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一、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法理根据

股东资格的主体,是指有可能成为股东的主体。法律的主体资格是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利益归属的问题。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166页。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在主体规制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主体是由法律规范的、能够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也是由法律所确定和规范的。股东资格的主体边界,实际上就是法律所认可的,能够享有股东资格、成为股东的主体范围。那么,法律应当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主体边界呢?本书从法的价值理论、主体理论、私法理论等方面展开分析,论证能够享有股东资格主体范围的应有边界,为法律对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规制提供法理根据。

(一)法的价值理论与股东资格

在法律层面,哪些主体能够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是由法律所确定的。而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规范,总是以法律的价值实现为基本出发点。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是以法律主体的确认为基点,以权利内容为核心展开的。参见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上),载《学术界》2000年第3期。而对主体的规范和权利的配置,都是在法律价值取向的理念指导下进行的。“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都是技术问题。”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2页。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对主体关系的规范,实质上都是法律价值理念的体现。法律对股东资格的主体范围确定,应当与法律价值的取向相吻合。

关于法的价值,学者们从不同的视角,对其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从两个方面解释法的价值,认为法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其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其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参见严存生:《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页。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第三,法律的实践也是法律价值的内涵要素。参见乔克裕、黎晓平:《法的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41页。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种具体的价值,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法的价值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应当是法的“基本价值”。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195页。还有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中国社会科学院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页。

其实,法的价值在本质上是关于法律与人的关系的认识。第一,是关于法律对人的需求满足的功能表现;第二,是人对法律应有功能或目标的向往。基于这两个基本内涵的法的价值理念来分析股东资格,我们不仅能感触到股东资格应有归属的内在机理,还能清晰看到法律对股东资格主体边界规范的价值取向。

首先,基于法的价值原理,法律对能够享有股东资格主体范围的界定,应当以满足“人的需求”为基本出发点。

“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严存生:《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页。从法的价值理念来看,法律对股东资格的规范,最根本的是满足“人”对财富追求的需要。“人对财富的追求”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作为单个、独立主体的“人”对财富追求的需要;二是作为抽象、集合主体的“人”对财富追求的需要。前一层面的含义实际上是指具体主体(如自然人、法人)对财富追求的需要;后一层面的含义实际上是指人类社会对财富追求的需要。

法律对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规范,应当满足单个、独立主体对财富追求的需要,这是法律价值的直接体现。在法律制度上,法律对股东资格的规制,实质是将主体“人”的身份法律化,从而使之成为公司法规范的对象,确认其享有股东地位的合法性。哪些主体能够被赋予股东资格,法律不能随心所欲地任意确定。现代法律的价值理念要求法律以主体追求财富的需求为界定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基本标准。任何对单个主体的“人”的股东资格的限制或禁止的规定,实际上都可能遏制了主体对财富的追求。因此,法律应当对每一个单个、独立主体的“人”享有股东资格提供最为宽松的空间和尽可能畅通的途径。对享有股东资格主体的限制或排斥的任何立法规范,都必须十分谨慎。

法律对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规范,还应当满足抽象、集合主体的“人”对财富追求的需要,这是法律价值在更高层面的、对社会发展起促进作用的体现。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单个主体的“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可,满足其对财富追求的需要,同时也就满足了作为抽象、集合主体的“人”对财富追求的需要,即满足了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层面对财富追求的需要,这是促进人类社会发展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单个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冲突,法律赋予单个主体股东资格,不仅满足了单个主体“人”的需求,同时也满足了抽象或集合主体的“人”的需求,体现了对社会发展积极促进的功能。

但是,如果法律赋予某个单个主体股东资格,会有损抽象、集合主体的“人”的利益,有损社会利益时,这就表明这一单个、独立主体的利益需求与社会利益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赋予这一单个、独立主体以股东资格。例如,法律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在任期间通过购买股票取得股东资格,这实际上是对此类工作人员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是为了防止此类主体从事股票交易会形成与其他投资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导致不公平交易,是为了防止此类人从事内幕交易。当单个、独立主体的股东资格取得会有损于不特定的他人或社会利益时,法律应当限制其股东资格的取得。抽象的、集合意义的“人”的利益(即社会利益),涵盖了单个、独立“人”的利益,但不同于单个、独立“人”的利益。因此,当单个、独立“人”的利益与抽象的、集合意义的“人”的利益相冲突时,法律就应当限制单个主体利益的追求,限制其股东资格的取得。这种限制在本质上并不是法律不追求满足主体的利益要求的价值功能,而是在更高层面上既维护了包括单个主体利益在内的所有主体的利益(即抽象的、集合意义上的“人”的利益),也防止了对其他不特定的主体利益的损害。

由此可见,基于法的价值理念,法律对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规范,应当以充分满足财产主体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活动,追求更多财富追求的需要为基本标准。法律对尽可能多的主体开通取得股东资格的通道,就意味着有更多主体通过这一通道进行投资从而实现追求财富的愿望,就意味着有更多的财产通过这一通道流向社会再生产的领域。法律对整个社会需求的满足是通过对每一个主体利益需求的满足来实现的。当然,单个主体的利益追求,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为前提。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而追求自己的利益,是为法律价值所否定的。因此,基于法律的价值理念,法律对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界定的标准有两个基本内涵:一是满足每个单个主体追求财富的需求;二是对每个单个主体追求财富需求的满足以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为前提。

