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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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各国和地区公司立法对控制的表述

公司集团成员公司与单一公司(非集团成员公司)相比,最大的特点在于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之间存有“控制—受控”关系。公司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尤其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因素的存在,是公司集团得以设立、运作的关键因素。如何在公司立法中体现公司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控制状态,不同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方式不同。但是总的说来,不外乎通过界定基于股权的控制和合同控制两种基本类型来达成上述目的。世界各国和地区相关立法对控制的界定与学者们关于控制的认识一样,或者注重描述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股方式(直接或间接),或者将着力点放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数额(大小、多少)的把握。虽然大同小异,但却没有统一的标准。

一、相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之考察

1.美国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规定,一公司对它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拥有25%股权者推定为控制公司,即为母公司,他公司为子公司。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Sec 2(a).而在1935年的《公共事业控股法》中规定,任何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的数量的股票为另一公司所掌握时,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另一公司则为该公司的母公司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 § 2.;在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Rule 405.、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Rule 126-2.和1939年的《信托契约法》等也都有涉及母子公司的规制,但未明确规定持股比例,而以实质控制为判断标准;在1956年的《银行持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中则规定,持有5%的股份可以推定为控股,25%就是无可怀疑的控股。

从美国各州的公司法来看,大多数未就公司集团给予法律定义,有些州只对母、子公司大致加以界定,如新泽西州的公司法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所掌握的股权足以操纵他公司董事选举者N.J.Stat.Ann.§ 14A:1-2(r)(1969).;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实际控制他公司的人事或者经营者,即为母公司。Pa.Stat.Ann.Tit.15, § 1311(B)(1967).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一般都把母公司界定为“对他公司持有过半数股权而实际控制他公司”者,此时被控制公司即为子公司。但这里的“持有过半数股权”并非为绝对条件,法院在审理两公司之间是否为母、子公司的关系时,主要从实质关系的审查出发、从是否有实质上的控制来判断。而对控制,又以实际上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使支配影响力者而言。所以,另一公司被认为对他公司的控制达到使他公司仅为其代理人的地位,或只是其经营上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时,这时的控制公司或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契约债务和侵权债务负责。赖英照:《关系企业法律问题及立法草案之研究》,载氏著:《公司法论文集》,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年增订再版,第112—113页。

2.英国

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154条对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或者是否为母公司规定了三种情况:其一,乙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成员且控制甲公司的董事会的组成;其二,乙公司拥有甲公司平均股份资本的一半以上;其三,甲公司并不直接受控于乙公司,而是属于乙公司的另一子公司的子公司,即为乙公司的孙公司。以上三种情况都可以构成甲乙公司之间的母子公司关系。英国这一公司法案经过多次修改,对母子公司的规定也越来越详细。至《1989年公司法》第114条,对母子公司的规定主要有:(1)假设有甲乙两公司,如果乙公司(a)控制着甲公司大多数的投票权,或(b)是甲公司的成员之一,并有权任命或罢免大多数的甲公司的董事会董事,或(c)是甲公司的成员之一,并根据与其他股东或成员的协议独自控制着甲公司的大多数投票权,或甲公司是乙公司的下属公司的下属公司时,则甲公司就是乙公司的“下属公司”;(2)假设有甲乙两公司,如果甲公司的成员只包括乙公司或代表乙公司的独家拥有的下属公司或个人,则甲公司是乙公司的“独家拥有的下属公司”;(3)在本节中“公司”包括任何法人团体。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82页。

3.德国

德国1965年《股份法》将关联企业作为企业各种联合的最上位概念,在第15条对关系企业作了一般说明,并设有第三编“关系企业”专编。

德国《股份法》从母子公司之间资产连接关系的角度出发,对母子公司作出了规定,如果一公司能拥有或控制其他公司的多数表决权,该公司即可称为母公司,多数表决权被控制的公司则称为子公司。为因应公司联合形式各异、控制因素复杂的现实需要,《股份法》将关联企业进行了分类,并给出了几种不同的定义,只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关系企业”:(1)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一企业的多数股份为另一企业掌握,法律上各自独立的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第16条)。(2)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处于“支配企业”支配性影响之下的从属企业,以及可直接或间接对从属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企业。如果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被其他企业所持有,即可推定属于这种情况(第17条)。(3)康采恩和康采恩企业。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但听命于同一管理机关的若干企业所组成的康采恩。一般说来,康采恩可以划分为垂直康采恩与水平康采恩,前者是一个支配企业管理若干从属企业,而后者则是数个独立的企业自愿将自己置于共同管理之下(第18条)。(4)相互参与的企业。指住所在德国的资合公司,其中任何一个企业拥有其中的另一个企业的25%以上的股份所形成的关联企业(第19条)。(5)相互订立企业契约的结合企业。这类关联企业之间订有支配合同、盈余转移合同、或其他关系合同,并且因为这种契约的作用而形成关联企业(第291,292条)。显然,上述(1)、(2)两种情况是较为典型的母子公司关系。

