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陷阱:50个签约技巧与风险防范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实例解析

1.先扣除利息的借款是否受法律保护?

秦某欲开办砂石厂,但苦于没有开办资金。同村村民蒋某得知秦某要办砂石厂的想法后,决定以年利率15%借款150万元给秦某,但条件是要先从借款中扣除利息。秦某觉得这条件有点苛刻,但确实也急需这笔资金建造砂石厂,只好答应了蒋某的条件。于是,秦某和蒋某共同订立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蒋某借给秦某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22.5万元,实交秦某127.5万元,一年后秦某返还150万元本金。秦某拿到钱后很快建起了砂石厂。到了该还钱的时间,秦某思来想去,决定只还给蒋某127.5万元,并对蒋某说,你这是在放高利贷,法律不保护你的。蒋某一气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秦某按协议还钱。


本案系一起关于民间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分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和民间借款。如本案中蒋某借款给秦某,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就是民间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最主要的还是借款的利息问题。关于借款利息,《合同法》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和民间借款的要求和规定是不一样的,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支付利息,而民间借款合同可有利息,也可以无利息,全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民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秦某和蒋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那么秦某就应当支付。但蒋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是违法的。

《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金是贷款人应提供给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利息是在借款人对本金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后产生的。如果本金没有交付给借款人,却让借款人支付使用本金的利息,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不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如果贷款人以地位和实力优势,迫使对方接受这一不公平的条件,那么这项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本案中,蒋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秦某得到的实际借款是127.5万元,依上述法律规定,秦某要返还给蒋某的借款数额本金是127.5万元,并且按这127.5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而不能以150万元计算利息。

在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互相负有义务,贷款人有按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有按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支付利息是借款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如果秦某只返还本金127.5万元不返还利息的话,对蒋某也是不公平的。所以秦某在返还本金的同时,也要返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是,该借款合同应视为一个本金为127.5万元的借款合同,秦某在返还本金127.5万元的同时,还要支付127.5万元本金的利息。

2.欠条没有欠款人名字,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严某是远近闻名的种粮大户。2015年3月,严某给某粮行供应面粉,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梁某给严某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暂欠严某粮款50万元,落款为:某粮行。2015年12月,严某以梁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梁某支付所欠粮款50万元。梁某以50万元欠条是受雇于某粮行期间代某粮行所写、自己并非该欠条的债务人为由拒付该欠款。梁某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严某除欠条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在本案中,严某主张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为梁某所写,梁某应支付欠款;梁某承认欠条为自己所写,但认为自己是代某粮行书写欠条,自己不是债务人,不同意支付欠款。而除了欠条之外,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是由严某承担“应由梁某对其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还是由梁某承担“自己不应对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决定着诉讼结果。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梁某对自己反驳严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严某举出欠条已经证明的事实是:自己为债权人,欠款额和欠款理由。欠条未证明的事实是:落款为“某粮行”名称的欠条为谁所写,即梁某是否是书写欠条的行为人。通过庭审质证,梁某已经认可落款“某粮行”的欠条为自己所写,书写欠条行为人为梁某。欠条文字未证明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得到证实。因此严某关于书写欠条的行为人是梁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梁某对自己以“某粮行”名义所写欠条形成的债务应予以承担。

本案中持有欠条人为债权人,那么行为人即为债务人,严某证实了行为人也即证实了债务人。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欠条和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严某已经完成了自己作为书写欠条行为相对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即完成了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梁某认为自己不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行为人认为自己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梁某为反驳行为相对人又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以新的事实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梁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严某主张的是与某粮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双方实际上是严某与梁某),而梁某主张的是严某与某粮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严某主张梁某与某粮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梁某主张其与某粮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无论梁某是主张严某与某粮行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还是主张与某粮行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均应为梁某,并非严某。

最后,是否代写应由主张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梁某书写了落款为“某粮行”名字欠条,故其为书写欠条的行为人。严某持有欠条,是出具欠条行为的相对人。落款“某粮行”名称的欠条本身,只能证明书写欠条行为人使用了“某粮行”的名称,并未证明独立于书写欠条行为人和书写欠条行为相对人之外,还有单独参加欠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并不能证明某粮行与书写欠条行为人梁某是分离的主体。《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梁某陈述自己是某粮行的代写欠条人,有无代理权就应由梁某承担举证责任。梁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某粮行的权利,也未证明自己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代理他人书写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追认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那么梁某书写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其本人就为该欠条所证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3.借条出具时间和承诺还款的时间均未注明年份,应当如何认定?