其次,基于法的价值原理,法律对能够享有股东资格主体范围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社会对法律应有功能或目标的向往。

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纵观人类法的发展历史,法律经历了一个从野蛮走向文明,从身份走向契约,由义务本位法走向权利本位法的发展演进过程。法的发展首先是法律的价值理念的发展,而这种发展变化与人类的发展息息相关,紧密联系。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变化,对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界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恩格斯在论述法的产生时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正如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一样,股东资格的法律规范也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法律对股东资格的规范,在一定意义上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在物与物的交换社会关系中,在以血缘为基础的社会组织体系中,不可能出现以投资方式追求财富增长的经济意思。随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市场体制逐步建立,商品交换的内容和方式发生质的变化,传统的经济发展方式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一种新型的、高级的交换方式——投资方式产生了。在对投资方式的不断运用、改造和完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制度来保证投资方式的合法性,维护投资者应有的利益。对股东资格的法律规范,也正是源于人对投资的需要,源于人自主运作财产的需要。人既是法律规范的承载者,也是法律规范的最终落实者。良好的社会需要良好的规范制度来构建,而任何好的规范制度成果都必须立足于人的发展和需要,对股东资格的法律规范也不例外。法律对股东资格的规范,既是对投资主体利益需求的满足,也是法自身价值的体现。

法的价值观念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则,也因社会的发展变化和法律价值理念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在公司发展史上,特许主体与核准主义的公司设立原则,反映了对主体投资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1844年英国颁布了《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of 1844),确立了公司登记设立、充分公示原则。1862年的《英国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规定了公司设立的单纯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设立公司并具有法人资格。公司的设立由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向单纯准则主义转变,为每个公民投资举办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拓宽了渠道,同时,也扩大了股东资格主体的边界,使更多的人能够较为公平地取得股东资格。在我国,曾经只允许公民拥有生活资料,不允许个人拥有生产资料;曾经只允许法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允许自然人个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曾经不允许自然人个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允许两人以上投资者设立公司;曾经有比发达国家还高的最低资本数额门槛将无数追求财富想成为股东的人拦在了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门外,而现在,这一门槛虽然还有却已经降低了很多。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国外,过去还是现在,法律总是会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有所限制,这实际上是法律对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规范。虽然制定这些限制性法律规范的理由各有不同,但是,同样地,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国外,过去还是现在,法律对股东资格取得的限制呈现减弱的走势,这实际上表明法律对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规范日益宽容。法律对股东资格限制的发展变化,体现了相关法律规范价值观念的变化。

一般而言,任何法律规范的背后都有法律价值的支撑和指导。当法律规范不再成为法律价值的承载者时,它终究会面临被淘汰的命运。每一次法律规范改弦更张,实质上都是在变化了的新法的价值观念引导下进行的。法律的不断发展变化,既是立法的技术性能的日臻完善,更是法的价值取向的根本体现,“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在此意义上,法的价值总是包含着人们对于理想中的、完美的法的永恒追求。每个单个主体的“人”总是希望法律能满足自己投资和追求财富的需求;而抽象的、集合意义上的“人”总是希望法律能满足社会整体发展的需求。法律对这两种不同内涵需求的满足,最终集中体现于法律规范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内涵上。而这一价值内涵正是“法的绝对超越指向”。这一法的价值理念,在空间上、时间上高于法的现实状况,成为人们永恒追求的理想。有关股东限制法律规范的变化,总是一次次放宽股东资格边界的范围,扩大单个主体成为股东的可能性。日本学者认为,各种具体的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的价值理念。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股东资格法律规范的发展变化,是人们追求法的公平、正义等法律的价值理念的结果。

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追求财富的需要,是人类社会对有关股东资格规范的“绝对超越指向”。居于平等地位的每个单个主体,都有追求更财富的权利,也应当具有取得股东资格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的实现,不应当受到主体身份、主体已有财产数额、主体所处地位、主体投资方式等的限制。人的自由本性使人摆脱了身份被固定、依附于他人的状态,并使人自主地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在公平价值理念指引下,对股东资格的法律规范就应当着眼于扩大人们成为股东的可能性,即自己通过自主的投资行为而享有法律上的股东身份的可能性。“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的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英〕洛克:《政府论》(下),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5页。正如马克思认为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人们可以在不妨碍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拥有最大限度追求财富的权利。保护损人利己的法律,是不公平、不正义的法律;限制不损害他人利益而追求自己财富和利益的法律,同样是不公平、不正义的法律。现实生活中对股东资格取得的各种限制,虽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缘于制度设计的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更的制度设计,使股东资格的取得日益方便,这表明最大限度满足社会主体追求财富的需要,是法律对股东资格规范的根本价值取向,是法律对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界定的最终目标。“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正义是绝不妥协的。”〔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罗尔斯认为正义使最大的均等成为可能,即每个人都享有这样的权利,以及他人同样自由地享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在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下,法律一再放宽对股东资格的限制,为更多的主体取得股东资格提供了便捷、可行的通途。

(二)主体理论与股东资格

法律为什么要满足“人”的需求?为什么要以公平、正义为其最根本的价值指向?这是因为,法的价值理念在本质上是与人的主体理论相关联的。主体理念是法的价值的核心理念。法律对股东资格边界的界定,不仅要以法的价值理论为指导,更要用法的主体理论来支持。

