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不承认人的尊严
死刑,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性地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说穿了,死刑是不承认人的尊严,国家以法律的名义杀人,使人不成其为人。死刑同马克思对人的本质、人的价值的看法相对立。
首先,死刑不把犯罪人当人看待。
马克思认为,人不同于动物,“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把人同动物的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正是由于这一点,人才是类存在物”。“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就是说,人是生命运动的最高级形式;人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有意识地进行实践活动。这是人同动物的最本质区别。人是万物之灵,是社会活动的主体,人本身是最高价值,“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个可宝贵的”。因此,要把人当做人来看待。即使是犯罪人,他们也是人,也应当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不能把他们像动物一样对待。这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出发点。
马克思、恩格斯批判继承了自欧洲文艺复兴以来的人道主义思想,他们从人道主义历史观转向唯物主义历史观,从空想社会主义转向科学社会主义。但是,马克思主义并不反对人道主义所主张的,人本身是最高价值,要把人当人看,尊重人的尊严和权利,尤其是生命权。“他们反对的、抛弃的只是人道主义历史观,而不是处理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的人道主义原则或人道原则。”
但是,死刑这种刑罚,却以国家的名义将犯罪人送上了法律的祭台。尽管这个祭台总是包裹着各种各样的华美装饰,比如神的旨意、君主的意志、普遍的正义或者民众的意愿等等,但却总是掩盖不了它的血腥的、残忍的本性。因为它剥夺了人的最为神圣、最可宝贵的生命,使人不再成为人。无论死刑以何种名义、何种形式存在,无论是在绞刑架下、断头台上,还是在枪口下、电椅上,人的尊严都被彻底地践踏,断头台上的死刑犯无异于刀殂之下任人宰割的动物!正因为这样,马克思在《死刑》一文中,将称赞死刑、歌颂刽子手的理论,称之为“野蛮理论”。
其次,死刑否定人的价值。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无价之宝,人的价值最高,是任何物的价值所不可超越的。任何个人,不仅存在自我价值,即对于自己需要的自我满足,还存在社会价值,即能够满足他人和社会的需要。人存在于社会联系之中,个人离不开社会,社会也不能脱离个人,人的价值是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因此,尊重人(包括人类、个人),尊重人的存在、人的价值,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否则,一切都无从谈起。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出发点。但是,死刑却恰恰相反,它不尊重人的存在,否定人的价值。
死刑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否定。生命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对于个人来说,生命只有一次,生命一旦丧失,人就不成其为人,并且没有任何方法可以使其恢复,也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替代。因此,人的生命价值是人的价值的基础,人的其他价值包括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归根到底都是生命价值的具体表现和展开。此外,由人在世界中所处的中心地位所决定,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任何物的价值。俗话说“人命关天”,其道理即在于此。
既然人的生命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替代,既然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任何物的价值,那么社会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去剥夺任何一个犯罪人的生命,即使是对于故意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犯,也应当是这样。因为,即使把杀人犯处死,被害人的生命也不可挽回,反倒是人类社会又丧失了一个同类。如果说,社会是为了避免其他人再被害,因而处死杀人犯的话,姑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有效,只是从杀人犯的犯罪原因上说,除非我们承认有天生的杀人犯存在,否则就是社会在转嫁自己的责任。因为是社会本身造就了杀人犯,所以社会应当对杀人犯罪承担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本文第四部分将详细阐述)。此外,还应当强调:死刑存在误判的事实,古今中外皆有。然而人头落地,无法再生,也没有任何物的价值可以补偿。仅凭这一条,死刑就没有存在的理由!
死刑不仅否定人的自我价值,还否定了人的社会价值。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使其不成其为人,这不仅使犯罪人的自我价值无从实现,而且使他作为人的社会价值也同时被否定。这会进一步加剧社会关系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破坏。因为,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任何一个人,包括犯罪人,都具有社会性,处于社会联系之中。犯罪人的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是因为它破坏了社会关系。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使犯罪人受到合理的惩戒,使社会关系不再受到破坏,这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关系,而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人为地将其剔除于人类社会之外,彻底断绝其同其他一切人的联系,那就会彻底否定这个人的社会价值,会造成社会关系的断裂,进一步加剧社会关系已经受到的破坏。这对于文明社会来说,实在是一种愚昧之举。
总之,死刑不承认人的尊严,不把犯罪人当做人来对待,否定人本身的最高价值,这是同马克思对人的本质、人的价值的看法完全对立的。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才认为,在文明社会里要论证死刑的公正性或适宜性,“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