德国《股份法》还以关系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支配合同或交利合同,将其从结构上分为协议康采恩(Contractual Concerns)和事实康采恩(Factual Concerns)〔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国股份公司的现实问题》,刘懿彤译,载《法学家》, 1997年第3期。托马斯·莱塞尔博士(Dr.Thomas Raiser)时任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所谓协议康采恩是指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仅存在一般的多数控股参与关系,而且还以公司合同的形式来维系这种关系。如果存在支配合同,则子公司必须服从母公司的直接领导,母公司有权对子公司的董事会下达指示,甚至包括对其不利的但对母公司有利的指示(第291条,第308条);如果存在交利合同,子公司必须向母公司提交利润(第291条,第301条)。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则有义务与被控制的子公司清偿债务(第302条);所谓事实康采恩是指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两种合同,母公司只是通过控股参与的方式控制子公司的运作,如利用母公司在子公司股东会中拥有多数股权来决定子公司的一切事宜,而大部分母子公司即属于这一类。德国股份法对事实康采恩的法律规制并不完善,但有一条很明确,即母公司不得对子公司发出将给子公司造成不良后果的指示。如果这一决策是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不得不为之,则必须对子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弥补,并且不得晚于下一个财政年度结束之前(第311条),否则母公司将要承担相应责任。卞耀武主编,前揭书,第115、116、234、242、243页。

在德国《股份法》中,还规定了一种称之为准合并康采恩的联合企业。如果一家股份公司持有另一家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那么就可以通过双方的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进行商事登记而实现两者的一体化组合,被结合的公司仍将作为法人而继续存在下去。但本公司对下属公司拥有不受限制的管理权,对其财产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同时也必须就下属公司的过去债务和新发生的债务向有关债权人负责(第323条,第324条)。

4.法国

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也对母公司及参股公司作出了界定:一公司占有另一公司的一半以上资本时,后者视为前者的子公司(第354条);一公司占有另一公司10%至50%的资本时,前者视为后者的参股公司(第355条)。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则一公司被视为控制另一公司:在其直接或间接所持另一公司之资本的部分可授予其在该公司之股东大会上多数表决权时;在其根据同其他股东或持股人订立的协议,且协议不违反公司利益,从而单独在另一公司拥有多数表决权时;在其运用自己所拥有的表决权实际上决定着另一公司股东大会所作之决议时;一公司在另一公司里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40%的表决权,而没有任何其他股东或参股人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表决权数目高于前者所拥有的表决权数时,该公司推定为对另一公司实施控制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5-1条);被控制公司对其他公司的任何参股,即使低于10%,均看成是控制该公司的公司间接持有的参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5-2条)。

法国《商事公司法》还将对另一公司的控制分为独家控制和共同控制。独家控制是指一公司独家直接或间接掌握另一公司绝大多数表决权;或者在连续两个会计年度内对另一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领导,监督机构的大多数成员进行指定,包括直接指定或间接掌握另一公司40%以上的表决权,且没有任何其他持股人直接或间接掌握的表决权超过此数时被推定已进行了上述人选的指定;共同控制是指由数量有限的股东或持股人对其共同经营的某一企业分享控制权,一切决定均出自他们的共同意见。该法还规定,当一公司直接或间接至少持有另一公司五分之一的表决权时,就推定该公司对另一公司的管理与财务政策有明显的影响。从法国商事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来看,构成母子公司的必要条件是必须占有另一公司的一半以上的资本,否则,只能被认为是控股公司。

5.日本

日本公司立法以股份的持有来规定母子公司关系,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11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集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份或集有其他有限公司资本过半数的股份的公司为母公司,股份被母公司持有的公司为子公司;该条第三款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起或子公司单独集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过半数的股份时,就本法的适用而言,该股份公司也视为母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起或子公司单独集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股份时,亦同。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持有其他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过半数的股份或其他有限公司的资本之过半数出资的公司是母公司,该其他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是子公司。同时,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一并持有,或子公司单独持有其他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过半数的股份,或其他有限公司资本过半数的出资,那么,该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就视为其母公司的子公司。也就是说,不仅子公司的子公司(孙公司)视为子公司,子公司和母公司共同的子公司,也视为母公司的子公司。