主体理论最重要的是要解决“人”与法的关系以及“人”如何成为法律主体。对前一问题的分析阐述,是揭示“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主体的法理根源,是展示界定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法理根据;对后一问题的分析阐述,是明晰“人”能够成为法律主体的制度路径,是指明界定股东资格的主体边界的应有标准。

1.人与法的关系: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界定的法理根源

在古希腊,“法律被认为是由上帝颁布的,而人类则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美〕埃德加·博登海黙:《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页。在这种社会文明发展的水平和法律理念下,人不可能成为法律的主导。柏拉图认为,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该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同上书,第6页。在这一理念指导下,他将人分为四等。柏拉图将人分为四等:金质的人成为统治者;银质的人组成军队,保卫国家、辅弼统治者;铜质和铁质的人组成生产阶层。“在16世纪的基督教改革运动中,教会的法律权威被摧毁了,而且法律理论的权威性神学基础也被摧毁了。”〔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有趣的是,法理学从神学中获得解放是经由法理神学家的努力而得以实现的。法学真正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并形成对法律的理论支持,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到16世纪和17世纪,法律哲学才与神学区分开来,法律与权威才被区分开来;到19世纪,法律哲学与政治哲学才被区分开来,法理学才被作为一门科学加以构建。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8页。这一重大的历史发展变化是众多的法学家努力的结果,而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伊曼努尔·康德所作出的贡献则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康德以其三部经典之作《纯粹理性批判》(1781)、《实践理性批判》(1788)、《判断力批判》(1790)不仅构建了自己的哲学体系,同时也系统揭示了人作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由本质。康德提出了著名的“(绝对)范畴律令(Kategorischer Imperativ)”:“要这样做,永远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能够同时成为普遍制定法律的原则。”康德认为,人在道德上是自主的,人的行为虽然受客观因果的限制,但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就在于人有道德上的自由能力,能超越因果,有能力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人的主体性在哲学家的严密推论中被展示出来。人的主体性理论实质上就是从人的自身角度出发认识自己,认识人与人的关系,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人具有一种自己创造自己的特性,因为他有能力根据自己所采取的目的来使自己完善化,因此可以作为天赋有理性能力的动物而自己把自己造成为一个理性的动物。”〔德〕康德:《实用人类学》,邓晓芒译,重庆出版社1987年版,第232页。人的意志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根本所在。人的意志是纯粹的自由。黑格尔法哲学更是进一步揭示了法与人的主体关系的本质:“法不是任何其他的定在,而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所谓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首先是说,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客观化了的自由意志;其次是说,它是对自由意志的确定和规定。”武步云:《黑格尔法哲学:法与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由此可见,法律虽然是对人或主体的行为的规范,但在本质上,它不是要限制人或主体的意志,而是要更好地满足人的意志的需求。所以,现代社会的“法律至上”,从根本上说应当是“人至上”或“主体至上”。有学者认为,“法律至上”是“人至上”或“主体至上”的规范表达。这是因为人性是现代法律的根本根据;对人性要求的表达是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志,弘扬人性是法律的目标。参见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思辨》,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175页。马克思进一步揭示了人的主体的本质意义,认为人的主体性理论是奠定在社会实践基础上的。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实践使人成为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主体,人的“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按照马克思主义原理,人的主体性在于人有目的、有意识地从事实践活动,并积极地认知世界。人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尽管会受到认知能力的限制,仍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在社会中有目的地生产和创造。人的主体性具体表现为人类社会活动中展现出来的自主性、创造性和实践性。显然,法律只能是人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辅助器。法律作为人的社会实践的辅助器,只有有助于促进人的社会实践活动,才具有实质意义。

人的主体性原理为我们展示了认知确认股东资格主体之根据的思维路径,给我们确立了界定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思维标向:尊重每个人的主体意愿;为每个主体疏通取得股东资格的正常路径。

首先,人的主体性原理表明,股东资格之主体蕴含着人的意志内涵,尊重人的意志是确认股东资格主体根据的基本要素。人之所以成为“人”而有别于其他动物最重要的是在于人是有意志的,而人的“意志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而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页。。人所具有的意志是通过特定的主体展示出来的。法律的主体制度以尊重人的意志为出发点,以规范的方式维系、保障着人的意志,由此体现出人的主体地位和主体存在。股东资格正是经济社会中财产所有者根据自己的意志运作财产而形成的法律效果。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后,其基于财产之上的主体意志并不因此而灭失,从而尽显其主体存在。无论从其投资取得股东资格,还是到其退出丧失股东资格,取回相应的财产,其主体意志始终伴随着人这一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并使这一主体因为存有意志而具有了法律意义。

其次,人的主体性原理表明,股东资格主体蕴含人的能动性,激发人的能动性是确认股东资格主体根据的根本目标。人的意志在本质上是自由的,是富有创造性的,这种自由和创造性,实际上就是人的能动性。人的能动性,不仅使人自身不断发展变化,同时也丰富了社会生活,增加了社会财富,改变了世界。人的能动性,展示了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体现了人自我主体的存在。没有人的能动性,人类生活就难以绚丽多彩;抑制人的能动性,就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就会削弱社会财富的积累,人的主体性意义就会暗淡无光。法律通过不断发展的主体制度规则,激励人的能动性,保护人的能动性发挥成果。法律对股东资格主体的确认,实际上是法律对人运用财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能动性首肯的表现形式。人通过向公司投资的方式,将自己所拥有的财产转变为股份财产的形态,而这时人的主体形式也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主体转化为股份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股东),并成为有资格享有这一财产利益归属的载体。人对财产的这种运作方式展示了人的主体能动性;法律对能够取得股东资格的主体确认,实际上说是为了给这一主体在这一方面发挥能动性疏通路径。

