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园史学(第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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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司法体系的统属关系(上)

县道的上级二千石机构一般是郡守府,都官的上级二千石机构一般是列卿府,但司法运作的层级是否就这么简单,还有待进一步的分析。体现司法体系层级的运作不止一项,本节选取三类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刑事诉讼运作来论述,其一,上诉或申诉;其二,提审;其三,复核。

上诉或申诉必定依司法体系的层级改变司法管辖,从而直观体现司法体系的层级,这可以参照《二年律令·具律》规定的所谓“乞鞫”的运作方式:


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乞鞫者,许之。乞鞫不审,加罪一等;其欲复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死罪不得自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欲为乞鞫,许之。其不审,黥为城旦舂。年未盈十岁为乞鞫,勿听。狱已决盈一岁,不得乞鞫。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39页。


被告人要求重新审理时,县道虽然“听乞鞫”,但不能审理,案件须交由县道的“属所二千石官”进行“覆治”。这里有几个关键点:其一,只有在“狱已决”,亦即判决之后才可以要求“乞鞫”,秦代已经强调这一点,按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


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睡虎地秦墓竹简》,释文第120页。


所谓“狱已断”同样表示判决之后。其二是“属所二千石官”,这些二千石机构必然是县道的上级司法机构。其三,二千石机构派人“覆治”,这就有个新的审理过程。

总之,“乞鞫”是被告人在不服一审判决的情况下,通过县道向县道的上级司法机构提出审理请求,其性质或是上诉要求“二审”,或是申诉要求“再审”:首次“乞鞫”没有“刑乃听之”的限制,如果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前“乞鞫”,就是上诉要求二审;如果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首次“乞鞫”,就是申诉要求再审;再次“乞鞫”必须“刑乃听之”,也是申诉要求再审。秦汉时期的上诉和申诉未必有所区分,但不论何者,司法管辖都会依层级变更。

接下来的任务就是鉴定负责二审或再审的“属所二千石官”到底指哪些机构。程政举将其解释为郡守,程政举:《张家山汉墓竹简反映的乞鞫制度》,《中原文物》2007年第3期。但秦与西汉前期京畿地区没有设置郡守府。其实《具律》本身有提示:派都吏“覆治”的“属所二千石官”包括“廷及郡”,所谓“郡”可理解为郡守府,与之并列的“廷”又指什么?按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十七条:


四月丙辰,黥城旦讲乞鞫曰:故乐人,不与士伍毛谋盗牛,雍以讲为与毛谋,论黥讲为城旦。

覆视其故狱:元年十二月癸亥,亭庆以书言雍廷,曰:毛卖牛,质,疑盗,谒论……二月癸亥,丞昭、史敢·铫·赐论,黥讲为城旦……

鞫之:讲不与毛谋盗牛,吏笞掠毛,毛不能支疾痛而诬指讲,昭、铫、敢、赐论失之,皆审。·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廷尉兼谓汧啬夫:雍城旦讲乞鞫曰:故乐人,居汧圭中,不盗牛,雍以讲为盗,论黥为城旦,不当。覆之,讲不盗牛。讲系子县,其除讲以为隐官……腾书雍。《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359~360页。


原文较长,这里只截取了涉及司法流程的关键内容,案情大体是:雍县发现一起盗牛案,雍县认定“讲”参与盗牛,判“讲”黥为城旦并且已执行。“讲”提出申诉,这个例子中,“讲”选择在判决执行后才首次“乞鞫”(申诉而非上诉),可能是一种诉讼策略。廷尉府再审后认为一审判决有误,于是改判,则廷尉府是高于雍县的司法机构。这个例子虽然是秦代的,但不妨借以观察汉代制度。其中“廷尉兼谓汧啬夫”意味着廷尉府和汧邑点对点交流,没有第三方机构参与,这就包含两个关键点:第一,雍县没有参与申诉运作,那么“听乞鞫”的基层机构只能是拘禁“讲”的汧邑(相当于县道),这就与《二年律令·具律》的“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原则一致,秦汉一脉相承。第二,汧邑在司法方面的“属所二千石官”只能是廷尉府。汧邑代表京畿地区的状况:京畿县道的上级二千石司法机构正是廷尉府。

