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然人的股东资格
(一)自然人股东资格的法理基础
自然人是能够享有股东资格的最基本主体。从人类社会发展的本质来看,社会主体的多样性,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人根据自己需要所进行的不同活动的不同组合方式。在法律上,人的不同的组合方式,形成了不同的利益归属体,使得法律主体种类日益多样,法律主体体系日趋丰富。然而,无论法律主体形式如何丰富多样,自然人永远是法律主体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主体类型。在能够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范围中,自然人同样也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主体。
自然人可以享有股东资格,源于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平等的财产权利。
1.自然人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是自然人能够成为股东资格主体的前提。权利能力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制度设计,法律通过对权利能力的规定,赋予实际生活中的相应“实体”以权利能力,使其能够成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从而实现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准入”的制度功能。没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是不可能享有股东资格的。
自然人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享有平等人格的社会地位,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是,平等的人格,必须通过法律对人格的平等认可,才能具体体现在法律规范的体系之中。现代法律制度通过权利能力的制度设计,将理念上的主体平等人格具体表现为法律上的主体之间平等的权利能力,使自然人平等的社会地位,体现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之中。因此,自然人是否能够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这里有两层含义:其一,自然人作为可以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根据,即对自然人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其二,相应的法律规定是否赋予了自然人平等的权利能力,只有在法律赋予自然人平等权利能力的情况下,每个自然人才能机会均等地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
可是,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予以专门规定,这是不是意味着自然人难以具有享有股东资格的法律根据或是公司立法的重大失误呢?其实,有关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规范,不是公司立法的任务,我国公司立法对此没有涉及,国外的公司立法也未涉及。这不是公司立法的失误,更不意味着自然人或其他主体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应有的权利能力方面的法律依据。自然人能够成为享有股东资格主体的法律根据源自民事立法的相关规范。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立法不仅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作出了规定,而且赋予了自然人平等的权利能力。民事立法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可以成为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并借此享有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这是因为,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民事主体是一个特定的法律范畴,它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我国民法有关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实质上是关于私权主体在私法领域的主体资格规范。民法有关权利能力的规范可以适用于公司法域中的股东资格的情形,如同民法中有关财产、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内容的基本规则与原理,可以适用于相关公司事务的情形而无需公司法加以规范一样正常。有人认为,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资格进行规定,留有空白,增加了执法部门的难度,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与民法关系的误解。
诚然,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属于一般的权利能力,法律对商事主体也可以规定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调整的特殊的权利能力,即商主体的权利能力。但是,这也仍不妨碍民法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的适用效力。我国商法学界普遍认为,营业能力是商主体资格的核心,而营业能力是经过商事登记取得的,这就将登记制度引入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制度之中,体现了商主体“从商人到企业的观念变革”。通过登记取得营业能力,具有商事权利能力的商主体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事主体,是商主体体系中的核心主体形态。这类商主体在我国包括商法人(国有商法人、集体商法人、合营或合资商法人、私营商法人、外商投资商法人)与商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独资企业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然而,仅有经登记取得商主体资格的商人,是不能适应丰富多彩的现代市场经济生活需要的。因此,除了要有“应登记商人”外,还应当有其他类型的商人,如“免登记商人”,从事间接商行为或中介商行为的商中间人,及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辅助商主体开展商事经营行为的商辅助人等。其实,这些主体都是商法意义上的商主体,是属于广义商主体的范畴,而经登记取得法律赋予的经营能力的商人,属于狭义商主体范畴,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主体,是商主体体系中的核心。从广义上看,商主体的范围呈现出多层次的结构。这种多层次的商主体权利能力,分别由相应的法律赋予。不同的法律规制不同的商主体,适应了有机联系的不同层次的市场经济生活的需要。所以,虽然商主体的营业能力要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妨碍自然人依据民法规定而享有相应主体所需的权利能力。“从我国立法现状看,公司法就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是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的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第一,民事立法有关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规范,是自然人能够成为享有股东资格主体的基本法律根据;第二,民事立法对自然人享有平等民事权利的规定,是每个自然人能够成为享有股东资格主体的法律根据。