再次,人的主体性原理表明,股东资格主体蕴含着人的实践性,正视人的实践性是确认股东资格主体根据的客观因素。人的主体性本身具有社会性的意义,因为没有社会性,人的主体性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虽然人的存在首先是作为个体生命的人存在,但个体人的存在是不能脱离他人和社会的。个体的人存在于社会环境之中,而实践是人存在于社会之中的最基本方式。通过实践活动,人与人形成社会关系。实践活动使人成为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主体。股东资格表明了财产主体与他人的实践活动的结合,意味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股东资格具体表现为股东权利的行使和收益的取得,而所有这些,实际上都是单个的人与公司等相关主体相结合共同运用财产的实践活动。人的实践性与股东资格具有内在关系。对股东资格主体的确认,不仅需要着眼于人自身投资行为的内在意志的体现以及能动性发挥的要求,同时也需要考量人的投资行为实践运作的客观状况,考量人成为投资主体之后的社会存在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状况。

2.权利能力规则: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界定的法理标准

在现代社会所确认的人与法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主体理论,实际上是在主体层面论证了每一个人都是意志的载体,其行为活动都是其主体意志的体现。因此每个人作为意志的主体,是天然平等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基于这一个最基本的人类平等理念,每个人或主体都应当平等地享有股东资格机会,都能够以投资为方式实现追求财产增值的愿望。但是,这一层面的主体理论,只是法理学上的逻辑推断和原理证明,是法律内在正义的根据,所反映的是法的崇高的理念和愿望。这一崇高的法的理念和愿望,必须通过权利能力制度通道,才能变成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则。如果说基于人与法的关系形成的主体理论揭示了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界定的法理根源,那么基于权利能力形成的主体理论和规则,则展示了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界定的法理标准。

权利能力理论和规则与主体的人格相关联。“‘人’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格’是指成为这种主体的资格。所以,人格者,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称谓也。”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罗马法尚无权利能力概念,却有人格制度。在罗马法中,除了“homo”这一对自然人的称谓外,还有两个关于人的称谓:“caput”和“persona”。在这三个称谓中,只有“caput”专指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人格”或主体资格的意义。在罗马法中,“caput”原指人的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早期,只有家长可在户籍册上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后来“caput”被转指权利义务主体,以区别“homo”,并引申为法律上的权利资格,即主体资格。“persona”表示各种身份,如家长、官吏、监护人等。参见周枏:《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罗马法通过不同的称谓用语和制度规则将不同的人区分为不同的法律地位。产生于罗马法时期的人格的制度,发展到法国民法制度形成时,具有了“过滤出符合法律目的的自然人”的功能。参见李萱:《法律主体资格的开放性》,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但是,“人格”一词,具有一个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它含蕴太多的社会意义。法律上有人格,社会、伦理上也有人格,而这两种人格在历史变迁中又都多于变幻,此消彼涨,互有所动。法律上“人格”与一般伦理意义上的“人格”纠缠不清,二者虽不至难于区分,但也每每需多费口舌,划清界限。如此一来,问题浮现:本意在于解释法律条文的“人格”此时也需要解释、界定,是否可以找到一个严格的法律词句代替?于是,“人格”一词,在始料不可及之情形下,慢慢蜕变成完全法律词句之“权利能力”。参见李萱:《法律主体资格的开放性》,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以今日法国法学论著观之,权利能力虽未正位,但已用于解释人格之含义矣”。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权利能力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1页;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著名历史学派法学家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权利能力理论加以阐释,将权利能力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本质属性,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萨维尼的理念,首创了权利能力制度。学者Franzvon Zeiler在起草《奥地利民法典》时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概念。现在“权利能力”理论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支撑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基础理论。历史表明,权利能力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制度设计。权利能力规则在法技术上,可以直接从权利能力所型构的主体制度的法学构造入手,而不必再拘泥于自然人主体制度所确立的具体实现模式,努力寻找新型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相似或相异。权利能力概念使法律对主体制度的设计有了一个更为抽象、客观的分析工具,它摆脱了人格概念的属人暗示,从而使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至少在概念和逻辑上摆脱了囿于人类的思维定势。参见李萱:《法律主体资格的开放性》,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法律通过对权利能力的规定,赋予实际生活中的相应“实体”以权利能力,使其能够成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从而实现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准入”的制度功能。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页。在一定意义上,把握股东资格主体边界的法理基础问题,实际上就是要考查法律赋予“人”(现实生活中具有生命的人或相关实体)权利能力的内在原因,揭示赋予“人”权利能力的法律渊源。

法律毋庸置疑地应当赋予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首先,无论“人”的性别、年龄、种族等有何差别,他们均具有相同的人格。在私权领域里,自然人的意志自由特性彰显了他们的平等地位,自然人自由组合的社会实体,在本质上是其自由意志的表现方式,同样具有平等的地位。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经过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发展变迁,以平等为基调的现代人格制度,蕴含和彰显了“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等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以平等为核心内涵的权利能力制度,使“人之成其为人”的基本人格理念得到了法律保障。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62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第65页。“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法律平等地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使每个人都可以成为权利的载体,使“人生而平等”这一崇高理念通过“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路径得以落到实处。在现实社会中,财产权是每个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内容,所以,每个自然人或私权主体都应当平等地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能力,可以成为财产权利的载体,由此体现其在财产权利方面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在公司法领域,股东是股份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未成年人应当像其他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那样,既能享有一般财产的权利能力,也能享有股份财产的权利能力。