2013年10月,朱某以借条为据,起诉要求王某还款60万元。诉状称:2011年6月3日,王某因缺钱向其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出具时间只写了“6月3日”,未写年份。同年催收时,王某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月底归还”。但王某到期仍不还款,因此,请求判令王某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王某辩称,借款是在2010年6月3日而非2011年6月3日,“12月底归还”也写于2010年,朱某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朱某承认借条写于2010年,但坚持“12月底归还”系2011年向王某催收时书写。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


在本案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和后来加注的承诺还款的时间,都没有注明年份。而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在承诺还款的时间届满两年后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

在本案中,王某在借条上加注的“12月底归还”没有写明年份,能否据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认为朱某随时可以要求王某还款,王某以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呢?《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可见,适用第62条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而《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206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当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间都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庭审结束前也没有提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申请鉴定,系对自己义务的不作为,也是对其权利的漠视和放弃。《证据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首先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首先,朱某主张“12月底归还是2011年书写”,系将还款时间确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引起了合同内容的变更,即还款时间的变更,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朱某应对“2011年书写”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朱某在诉状中陈述“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即2011年)”,王某也承认发生在同一年(即2010年),但在开庭时朱某又改称借款与催收不是同一年,即“借款发生在2010年,催收在2011年”。如果不考虑具体的“年份”,朱某诉状陈述的“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与王某的抗辩相符,构成“先行自认”,客观上有利于王某。《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朱某应为其反悔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王某“催收与借款发生在同一年”的抗辩符合书写习惯。“12月底归还”未写“年份”而引发的争议,属时间不明,即履行期限不明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应由朱某、王某就书写时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本案的合同就是借条,从“12月底归还”上无法推测出催收时间,因此,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按照书写习惯,两个时间写在一起而都只写月、日而无“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王某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写“年”,朱某在催收时王某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还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否则,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写明催收时间是“2011年”,一般只有发生在同一年,才会都省略书写“年”,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朱某已经承认借款时间是2010年,因此催收也应推定是2010年。

最后,催收时未明确“年份”这一重大事实,由朱某承担举证责任符合风险分配理论。如果朱某在2011年催收,王某写“12月底归还”,与借款时间“6月3日”都未写“年”,按照一般生活常识,朱某应叫王某加补,从而避免本案的诉讼风险,或者在王某借款后不按期归还时及时起诉(即便王某真承诺2011年年底归还,朱某于2013年10月起诉,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嫌),正是因为朱某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才产生争议结果。根据“谁能以最小的代价避免风险就由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本案也宜由朱某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12月底归还”未写明“年份”,应由朱某承担举证责任。朱某未能举证证明“12月底归还系在2011年书写”,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承认对方主张的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后还能反悔吗?

白某与张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3月,白某为支付购房款的首付曾向张某借款2万元。2016年6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白某为购房向自己借款2万元并承诺1年后归还,同时支付2000元作为利息。现白某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白某履行法律义务。白某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自己确向张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以10%作为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1年的借款期限,而是笼统地商定在明年归还,也就是说,自己的还款期限应为2016年年底。现借款期限未到,张某起诉要求自己还款,与约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但在庭审过程中,白某改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由于自己到外地出差,答辩状是他人代为起草和提交,表述有误。白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在答辩期间到外地出差的证明以及代其起草答辩状的朋友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表示:由于双方是电话联系,未听清白某的意思,因此,在起草答辩状时表达有误,承认曾约定借款利息。张某在庭审中则坚持,白某在答辩中已经承认了借款时曾约定利息,现又反悔,前后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其已经承认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案涉及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及其反悔的问题。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里规定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如在借贷纠纷中,被告诉讼前给原告的信件中曾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曾向第三人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诉讼前曾同意归还借款等。尽管都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中自认在效力上有很大的差别。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