2.自然人平等的财产权利
仅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财产权利是法律主体权利内容的一个方面。在现代社会中,主体的权利内容几乎无不与财产相关联,精神损害赔偿都可以通过一定价值量的财产支付来实现,便是对此的一个佐证。现代法理学将主体财产关系透视为一种主体之间的意志关系,由此将其涵盖进了以人格为基础的权利能力理论体系之中。因此,对主体资格的一般分析,并不一定专门论及主体的财产权利。但是,对股东资格的主体分析,则有必要强调主体的财产权。这是因为股东这一主体对财产具有特别的依赖,我们难以想象没有财产权利的人怎么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股东的资格,本质上是民事主体拥有财产、运作财产以及获取预期财产利益机会的资格。股东,作为公司法上的主体,首先意味着他对其持有的股份享有财产权利。虽然股东享有其他各方面的权利,但是对股份的财产权是股东的核心权利,其他相关权利都是为财产权利服务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是说是由财产权利派生出来的。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以及诉讼权等等,无不围绕着对股份的财产权而展开。其次,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分析,股东对股份财产的权利,也是一种运作财产以期获得预期财产利益的权利。股东对其股份的财产权利与一般财产权利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股份财产具有可增值的期待利益。股东对股份财产享有权利,不仅意味着对现有股份享有现实的财产权利,还意味着股东享有获得股份财产增值的权利。从这一层意义上来分析,股东对股份的财产权,表明了股东对其财产的运作:从其将财产投资于公司,丧失了对其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换得与之相适应的股份权,到其对基于股份财产而享有的各种权利的行使,以及期待利益的实现,实际上都是股东在运作其财产权。当然,无论从何种角度分析,股东的财产权最终表明的是:股东是一切股份之财产利益——现实财产利益和期待财产利益——的归属体,这也是股东谓之“股份”之“东家”的核心含义之所在。
上述分析表明,纵然主体拥有一定的财产,使其能够投资于公司,取得股东资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财产的主体就不能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因为作为股东,或享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得到了资产增值的机会;因为作为股东,并不仅仅意味着能够向公司投资取得股东资格,还意味着能够承受股份利益财产的归属。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不仅只是享有现实的财产权利,而且还应当能够享有可能实现的财产权利(期待财产权),使这一财产利益有一个合理的归属。所以,能够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并非是需要其拥有财产(当然持有财产有助于其取得股东资格),而是只要相应的财产权即可。
在现代社会,每个自然人主体均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财产对于每个自然人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人生存的物质基础,而且还在于它往往体现了人的主体地位和意志内涵。人们对财产的依赖和对财产的追求,在一定层面上会释放出其人的主体品性,表现着人的自我价值实现和自我超越。可见,对自然人来说,对财富的追求,不仅是人维持生命的手段,也是人价值实现的方式,人生丰富的表象。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平等的财产权,实质上就要保障每个人平等地享有追求更多财富的权利,这是与平等的主体人格一脉相承的。在某种程度上,平等的主体人格,往往现实地表现为对财产权的平等享有。“黑格尔认为,人只有参与与外在实体形成的财产关系,才能成为真正的自我。这种关系是人的目的所在。”既然人的财产权应当是平等地享有,那么,每个自然人也应当能够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平等地享有取得股份财产权利的机会,从而得以获得基于股份财产而形成的期待利益。
综上所述,人格平等的主体理念,权利能力的制度功能,法律主体享有财产权利的平等性、享有利用公司组织形式获得更多盈利机会的平等性,以及社会经济发展要求更多财产流入资本市场,都要求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成为股东的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股东资格问题
我国主流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主体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基于对法律主体的这种认识,人们自然地将行为能力视为取得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将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起置于民事主体制度体系之中,这更容易使人确信:只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具备,才能成为有效的法律主体。的确,这一认识在很多情况下是行得通的,尤其是在主体是否合格(即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视为考量行为有效性的要件之一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按照这样的法理观念进行逻辑推理,行为能力当然是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没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但是,这种结论并不科学,并且与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不相吻合。因为现实生活中,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持有股票成为股东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2007年9月19日,北京银行在沪上市,网友从其股东名册中发现了84名“娃娃股东”,其中有一位年仅1岁,此事引发了媒体的普遍关注和社会的热议。2007年10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温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让部分股权分别给5岁和6岁两个孩子。