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陷阱:50个签约技巧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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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陷阱与风险防范

在实践中,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是难免的。很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由于法律意识不够,对合同各条款并不严格、认真、细致地签订,甚至有些当事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从而产生纠纷。此外,有些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由于社会环境、自然情况等发生了变化,导致当事人履行合同时遇到了意料之外的或难以克服的困难,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从而产生纠纷。因此,正确签订借款合同,警惕借款合同的陷阱,规避借款合同的风险,不仅有利于借款人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而且有利于贷款人融通资金,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和金融秩序的稳定。

一、常见借款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实践中常遇到的借款人违反义务引发借款合同纠纷的情况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

(一)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会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如金融贷款合同中,某些贷款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国家的产业政策发放的,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将使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流于形式,最终影响经济安全和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也可能造成部分产业投资过热,影响金融运作。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借款人不按约定使用借款,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同时,贷款人还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体现了不同于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强制性。

(二)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时,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有两种情况。一是迟延还款,即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还款。借款人过期未还借款,势必影响到贷款人的资金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因此,借款人迟延还款的,应负违约责任。另外,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贷款人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或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二是提前还款,即借款人在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当事人对提前还款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提前还款条款的,如提前还款不损害贷款人利益,可不经贷款人同意而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如提前还款损害贷款人利益的,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要求。一般来说,金融机构会拒绝提前接受还贷,因为这样意味着预期利益的损失。

(三)不按约定接受借款

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接受借款,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贷款人的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所以《合同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四)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多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主要是因拒绝偿还利息所引起的。

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签订陷阱与风险防范

借款合同有一定的法定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实践中,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民间借款合同则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从发生纠纷后当事人易于举证的角度考虑的。借款合同欠缺法定形式这一陷阱在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因此,当事人在签订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时,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不要采用口头形式。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严格审查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贷款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贷款人只能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各专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不管哪一种金融组织,都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2.借款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规定,借款人必须是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为法人的一般是指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实践中,一般包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但是,在一定条件下,依法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也可以成为借款人主体同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

(二)在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

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贷款人借款的最终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本金,借款人的使用借款的用途似乎和贷款人的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但是,借款用途一直是借款合同当事人需要约定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借款用途更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借款用途之所以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为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就会使原先当事人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贷款人的借款风险,最终可能导致借款难以收回。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为了保证贷款能够真正用于相关的业务之中,并保证贷款人能够按时收回借款,贷款人有权利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借款人必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所借款项。首先,借款不得用于非法目的;其次,借款要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当前,金融机构存在借款用途失真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借款用途表述不清,如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贷款,将借款用途表述为“建房”、“修房”,甚至为“经商”等内容,借款用途表述不真实、不准确;二是虚构借款用途,借款人有意编造借款理由,受利益驱使,信贷人员随意采信借款人信息,或者明知用途不实而不作为,致使借款用途失真,最终导致信贷资金流向难掌控,预期收益难确定。因此,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此外,金融机构还可以收集借款人借款用途证明材料。如借款用途为购房,就应要求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或定金收据之类的证明材料;用途为生意就应要求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以有力佐证借款用途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遍存在贷款的“借新还旧”问题,而且办理的抵押登记有相当部分为事后补办,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该规定对“恶意串通”和“部分财产”占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比重未明确定义,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较大空间,处理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理解。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在具体办理时应注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使第三人或担保人知悉贷款的真实用途,以免其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三)明确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银行的借款合同应对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加以明确,并采取必要措施监督借款使用情况。如果发生以下情况,贷款方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方利益的等。我国《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可采取的上述三种救济措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即使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述措施,贷款人也有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采取这些方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此外,在合同中尽量约定“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或“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作为违约条款。因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未履行银行的其他债务,无论其偿债能力有无,至少其信用状况已不佳,其不履行本合同的可能性已存在,据此贷款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无该条款,银行对企业信用状况下降的情形将无法采取救济措施,所以,明确借款人其他违约责任很有必要。

(四)严格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在金融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借款合同应由借款人填写。这样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格式合同的内容、条款,填写过程也是借款人熟悉的过程,对合同的填写应规范,不得错填、漏填,主从合同相衔接、内容相对应,防止因合同填写原因引起理解分歧,对贷款人不利。

三、民间借款合同签订陷阱与风险防范

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借贷纠纷也越来越多。我们常见的借条、欠条虽然貌似简单几个字,背后却隐藏着诸多玄机,借贷当事人一不小心,就会掉入这些借据、收据的陷阱,让人防不胜防。就借贷当事人而言,向人借钱也好,借钱给别人也好,出具借条时,对于借贷当事人,借款种类、数额、利率、用途和还款期限等关键条款,一定要严格审查,做到详尽、明确、规范,以防止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签订借款合同前应确保借款用途合法

