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确认顺延工期约定与延长工期索赔约定相冲突,导致当事人究竟按何种程序履行感到无所适从
1999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了顺延工期的七种情形,并于第13.2款约定了顺延工期的申报与确认程序。具体约定如下:
“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1999版示范文本第36.2款约定了承包人索赔程序,而索赔既包括了费用索赔,又包括了延长工期索赔。具体约定如下:
“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
(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
显然,1999版示范文本中既约定了顺延工期的确认程序,又约定了延长工期的索赔程序,而无论是顺延工期还是延长工期,两者本质上相同,针对的情形与理论上的结果也完全相同。但是,1999版示范文本中,竟然约定了两种不同程序。作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当事人,遇到顺延工期,到底是履行顺延工期确认程序,还是履行延长工期索赔程序,就会感到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