当当事人(被告)在诉讼中败诉,而被命令必须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时,这些请求标的物持有人当然地应向原告交付标的物,而且这种扩张的发生不问该请求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也不论该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此外,这种既判力的扩张与判决的标准时也无关系,不论是标准时前还是标准时后占有标的物之人,判决既判力都向其扩张。当然,如果是为自己占有标的物的人,同时又是当事人的占有代理人,则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如,租借人或质权人就不属于持有人。(3)诉讼担当情形中的被担当人(利益归属主体)。依据“担当人是代理被担当人来实施诉讼的”、“担当人对被担当人利益的代理行使”,在发生诉讼担当的情形中,担当人所承受的判决之效力也及于被担当人。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脱离诉讼的人也受既判力约束。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退出制度(也称诉讼脱离制度),即有独立请求权参加人参加诉讼或发生权利继承之后,原来的当事人退出该诉讼。退出诉讼的原当事人称为脱离诉讼的人。在退出诉讼的场合,法院对参加人与当事人之间作出的判决,对已经退出的当事人发生既判力。如果没有既判力的约束,已经退出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在后诉中提出在前诉中已经提出的主张,导致矛盾判决的可能。
(二)判决形成效力及其对世性
依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形成力是指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亡的效力,又称判决的创设力。有形成力的判决以形成判决为限,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都无此效力。不过,有形成力的判决并不限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还有以改变诉讼法上的诉讼效果为标的的形成之诉,以及以创设法律状态为标的、以判决形式作出行政处分的非讼案件的形成之诉。形成效力的扩张性体现在其不仅只限于当事人之间,而且通常涉及第三者,申言之,形成判决发生形成力后,一定的法律关系于判决确定的范围内形成,即以前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因而发生,或以前存在的法律关系因而变更或消灭,这种法律效果是任何人均不能否认的。可见,形成力是一种对世效力或绝对效力。
形成力的绝对性或对世性来源于形成之诉的特点。形成之诉只是在有法律专门规定并以法院判决才能变更法律状态的情况下,才予以承认的诉讼,并且仅在家事法律关系和团体法律关系案件中有较大的适用余地。(1)家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同,家事诉讼的确定判决原则上具有对世性。在家事法律关系中,婚姻案件(关于请求判决婚姻无效以及要求撤销婚姻无效的认定、请求离婚以及请求撤销关于离婚状态的认定)、收养关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的诉讼,无论是认可请求还是驳回请求的判决、对原有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的判决,所有人都必须予以承认。(2)团体诉讼。为了使团体如公司能够顺畅运营,对于作为争议对象的法律关系和关于法律上的地位、内容的争议能够在多数主体之间得到统一确定和处理,以及彻底解决因此产生的及于派生性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赋予形成判决以对世效力是非常必要的。
尽管家事诉讼与团体诉讼是两种主要的形成之诉,但两者在形成效力的对世性上存在差异。日本的通说认为,在家事诉讼中,无论是胜诉判决还是败诉判决都双面性地产生对世效力,但在团体诉讼中,除了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双面的对世效力外,诸如承认撤销决议请求等判决,只有在有利于第三人时判决效力才单面性地发生扩张,因而也不会产生第三人保障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是形成判决的自然属性,有别于既判力效力的扩张。“有关原告胜诉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即使其效果及于第三人,也是形成力直接的效果,并不具有既判力扩张的含义。”
(三)反射效力理论对第三人之影响
“反射效力”(reflexwirkung)一词最早(1866年)由德国民法学家耶林提出,他认为“法律上或经济上的事实,超越法律、行为人或权利人最初所欲达到之效力范围,而使第三人之权利领域亦受波及之效力,即为反射效力”。后来该理论得到了日本民事诉讼理论界的继承。兼子一教授是反射效力理论的首推者,他认为,确定判决的反射效力,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确定判决存在,对于原非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反射地形成有利或不利影响的现象。在我国台湾地区,最先对反射效力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学者是吕太郎先生,其认为所谓反射效力是指“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所谓的特殊关系,一般是指实体法上的从属关系或依存关系。