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到底能否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学术界对此意见也不一致。有的认为,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之所以能成为股东,是因为他满足了成为股东的出资之“实质条件”和登记的“形式条件”;有的认为法律没有禁止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股东,所以“娃娃股东”并不违法,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可以拥有公司股份,但“娃娃股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他们不能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上投票,以免因为他们的无知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还有的提出异议,主张对于发起人股东,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人公司股东,均应当严格规定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此外,还有人主张公开“娃娃股东”的监护人,以防止监护人利用“娃娃股东”隐瞒其持有股份的真实身份。更值得关注的是,在学术界对“娃娃股东”现象热议的同时,2009年2月某地方政府管理职能机构为应对金融危机的影响,适应“刺激经济”的形势需要,出台法规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发起人资格投资办公司的权利。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究竟能否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
1.行为能力规则的基本功能
行为能力规则体现了法律对主体意思的尊重,促进了私权意思自治的制度化。在公司法上,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规则同样体现了法律对股东主体意思的尊重和对私权意思自治制度化的促进。没有行为能力规则在公司法股东资格理念中的延伸,是难以构建出现代公司法理念和创造出科学的公司法制度的。
然而,无论行为能力规则对股东的主体制度如何重要,都不能将其作为自然人股东资格的要件加以规定。否则,就会破坏权利能力规则给自然人享有股份财产所带来的平等机会。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究竟能否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说到底,这一问题的实质是行为能力规则对主体资格究竟具有什么作用。
行为能力规则形成的历史客观现象表明,这一规则实质上只是判定法律行为效力而并非是确认主体资格的规则,更不应当是无行为能力自然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在罗马法中,既无法律行为的概念,也没有行为能力的理念。那时对商品交易行为,强调行为的方式而不看重行为人的意思表示,④只是到了罗马共和国末叶,“法律行为的效力始依当事人的意思为重,产生了诺成契约”。这种诺成后来演化为意思表示。“19世纪理性法学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占据了统治地位而被贯彻在法律之中。”但直至这时,法律行为的概念在
④ 在罗马时期,行为的方式是行为成立的三要素之一,另外两个要素是当事人和标的。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86页。其实,此方式是要式行为所必需的,而这种方式(或要式)实质上是契约的表现形式。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171页。法学中仍没有得到广泛的运用。19世纪中叶,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系统地阐述了通过‘法律行为’来获得‘个人意思的独立支配领域’之概念”,将行为能力视为“人自由行为的前提”,是“取得权利的可能性”。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法律行为和行为能力的理念和规则,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行为”,并将“法律行为”与“人”(法律主体)和“物”(法律客体)并行置入法典的总则;在“法律行为”这一章中,《德国民法典》首次以“行为能力”为命名设专节进行规定。《德国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和行为能力的理念和规范,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私法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回顾历史,考察行为能力规则形成之渊源可见:第一,行为能力概念与规则的产生,与法律行为理念的形成和规则的构建密切相关。这不仅仅因为行为能力实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的能力,而且还因为法律行为的理念和规则的形成是由意思表示规则演变而来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法学家在梳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关系的过程中,抽象了“法律行为”的理念,形成了法律行为规则,同时也提炼了行为能力观念,进而形成了法律行为和行为能力规则。第二,行为能力规则的基本功能在于界定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德国民法典》“行为能力”这一节规范的基本内容均是对各种行为能力情形下所为行为效力的规定。如“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第105条)“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代理人的追认。”(第108条)正是基于这种法律制度设计,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将“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与其他各种涉及法律行为效力的事项一并安排在第四部分“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与效力障碍”之中。第三,行为能力规则尊重意思自治,强调理性思维,因此内心之意愿、善意恶意、是否注意,即为衡量行为价值之参考指标;以有无意愿决定行为之是否有效,以善意恶意分别行为之效力,以是否注意决定行为之责任。“行为能力制度的精髓就在于从人的意志属性而不是从人的社会地位来判断一个行为的效力。”可见,行为能力规则形成是为了向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提供依据,并借此构建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体系,而并非是对主体制度的构建。认为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不得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对行为能力的基本功能理解失误。“法学构造上,权利的享有(权利能力)与权利的行使(行为能力)判然分开。前者是价值问题,后者是法技术问题,二者的离析使具体主体制度的价值诉求愈加彰显。这使新型法律主体的确立摆脱其有无行为能力的客观限制,首先表现为价值问题。”