在本案中,白某在答辩状中承认了向张某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属于典型的诉讼中的自认。该自认将免除张某的举证责任并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但白某在庭审中又对其已经作出的自认表示反悔,理由是他人在代为起草答辩状的过程中理解有误,作出了错误的表示,并向法庭提交了单位的出差证明和证人证言。白某能否撤回其先前作出的自认呢?《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自认撤回的条件。一般而言,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就法院而言,依据辩论原则,自认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的事实的认定权,法院的判决须受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的约束。对当事人而言,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一般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除非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与事实真实情况不符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以撤回自认。

在本案中,白某称其在请他人代为起草答辩状的过程中,由于对方理解有误,承认了在借款时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请人起草答辩状时,对主要的案件事实未交代清楚,显然与常理相悖。仅凭一份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该自认是在违背白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并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在白某不能提供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自认不能撤回。张某对双方借款时曾约定利息的事实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将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

5.欠条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矛盾,应当如何认定?

王某是远近闻名的奶牛养殖专业户。他饲养的奶牛由于产奶量高,受到大家的欢迎,供不应求。2014年9月,白某购买王某的奶牛,当时付定金5000元,剩余款向王某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1月底付清。次日,王某将两头奶牛送至白某所在村。由于白某没有按期支付剩余款,王某遂诉至法院,称白某购买其二头牛,大牛14000元,小牛10000元,已付5000元,要求白某支付欠款19000元。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白某签名的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有白某欠王某牛款19000元,限2014年11月底付清。如违约,把大牛返回,5000元定金作废”。000白某主张只购买了一头牛,价格是14000元,现尚欠王某9000元,欠条是王某书写的内容,其签名,欠条中“19000元”的“1”是添加的。白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人张某、孙某、盛某的证言。证人张某证实:自己与白某是同村人,在同一天也购买了王某一头牛,第二天王某送了二头牛,其牵走一头,白某牵走一头;证人孙某、盛某证明:2014年9月某日,王某送了二头牛到该村,张某牵走一头,白某牵走一头。诉讼中,王某自认张某与白某在同一天也购买其一头牛,但主张第二天送的二头牛均被白某牵走;同时自认欠条内容是其书写的。法院根据白某的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欠条进行鉴定,结论是不具备鉴定条件。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书证和证人证言,同时,王某提供的书证与其陈述存在一定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呢?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证据规定》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时,应当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确定案件事实;当依据单一书证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时,在审核认定上还应从书证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书证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对书证内容的审查判断,主要依据逻辑规律、经验法则考察书证所反映的事物情况是否合情合理,所表明的事物的联系是否顺理成章,重点是查找矛盾和分析矛盾。

从本案看,王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白某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白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由于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案件事实应首先依据书证“欠条”来认定。诉讼中,王某就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书证“欠条”,无其他证据与“欠条”相互印证,因此,应对该“欠条”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该欠条是在双方交易时,由王某书写内容,白某签名形成的,虽然白某诉讼中主张欠条中“19000元”的“1”是添加的,但由于鉴定结论是不具备鉴定条件,白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欠条”在形式上、来源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从“欠条”的内容看,欠条注明:“今有白某欠王某牛款19000元,限2014年11月底付清。如违约,把大牛返回,5000元定金作废”。由于王某诉讼中陈述交易情况是:白某购买奶牛2头,一头大牛价格14000元、一头小牛价格10000元,共计24000元,当时白某支付定金5000元,欠款19000元出具欠条。因此“欠条”内容与王某陈述的交易价格相矛盾,即按“欠条”理解,如果白某违约,其应将一头大牛返还王某,定金5000元归王某所有,而另一头小牛则无需返还,这说明白某仅用了5000元就可购买一头小牛。由于“欠条”内容是王某书写,其不可能书写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因此,应认定欠条内容存在严重瑕疵。

结合当事人王某、白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孙某、盛某的证言,可以形成这样一个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白某与同村村民张某在同一天分别购买了王某的牛,次日,王某送二头牛到白某所住村,白某、张某分别牵走一头牛。由于王某无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因此,该事实应是成立的。白某主张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王某提供的“欠条”书证在内容上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存在严重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欠条”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借贷双方均缺乏确凿证据但一方主张的事实合乎情理,应否支持?