不论何地,县道总是最基层的司法机构,但县道上级的司法机构因地而异:京外是各郡的郡守府,京畿则是廷尉府,这就与“廷及郡”完全相符;《具律》提到的“廷”正是廷尉府。廷尉府首长是廷尉,秩二千石;郡守府首长是郡守,也秩二千石:廷尉府和郡守府明显都是“二千石官”。按照《具律》的规定,二千石司法机构可以对县道审判的案件进行“覆治”,但不能对另一个二千石司法机构的案件进行“覆治”。以县道为参照,廷尉府不是郡守府的上级机构,而是平级机构。至于能够对二千石司法机构审判的案件再进行“覆治”的机构,根据《具律》的表述,只能是丞相府和御史府(两府)。

提审是指上级司法机构将下级司法机构的案件收归自己审判,也是依司法体系的层级改变司法管辖。导致提审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如当事人比较特殊,相关实例见于《奏谳书》第十五条:


七年八月己未,江陵(令)忠言:醴阳令恢盗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恢秩六百石,爵左庶长。恢曰:诚令从史石盗醴阳己乡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令舍人士伍兴、义与石卖,得金六斤三两、钱万五千五十,罪,它如书。兴、义皆言如恢。问:恢盗,赃过六百六十钱。石亡不讯,它如辞。鞫:恢,吏,盗过六百六十钱,审。当:恢当黥为城旦,毋得以爵减、免、赎。律:盗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以此当恢。

恢居郦邑建成里,属南郡守。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352~353页。


江陵县将“恢”的盗米罪状上呈南郡守府,该案件即由南郡守府负责审理(“治”)。究其原因:西汉时期规定“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汉书》卷八《宣帝纪》,第274页。,此案被告人具有特权身份。江陵县无权进行审判,将案件呈交上级司法机构。江陵县能拿出罪状文书,必然经过“治狱”,但和正式审理又不太一样,不妨理解为司法调查的过程;正式审理(在逻辑上)须由南郡守府负责。秦汉时期司法运作的一个特点是“控方—法庭”一体,所谓“治狱”实际包含了从(控方)调查取证到(法庭)量刑定罪的全过程。在《奏谳书》第十四条的案件中,江陵县能提供“劾状”,亦即司法调查报告,则江陵县发挥了(控方)调查取证的功能,但并没有量刑定罪。南郡守府无疑发挥了量刑定罪的功能;至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鉴于江陵县已经提供调查报告,南郡守府可能只走个形式,如传唤当事人询问是否认罪。因此,此案的审理由两级司法机构共同负责:江陵县负责调查认定案件的事实,南郡守府(主要)负责判断适用的法律。但从逻辑上讲,南郡守府的工作勉强包含从调查取证到量刑定罪的全过程,江陵县的工作缺少量刑定罪的过程。何况《奏谳书》此条以“南郡守……治”结尾,说明在当时的观念中,南郡守府是正式审理此案的机构。据此,本文认为此案的司法管辖权属于南郡守府,而不属于江陵县。提审和刚才分析的上诉或申诉有个共同点:尽管案件的管辖权属于“二千石司法机构”,但运作仍然是以县道(“书其乞鞫”和提供“劾状”)为起点。这实际上反映了一审的级别管辖,同类实例还见于《奏谳书》第十四条:


八年十月己未,安陆丞忠劾:狱史平舍匿无名数大男子种一月。平曰:诚知种无数,舍匿之,罪,它如劾。种言如平。问:平爵五大夫,居安陆和众里,属安陆相,它如辞。鞫:平知种无名数,舍匿之,审。当:平当耐为隶臣,锢,毋得以爵当、赏免。·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者,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偿免,舍匿者与同罪。以此当平。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351页。


被告人“平”拥有五大夫爵位,也属于一种特权身份。西嶋定生指出,西汉时期“爵五大夫”总是和“吏六百石”相提并论,而且自五大夫以上的爵只会赐给官吏,不赐平民。见西嶋定生著、武尚清译《中国古代帝国的形成与结构:二十等爵制研究》,中华书局,2004,第64页。照此,“爵五大夫”应该是与“吏六百石”相当的特权身份。安陆县将“平”的罪状上呈南郡守府,南郡守府正式审理此案。这两条《奏谳书》的提审运作可以体现京外的郡守府和县道的司法统属关系;不过南郡守府仅仅给出“当”而没有“论”,司法流程至此实际上还没有完结。至于京畿,在没有郡守府的情况下,只能是廷尉府提审。

复核是上级司法机构对下级司法机构的审判做许可或否决的判定,此时下级司法机构不能自行审判(自行审判的例子可参照《奏谳书》第十七条,盗牛案一审就是雍县独自完成),而要按上级司法机构的授权行事,但不至于像上诉或申诉、提审那样完全改变司法管辖。县道与二千石机构在司法复核运作中的统属关系,按《二年律令·兴律》:


