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合同价款确定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容易产生误解的后果
1999版示范文本中第23.2款约定了三种合同价款确定方式,分别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同时,第23.3款约定了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第23.4款约定了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调整的程序及不遵守程序的法律后果。上述约定容易给合同当事人造成误解,主要包括:第一,将固定价格合同与可调价格合同两者的差异误解为:前者价格固定,不可调整;后者价格不固定,可以调整。事实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无论是固定价格合同还是可调价格合同,两者价格都是可以调整的。只不过,前者在风险范围以外的可以调整,而风险范围以内的不得调整;而对于后者,只要对合同而言系风险,就可以进行调整。
第二,将固定价格合同误解为固定总价合同,既然合同价格固定,则意味着在合同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格不得调整。因合同价格是由工程量和价格构成的,合同价格固定,则很容易得出工程量与价格均固定的结果。其实不然,固定价格合同包括固定总价合同,也包括固定单价合同,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合同价格是否随工程量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前者,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同,总价不变;对于后者,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同,总价变化,即随着工程量调整而调整。
【案例】错将固定价格合同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导致造价失控
某塑料制品厂新建厂房一幢,其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编制了工程量清单,并邀请了六家施工企业进行投标。A施工企业投标报价采取了将工程量清单中小数点移位的办法故意减少了工程量,同时抬高项目单价,并将总价控制在其成本价上下。评标时,因评标委员会不仔细,认定A施工企业的评标价格最低,并推荐其中标。结算时双方对如何进行结算产生争议。建设单位认为,无论是招标文件规定,还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应为固定价格价款确定方式,即除非发生设计变更,否则,合同价款不得调整。施工单位认为,虽然招标文件、合同中规定了固定价格价款确定方式,但是,固定价格确定方式并非指总价包干方式,同时,合同专用条款中特别约定了“竣工工程量按实结算”等内容。因此,该合同为单价包干价款确定方式,并非建设单位所称的总价包干价款确定方式。在专用条款第23.2款具体约定为:“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价格即为招投标中的中标价格。竣工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发包人委托有审价资质的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审计为准。”结果采用了“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评析】
按道理,既然建设单位以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其肯定会使用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并将此方式贯彻到合同条款之中。事实上,其在招投标过程中也贯彻了以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思路。
为什么说本案中合同价款确定方式是单价包干价款确定方式呢?
1.从示范文本固定价格价款确定方式的由来及建设部新的行政规章来看,固定价格价款确定方式包括两种:总价包干方式、单价包干方式。
(1)1999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3.2款约定的三种合同价款确定方式系《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三种工程价格类型。
该《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程价格的分类。(一)固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二)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三)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
显然,《暂行规定》将工程价格分为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工程成本加酬金三种类型,系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固定价格、可调价格仅考虑了价格的因素,而工程成本加酬金不但考虑了价格的因素,而且考虑了量的因素。
既然固定价格合同仅考虑了价格的因素,那么,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量的不同约定决定了合同的不同类型。如果双方约定结算时工程量不作调整,则合同应为总价包干合同;如约定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则合同应为单价包干合同。
(2)此外,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之规定进一步证明了固定价款包括总价包干、单价包干两种方式。第12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
2.本案中固定价格系单价包干之约定
本案中,承发包双方既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合同价款确定方式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又约定了竣工工程量按实结算,故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单价包干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