其次,公司制度对社会财产的运作功能,要每个“人”平等地享有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法律对股东资格进行规范的实质意义在于,赋予主体对自己的财产通过公司组织形式进行运作的可能性。主体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是其自主、自为、自觉的行为,是其权利能力的体现。同时,公司作为一种财产运作的组织形式,既对股东个人具有“利好”的增值意义,又对社会资本市场的“繁荣”具有基础性作用。有限责任对投资风险的控制、专家集中管理带来的投资效益以及股份流通对财产形态转化的变现功能,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去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6页。会给投资者带来股份财产增值的机会,让投资者感受到作为股份财产权利载体的实际意义。同时,财产所有者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实际上是将消费资金转化为了扩大社会再生产的资本,促进了社会市场市场的发展。显然,如果对部分“人”不赋予其权利能力,阻碍其取得股东的资格,实际上就会阻止这部分主体的财产流入资本市场。

主体平等理念、权力能力的制度功能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都要求法律赋予每个“人”都享有权利能力。但是我国《公司法》却没有涉及股东的权利能力,那么在此是否可适用“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规则呢?我国曾经就未成年人是否应当享有股东资格发生过争论。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没有禁止未成年人成为股东,所以未成年人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参见《上海首例“娃娃股东”纠纷案落槌》, http://www.news365.com.cn/jj/200710/t20071017_1615652.htm,2010年1月9日访问。笔者认为,在制度层面的实际操作中,对某一主体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是否享有权利能力进行考量,而不能适用“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规则。这是因为,对包括权利能力在内的相关主体规则的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体系运作的制度基础。权利是法律“为预定的归属者而设定的”,享有权利能力是成为“这种归属者”的前提条件。“在实际关系中,符合规范权利主体要求的实体,才能成为实际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承受者。”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165页。法律通过对主体权利能力等相关内容的主体制度设计,分配了社会权利和利益的归属,展示着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因此,任何生活中的实体,要成为权利主体,必须首先要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没有法律规范的依据,则不能获得相应的主体资格。“法无禁止即为许可”规则,只能适用于适格主体行为效力的判断,而不能适用于对主体资格的判断,否则就会混淆了法律主体资格的基本理念,就会损伤法律对主体制度规范的严肃性、权威性,甚至会产生十分荒谬的结果,使失格主体的本应无效的行为推断成为有效行为。

(三)私法理念与股东资格

私法理念源于古罗马的公法和私法划分。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了私法和公法的概念,他认为“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转引自〔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页。繁荣的罗马商品经济,极大地促进了私法理念的发展,使私法规范在古罗马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公元5世纪开始,最早的罗马法典——《十二表法》就强有力地将行政法、宪法法规以及宗教仪式拒之于法典之外。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到中世纪文艺复兴时期,随着罗马法对大陆法的影响不断扩大、深化,私法理念更是在世界范围内极大地促进了法律的制定和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十九世纪末,当法学家们开始认真研究既存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时,公、私法划分就成了他们重建法律制度的基础。公、私法的划分不断演进和发展的历史,使这种划分产生了极大的权威,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文化交融在一起。”〔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虽然,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对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具有极为重大的影响,但是,私法与公法的区分却不是法律部门意义上的,有学者认为私法与公法的区别不能定位在法律部门上,而应当定位于法律规范。参见台红:《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思考》,载《学术界》2010年第10期。这一区别“不单是决定裁判管辖的技术问题,同时又是基于法的性质之差异的论理上的区别”〔日〕美浓部达吉:《公司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私法的理念内涵,可以从私法与公法的区别中感受到。如何界定私法与公法两者的区别,有诸多不同的观点,仅在20世纪初,就有学者归纳出17种之多。“瑞士人荷灵加(Hollinger)在其学位论文《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标准》(Das Kriterium des Gegensatzes zwischen dem öffentlichen Recht und dem Privatrecht, Inaugural Dissertation 1904)中举出十七种不同的学说”。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司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较为突出的观点列举如下:其一,利益说。此说认为私法是调整个人利益的法律规范,公法是调整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利益说是最古老的学说,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就以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属性不同提出了私法与公法的概念。其二,主体说,也称隶属关系说或支配说。这一学说是“最普通的学说”,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司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它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为标准,将调整法律主体的双方或多方都是私人或私团体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视为私法规范,将调整法律主体的双方或最少一方是国家或国家之下的公团体之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视为公法规范。如德国法学家认为,“公法是为公益而存在的组织体——即国家、地方团体、教会等的法。但这些组织体在法律上与私人站于同等地位时,其间的法律关系便属于私法。例如收买土地和发行公债那样从事私经济的交易时,通常都是私法关系。”柯塞克(Cosack):《德国民法教科书》。转引自〔日〕美浓部达吉:《公司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其三,意思说,也称法律关系说。意思说是德国学者拉班德提出的。该学说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应当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进行考量。公法关系是权力者与服从者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是一种不平等的意思关系;而私法关系是对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是一种平等的意思关系。参见王继军:《公法与私法的现代诠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王继军先生对意思说提出了质疑,认为现实中法律关系并非只有这两类,而且私法关系中也并不都是平等关系。其四,归类说。该学说认为私法是对家庭、个人行等主体行为的规范,公法是对国家或统治团体主体行为的法律规范。如有学者认为,公法是有关国家的特别法,而私法是有关每一个人的“万民法”。国家也是“万民”中的一个成员,因此私法也约束国家。See Har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 Wal Tungsrecht, S.35—37.转引自高家伟:《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职能的界限——公、私法划分理论在我国的应用》,载《法学家》1997年第6期。其五,生活关系说,该说认为规范个人生活关系的法律规范是私法,规范国家或团体生活关系的法律规范为公法。参见李晓明:《私法制度的价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学者徐廉认为,“人类进化达到一定之阶段,遂形成一定社会组织之国家,而在此一定组织之社会生活中,可分为‘国家的生活关系’与‘私人的生活关系’之二种,例如国家之组织,公权之运用,公秩之维持等关系;皆属于前者。而社会经济之组织,家庭之组织,私权之行使等关系则属于后者。申言之,即前者之生活关系为公法关系,其规律此公法关系之法规为公法;后者之生活关系为私法关系,其规律此私法关系之法规为私法。”同上书,第67—68页。虽然有关私法与公法区别的各种观点未必能准确反映私法与公法的划分界线,但是,各种学说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私法的基本特质。从中,我们能在一定程度上感悟到私法的一些最基本、最重要的理念,即平等和自由理念。