或许,强调行为能力是主体资格要件并由此影响到无行为能力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理念,是由于以下两方面原因所致:其一,行为能力与主体意志所具有的内在联系,使其被纳入主体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二,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成效的条件,被视为主体的适格要件。
的确,行为能力与主体意志的密切关系及其对法律主体制度构建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法律制度要承认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就必须设定表意人具有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法律所设计的行为能力制度,疏通了权利主体意志与法律行为效力的通道:通过主体行为有效的进行,体现了主体的意志;通过主体行为有效的结果,实现了主体意思自治的目的。正因为行为能力在本质上是权利主体意志能力的表现,体现了主体内在精神世界与外在现实世界沟通的能力,所以有学者将行为能力的产生与制度功能视为主体制度发展之法理根源,认为行为能力是法律主体制度“从身份到理性”的发展结果。这一观点认为罗马法的人法是以身份为基础构建的,而行为能力制度是现代民法理性主义精神的集中体现;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构成了统一的民事主体的能力制度。确实,行为能力理念在支撑起法律行为制度在法学发展史上辉煌的同时,也为法律主体制度脱胎换骨的更新铺平了道路。以日本民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将行为能力的基本规则置入主体规范的体系之中,更是从立法的角度肯定了行为能力对主体制度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起被视为民事主体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但是,尽管如此,也不能将行为能力当作主体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因为,权利能力规则是成为主体资格的可能性规范,而行为能力规则则是主体实现自己权利的可能性规范。德国民法一般认为:“尽管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密切相关,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行动和行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在民事能力所包含的“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能力种类中,“惟‘权利能力’属描述主体地位的概念,而‘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则系权利能力者实施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资格,‘责任能力’更系权利者负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它们均属权利获得后的进一步的资格,而不属于关于主体地位的描述。”有学者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明确指出,行为能力不是主体取得权利的资格,而是主体的意志表现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和资格,其实就是主体行使权利的资格。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基于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为而“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并且“还须得对其法定代理人在为其履行义务中的过失承担责任”。可见,无行为能力的人仍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如果将行为能力视为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那么,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就会被排斥在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其实,无论是从民事行为能力的形成及基本功能来看,还是从我国《民法通则》或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都难以得出行为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或前提条件的结论。可见,“法律主体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的理念是应当加以“补充和更新”的。无论自然人是否有行为能力,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正如胎儿能够拥有财产而成为财产权的主体一样,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也可以拥有股份成为股东。有学者精辟地指出:“以‘权利能力’型构的主体制度,在法学构造上,存在两个界限分明的层次:首先,通过权利能力赋予主体资格。什么样的实体享有主体资格,在更多意义上,由当时的社会文化空间熔铸的法价值诉求决定。权利能力的基本前设表现为价值问题;其次,行为能力与主体资格两相分离。确定了何种实体享有主体资格之后,根据不同主体的行为能力,设计不同的主体实现机制,比如自然人主体的意思自治、团体主体的法人代表制等等。行为能力的基本前设表现为技术问题。与主体制度深刻映射社会价值诉求不同,具体主体的行为能力、甚至有无行为能力都是处于立法价值后位的法技术问题。至此,可以总结,由权利能力型构的法律主体逻辑结构是‘权利能力—主体—行为能力’。”
2.相关疑问分析
(1)对国外相关立法规定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在法国,法律根据公司股东的身份和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来认定公司股东的缔约能力。在无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股东应具有商人身份、从事商事活动,并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因此,他们必须具有缔约能力,未成年人,即便已经解除了监护关系,亦不得成为商人,不具有缔约能力,不得缔结公司契约。同样,于2005年修订的《日本公司法》第584条亦规定:‘被允许成为份额公司的无限责任社员的未成年人,就基于其社员资格的行为,视为行为能力人。’也即当未成年人是份额公司中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时,可被视为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具有有效性,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国外相关公司立法恰恰给出了相反的证明效果。例如《法国商法典》第221-1条规定:“合名公司(sociétés en nom collectif)所有股东均具有商人资格,并且对公司负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有学者将此规定中股东应具有的“商人资格”推论为是对股东完全行为能力的要求,并将法国法律对此类公司股东资格的特别要求视为对各类公司股东资格的普遍要求。