在实践上,日本可以称得上是法人资本主义社会,其绝大多数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目的就是为了支配子公司,而且控股数额不一定达到50%以上。日本的理论界将被持股的比例低于一半的公司视为持股公司的关联公司或关系公司,母公司将根据持有股份的比例来控制子公司、关联公司或关系公司。〔日〕奥村宏著:《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张承耀译,中国计划出版社1996年版,第41页。

6.欧盟

欧盟先后在1978年7月和1983年6月公布了规范公司年度财务报表的第四号指令和进一步规范公司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之会计处理方法的第七号指令。根据第七号指令,如果一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母公司(a parent undertaking),对应之公司为子公司(a subsidiary undertaking):(a)拥有另一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份;(b)有权指派或解任另一公司之管理、经营和监事成员,且同时为该公司之股东;(c)虽不为另一公司的股东,但可对其具有实际上的重大影响力(dominant influence);(d)为另一公司之股东,且因母公司投票权的行使而掌握该公司的管理、经营与监督部门的多数成员,或根据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协议而控制该公司的股东大部分投票权。参见《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刘俊海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7.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对其实施60年之久的《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专门增设“关系企业”一章,并对何谓关系企业作了明确的规定。2001年《公司法》第369-2条规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者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除前项外,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亦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该法第369-3条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为有控制与从属关系:(1)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2)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依其规定,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为控制公司,他公司为从属公司(包括相互投资公司)。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可以认为是有控制关系的公司:(1)公司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受他公司指挥监督者;(2)公司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对他公司之出资超过他公司已发行股份表决权总数或资本总额之半数者;(3)公司与他公司发行股份表决权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但经证明无控制关系者,不在此限;(4)公司与他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执行业务股东或代表公司股东及总经理有半数以上相同者;(5)公司与其他公司间之营业或其他法律行为,有不合营业常规之安排者。以上各种情况中,第三、四、五种虽不为典型的母子公司,但却足以构成控制与被控制之关系。

二、基本结论

1.界定共同的特点

以上有关公司控制的定义中,除英国《公司法》外,均以持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是否构成控制的依据。这一比例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范围变化相当相当大,从美国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规定的5%,到德国、法国、日本、欧盟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规定的50%以上。何以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这是耐人寻味的:单纯以各个国家和地区股权分散情况不同、实现控制所需要的股份比例不同作为解释,并不能使人信服。在立法上试图以持股比例的多少来准确、统一地界定一个公司是否控制另一个公司的做法,必定要走进死胡同。理由在于:从理论上讲,即使控制公司持有受控公司51%的股份,个别情况下也不能实现对受控公司的绝对控制,因为各国和地区公司法上,均规定有2/3多数方可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持有公司51%股份的股东并不能绝对地操纵股东会。因此,对于是否存在控制,只能在个案中依据股东对公司施加影响的程度加以判断,各国和地区立法上按照一定持股比例来认定是否存在控制的做法,无疑属于不得不为之。关乎于此,德国公司法权威学者托马斯·莱塞尔教授和吕迪格·法伊尔博士的观点无疑更具有说明力:“怎样的影响才是控制性的?……立法者以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多数股东可能对公司施加影响的典型强度为依据,判断个案中拥有他人股份的企业是否对另一企业具有足够的影响力。”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88页。

2.以“母子公司”表述公司集团成员的相互关系时,可能带来了一些不应有的麻烦。作为一种拟人化的、形象化的表述方式,在公司集团结构较为简单的情况下,有利于人们对于这种结构的理解,例如当“控制—受控”关系仅为一层时,“母子公司”的表述方式可以使人们几乎自然而然理解了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关系;当受控公司又控制下一级受控公司时(即所谓的孙公司),立法就必须采用视为子公司的方法;当受控公司(所谓的子公司)与其控制的受控公司(即所谓的孙公司)共同组成一个新的受控公司时,按照母子公司的表达方式,如何表述这一新的受控公司,是无论如何也解决不了的。但是以控制公司(controlling company)、受控公司(controlled company)称之,则不会出现上述问题。表面上看,如何表述公司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个称呼问题,但是实际上却反映出了早期学者对公司集团结构复杂性认识上的不足。但毕竟有一个约定俗成的问题,本书在需要严格区分的场合,采用控制公司、受控公司的提法;而在其余场合,则交叉采用两类提法。