私法的平等理论,展现了私法的本质属性。私法规范的主体是平等的。私法对这种平等的主体关系的尊重,表明了私法对各个主体独立意志的尊重。而公法规范的对象通常具有隶属主体关系的属性,或是上下级的行政管理关系,或是职权管辖的制约属性。公法规范对象的这一属性,是公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导规范的根本缘由。或许公法也会宣示对平等理念的追求与信仰,但“无论从何角度定义,公法关系都表现为作为公共权力代表者、执行者的公主体同作为相对人的私主体之间的统治与被统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公共权力内部的统辖与隶属、命令与服从关系,这本身就是直接的明示不平等,公法不过是对这种关系加以法制确认、表达和维系之法而已。”李晓明:《私法制度的价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与此不同,私法规范的平等关系是以人格平等为前提,“即不同主体表示意志的资格平等,包括两种情况:(1)绝对关系,法律主体间互为不特定人关系,人格平等表现为:同样的行为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2)相对关系,法律主体间互为特定人关系,人格平等表现为: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私法认同人的生来平等,尊重人本应当有的平等地位,弘扬人类社会的平等精神,“平等构成着私法世界的根本定义”李晓明:《私法制度的价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自由是私法的核心理念。在一定意义上,私法的自由理念,深刻体现着法的核心价值和法的本质。正如黑格尔所言,“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作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6页。虽然公法也可以完成对人的自由的法权宣示,但因其具体制度操作平台的阙如及公法本身的非自治强行性制度属性,虽经宣示,人的自由也无法在公法的制度世界里真正执行和充分展示。而私法对人的自由的表达是直接的、第一维的——经私法的表达,权利人可以依其意志自主地行使其自由。参见李晓明:《私法制度的价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5—96页。私法的平等和自由理念,是私法的精神所在,是私法的灵魂,是私法最内在本质的属性定在。

私法自治是私法的主导理念。私法自治也称“意思自治”“意思自治”为法国法之称谓,德国法称之为“私法自治”,日本法称之为“私的自治”或“法律行为的自由”。我国学者在私法研究中通常表述为“私法自治”。国外的学者们关于私法自治的基本含义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只是具体的表述各不相同。参见刘美希:《私法理念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4页。,“意指在民事生活领域,要获得权利、承担义务,进行一切民事行为,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8页。。基于私法自治理念:从冲突法的角度来看,私权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从法哲学、法社会学角度来看,私权主体有权依自己的意志进行判断、行为并自主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来看,私权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权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制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参见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其实,平等和自由是私法的内心精神理论,而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则是私法的主导理念,这一理论,通过“适用与否由人们自行选择的规则”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的任意性规则表现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规则,并成为私法的主导规范。私法自治理念有以下四种基本样态:其一,契约自由;第二,结成私团体的自由;其三,财产自由;其四,自己责任。参见陈历幸:《民法的理念与运作》,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116页;刘美希:《私法理念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9—31页。这些私法样态,在商法或公司法领域,转化为投资自由、契约自由和结社自由。

1.投资自由

所谓投资自由是指财产所有者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决定将其财产作为资本置于经营活动领域,以期获得财产增值效益的活动。投资自由在本质上是私法自治的财产自由样态的表现形式。财产自由起码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特定财产及其承载的利益应当归属于财产所有权主体;二是财产所有权主体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利用和处分其拥有的财产。财产的利用和处分的方式,利用或处分财产所生成的利益归属,均由财产权利主体自主决定。财产作为人生活难以或缺的物质内容,与人的生存和发展有着最为直接的关系。私法的财产自由理念,从根本上说,是对人的存在和发展基本条件的认可与保护。如果说,依据财产自由第一项基本内容所形成的是财产权利以及相应利益的归属的静态性制度安排,维系着人的生存的权利;那么,依据财产自由第二项基本内容所形成的则是财产利用与处分的对财产潜在利益追求的动态性制度安排,维系着人的发展权利。毫无疑问,投资是人运用财产的方式之一;投资自由,是财产运用的权利内涵的必然要求。