甚至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的行为能力作出规定,是公司立法的不完善之处。但是,这显然是不对的。法国商法之所以对合名公司股东主体的行为能力有特别要求,原因有二:其一,“合名公司的股东均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当然应当对其有行为能力的要求以适应经营管理所需;其二,合名公司实际上是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显然,法国法律对股东行为能力要求的特别规定是针对无限公司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适用的。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不直接经营管理公司,也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商事交易行为的责任,没有必要对股东行为能力予以特别规定。所以,在法国公司法乃至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中,我们看不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专门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公司形态,没有无限公司形态,所以,没有对公司股东资格的专门规定,也不存在《公司法》在此方面“不完善”的问题。其实,即使在无限公司中,股东也可以通过章程或公司合同约定不进行经营管理行为,因此,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这一法律通道享有股东资格,对股份财产拥有所有权。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未成年人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怎么办呢?对此2005年《日本公司法》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无限责任社员的未成年人,就基于其社员资格的行为,视为行为能力人。”“在德国,经法院同意或者通过继承事件,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一个无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民法典第1629a条,对于父母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为孩子设立的或者基于死亡原因而获得的债务,未成年人只承担有限的责任。”由此排除未成年人成为无限公司股东的最后障碍。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对企业规范的方式不同,日本、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将无限责任企业规制为无限公司,而我国的法律将无限责任企业规制为合伙企业,但是,在以责任形式分类的企业中所蕴含的法学理念是相通的。由上所述可见,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是可以依法取得股东资格的。
仔细观察可见,国外有关行为能力规则的立法和理论与我国立法及主流观点至少有两点区别:第一,在行为能力规则的功能方面,如前所述,这一规则被视为对行为能力效力的判断规则,而不是对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第二,在行为能力规则的内容方面,并不像我国民法那样将行为能力缺陷主体的行为规定为无效,而从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立场出发,或规定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行为可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4条第2项),或规定由法定代理人追认(如《德国民法典》第108条),或规定相对人对行为能力欠缺者承担义务(如1987年《英国未成年人合同条例》第3条第2款)。其实我国在合同立法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对成立合同的效力作了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事实上,法律通过行为能力规则并不是限制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行为资格,而是限制行为能力欠缺者行为的法律效果,否则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例如,设A将无记名股票低价出售给行为能力缺陷者B,此交易显然对B有利,只要B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提出撤销该行为的效力,该行为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将行为能力缺陷的自然人视为不具有进行这一行为的资格,该行为将归于无效,这将阻止A出于真实自愿而有利于B的交易行为的正常进行,也与这一规则设计的保护行为能力缺陷者的利益的目的相悖。其实退一步来看,即便行为能力规则限制了行为能力欠缺自然人进行某种行为的资格,也不意味着自然人因行为能力的缺陷而不能享有资格,因为决定自然人是否能成为股东的是权利能力而非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股东资格。
还有学者在谈及国外关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时,列为第一项的限制情况举例:“在英国,未成年人认购公司股票可以导致合同的被撤销,甚至某些公司的细则往往限制或者禁止未成年人成为股东,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表决权。”这一观点存在常识性的失误。正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其他合同也有可能被撤销,而我们不能因此就推论未成年人不能享有所有合同的主体资格一样(因为当合同不被撤销或合同因其他原因得以成立并生效的,未成年人当然是该合同的主体,只是其相关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罢了),未成年人认购公司股票的合同可能被撤销,我们也不能由此推论未成年人就不能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因为当认购公司股票的合同没有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如受赠取得股票时,未成人当然是该股票的所有人)。此外,无论是公司章程对未成年人取得该公司股东资格是限制还是禁止,都是公司章程依据结社自由和私法自治原理设定的对自己公司享有效力的规则,并不能由此推论出未成年人不具有成为股东能力的结论,也不能由此推论出限制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正当性,因为未成年人可以在其他公司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当然,有些公司“对未成年人表决权的限制”本身已经承认了股东资格,恰恰证明这不是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限制。
(2)股东资格的身份因素问题
