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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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公司是公司集团的基本构成单元,公司集团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无不根植于公司法律制度。因此,有必要首先对公司法律制度作一些基本的了解。

一、公司的概念

所谓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的这一定义,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强调:

1.公司具有社团性。以法人内部组织的基础不同,可以将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类。社团法人者人之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财团法人者财产之集合,其成立之基础,在于财产。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公司属于社团组织,人(股东)为其成立及存续的基础。在一人公司情形,其社团性仍不丧失。其机理上有潜在社团说和复数股份说两种学说。潜在社团说认为一人公司股份虽然集中于单个股东,但考虑到其后可能出现的股份转让,仍具有产生复数股东的可能性,故可以认为一人公司仍具有潜在的社团性;复数股份说认为,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资本而非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股东地位(股份)上的复数,满足社团性要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的股东的个性,仅在公司内部重要,对外不具有重要性,只要股东有意如此,立法上并没有否定一人公司的必要。目前,复数股份说为有力说。参见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属性。

2.公司为法人。公司既为法人,那么就不因公司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即使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也不例外。由于公司的法人性,公司和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具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国籍、财产及机关,能够独立从事交易活动。

3.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所谓营利,指公司由于经营而获得利益。利益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利益专指盈余,广义的利益除盈余外,还包括公司的剩余财产在内。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从而在根本上区别于以公益为目的的组织,同时也决定了公司并非为其社会责任而存在,不应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公司设立和运作的趣旨,而只能作为公司存在的“伴生物”。

4.依公司立法而设立。区分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厘清公司系依公司立法设立,还是依民事立法设立,有助于区分公司法人的性质。

二、公司的特征

1.公司是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而能够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实体,并与其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这是公司最重要的特征,也正是这一特征决定了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独立于其成员(股东)的财产,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事实上,公司作为法人,不仅成为民商法上的重要主体,而且还成为宪法、刑法等法律上的主体。例如,我国《宪法》中,就有相当数量的有关企业的规定,我国《刑法》中也有相当数量的法人犯罪的规定。;也正是由于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才使得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得以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之间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学者之间分歧很大,最有代表性的意见为以下两种: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必然结果,以英国公司法专家高尔(L.C.B.Gower)为代表;另一种意见则坚持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其代表人物为美国公司法学家布朗伯格(P.I.Blumberg)(参见陈东著:《跨国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承担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128页)。笔者认为,从历史上看,虽然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迟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那时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存在一定距离,但存有距离是公司法律制度产生、发展和完善的必经过程。公司法律制度特别是公司独立人格法律制度完善之后,股东的有限责任法律制度则成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必然结果。公司的独立人格外在化的结果表现为:(1)公司具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的名称独立于其成员的名称,而且,公司的名称一旦合法拥有,其名称权即受法律保护,即使股东也不得非法侵犯。(2)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公司能够同自然人一样,合法拥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项权利,任何人、包括股东不得非法侵犯。(3)公司能够独立开展民事活动。公司虽然没有大脑和四肢,但是公司得通过其机关,如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对外进行意思表示,从而能够独立地为法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4)公司不因其股东的退出、死亡、解散或破产而受影响。

2.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资格。既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当然也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1)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特有的权利,如婚姻权等;(2)公司的权利能力与公司存在的目的高度相关。

3.公司财产与其成员财产严格分离

不可否认,公司最初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是,股东一旦依法缴纳出资、认购股份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即不再属股东所有,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即使是国家投入公司的财产也不能例外。在我国,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4条第3款曾错误地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2005年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已删除了该款的规定。作为对价,股东取得了公司的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故股东依据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在内;狭义的股东权,仅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也有学者将股东权定义为股东对公司之法律上的地位。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公司中股东出资所形成的最初的财产,以及公司开展业务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财产,共同构成了公司的现实财产。公司的现实财产属于公司所有,任何人,包括国家和公司其他股东在内,均不得非法侵害。

4.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与其设立目的相关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独立的财产,因此,公司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独立责任是相对于连带责任而言的,并不等同于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针对无限责任之责任形态而言的。事实上,任何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均为无限责任。如果公司无力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会导致公司破产,公司法律人格随之消亡。但在公司破产时,各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不同。

三、公司的分类

(一)学理上的分类

以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折中公司三种。公司经营主要以公司成员个人信用为条件的称为人合公司;公司经营主要以公司财产为信用,不以股东个人信用为条件的,称为资合公司;介于两者之间的为折中公司。

1.人合公司。这种公司的代表为无限公司。其特点在于:第一,具有很强的合伙色彩。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性,关系密切。一名股东的重大事项,如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对其他股东和公司都产生重大影响。这类公司可以看作是具有法人外衣的合伙。第二,股份转让困难。由于公司经营以公司成员个人的信用为信用,故对股东个人的信用特别注重,因而法律为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非常严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5条规定:无限公司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的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合一。人合公司中,股东均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其特点在于:第一,具有最强的法人性。公司信用在于公司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负责任,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第二,股份转让较为容易,原则上不受限制,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大会召集困难,且会议成本较高,故由股东直接进行公司经营,可能无法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使公司经营根本无法开展。在股东被股东大会选任为董事的情形,虽然当选董事的股东担当公司经营,但其这时的身份已经成为公司董事。

