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层司法机构的认定
秦汉时期具有司法职能的机构,首先是县道,至于县道哪些部分具体承担司法职能,仍然缺少比较明确的判断。按照现代概念,司法是国家的一项特定职能,司法运作与司法机关皆有专门的界定。但从广义上讲,有些事务(如抓捕、囚禁等)也与司法相关,很容易被视作司法运作的一部分。这就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准确认定。胡仁智将令长、丞、尉、令史、狱史、官啬夫、乡啬夫等全部视为具有司法权的成员,未免过于宽泛,无所适从。
为了避免类似情况,本文所讨论的司法运作仅限于诉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即核心意义上的司法。界定核心意义上的司法运作的直接依据是《二年律令·具律》:
狱事当治论者,其令·长、丞或行乡官视它事,不存,及病,而非出县道界也,及诸都官令·长、丞行离官有它事,而皆其官之事也,及病,非出官在所县道界也,其守丞及令·长若真丞存者所独断治论有不当者,令真令·长、丞不存及病者皆共坐之,如身断治论及存者之罪。
沈家本解释“狱”有两个含义:其一为“讼”,其二为“牢”。宋杰认为还可以再增加一个审讯机构的含义。“狱”之所以有这样三种含义,归根结底还是缘(于)“讼”或者“狱事”:审判机构和“狱事”总是一体的,监狱也是配合“狱事”而设。按现代概念讲,“狱”的本质含义是刑事诉讼案件,本文将其简称为“案件”。而“治论狱事”正是“审判案件”:“治”强调(控方兼法庭)调查审理的过程,“论”强调判决的结果。
县道“治论狱事”的成员,除了令长和丞,还有狱史。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十六条结尾有“新郪甲、丞乙、狱史丙治”,即令、丞、狱史参与“治狱”,狱史大致负责调查审讯等事务。综上,县道是具有司法审判职能的机构,由令长、丞、狱史具体承担该职能。
《具律》规定都官的令长和丞也“治论狱事”。因此,都官(至少是部分都官)也有司法职能。都官与县道同级,多为列卿下属机构,设在京畿地区的都官被称作中都官;《汉书·百官公卿表》有都官的名录。都官“治狱”的长吏也是令长和丞,与县道相同。西汉前期都官是否设置狱史暂时未详,西汉中后期倒是有都官狱史的例子:
薛宣……少为廷尉书佐、都船狱史。
都船是执金吾统辖的都官,都船狱史可以作为(西汉中后期)都官设狱史的代表。都官是与县道平级的基层机构,司法方面必然也是平级关系。由上可见,都官的司法职能确实存在,然而东汉以后的《汉书》注家并不了解这个制度,出现了一些误会。比如《汉书·百官公卿表》提到少府统辖的若卢都官,诸家的注释是:
服虔曰:若卢,诏狱也。
邓展曰:旧洛阳两狱,一名若卢,主受亲戚妇女。
如淳曰:若卢,官名也,藏兵器。《品令》曰若卢郎中二十人,主弩射。《汉仪注》有若卢狱令,主治库兵将相大臣。
按《汉书·王商传》提到“若卢诏狱”,服虔和邓展的解释明显受其影响。如淳看的材料更全面,知道若卢本身的职能是“藏兵器”,兼有“治将相大臣”的职能。不过如淳对都官司法的制度也没搞清楚,“若卢狱令”的说法仍然有问题:“若卢狱令”既然“治库兵”,其实就是若卢令;若卢令本身可以“治狱”,称“狱令”纯属画蛇添足。类似的误会还有:
如淳曰:《汉仪注》别火狱令官,主治改火之事。
如淳曰:《汉仪注》有寺互。都船狱令,治水官也。
不论“治改火”(做饭),还是“治水”都和“狱”毫不搭界,称“狱令”莫名其妙。别火和都船在“治改火”和“治水”的同时还兼有司法职能(都船有狱史), “别火狱令”就是别火令,“都船狱令”就是都船令。东汉以后误会层出,可能是因为都官司法的制度没落了。
县道和都官属于基层司法机构,没有比县道或都官更低级别的组织具有司法权,但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有一组问答还需要解释:
“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何谓“官长”?何谓“啬夫”?
命都官曰“长”,县曰“啬夫”。
朱红林认为这是禁止县令听取诉讼,与汉律的规定相左。今按秦律在禁止某种行为时,都是表述为“勿”或“不得”,单个“不”字不能表示“禁止”,比如:
“臣邦人不安其主长而欲去夏者,勿许”,何谓“夏”?
欲去秦属是谓“夏”。
首先,所谓“不安其主长”是一种假设情形,显然不是禁止臣邦人“安其主长”;相反,“勿许”二字则说明“臣邦人不安其主长而欲去夏”才是禁止的行为。其次,“法律答问”只截取条文的一部分提问,截取的内容可以是禁止的行为,比如:
何谓“州告”?
“州告”者,告罪人,其所告且不审,又以它事告之。勿听,而论其不审。
秦律的原文肯定是“州告勿听”之类的,而提问中截取的“州告”本身是禁止的行为。如果将“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本身视作禁止的行为(即全文是“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勿听”之类),那么秦律和汉律就没有任何矛盾:秦律规定诉讼必须先向县道或都官提出(否则不予受理),二者在秦代已经是基层司法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