人们普遍认为,股权是一项复合型权利,不仅具有财产性因素,还具有身份性因素。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行使有关财产性权利,因为根据民事代理原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股东资格是一种身份。股东资格是民事主体通过认购、受让股份等活动获得的特定主体身份”,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民法中的‘身份’也早已不再局限于民法亲属关系中,其还包含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尽管不同的学者对身份的理解有所不同,但是,在特定社会关系中,基于某种法律事实的成就而形成的特定的身份,并基于该特定的身份而产生某种权利却是不争的事实。”言下之意,没有这种身份的主体显然是不能行使这种权利的。当然,以此推理,不具有相关身份的代理人的代理就缺乏了相应的法理根据。
我们认为,这种推理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种认识“将身份与契约对立,将身份与物权捆绑”。“市民社会的总体利益可以分解为诸多身份体的利益,身份体形成利益共同体。”股东的身份实际上也是一种身份利益,这一利益是以公司这一组织体的存在为前提,而各个股东的身份利益体聚合成了公司这一全体股东利益的共同体。显然,不同的组织体的成员形成了不同的身份特性,而这种具有不同特性的身份,是与这一身份的利益现实以及相关组织体的属性相适应的。正如不能将一国公民的身份混同于一国机关公职人员的身份一样,也不能将公司组织中的股东身份混同于家庭组成成员的身份。再仔细考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就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之所以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那样自由转让,就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与公司密切的程度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与公司的密切程度存在巨大的差异。其实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与家庭成员的身份仍有质的差异,前者以股份的财产为基础,后者以主体自身的“人”为基础。如果说后者的身份基础决定了身份主体的不可替代性,那么前者的身份基础则说明身份主体并非不可替代,因为后者的主体身份是与“自然组织”相关联,而前者的主体身份与“自愿组织”相关联,且又是建立在可流通的“股份”财产关系基础上的。
显然,股东资格的身份是建立在股份财产权关系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基础之上的,而财产权属关系可变动性和契约关系的可变更、解除性表明股东资格并非具有人身性质的属性,不同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非本人不可的身份属性。正是这一原因,使得股份可以转让,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随之变更,与此相应,股东的权利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这对于一个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股东来说,都是如此,为什么对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却不行了呢?法律赋予法定代理人对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进行全权代理的民事法律规则应当可以适用于公司法领域,以疏通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享有股份利益的渠道,维护其应有的财产利益。
(三)自然人股东资格的限制
按照自然人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平等的一般原理,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都享有成为股东的权利能力,这意味着每个自然人都无一例外地可以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每个自然人可以当然享有任何一个公司的股东资格。在有些情况下,自然人享有股东资格会受到限制。根据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我国,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的限制大体上有三种,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管理政策所需对不特定自然人股东资格的限制;另一类是对具有特殊地位自然人股东资格的限制。后一类限制包括两种:一种是对从事证券业相关职业人员股东资格的限制;另一种是对管理职能相关人员股东资格的限制。
1.因管理政策所需对不特定自然人股东资格的限制
我国对特定行业的特别管理往往涉及对该行业投资主体的特别要求,由此形成对该行业公司股东的特别要求。例如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4月9日发布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的股东应当是中国法人,这实际上表明,在我国,自然人不能享有期货公司的股东资格。我们认为,这种带有政策特性的行政管理规范,实际上反映了在特定时期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行使政府对国民经济管理职权或行业管理职能的需要,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相适应的。这种规范对股东资格的限制,与股东资格相关的法理规则并不十分吻合,具有一定的时间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规范将因其特定“价值”的消失而被废止,对股东资格的限制也将随之取消。例如,1992年国家体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曾明确规定“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限制自然人享有发起人股东的资格。但是,这一限制规定很快就被1994年7月1日生效的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所取消。
2.从事证券等相关职业人员股东资格的限制
我国《证券法》第4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法律规范的这类人员,在从事相关业务的执业前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按此规定,从事证券业的工作人员禁止持有股票,即不可能成为持有股票的股东。