3.德国、欧盟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都能意识到除存在借助于股权的控制外,还有其他的控制途径。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公司法》第369-2条第2款的表述较为明确、简洁。该款规定:除前项外,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亦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不仅如此,这种立法而且还给控制途径的扩展留下了相当的空间,即不论是直接控制还是间接控制,不论是对人事进行控制,还是对财务进行控制,抑或是对业务经营进行控制,都可以通过该款而将相关行为纳入公司法的规定,从而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这种明确而开放的立法技术值得我国内地相关立法借鉴。

三、我国内地相关立法的考察及简单评价

1.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前的相关立法

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公司法》中有关公司集团的规范,仅见于《公司法》第12条和第13条。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规定,一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的,另一条则着重强调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至于何者为母公司、何者为子公司,则根本没有界定。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衡量,显得十分突兀。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法规有关公司集团的规范,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经笔者查询,到2002年年底,我国相关机关发布的涉及到公司集团的法规和规章有:(1)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1987年颁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2)轻工业部等1990年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在行业归口管理及组建企业集团过程中平调集体资财的紧急通知》;(3)1990年的《中国农业银行农业企业集团贷款管理试行办法》;(4)1991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已失效);(5)商业部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发展商业企业集团的意见》;(6)1991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7)国家计委1991年发布的《试点企业集团审批办法》(补遗);(8)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1991年印发的《试点企业集团审批办法》;(9)农业部1992年发布的《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10)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等1992年印发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11)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等1992年发布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统计管理实施办法》;(12)物资部、国家计委等1992年印发的《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物资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13)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等1992年印发的《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14)财政部1992年发布的《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已失效);(15)1992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发布的《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已失效);(16)劳动部、国家计委等1992年发布的《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劳动工资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17)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等1992年发布的《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建立财务公司的实施办法》(现已失效);(18)机电部1993年发布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19)国家烟草专卖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组建烟草企业集团的意见》(试行);(20)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1993年发布的《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21)国家税务局1994年发布的《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2)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发布的《关于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的通知》;(23)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发布的《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4)交通部1995年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试行办法》;(25)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广西饲料企业集团粮油经营部诉四川希望集团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级别管辖问题的复函》;(26)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国有物资集团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27)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28)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效);(29)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与经营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30)国务院1997年批转国家计委等《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31)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现已失效);(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3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1998年发布的《关于赋予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35)财政部1998年发布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36)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37)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发布的《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38)建设部200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搞好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39)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审批规定》;(40)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41)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指导意见》;(42)财政部2002年发布的《企业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指导意见》。涉及关联企业的则有:(1)国家税务局1992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2)国家税务局1992年发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3)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发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4)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发布的《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问题的通知》等。

从以上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颁布以前的相关立法具有立法层次低、政出多门、重复立法、系统性较差等特点。大多数法规系由国务院各部、委、办、局颁布的;立法主体较多,甚至各部委发布针对自身所辖行业的规定、办法或者通知,各种规定之间难免出现冲突,欠缺法制的统一性;由于缺乏必要的理论准备,因而系统性较差,带有明显的应急性特点。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6日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给予母子公司一个大致的规定。依据该《暂行规定》第4条,母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暂行规定》将公司集团的构建方式,局限为母子公司一途;而且,由于该《暂行规定》只涉及公司集团的登记问题,对于解决公司集团的其他法律问题,则基本起不到作用。

上述不足,是我国开展公司集团化过程中相关立法的开始阶段的表现,是高质量立法不可缺少的过程。尽管我国公司集团大多并非自然形成,而是行政推动的结果,但无论如何也不能否认的是,上述法律法规对于指导、推动我国开展公司集团化运动,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同时,也为我国今后相关立法提供了难得的参考资料。

2.2005年对原《公司法》的修订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公司法》,同日由国家主席胡锦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2号主席令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就公司集团相关法律制度而言,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与修订前相比,变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该法第217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该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该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在界定控制时,借鉴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从持股比例(50%以上)、对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有重大影响和实际控制三个方面入手,含括了可能出现的所有控制类型,并针对我国国有企业较多的实际情况,明确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上述规定尤其是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

(2)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该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对公司转投资和担保持更加开放的态度,从而可以起到促进公司集团快速发展的作用。在公司对外投资方面,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投资对象范围仅限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对累计投资额作了严格的限定。《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从而拓宽了公司投资的范围,而且取消了原《公司法》关于投资额限制的强行性规定,改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关联担保方面,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该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禁止性规范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公司法》(2005年修订)取消了对担保禁止的强行性规定,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规制,并将对外投资和担保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结合在一起,规定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5)规定了利害关系股东、上市公司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和股东会决议撤销制度。《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规定,将有力地促进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6)在我国法律上首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