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谨掾,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事。彻侯邑上在所郡守。《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242页。


死刑或其他杀人案件的司法流程是:县道审理(“治”),二千石机构复核(“复案”),二千石机构许可县道判决执行(“论”)。二千石机构以直接参与的方式监督县道的审判,但不是代替县道审判:“复案”不是“覆治”,没有二审或再审。这里仍表述为“属所二千石官”,应与前面分析的“属所二千石官”理解相同:京畿对应廷尉府,京外对应郡守府。

司法复核的实例见于《奏谳书》第十六条。此条开头题为“淮阳守行县掾新郪狱”,结尾部分有如下信息:


新郪(令)信、髳长苍谋贼杀狱史武;校长丙、赘捕苍而纵之,爵皆大庶长。

律:贼杀人,弃市。·以此当苍。

律:谋贼杀人,与贼同法。·以此当信。

律:纵囚,与同罪。·以此当丙、赘。

当之:信、苍、丙、赘皆当弃市,系。

新郪(令)甲、丞乙、狱史丙治。

为奉当十五牒上谒,请谒报,敢言之。《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355页。


信、苍、丙、赘皆被量为死刑但没有正式判决和执行,“当”指量刑方案。新郪县将四人暂时收押(“系”),并向淮阳郡守府“上谒”,这正是《兴律》的“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新郪县请求的“报”则是郡守府复核后的批示,即《兴律》的“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事”(或“不当论”)。得到核准后,县道才能“论”——正式宣判执行。

郡守府的司法复核有一种动态变化,实例是《奏谳书》第十八条。此条开头题为“南郡卒史盖庐、挚、朔,假卒史鴡复攸隼等狱簿”《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363页。,内容是南郡守府的卒史到攸县“复狱”的事情。攸县并不是南郡的属县,而是南郡邻近的苍梧郡的属县。陈伟提出这可能是御史府授权南郡对苍梧郡代行自己的职权,可以与《二年律令·具律》所规定的“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相互参照,“旁近郡”之间存在司法关联。陈伟:《秦苍梧、洞庭二郡刍论》,《历史研究》2003年第5期。南郡守府毫无疑问对苍梧郡的县道行使了司法职能,旁近郡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只不过和“乞鞫”无关。按《奏谳书》此条有一句话非常关键:


苍梧县反者,御史恒令南郡复。《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364页。


既然是“反者”就牵涉死罪的审判,与《二年律令·兴律》规定的复核直接相关。因此,准确地讲,南郡守府按御史府的指示,对苍梧郡的县道行使司法复核职能。复核苍梧郡的县道本来是苍梧郡守府的司法职能,南郡守府“取代”苍梧郡守府行使了部分司法职能。

至此,廷尉府复核京畿县道,郡守府复核京外县道,这两个司法体系已经搞清楚了。接下来的问题是:廷尉府和郡守府之间是否有复核运作?答案是否定的。实例可以参照审判特权被告人的《奏谳书》第十四条:


八年十月己未……以此当平。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

八年四月甲辰朔乙巳,南郡守强敢言之:上奏七牒,谒以闻;种县论。敢言之。《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351页。


前面说到南郡守府“治狱”后只给出“当”而没有“论”,其中原因就在于此:“上奏……以闻”是对皇帝上奏的专用语,南郡守府须将量刑方案(“当”)上奏皇帝,待皇帝核准之后才能正式判决执行。若模仿《兴律》“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的表述,南郡守府的行为就相当于“狱已具,勿庸论,上狱以闻”;特权被告人的“有罪先请”就是二千石司法机构在已“当”未“论”的情况下向皇帝“请论”。进一步必然有皇帝的“报”,即制诏形式的复核裁定结果。可见对郡守府进行司法复核的是皇帝,皇帝复核并非皇帝本人亲自复核,而是指复核裁定须以皇帝的名义——制诏形式——发布。不过制诏的具体生成方式已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现在姑且将皇帝理解为中央司法机关(的某个主体)。而不是廷尉府。另外《奏谳书》第十五条的格式和第十四条相同,但第十五条的最后没有南郡守的上奏文书,只能是省略了。《奏谳书》第十四条的被告人为五大夫爵;第十五条的被告人为左庶长爵和故醴阳县令六百石吏;第十六条的被告人皆为五大夫以上爵,其中“信”又为故新郪县令六百石吏;第十八条的被告人为故攸县令,至少六百石吏。而四个案件的司法流程有区别:第十四、十五条是县道上罪状,郡守府正式审理,皇帝复核;第十六、十八条是县道正式审理,郡守府复核。其实这并不矛盾:第十四、十五条分别在汉高帝八年与七年,第十六条在汉高帝六年(见李学勤《〈奏谳书〉解说(上)》,《文物》1993年第8期),第十八条在秦始皇二十七年。则第十四、十五条晚于第十六、十八条,其间(汉高帝七年前后)容有制度变动;这种变动意味着司法权限的上收,下一节的注释还会提到类似变动。