王某因长期经营煤矿,逐渐有了一些积蓄。2011年,王某转行,投资办了一家养殖场,并向当地的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王某发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王某以其养殖场的厂房、设备等价值300万元的资产为担保。2012年,贷款期限届满。王某向信用社提出由于目前养殖场处于扩大经营规模阶段,资金紧张,希望延长贷款期限。信用社考虑到王某的养殖场经营状况较好,具有还贷能力,遂同意了王某的要求。双方另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向王某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4年。前后两份合同的编号相同,而且用于抵押财产也相同。同时,信用社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在新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没有注明该合同是对前一份1年期的贷款合同所作的变更,同时,将合同签订日期注明为2011年。2015年年底,贷款期限届满。当信用社通知王某归还贷款时,王某却置之不理。经信用社再三催促,王某仍然拒不还贷。信用社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将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的过程如实作了陈述,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贷款合同和发放贷款的凭据,但未能就后一份4年期的贷款合同为前一份1年期贷款合同的变更,两者发放的是同一笔贷款提供确凿的证据。王某正是看中了这一点,早有准备。他希望通过钻法律的空子,赖掉贷款。王某辩称:自己与某信用社在2011年同时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分别为1年和4年,金额都是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如约向自己发放了1年期贷款300万元,但未发放4年期贷款。1年期贷款合同届满后,信用社未要求自己归还贷款,迟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但王某也未能就两份合同系同时签订的,针对两笔不同贷款的合同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本案中,信用社主张4年期的贷款合同为1年期贷款合同的变更,两者发放的实际上是同一笔贷款。王某则主张两份贷款合同相互独立,发放的是两笔不同的贷款。信用社虽然提供了证明贷款关系和发放贷款的事实存在的证据,但未能就两份贷款合同之间存在的变更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而王某也未就两份合同相互独立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哪方主张的事实成立,支持谁的诉讼请求呢?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该原则,信用社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即4年期贷款合同实际上是为延长贷款期限而对1年期贷款合同所作的变更,两者针对的是同一笔贷款,承担举证责任。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信用社应当在多大程度上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如果信用社未能就两份合同的关系提供确凿证据,但根据已有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又合乎情理,在法律上能否认定该事实成立,支持其诉讼请求?对此,我们应当看到,法律上认定的事实毕竟不同于客观事实,因为客观事实已经无法再现,法律上认定的事实是法官根据已有证据进行合乎逻辑的判断和推理后加以认定的,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因此,不能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其绝对真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合乎情理,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就应当在法律上认定该事实,支持当事人基于该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王某主张的事实,即两份贷款合同相互独立,发放的是两笔不同的贷款,存在以下几个疑点:首先,两份合同使用同一编号。尽管合同编号并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意义,但在认定本案中两份合同关联性的问题上应作为重要依据。其次,两份贷款合同用于贷款抵押的财产相同。金融机构对贷款抵押有严格的审查制度,如果两份合同是同时签订的且相互独立,信用社为何同意王某以价值仅300万元的同一笔财产为两笔300万元的贷款做抵押?再次,王某称信用社只根据1年期贷款合同向其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而未发放4年期的300万元贷款。那么,其为何一直未要求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最后,在1年期贷款合同到期后,信用社在王某未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为何一直未采取措施追还贷款,而是迟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金融机构,如此怠于履行其基本职责,显然不合情理。反观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即4年期的贷款合同为1年期贷款合同的变更,两者发放的实际上是同一笔贷款,则上述疑点都可以得到合乎情理的解释,即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1年期贷款合同到期后,由于王某暂时不能归还贷款,信用社同意延长贷款期限,双方签订了一份4年期的贷款合同,作为对先前签订的1年期贷款合同的变更。但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在新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没有注明该合同是对前一份1年期的贷款合同所作的变更,同时,将合同签订日期注明为2011年。因此,两份合同使用同一编号,用于抵押的财产也相同。信用社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贷款合同和发放贷款的凭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合同的关系,但从这些证据出发,信用社主张的事实是合乎情理的,王某的主张则有悖常理。本案应当认定信用社主张的事实成立,支持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