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司集团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制度实践的发展,使公司组织形式不再局限于单一公司的企业模式,而是进入集团化的新领域。对公司集团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则必然首先涉及公司集团的概念、特征等基础问题。
一、公司集团的概念
何谓公司集团,学界和立法尚无较为权威的定义。笔者接触到的资料中,也未发现理想的定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2004年9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将企业集团(公司集团)定义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这一定义虽然弥补了原有法规关于企业集团(公司集团)概念的缺失,但是上述概念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例如,虽然以资本为联结纽带是公司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联结的主要形式,但非唯一形式;公司集团是否必须有集团章程也不无疑义。再者,从学术研究的观点来评判,上述概念也不够简洁。
事实上,试图对公司集团作出定义是十分困难的。笔者查阅最新版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West, a Thomson business,2004),并未发现该辞典对公司集团给出定义。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基于不同的视角,以往学者和立法多从母、子公司的角度对公司集团进行描述,而未将公司集团概念上升为法律科学上的表达,故较少给公司集团下定义。
但是,缺少公司集团概念的“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研究”无论如何也是不完整的。因此,笔者根据自己对公司集团的理解,在此武断地给出如下定义:所谓公司集团,是指由公司组成的、成员之间具有某种“控制—受控”关系的、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群。
从以上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1)公司集团是一种企业群。公司集团由(或者主要由)若干公司组成,其成员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2)形成的企业群并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没有属于该群体的财产,并非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该群体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也不能由该群体作为责任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3)该群体成员之间存有某种“控制—受控”关系。公司集团成员公司并非毫无章法地杂合在一起,而是通过合法的“控制—受控”关系有机地联结而成。这种控制与受控关系既可以通过股权联系而形成,也可以由非股权因素而导致,例如,通过合同,一个公司自愿地将自身置于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之下,使自己成为受控公司。(4)成员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成员公司并不因为自身成为公司集团的一员而丧失其独立的法律人格,仍然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然能够独立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拥有和运用公司的财产。但是,由于控制和受控因素的存在,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依法否认某一成员公司的、尤其是受控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责令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的行为负责;受控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也有权要求控制公司补偿或者赔偿因自身所在公司受控而带来的利益损失。
二、公司集团的法律特征
公司集团的法律特征,是针对单一的公司企业而言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
1.集团成员间控制关系的存在。公司集团由若干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所构成,构成成员之间具有这样或那样的“控制—受控”关系。这是公司集团与单一公司相比,呈现出的最根本的特征。公司集团的其他特征均与这一特征有关,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司集团的特殊的法律问题,都是源自于公司集团成员间的这种“控制—受控”关系。
学理上,可以将控制划分为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完全控制和部分控制、单一控制和复合控制、单向控制和双向控制、行为控制和结果控制、股权控制和合同控制、法律控制和事实控制等类型。因为“控制—受控”的种类以及控制或者受控的程度不同,公司集团成员间、以及成员公司中各种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2.受控公司股东的法人化。传统的单一公司中,公司股东多为自然人,以至于传统的公司法规则实际上是以自然人股东为基础进行设计的。但在公司集团模式下,往往由控制公司(母公司)投资创建受控公司(子公司),或者采用并购、三角合并等法律途径,组建公司集团。控制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受控公司的股东呈现为一种越来越强的法人化趋势。
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是有区别的。从法律上看,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自然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为一种纯粹的生理过程,而法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为一种法律拟制过程,其意思形成过程中,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小股东的意思被淹没,少数股东的意思根本不可能上升为法人的意思。在多层级的公司集团中,由于这种股东的法人化,导致小股东意思淹没的程度被层层放大,以至于受控公司小股东的意思对于处于控制链末端的受控公司而言,已经丝毫不起作用。因此,处于控制链末端的公司的中小股东,并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有时就连是谁侵犯了自己的利益、应当由谁补偿都不易确定。
3.利益分配格局的复杂化。单一的公司中,公司的参与者相对较为简单,无非是股东、董事、经理、员工、债权人等,但利益分配关系已经不易处理,为了追求公平、正义和效率,各国公司立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到目前为止仍然在不断地探索;而在公司集团中,不仅每个成员公司都有上述参与者,而且由于参与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聚焦点——公司又参与进了新的“控制—受控”关系链中,从而,各成员公司的参与者的利益被交织在一起,呈现出高度复杂的局面。如何在它们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平衡其利益冲突,实现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和效率,变得更加困难。
4.一人公司广泛存在。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单一公司演变为公司集团时,更喜欢采用独资子公司的形式,因为新公司中其他股东的出现,往往被认为是“麻烦”的根源。只要公司中有小股东存在,即使不损害小股东利益,公司也要为遵守小股东保护相关法规而付出成本。根据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The University of Melbourne)的相关研究结果,1997年澳大利亚500强中的413家公司集团中,在全部11779家受控(controlled)公司中,一人公司(wholly owned)的数量为10612家,占总数的90%。比例如此之高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使得一人公司问题凸显。
5.成员公司董事责任的扩展化。单一的公司中,董事原则上只对本公司负责,传统公司法上有关董事义务的规范,也是以此为基础进行设计的。但在公司集团的情形,董事不仅要对本公司负责,而且要对其他公司、尤其是控制公司负责,从而导致董事义务和责任的扩展化,其结果往往是所在公司和控制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董事无所适从,原有法律规范也不能起到其应有的引导和规制作用。这种情形如果任其存在,董事将无法开展其公司业务执行工作,或者任其依个人判断而随机处理,结果必然表现为部分参与者获得不适当的利益,而另外一些参与者的利益受损,从而法律秩序丧失殆尽。
6.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单一公司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较为容易确定。但在公司集团中,由于控制的存在,确定控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基于何种原因而承担责任,变得较为困难。这就给债权人及时、充分地获得救济,带来了相当的不利影响,同时,也给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课题。已有相当数量的案例判定控制公司要对受控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美国最高法院在1998年对United States v. Bestfoods一案的判决即为适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