法律之所以对这些人员的股东资格加以限制,是因为这些人员的工作性质与股票的交易相关联。法律所限制的这些人员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证券交易业务相关的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他法律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从业人员;另一类是与证券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相关的工作人员。被限制的主体不同,其法理根据是有区别的。法律对前一类主体股东资格限制的法理在于:相关证券从业人员能够掌握比其他主体更多的信息,如不加以限制,则会造成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之情形,破坏资本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法律对后一类主体股东资格限制的法理不仅如此,还基于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作为对股票交易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从事被监督管理的业务,显然有悖于其管理工作的属性要求。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这类人员能否享有不进行股票交易的股东资格?我们认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构机构等人员应当可以享有与其职业无关的股东资格。例如,这类人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享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因为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与其职业工作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相关法律予以限制。至于对股票交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由于他们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地位,涉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范要求,故不得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也不能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
3.党政机关相关人员股东资格的限制
对党政机关相关人员股东资格限制的根据有两类:一是法律对公务员的规定,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另一类是党政规范性文件,主要是:
1984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包括:第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第二,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第三,这些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第四,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非法所得,一律没收。这些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
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包括:第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进行金融活动。第二,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第三,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满两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这些规定适用于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
2010年1月18日中共中央又颁布施行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以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规定了8类52种具体的禁止行为,其中明确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1)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2)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3)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4)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5)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6)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精神内容就是,为了防止领导干部以权谋私,防止腐败,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领导干部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人们通常认为,股东投资具有营利性,所以,法律法规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或参与其他经营活动,“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实,这一观点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如何理解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这涉及一个基本问题:经商办企业或从事营利性行为的资格与取得股东资格是不是一回事?如果是,则上述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体均不能成为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如果不是,则结果正好相反。从理论上分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法的原理,购买股份成为股东与经商、办企业可从事经营活动是两回事。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虽然,股东将资产投资于公司,认购公司股份,在一定意义上与“经营活动”有所联系,但是,认购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与从事经济活动还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简单地在两者之间划等号,不能将参与经营活动的资格混同于股东资格。
第一,投资活动与经营活动的行为内容不同。首先,投资入股取得股东资格,投资者行为的内容是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运作;而经营活动的行为内容,则不限于自己的财产。为了追求规模效益,经营活动者往往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聚集他人的财产来扩大经营规模。其次,投资入股取得股东资格,其行为内容实质上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通过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投资行为,换取公司的股份,这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认购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而经营活动行为则是对其所控制的财产进行管理、运作等的一系列的长期行为。再次,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对股权的运用,只能通过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来实现,对财产的支配行为是间接性的,其行为不直接作用于市场;而经营活动行为则是对相关财产进行直接的掌控、管理,并直接作用于市场。由于经营活动行为涉及对他人财产的运作,更鉴于经营活动行为直接作用于市场,法律禁止党政机关从事经营活动,既表明经营活动行为与党政机关行为的性质不同,也是为防止党政机关的行为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秩序。