例如,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诉讼败诉后,虽然保证人作为第三人不受其判决的拘束,但因为债务人取得胜诉判决后就无必要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而保证债务又从属于主债务,因此,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援用债务人的胜诉判决。后诉法院不得违反该确定判决的判断,而应直接以其为判决的前提。之所以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承认判决的反射效力,其理论基础在于辩论主义和纠纷的相对性解决原理。因为为了照顾前后诉讼中对诉讼标的的审理在实体法秩序中获得一致性,不至于出现违背实体法相关原理的荒谬情形,才有必要引用前诉本案判决的效力在后诉中一方面排除法院的相反认定,另一方面也遮断当事人的某些主张的提出与证据的申请。而这些恰恰是既判力所缺失的,既判力只能在诉讼程序上片面地阻断相反认定的发生,但这往往会造成从正确的程序中得出不合理的实体法结果。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差异性,需要肯定反射效力理论的存在。与既判力相比较,反射效力具有以下性质:(1)当事人自主选择性。反射效力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必须由当事人自行加以主张并援用法院才会斟酌。(2)效果的双重性。不仅仅发生诉讼上的抗辩效力,也发生实体法上的抗辩效果。(3)效力扩张的广泛性。反射效力及于判决主文中确定的事项和判决理由中判断的事项。(4)扩张效果的正反性。反射效力扩及第三人时,依其彼此关系、形态不同而出现有利扩张或不利扩张。
具体而言,反射效力不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形有:(1)合名公司承受的判决效力及于公司股东的情形。通过类推适用既判力扩张实定法根据中的“利益主张的代理行使”来寻求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依据。(2)债务人获得的判决之效果及于一般债权人(第三人)的情形,则通过“欠缺程序保障所必需的实质性利益”来寻求正当性依据。(3)转租的情形。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当承租人获得不利判决时,其判决效力不及于转租人。同样,在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诉讼中,债权人获得胜诉的判决既判力也不能不利地及于保证人,以避免保证人程序保障权。反射效力有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形有:(1)防御性的类型。即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地位,而使用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效力的情形。(2)攻击性的类型。即第三人为了获得自己的地位,而攻击性地使用对自己有利判决的情形。对第三人有利的判决因第三人援用而对其有利,对其不利的判决因其不进行援用而对其不产生效力,这样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一般而言,对于第三人进行的攻击性援用是应当予以否定的。但是对于公益性机关获得的胜诉判决,如果私人通过对此判决进行有利援用而提出赔偿请求,可以允许这种情形下判决效力扩张。
(四)判决效力扩张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理性解说
随着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基于解决纠纷的统一性和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形成力的对世效力以及反射效力理论为主要内容的判决效力的扩张已成为大势所趋,各项理论均主张判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以达到调和实体法与诉讼法冲突之目的。
市场经济主体利益的多元化,使得本来就具有复杂性的实体法律关系更为纵横交错,具有相对性的判决就很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案外人,产生对第三人的损害,此时该第三人就需要相应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救济途径就可以弥补判决效力扩张对案外人带来的不利益,换言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有其合理性。
在我国,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在现代社会,因其社会关系盘根错节、相互依存、牵制,某一主体实体法地位的变化就可能对他人的地位造成影响,因此为了顾及法律体系的完整或纠纷解决的统一,在有的情况下不得不突破判决拘束相对性,将拘束力扩展到第三人。在现行的我国民事实体法体系中也有不少相连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在诉讼上的运用就会发生判决效力的扩张。例如,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公司诉讼、共有或连带关系的诉讼等,都可能发生判决效力扩张于第三人的问题。在这些诉讼中,如果第三人没有或不能参加诉讼时,则给予其事后的程序救济权就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