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的语言与社会(21世纪中国民族问题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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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的少数民族语言政策

我国最早涉及少数民族语言政策的文件是1938年在党的六届六中(扩大)全会上的报告。在这个报告中,毛泽东提出,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宗教、习惯,不但不应强迫他们学习汉文汉语,而且应赞助他们发展用各民族自己语言文字的文化教育。1945年在党的七大报告中,毛泽东又强调,他们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被尊重。1949年,政协第一届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又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由此,主张和坚持民族平等、语言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的民族语言政策成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的重要内容。

(一)20世纪50年代少数民族语言政策的基础时期

从整体看,从1949年到20世纪末,我国的民族语言政策大致经历了三个大的变化时期,在中间的“文化大革命”时期虽然民族语言政策在某些方面还在继续得到实施,但是破坏是主要的,这里不多赘言。下面主要介绍前后两个时期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政策的基本特征。

50年代开始的第一年,政务院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民族事务的几项决定》中强调:“帮助尚无文字的民族创造文字,帮助文字不完备的民族逐步充实其文字。”1954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这一规定。可以说整个50年代,我国的民族语言工作都是围绕这个政策来进行的,主要分为以下三方面。

1.根据自愿的原则,经过一定时期的调查研究以后,帮助没有文字或文字不完备的民族创造和改革了自己的民族文字,或帮助他们选择了一种现有的适用的文字。其中帮助壮族、布依族、苗族、彝族、纳西族、傈僳族、哈尼族、佤族、侗族等10个民族创制了14种文字;帮助拉祜族、景颇族、傣族设计了文字改进方案;帮助维吾尔族、哈萨克族设计了文字改革方案。乌孜别克族和塔塔尔族选择了维吾尔文或哈萨克文,门巴族、珞巴族选择了藏文。郝文明主编《中国民族工作五十年(1949-1999)》,民族出版社,2000,第59页。

2.从法律上对少数民族语言政策加以保证。确保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得以真正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者,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3.从中央到民族地区,兴办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新闻、广播、出版、翻译、印刷等事业;设立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机构;在各民族学院和其他高等院校,开设了民族语文专业,专门培养少数民族语文工作者。与此同时,许多少数民族地区发行了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印刷的各级学校的教材,举办了许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的中、小学和大学或班系。

50年代,由于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政策的贯彻、落实,各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普遍受到了重视和尊重。各民族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生产劳动、通信联系和社会交往中,都自由广泛地使用自己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工作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广泛使用,促进了各民族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推动了各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但是1958年以后由于受“左”的错误的干扰和受“文化大革命”的冲击,新创、改进的民族文字的推行工作被迫终止,一些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使用也受到很大的干扰。

(二)80年代以后少数民族语言政策的发展时期

80年代后,我国民族语言政策的发展又迎来了新的春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指导下,民族语文工作和民族语言政策在逐步恢复的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发展。

首先是除新《宪法》再次明确规定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法律条款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与各民族政治生活有关的法律和条例对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也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和条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在不同的法律和条例中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和意义在于表明我国政府坚持语言平等,确保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得以真正实现。这是我国政府一贯的民族语言政策。

但是任何一种法规、一种语言制度、一种语言政策,都是在实践中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语言本身的发展而逐步完善的。80年代以前,我国民族语言政策的侧重点在于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从法律、法规上保证少数民族享有与主体民族相同的语言文字使用权和发展权。因此,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此外,80年代后,我国的语言政策有了一个重要的转变,那就是双语政策的逐步确立。

实际上,我国的语言政策一直把双语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只不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侧重点有所不同,是最后才逐步完善和形成的。80年代以后,涉及我国双语政策的法律文件除了《宪法》外,最重要的法规就是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它对我国少数民族双语政策的确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部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这些规定是我国语言规划工作者制定双语政策的主要依据。《宪法》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确立了与汉语文同等的地位,《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宪法》的基础上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语言文字应用又做了具体规定,这一规定的精神不仅适用于少数民族干部和汉族干部,也适用于普通老百姓。当然,普通老百姓也可以完全自愿。苏金智:《语言的声望计划与双文字政策》, 《民族语文》1993年第3期,第69页。在这项政策的推动下,西藏、新疆、延边、凉山彝族和甘孜藏族自治州都制定了有关语言文字的工作条例和规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决议》。

1991年4月,国家民委经过5年的深入调查,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向国务院呈报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报告》。同年6月国务院批转了这一报告,即国发〔1991〕32号文件。这份重要文件对改革开放新时期的民族语文工作的方针、政策、任务和措施做了明确的阐述。

新时期民族语文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方针是:坚持马克思主义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从有利于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出发,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慎重、稳妥地开展民族语文工作,为推动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促进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服务。

主要任务是: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加强民族语文法制建设,促进马克思主义民族语文理论、政策的宣传;搞好民族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促进民族语文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事业的发展;促进民族语文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采取的主要措施是:第一,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切实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推动工作。第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第三,在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在适当年级增加汉语文课程,实行双语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多渠道、多层次培养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师、翻译、编辑和研究人员;增加民族语文教材各种读本的数量,提高质量。要加强民族语文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民族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和普及研究成果。郝文明主编《中国民族工作五十年(1949-1999)》,民族出版社,2000,第59页。

这是新中国成立40多年来对我国民族语文工作进行全面论述的第一个文件。它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族语文工作取得的成绩、经验和教训,既重申了已经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方针政策,又在许多方面有新的补充和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很强的针对性。它从理论的高度概括了民族语文工作的规律,明确了民族语文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根本任务。更为重要的是,它将民族语文的立法提到了相当的高度,把少数民族双语政策放到了应有的地位。它对后来很长一段时期的民族语文工作都起了重要的作用。

1991年12月3~7日,全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的主要议题就是学习和贯彻国发〔1991〕3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精神。为了从根本上确保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政策稳定、持续地发展,目前国家民委正在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