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一、国际经济法的一般主体
1.自然人
自然人作为一般的民事关系主体,其权利能力自出生之日产生,至死亡之日终止。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凡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定居国外,则其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自然人可以从事各种国际的经济贸易活动,但由于个人受物力、财力所限,因此,自然人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发挥的作用有限。
2.法人
法人是依法成立,拥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终止。其内容和范围由有关的国内法和法人章程确定。法人代表代表法人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在我国,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多以法人的形式出现,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定中国法人资格。法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非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设立的外国法人或经济组织,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其本国法确定,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在我国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3.国际组织
大多数国际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固定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内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有独立承担法律诉讼的能力。有些国际组织甚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因此,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具有法人资格是没有问题的。
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际组织和法人、跨国公司之间具有签订协议的能力,有接管、买卖财产的能力,有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国际组织在贸易、投资、信贷、服务等领域表现得非常活跃。有些国际组织的决议、规定、原则、其制定的标准合同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中各国遵守的原则和准则,成为国际经济法重要的渊源之一。有些国际组织,如欧盟,甚至具有超国家的职能,其指令和决议不但约束各成员国政府,而且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4.国家
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作为主权的最高代表和象征,国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国际、国内的经济活动,签订各种合同、条约和协议,并以国库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然而国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表现为它享有不可剥夺的主权豁免权。所谓国家主权豁免,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主要指国家及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其含义是,未经国家同意,国家的主权行为和财产不受外国管辖和侵犯;国家不能作为被告在外国法院出庭、应诉;国家财产不能作为诉讼标的以及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然而,为了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国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宣布自愿放弃豁免权,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从事各种经济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由国家授权的负责人代表国家进行民事和经济活动。
除了直接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之外,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还具有其他主体所不具有的特殊职能,即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能。
二、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世界公司(world corporation)等。跨国公司是随着国际分工以及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6世纪的英国东印度公司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跨国经营公司。到20世纪初,跨国公司开始大量出现。目前,跨国公司的总产值已超过世界总产值的1/3,跨国公司内部及相互贸易占世界贸易的60%以上。跨国公司凭借其雄厚的财力、物力、人力优势和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跨国公司的概念
跨国公司不是一个法律实体。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1983年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将跨国公司定义为:“跨国公司系指一种企业,构成这种企业的实体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彼此有着共同的战略并执行一致的政策。由于所有权关系或其他因素,各个实体相互联系,其中一个或数个实体,对其他实体的活动能施加相当大的影响,甚至还能分享其他实体的知识、资源,并为它们分担责任。”
2.跨国公司的特征
(1)经营活动具有跨国性。跨国公司通常以一个国家为基地,设立母公司,同时又在其他一个或多个国家设立不同的实体,接受母公司的管理、控制和指挥,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2)具有全球性经济战略。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在制定经营方案时,通常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制定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生产、销售和经营策略。
(3)跨国公司由不同实体(通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组成。母公司具有核心决策权。跨国公司的经营战略由母公司制定并实施,母公司对跨国公司的其他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有学者指出:“跨国公司的主要法律形式,是根据各种法律制度成立的多个公司的聚积,但受母公司的集中控制,因而构成一个单一经济体。”“从跨国公司具有共同的商业目的、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它并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4)跨国公司内部实体之间具有相互联系性。跨国公司由设立于不同国家的若干实体组成,各实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联系。尤其是母公司往往通过货物、资本、技术、服务的内部转移等多种方式对其海外子公司、分公司进行指挥、控制,从而实现利润在各实体之间的转移,达到跨国公司内部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逃避或规避东道国的税收管辖、关税壁垒或非关税壁垒措施等。
(5)跨国公司利益与跨国公司营业地所在国利益之间的冲突性。跨国公司的营业所在地是指跨国公司的诸实体开展营业活动的母国及东道国。母国(home country)是指母公司所在的国家,东道国是指母公司以外的其他实体所在的国家。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大多制定有大量只针对外国资本的优惠措施。跨国公司一方面享受着这些优惠待遇,另一方面在实施追逐高额利润的跨国经营战略时不惜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此,跨国公司与发展中国家东道国的矛盾往往会演变成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
关于跨国公司与发展中国家东道国的矛盾,曾在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资料分析司工作过的国际知名的发展经济学和跨国公司问题专家王念祖先生曾作过如下分析,他说,“第三世界对跨国公司抱有两种态度,一是寄托很深;二是有种种的顾虑。顾虑出自:第一,跨国公司多数为发达国家的公司,它们在发展中国家会产生民族抗争的情绪,双方的观点不同,难免产生摩擦与冲突。第二,跨国公司经常利用其国际性组织企业,利用法律以营利‘摸鱼’。因此,许多第三世界国家提议要对跨国公司作有效的管制,包括国际性的管制,但跨国公司则认为干扰太多,无法发挥其作用。第三,跨国公司的势力比较强大,跨国公司的总经理去访问发展中国家时,俨如一国的元首。对此,发展中国家则觉得势单力薄,难以抗衡,常有相形见绌之感。第四,跨国公司经营的目的往往与发展中国家的目的相反,其手段也往往与发展中国家的惯例有矛盾”。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展中国家与跨国公司的矛盾实际是控制与反控制的斗争,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跨国公司的基本结构