3.折中公司。为介于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之间的公司,其特点也介于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之间。这类公司有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二)法律上的分类

法律上对公司进行分类,是以股东的责任形态为标准的。这种分类标准,由1807年法国商法所首创,后为世界各国所沿用。股东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以其资格对公司债务所负担的清偿责任,申言之,股东责任以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否负清偿责任及其负担程度如何作为其内涵。对股东责任进一步细分,又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等责任形态。直接责任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负清偿责任;间接责任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除负担出资义务外,对公司债务不直接负责。无限责任是指公司负担多少债务,股东即应清偿多少,无所限制;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仅以其出资额或所认股份为限。法律上所划分的四种公司,是以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相互组合的结果。柯芳枝著,前揭书,第9页。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中“责任”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而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法律上的责任有其特定含义,为义务违反的后果。而股东有限责任中的责任,既非指股东违反其义务、滥用其权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不是股东所负的法律义务。原因在于公司与股东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有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债务自不应由公司股东负担,因而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有限责任亦无从谈起;根据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6条、第81条的规定,允许股东分批缴纳出资或股款,因此,股东有可能需要对公司承担按照约定继续缴纳出资或股款的义务和责任,但在公司法律制度层面,股东的责任更多地意味着股东的投资风险,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上是说股东的“投资风险限定”。

需要说明的是,就民事责任而言,任何公司一般都以其全部财产(现有的和将来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中的有限,是股东有限责任的简称,而非指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自身债务的清偿责任一般为无限责任。只有当公司破产时,公司才在其全部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1.无限公司。指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公司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负直接、无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从实质上看,无限公司无非是个人企业或合伙企业而已。在各类公司中,这种公司的法人性最为淡薄。无限公司的特征在于: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全体股东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亦即这时不论各股东股份多少,也不论盈亏分配比例如何,股东都具有清偿全部公司债务的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之间特别约定免除某一股东责任的,对公司债权人不生效力,只是在某一股东承担全部责任后,在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时,被约定免除责任的股东,可以不分担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负间接、有限责任之股东所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在于:第一,股东人数上有限制。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已经不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本法的规定,为任何法律上准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的公司;日本《有限公司法》并无股东人数的规定,理解上,自无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年修正)第2条第2款规定:有限公司指一人以上股东所组织,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之公司。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基于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需要,对原《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部分修订,但仍然保留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4条)。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加以限制,并无任何实益,反而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例如,目前企业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如将全部对公司投资的职工个人登记为股东,则很容易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而将部分职工登记为股东,则很容易产生股权权属纠纷,且危及股权登记的权威性。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相关立法趣旨着实令人费解。;第二,设立程序和公司机关都相对简单;第三,具有闭锁性。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份(出资)时,都受有一定的限制,如美国(《统一商法典》§ 8-204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 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以及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均有相应规定。再者,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不能公开募集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无须对外公开。因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闭锁性。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在美国法上被称为有限合伙。公司由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亦即公司至少有两名承担责任性质各不相同的股东。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两合公司由负直接、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间接、有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可以看作是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综合体。

4.股份有限公司。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负间接、有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是最为典型的公司形式,其特征在于:第一,发起人须符合法定人数。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不再强调发起人人数。有学者认为,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都对发起人的最低发起人数做了规定(参见王保树等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第三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实则不然。本书作者查阅德国《股份法》(杜景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法国《商事公司法》(李萍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日本《商法典》(王书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发现上述各国公司立法中,并无发起人人数上的限制。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年修正)于第12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二人以上为发起人。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9条的有关规定,和该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第24条)一样,同样令人费解。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8条规定的最少发起人人数为二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其法律地位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合伙人参见柯芳枝著,前揭书,第137—138页。,因此,应以二人以上足矣。第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这是股东平等的基础,每一股份中所包含的权利、义务相等,拥有股份的多少决定着股东权利、义务的大小。无论是表决权等共益权的行使,还是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都以股份所表彰的股权为基础。第三,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通常情形下,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即股东承受的投资风险的最大值,不会超过其所持股份,股东并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特殊情形下,则“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由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时,其责任大小可以超过其所持股份。第四,股份得任意转让,公司具有开放性。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原则上不受限制,公司资本的证券化,使股票成为表彰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更方便了股东转让其股份、收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自由转让,不仅为投资者投资提供了方便、灵活的渠道,同时也构筑了公司治理中市场力量的基础。投资者的广泛性,带来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放性,股份有限公司也成为典型的公众公司。

应该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但是这并不妨碍学术研究时涉及到无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