投资自由在本质上,是主体运作财产权的自主意志的体现。主体的权利的意识,首先意味着主体的自由意志,而这种主体自由意志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财产运作的自由。在现代社会中,经济利益是主体利益最重要的基本内容,而所有的经济利益往往都与财产联系:或以财产作为经济利益的载体,或将财产作为经济利益的存在形式。法律对主体的财产权利的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主体财产运作方式的认可和财产运作结果的确认,否则,主体的财产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在公司制度中,股东作为股份财产的主体,实际上就是财产主体投资运作形成的股份利益的载体,体现了投资主权的投资自由的理念。当然,这一理念,通过历史的沿革,沉淀于公司制度之中。主体平等与主体意志自由,在公司制度中通过投资自由得到了运用和体现。

投资自由在公司法中具有重要价值。这一理念为财产所有者的投资意志的实现提供了有效的方式,同时也为投资自由形成规范的运作模式;既保障了每个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保障了资本市场的繁荣,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注入了“资本性”财产的资源。

投资自由不仅是财产所有者权利实现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投资行为在广义上是一种商事行为,因为它符合商事行为“营利性”的基本特征。从总体上看,商事活动可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商品交易为基本内容的商事活动;二是以非商品交易为内容的商事活动。投资属于后一种类型的商事活动。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投资活动价值愈来愈凸显。毫无疑问,没有投资者的投资活动所造就的繁荣的资本市场,现代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从任何一个角度来说,财产所有人的投资自由都是正当的、必要的。只要承认财产所有人享有投资自由的权利,就应当承认投资者投资后自然形成的法律后果——可取得股东资格或其他相应的主体资格。换言之,每个财产所有者都应当能够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

2.契约自由理念

契约自由是指契约由谁订立、契约如何订立以及变更和解除等,均应当由私法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不受其他任何自然人或国家、社会团体组织的非法干预。契约自由理念的内涵包括:其一,由谁订立契约。私法主体可以自主选择相关人与其缔结契约,即主体订立契约的要约自由;而相对人也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被选择缔结契约,即主体订立契约的承诺自由。订立契约的主体之间具有相互独立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其二,如何订立契约。私法主体可以在与相对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契约的具体内容;自主决定采用何种方式承载协商一致的、具体的契约内容。私法主体可以依法自主决定采用口头、书面、电子等契约形式;也可以依法自主约定见证、公证等契约生效方式。其三,契约的变更、解除。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自主决定契约是否变更或解除。契约自由是最为重要的私法理念之一。

契约自由理念体现着主体之间自由意志的结合。契约自由为财产所有者投资自由的有效展示,并提供了合法性路径。显然,主体的自由意志只有在与对方的交往中得以展现;没有契约自由,包括投资自由在内的很多情况下的意志自由都将难以有效地表现出来,从而致使意志自由价值受损。因此,“我们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和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2页。

对财产所有者来说,仅有投资自由是不够的,还必须为投资者享有投资自由权利疏通路径。契约自由理念及其相应的制度规则,使投资者找到符合自己意愿的投资对象和合作经营的伙伴,得以有效展示自己的投资意志,有效实现投资财产的合理运作,有效追求投资的预期利益。

用契约自由理念来协调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既突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又为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法理基础。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存在不少强制性规定,但较1993年《公司法》已经有了较大的改变,任意性规范明显增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私法理念倾向。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投资者基于逐利的本能和对财产自由权利的行使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选择自己的财产运作或投资方式,选择自己中意的合作伙伴或公司,将是一个客观的趋势。法律应当承认股东投资的私权属性,平等地保护私权主体运作财产进行投资的选择权。“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促进效率的结果的产生,从而实现帕累托式或卡尔多—希克斯式的最适宜状态。”汪绪涛:《意思与规则的较量——从西方公司契约理论的争辩看公司法的规范方式》,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法律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尊重投资的自由选择,更充分地体现契约自由的私法理念。股东资格的内在本质蕴含着私权的平等和自由的精神,并在深层次左右着有关股东资格的立法走势。只有最大限度地实现契约的自由,减少人们的投资限制,激发投资热情,让社会财富以各种形式充分涌现,才能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增加社会财富。