实践中,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全球战略,在其海外实体的设置方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大多数跨国公司采用以下基本结构:
1.母公司
母公司,又称总公司,是指在其子公司中拥有多数股权或通过合约、协议等形式对子公司实际行使决定性控制权的公司。母公司一般是依照母国的法律规定设立的,其权利义务依照母国的法律和公司的章程确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2.子公司
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拥有全部或多数股份或通过合约或协议等形式接受母公司控制的公司。子公司一般是根据东道国的法律设立的,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受东道国的法律管辖。子公司通常按照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独资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
3.分支机构
海外分支机构是跨国公司母公司在海外设立的机构,可分为办事机构和营业机构。分支机构一般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具有母公司的国籍,属于母公司的增设部分,其行为由其母公司或总公司负责。
在跨国公司发展的早期,母公司主要通过拥有子公司的全部或多数股权的方式达到控制子公司的目的。随着投资方式的多样化和技术的发展,通过非股权投资(如许可协议、管理合同、销售合同等)也可以实现对子公司的控制。
(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大多数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独立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跨国公司,基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控制权。当出现由于母公司的责任造成子公司丧失对外偿付能力或履行义务的能力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有时会允许“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即按照“公司法人人格否定”(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的理论,由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对传统公司法“独立法律主体承担独立责任”理论的例外规定或是一种补充。因此在实践中,多数国家对“揭开公司面纱”都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对其使用严格加以限制。
除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外,一些国家还通过制定公司集团法,将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四)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1.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
跨国公司凭借其雄厚的物力、财力、人力资源,基于其全球经营战略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全球战略往往和其所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不相符合,或对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由此引发的矛盾导致各国积极要求对跨国公司的跨国经济活动进行法律规范。由于跨国公司由设在不同国家的实体组成,各国基于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对其进行管辖,因此,对于跨国公司的管制主要是通过国内法实现的。考虑到各国对跨国公司管制制度的差别,1974年12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决议,成立“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拟定《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对跨国公司的母国及东道国有关跨国公司的管制制度予以统一规范。具体拟定工作从1977年开始。1982年起草工作组向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提交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1990年提交联合国大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由于对草案的内容和法律性质存在分歧,该草案至今尚未通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全球跨国投资迅猛增长,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1994年世界投资报告》规定了企业和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低标准,即“为社会提供利益,不具有故意伤害行为,如果产生了伤害,企业提供的利益必须足以抵销企业伤害行为带来的不利”。
2.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ISO9000)、环境标准(ISO14000)不同,SA8000是全球首个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该标准的思想来源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关于儿童权利的联合国公约》。制定SA8000的目的是规定企业包括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即通过制定企业行为规范,确保企业的生产和服务符合社会道德标准。1997年初,美国一家社团组织——经济优先领域委员会(Council on Economic Priorities, CEP)成立了经济优先领域委员会认可机构(Council on Economic Priorities Agency, CEPA),组织了专家咨询委员会即美国国际社会责任咨询委员会起草有关社会责任的标准,即SA8000。人权和儿童权利组织、研究部门、社团代表、企业(跨国公司)、认证机构等,都协助该标准草案的制定。由SA8000体现的社会职责管理体系,要求供应商不但对产品质量、数量负责,还要对劳工权利负责。通过规范企业的道德行为,在使企业雇员获益的同时,使企业也获得很多收益,如:有助于提高企业知名度、提高生产率、提高效率、减少浪费、保证企业运行稳定、增加竞争优势、满足消费者需求、增加投资者信心等。这个由民间机构制定的SA8000,既不是政府目标,也不受任何一个利益方或消费者控制。它是第一个可供审核的社会标准,或称首个道德规范国际标准,拥有真正独立的审核过程,是标准化在社会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SA8000适用于全球所有行业的各种组织。凡希望证明忠实于社会责任标准的企业,都可以接受非政府组织的劝告并参与对事实情况的验证——认证,如同符合国际质量标准ISO9000、ISO14000的认证一样。通过这种方法向全世界的用户和消费者证明其真实性、可靠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社会的进步,各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企业的社会形象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SA8000也越来越受到全世界的重视。自其公布以来,正逐步成为企业争取竞争优势的一种手段。SA8000自1997年8月公布,截至2004年3 月,全世界共有40个国家和地区的400家企业获得SA8000认证证书,涉及服装、纺织、玩具、化妆品、家用器皿、化工、食品、家具、汽车、房地产保险、商业服务等约四十多个行业及二十五万多的工人。
SA8000强调的是,企业生产的产品中,不但含有经济价值,还包含重要的社会价值,其具体体现就是对劳工权利的尊重(特别是对工资、工时、工作条件的要求等方面)。在我国和一些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竞争优势大部分集中在具有较低原材料和劳工成本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产品,和SA8000 标准的要求尚存在一定的差距。目前,欧美国家的跨国公司正逐步开始强制推行SA8000 标准认证,将劳工权利与出口订单挂钩、与普惠制挂钩。据美国相关商会的调查,目前有50%以上的跨国公司和外资企业表示,如果SA8000实施,它们将重新考虑与中国企业签订采购合同。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如服装、制鞋、纺织、化工原料、玩具、家具、运动器材及日用五金都已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截至2004年3月,我国共有53家企业通过了SA8000认证,这些企业大多集中在沿海地区。表现良好的企业获得了更多订单,部分企业由于没有改善,或被取消了供应商资格,或其产品被取消受惠资格。
SA8000包括标准和程序。其涉及的范围包括:(1)核心劳工标准,包括:雇佣童工,强迫性劳动,工人的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歧视,惩戒性措施;(2)工时与工资,包括: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等9个方面。认真研究、了解和遵守SA8000,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相应立法,已经成为摆在立法者和企业面前迫在眉睫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