出借人在借出款项时,应弄清楚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非法的借贷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若发现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借款请求应予坚决拒绝,如果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拒绝,结果往往会吃大亏。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实践中,常有出借人在借款时碍于情面或者其他原因,结果让自己借出去的钱化为泡影。如某案中,李某与他人打麻将把自己身上的钱都输光后,便找同在麻将室的朋友王某借了1万元,称接着再赌,要把本钱给赢回来。王某当场不好意思拒绝,便借给了李某,李某立下因赌博需要而借款的借据一张。后李某又将此1万元输掉。王某多次上门讨要,李某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王某无奈持借据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收缴用于赌博的借款1万元人民币,并对李某、王某进行罚款。本案中,李某借款参赌,王某出资供赌,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显属违法,故法律不予保护。

(二)书写借条宜写清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全名

实践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乏亲戚朋友关系,借款时借款人常将日常称呼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王阿姨”、“张兄”等;还有一些借款人故意将自己的名字写错,如将“孙晓龙”写成“孙小龙”等。这些写法让出借人防不胜防,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人、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实例:李某借给朋友王宏3万元炒股,约定一年后归还。王宏在书写借条时,故意将自己的真实名字“王宏”写为“王鸿”,李某未仔细审查就把借条收了起来。1年后,李某因经济困难要求王宏归还借款,王宏以从未向其借款为由拒绝偿还。李某持借条将王宏告上法庭,办案法官通过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对被告“王宏”的身份进行了调查,查明王宏没有使用过“王鸿”这个名字。法庭审查认为,原告并非借据上所称债权人,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加之被告否认与原告相识和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尽量不要使用歧义句

我国的许多汉字存在一字多音,一字多解的现象,在借条中一旦使用这些汉字,就有可能造成纠纷。下面我们举例来说明:2007年8月,张某向高某借款18万元用于投资。2008年9月,张某归还高某10万元欠款,向高某出具了“张某借高某人民币18万元,今还欠款8万元”的借条。2009年8月,高某将张某告到了法院,诉称被告尚欠其余款10万元,请求判令返还。庭审中,原被告二人对欠款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就欠条上所列“还欠款8万元”是“还(huan)”还是“还(hai)”,双方却各执一词。原告高某认为,被告借款后还(huan)了欠款8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被告张某认为,其已偿还了借款10万元,还(hai)欠款8万元,因此,只同意返还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一方提供的用词可得出两种合理理解时,应选择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张某在此案中是用语提供人,因此对“还”字的理解应选择不利于他的解释,也就是“还”应读“huan”,解释为归还,那么张某尚欠原告10万元。据此,法庭判决张某向高某返还欠款10万元。接到判决书后,张某无奈履行了判决。张某因自己随意用的歧义词付出了昂贵的代价,这样的结果对人们无疑是一个有益的警示。

除了在借条中玩弄一些文字游戏之外,还有一些借款人在出具借据时故弄玄虚坑害对方。如张某向王某借现金1万元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1万元,张某,2010年1月1日。”后王某持该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当庭辩称此借条证实王某借其1万元,要求王某归还现金1万元。原来,张某在书写欠条时,把本应写在现金1万元后的借款人名字故意写在“借到”二字后面的空格处,致使欠条变成了“借到张某现金1万元,2010年1月1日”,意义顿时不同。

(四)借条中要写明借款利息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民间借贷是无偿的,是出于借贷当事人之间善意帮助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也有很多借款是有利息的,对于此类有利息的借款,当事人之间往往进行口头约定,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时常常直接书写借款的数额,故意省略借款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李某与孙某商量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在出具借据时李某写道:今借到孙某现金5万元。孙某考虑双方都是熟人,也没有坚持要求把利息写到借据上。后孙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同时以《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还款时需要让贷款人出具收据或收回借条

实践中,常有一些债务人(借款人)过于相信对方,或者是由于一时的疏忽,在自己还款后未让收款人出具收据,也没有收回借条,从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如金某为开办公司向自己的好友夏某借款2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数月后,金某如期将此20万元借款还给夏某。还款时夏某以借据没带在身边为由未将借条及时退还给金某。因平时双方关系较好,金某以后也未将夏某手中的借条索回。一年后,金某收到法院的传票,原来是夏某持金某书写的借据将金某告上法庭。因金某无法提供还款现场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来证明此款确已归还了夏某,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金某不得不承受一债二还之苦。此案给债务人带来的教训是深刻的,因此债务人还款时要及时向债权人索回借据,如果债权人没携带借据的,应让其出具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