第二,投资活动与经营活动的行为目的与社会功能不同。投资者向公司投资而取得股东资格,在主观目的上是为了追求自己的预期利益;在客观的社会功能上,既为公司注入经营资本,也为社会的资本市场的繁荣起到了添砖加瓦的作用。而经营者对公司财产的经营运作,在主观目的上是为了使公司的财产增值;在客观的社会功能上,则是促进了市场商品交易,为社会提供了物质财富。由此可见,最大限度地给予民事主体的投资以空间,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科学地界定经营活动的主体范围,有利于规范市场的交易秩序。
第三,进行投资活动的股东资格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的基本法律属性是不同的。股东资格是法律主体运用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股东资格在本质上反映的是财产所有权主体自主运用自己财产的权利,是法律主体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表现。而经营活动资格,是指主体可以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财产管理运用行为的可能性。前者的资格以一般的主体权利能力为基础,具有追求普遍意义的公平理念;而后者的资格以特定主体所必不可少的行为能力为基础,具有追求法律后果的效益和安全的理念。毋庸置疑,经营者的行为能力是不可忽视的,因为经营者的行为能力不仅是实现公司财产增值以满足股东投资预期的基础,更是其理性行为以实现交易安全立法目的的前提。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份持有者,不仅可以通过投资取得股份,而且还可以通过其他非投资的方式取得股份。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受赠、继承等方式成为公司股份的持有者,享有公司股东资格。
在这里,需要将“营利”和“财产增值”两个不同的概念加以区别。其实,人们将经营活动、经商办企业的资格与股东资格混同,在一定程度上是混淆了“营利”和“增值”两个不同概念。的确,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有相同之处,即都表明增加了新的财产价值,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容易使人将股东持有股份导致了新的财产价值形成混同于“营利活动”导致了新的财产价值形成。然而这两个概念的根本区别在于:“增值”这一概念并没有表明新的财产价值增加的方式,而只是表明新的财产价值形成这一结果。“营利”这一概念不仅表明了新的财产价值形成的结果,而且更侧重于导致这一结果形成的方式——“营”,其意为“谋取”;正是因为非同一般的“谋取”方式,导致的增值结果是非同一般的增值(如存款增值的利息),称之为“利”,意为“利润”。《现代汉语词典》对“营利”解释为“谋求利润”,真是精辟之至。显然,“营利”的内涵丰富于“增值”的内涵;而“营利”之外延则小于“增值”的外延。“营利”是“增值”的一种现象,但“增值”不限于“营利”这一种现象。从事企业经营管理谋取利益是经营活动,会导致财产增值;但是,投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虽然没有从事管理企业的活动,却也能随着股份的增值而使股东财产增值。两种不同的方式都会导致财产增加,因此,不能在“营利”和“增值”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之间划等号,也不能将“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资格”与“股东资格”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相互混淆。
从原理上分清从事营利性活动、经商办企业与取得股东资格之间的区别,有助于正确把握相关行为的属性,以利于正当决策,妥善行事。不过,与此同时,还必须清醒地注意到,如果说公务员法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立法精神在于这些禁止性行为与公务员的地位、身份不相吻合,那么党政规范性文件禁止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则重心在于防腐。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公务员法的规定还是党和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关党员领导干部的要求内涵,都宽于经营管理层面上的要求内涵。换言之,对党政领导干部是否能够享有股东资格,既不能按照一般原理分析或从经营管理层面的要求来把握,认为只要不参加经营管理,就可以拥有股份、享有股东资格,这会导致标准把握过宽,不符合党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精神要求;也不能将经营活动、经商办企业的资格与股东资格混为一谈,基于党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禁止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就否定他们能够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地位,这会导致标准把握过严。究竟如何把握,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公司类型不同而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党政规范性文件禁止的领导干部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为虽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从事公司的经营事务,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公司事务实际上由股东控制,在这种情况下,领导干部虽为股东,在法律形式上不从事公司经营事务,但实际上很难这样。所以党政规范性文件禁止从事经营活动的领导干部不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不宜享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对股份有限公司,情况与有限责任公司大不相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以持有的公司股票行使表决权。在一般情况下,除控股股东外,一般股东难以控制公司,更难以执行公司事务。所以,应当允许领导干部对这类公司投资持股。其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也没有完全禁止党员干部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只是规定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当然,如果持有公司股票,并实际上参与或支持公司经营活动,则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