对特权被告人的审判包括两个阶段:审理阶段的提审运作体现了“郡守—县道”的统属关系;复核阶段体现了“皇帝—郡守”的统属关系;两段拼接起来就构成“皇帝—郡守—县道”的司法体系。

前面讨论的都是县道作为基层机构时的状况。对于县道而言,能够直观体现司法层级的提审和复核运作的其实属于特殊的情形,无特殊要求的案件县道自行解决即可。都官与县道不同,按《二年律令·置吏律》:


都官自尉、(内)〔令〕史以下勿治狱,狱无轻重关于正,郡关其守。《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74页。


此条“令”原作“内”,于振波指出内史不是都官,疑为“令史”之误,于振波:《汉代的都官与离官》,载于《简帛研究:二〇〇二、二〇〇三》,第226页。按“都官自尉、令史以下勿治狱”表示只有令长和丞可以“治狱”,与前引《具律》完全相符,故从之。其说可从。都官处理的任何案件皆须呈报给上级司法机构,要么是提审,要么是复核。提审会导致司法管辖变更,都官不再具有管辖权,但前引《具律》明确提到都官可以“治论狱事”, “论”意味着都官掌握案件的管辖权。也就是说,都官向上呈交案件不全是提审,当管辖权属于都官时就是复核。

都官多是设在京畿的“中都官”,也有些设在京外。中都官审理的案件上呈廷尉正关于“狱无轻重关于正”的“正”的含义,于振波认为或是“属所二千石官”的别称,见《汉代的都官与离官》,载于《简帛研究:二〇〇二、二〇〇三》,第226页;朱红林认为是指廷尉和内史,见《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第145页。按廷尉、内史、属所二千石官皆有明文,律令不容二三其词。本文仍遵从最初整理小组的意见,理解为廷尉正。(廷尉府次长),等于呈交给廷尉府(抑或“正”是“廷”之讹);京外都官审理的案件上呈当地郡守府。都官虽然在一般行政上各有不同的上级机构(列卿府),但在司法上,都官依据地域——京畿或京外——分别以廷尉府或郡守府为上级机构(和县道的情况相同)。对于都官而言,廷尉府、郡守府、列卿府分别是不同事务的上级二千石机构,即如图1所示。

图1 汉初县道都官与二千石机构关系示意图

图1中,实线表示一般行政运作的统属关系,虚线表示司法运作的统属关系。以都官为参照,各个二千石机构平级。根据《汉书·百官公卿表》,廷尉府不像其他列卿府那样有下属的都官,但京畿集中了大量中都官,廷尉府很大一部分事务就是统管中都官的司法工作。因此在司法方面,廷尉府又是所有中都官的上级机构。

出土文书没有都官运作的实例,都官的运作只能从传世文献中窥得一斑,按《汉书·东方朔传》:


昭平君日骄,醉杀主傅,狱系内官。以公主子,廷尉上请请论。《汉书》卷六五《东方朔传》,第2851页。


完整司法流程的参与者包括内官都官、廷尉府、皇帝。由于昭平君是公主之子,属于特权被告人,这个司法流程仍然可以按照两个阶段来理解:审理阶段的参与者包括内官都官与廷尉府(廷尉府从内官都官提审),体现“廷尉—中都官”的司法统属关系;内官是中都官,行政上“初……属少府,中属主爵,后属宗正”《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上》,第730页。,司法上则属廷尉府。复核阶段的参与者包括廷尉府和皇帝,廷尉府和郡守府一样,也向皇帝“请论”,体现“皇帝—廷尉”的统属关系。两个阶段拼接起来就是“皇帝—廷尉—中都官”的体系。与“皇帝—郡守—县道”相比较,不论是以基层的县道和都官为参照,还是以最高的皇帝为参照,廷尉府和郡守府都是平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