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知识产权执法概述
知识产权是指基于智利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1]其在不同国家分别表述为“intellectual property (英语)”、“Propriete Intellectuale (法语)”、“Geistiges Eigentum (德语)”、“Prpriet intellettuale (意大利语)”。我国大陆基本上以“知识产权”予以概述,在台湾则被称为“智慧财产权或智慧所有权”。从字面上分析,所有的称谓都包含两个组成部分,即“智慧或知识”以及“所有权或财产权”。
对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多数国家的专著、法律以及国际条约都未给出一个明确具体的定义,而是采取分类列举式的方式予以划定范围。最具代表性的即是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的外交会上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其第2条第8款对“知识产权”下了定义,即知识产权应包括:(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利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其中前一类包括7项,即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软件权,后一类包括3项,即商标权、商号权及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1994年在马拉喀什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外交会议上缔结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也作了划分,包括:(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由于TRIPS协定是在WTO框架内签订的,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因此TRIPS协定所划的范围比WIPO所划范围要狭窄,但也非常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