3.结社自由理念

结社是指一定数量的法律主体为了特定共同目的组建社团组织。西欧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将结社自由归类于政治、公民权利,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商业行为的团体被排除在外。但是结社自由源于私法理念,并有必要对民法意义上的社团作广义的解释。(See R. Senelle, Commentaar op de Belgische Grondwet, Brussel, 1974, p.51.转引自Evert Alkema:《结社自由与市民社会》,毕小青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夏季号。)“结社权利也许应该被看作是契约自由的一个类别。契约自由因其对于社会的重要性而获得了基本权利的地位。这种不将结社自由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方法是与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法律实践相一致的。”(参见Evert Alkema:《结社自由与市民社会》,毕小青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夏季号。)我国关于社团组织的概念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组织以外的社会团体组织(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我国《民法通则》将社会团体法人作为非营利性的法人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并列为一种法人形态。本书认为,从原理上分析,结社自由应当是包括成立营利性组织在内的一切组织的自由,只不过成立营利性组织与成立非营利性组织的目的有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使得这两类组织形成了不同类别的运行模式,自然需要由不同的法律予以科学合理的规范。其实,无论社会团体的类型有多少,差异有多大,结社权利的法理脉络是归于同源的。基于这一认识,本书不在此特意区别各类不同的社团组织。结社自由就是法律主体有获得政府认可和尊重组建这种组织的权利。结社自由的基本内涵主要是:(1)结社权的确认;(2)结成的团体被认可和尊重;(3)自主选择意志相同的人员结合成社团并自主设定成为该社团成员的条件;(4)自主选择加入社团或按自己的意愿加入社团;(5)自主制订社团章程,决定社团管理规则,管理社团事务。刘培峰博士认为,“结社是指人们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组成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结社自由就是指公民个人不经政府和其他公共组织的许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建立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的权利。”它包括下列内涵:(1)结社权的确认;(2)公民个人有权不经过事先的许可和登记成立社团;(3)按照自己的选择组建社团;(4)自主决定社团事务的权利;(5)建立联合的权利;(6)社团取得法人资格。参见刘培峰:《结社自由及其限制》,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67页。显然,结社自由的内涵表明,结社自由实质上是私法自治理念的表现形式。

结社自由以契约自由为基础,但又不同于由契约自由形成的契约制度规则。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结社自由或许是契约自由的另一种样态,甚至可以认为结社自由是契约自由的延伸,因为正是基于平等主体间的自愿协商的这种契约自由理念,法律主体之间为了共同的利益和愿望能够形成一个稳定的群体结构形态。但是,结社自由又与契约自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社团所形成的群体结构形态要比契约结构形态复杂得多。虽然社团成员个人的意志自治是社团结成的基础,但是,社团的存续和发展,又要求社团成员“克制”自己的意志自由。社团内部通常存在一定的组织机构,这些组织机构,或是社团的意思的形成机构,或是社团行为的代表机构。这表明,群体性的社团内部结构,往往呈现多层次性,即社团成员并不是社团的直接构成者,相关的组织机构才直接构成了社团组织体,成员实质上只是某种组织机构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社团组织体的组成部分,尽管离开组织体的成员,社团组织不能成立、不能存续。所以在这一层面,社团的成立,意味着社团成员意思自治的受限,意味着社团成员意志自治的让渡。社团必须有社团自身的规则,而不能完全依契约规则,否则社团何以称社团。实质上,社团的规则是由社团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并体现了社团的特性。所有这些,展示了社团的价值;而这种价值,既是公司法理体系的基础之一,也是股东制度建设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公司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私权社团组织体。在此意义上,设立公司自由和取得股东资格自由,是“结社自由”最重要的表现。设立公司自由的基本内涵包括:(1)设立自由,即投资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设立公司;(2)公司组织形式选择自由,即投资者可以在法定的公司种类中自主选择符合自己意愿的公司组织形式;(3)公司营业内容自由,即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选择一种或数种行业作为目的事业;(4)公司的变更和解散的自由,即投资者可以依法自主确定公司的变更或解散。有学者认为,公司自由的基本内容有:(1)设立自由;(2)形式自由;(3)择业自由;(4)营业自由;(5)竞业自由;(6)退出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参见张士元:《公司法概论》,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刘美希:《私法理念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9—30页。取得股东资格自由实质上是主体的投资自由,它的内涵应当包括:(1)法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并由此取得股东资格;(2)法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投资方向,自主选择成立具体的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3)法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放弃股东资格。在这里需要指明的是,现实生活中种种客观实际状况,总是将结社自由的理念内涵压缩,使公司自由的内涵限定于法律的规则范围内,使股东资格取得自由的内涵也因不同的公司形态而有所不同。

按照结社自由原理,法律主体享有取得股东资格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在主体取得股东资格之后将会发生变异,但这种变化不能成为限制股东资格取得自由的理由,更不能成为确定享有股东资格主体范围的根据。当某个法律主体如自然人甲某,成为某公司股东时,他以股东的身份享有股东的权利,而股东的权利内容似乎赋予了甲某在该公司基于此权利可以进行的行为,但实际上也限定了甲某可以进行的行为的范围,换言之,限制了甲某在该公司的行为内容和行为方式。毫无疑问,为了维系公司这一社团组织的存续和发展,对甲某这一社团成员行为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将对社团成员的这种限制,作为成员资格取得的限制,即结社或成为社团成员的限制,则是错误的。显然,前后两种情形不同,不能构成对主体行为限制相同的法理根据。实际上,社团性质不同,社团内部结构就不同,社团成员权利的具体内容也就不同,对社团成员行为限制的理论依据、限制程序也会有差异。然而,无论如何,社团组织对内部成员的限制理由不能成为否定或阻止结社自由的正当理由;同理,公司内部对股东行为的限制的理由不能成为否定或阻止投资自由或享有股东资格的正当理由。当然,某一特定社团组织本身对成员资格的要求,或许会影响到某类特定主体成为该特定社团成员的可能性,但是,不能决定或阻止这类特定主体成为其他社团成员的可能性。同理,具体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特殊要求,或许会影响到某类特定主体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可能性,但是,不能决定或阻止这类特定主体成为其他公司股东的可能性。所以,在现代文明社会的私法自治理念下,尊重私权主体的平等、自由,就必须要承认私权主体的结社自由,也就必须要承认:平等的私权主体都是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结社自由要求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范围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