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控制的概念、种类和特征
一、控制的概念
控制既可以是一种过程,也可以是一种行为。就笔者所接触到的文献而言,我国法律界学者并未给出控制的定义。控制一词,《应用汉语词典》解释为:(1)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越出范围;(2)使处于自己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很显然,此处控制应为管理和影响之意。母公司对子公司董事会的控制,实质上通过多数表决权的行使或契约的约定,将母公司的意思变成受控公司董事会的意思,从而决定了子公司的行为,或者对子公司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
国外相关学者和立法对控制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法国学者伊夫·居荣(Yves Guyon)将控制定义为:控制是拥有对公司的管理和运行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任何手段;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将作为一种过程的控制(名词)解释为:通过表决权、合同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指导个人或团体之管理和政策(的过程);该辞典将作为行为的控制(动词)解释为:对……行使权力或施加影响。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将控制规定为:“控制”这一术语指的是直接或间接地具有指挥或引导某人管理和政策的权力,而不问其是通过具有表决权的证券所有、合同或其他方式。
笔者认为,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控制的定义,较为符合学术上有关定义的标准,应当被立法所接受。该定义将控制解释为一种指导他人或团体管理和政策的过程,抓住了控制的本质;根据这一定义,控制既可以直接进行,也可以间接进行,从而定义本身已对控制进行了分类;控制可以通过表决权来进行,也可以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进行,从而含括了控制的各种途径。因此,这是一个相当出色的定义。
不对控制进行界定而直接使用“控制”的提法,从立法技术上来衡量,未免不尽完善。因此,笔者建议相关立法借鉴《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控制的定义,于立法中对“控制”进行界定。
二、控制的类型
分类是最基本的科学研究方法。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控制进行如下不同的分类:
1.借助于表决权的控制、合同控制和其他控制
这种分类的标准在于实现控制的手段。需要借助于表决权才能实现的控制为借助于表决权的控制,利用企业合同实现的控制为合同控制。除单独借助于表决权的控制、单独借助于合同的控制之外的控制,为其他控制。现实中公司集团内部的控制,大多数情况下为借助于表决权的控制,各国和地区公司集团相关立法也以这种控制的规制为重点。换言之,这种分类最为常用、最具实际意义。
2.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
这种分类是在借助于表决权控制的基础上进行的,其标准为控制公司是否直接拥有受控公司的股份。当控制公司直接拥有受控公司的股份时,例如A、B、C三家公司,A公司拥有B公司的股份,B公司拥有C公司的股份,A公司对于B公司的控制以及B公司对于C公司的控制,均为直接控制;当控制公司并不直接拥有特定公司的股份,但是其受控公司直接拥有该特定公司的股份时,则控制公司对于该特定公司的控制为间接控制,例如上述例子中A公司对C公司的控制即为间接控制。间接控制中的中间公司,如前例中的B公司,因其并不具有最终的控制权,被有的学者形象地称为“稻草人”公司。
3.绝对控制和相对控制
这种分类的标准在于控制的程度。在借助于表决权的控制和合同控制中,均可能出现相对控制。当一家公司可以支配另一家公司的全部表决权时,这时的控制为绝对控制;而当一家公司能够支配的另外一家公司的表决权低于表决权总数的某一法定比例时,这家公司并不能完全控制该另一家公司,这时的控制为相对控制;在合同控制中,也可以出现绝对控制和相对控制两种情形。绝对控制是指通过合同双方约定,一家公司完全控制另一家公司,相对控制是指控制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家公司仅仅控制另一家公司的部分事务,如市场营销、商标使用等。
4.单一控制和复合控制
这种分类的标准在于控制是否同时实行了借助于表决权的控制和合同控制。同时实行借助于表决权的控制和合同控制的为复合控制;仅仅实行了一种控制方法的,为单一控制。例如,根据德国《股份法》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可以签订企业合同。这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即为复合控制。只存在基于表决权的控制,或者只存在合同控制情形的,均为单一控制。
5.单向控制和双向控制
这种分类同样是在借助于股权控制的基础上进行的,其标准为控制公司和受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持股。控制公司和受控公司相互持股的,其间的控制形态为双向控制,不存在交叉持股的,为单向控制。
6.法律控制和事实控制
这种分类以是否存在借助于股权的控制或者合同控制为标准。如果存在借助于股权的控制或者合同控制,则为法律上的控制,如果既不存在借助于股权的控制,也不存在合同控制,但是两公司间在实际却存在着“控制—受控”关系,那么,这时的控制为事实上的控制。
三、控制的特征
控制具有如下特征:
1.控制是行使权力、施加影响的过程。控制必然要涉及到控制主体和受控主体两个主体,其中,控制主体对受控主体行使控制权、施加影响的过程,即为控制的过程;行使控制权、施加影响的行为即为控制行为。公司集团中,控制主体通常系母公司,受控主体通常系子公司,控制也通常表现为母公司对子公司行使控制权、施加强有力影响的持续不断的过程。
2.控制作用于受控主体的管理和政策。控制主体行使控制权,并非对受控主体的任何行为都全面地进行控制,而主要是对受控主体的业务管理及相关政策进行强有力的影响,以期受控主体的行为符合控制主体的意思,控制主体也从受控主体被控制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财产,母公司不应该也不可能对子公司的任何行为均加以控制,而只是对子公司的业务管理和各项重要政策加以控制。一般情况下,虽然子公司有时可能从母公司中获得一定的利益,但归根结底,还是母公司从其对子公司的控制中获得利益,母公司在特定时期、特定情况下给予子公司一定的利益,只不过是母公司使子公司更好地服务于母公司自身利益或者整个公司集团利益的手段。
3.控制可以直接作用于受控主体,也可以间接作用于受控主体。控制有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之分,直接控制表现为控制主体径直地对受控主体施加影响;在间接控制时,控制主体并不径直对受控主体施加影响,而往往是通过某一媒介进行。这时媒介的功能为传导作用,即将控制主体的控制传导给受控主体。从整体上来看,这时的控制格局呈“三级两层”状态,即有控制主体、媒介和受控主体三级,有控制主体对媒介的控制、媒介对受控主体的控制两个控制层面。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为典型的直接控制,母公司通过子公司对孙公司的控制为间接控制。
4.控制的法律依据在于表决权、合同或其他因素。控制权的产生,必然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否则,这种控制即为非法。资合公司法上的资本多数决制度,使得可支配表决权数量较多的股东,对公司意思决定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控制股东通过选任自己信得过的人、或者干脆就是自己进入公司的董事会,从而进一步影响公司的业务执行。因此,表决权便成为控制主体和受控主体之间“控制—受控”关系合法依据的主要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控制主体和受控主体之间,通过控制合同规定双方具体的“控制—受控”权利义务关系,是控制之合法依据的另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另外,还有其他的控制合法依据表现方式,如控制主体(母公司)为加强其控制效果,除通过表决权对子公司的重大决策、董事人选加以控制以外,还通过控制合同对子公司的经营模式、营销方法甚至工艺配方加以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