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期宪法与社会变迁的冲突关系及其解决
【内容摘要】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经常会产生冲突,使得一些改革措施面临违宪性争议。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产生冲突的原因主要有:宪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的发展性之间的矛盾;宪法控制的权威性与社会控制的多元性之间的冲突;现代社会发展与传统法治理念之间的冲突等。为了更好地发挥宪法的作用和功能,我们可以采取宪法修改、宪法变迁以及违宪审查等机制来消解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宪法 社会变迁 冲突
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存在复杂的关系。一方面,宪法一经制定就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就会与社会的急剧发展产生冲突,因此必须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冲突关系;另一方面,宪法与社会变迁也存在着互动关系,社会的变迁导致宪法的变迁,而宪法的变迁反过来又会促进、保障、维护社会变迁的成果。因此,如何在社会转型期全面审视宪法的社会功能和作用,使得宪法的发展能够顺应、引领社会的发展,从而更好地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冲突关系问题,就成为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一 社会转型时期的“良性违宪”现象及其争议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中,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屡次出现了社会改革措施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使得这些颇有成效的改革措施面临着违宪性争议,其中比较典型性的事件有: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争议。1978年宪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是实行改革开放之后,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未经修宪也未作宪法解释的情况下,自行行使立法权,于1979年至1982年间共制定了11部法律。这种立法行为突破了当时的宪法规定。
(2)“经济特区出租、出卖土地违宪争议”。1987年深圳开始了中国第一宗土地公开拍卖,而当时有效的1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2条,将宪法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所以在1988年以前,深圳等经济特区的行为突破了1982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属于违宪行为。
(3)《物权法草案》违宪争议。物权法违宪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巩献田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的童之伟教授。巩献田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开历史倒车的《草案》,不经过原则性的修改,全国人大无权通过这部《草案》,因为它是违宪行为的产物。而童之伟教授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公有财产在国家财产体系中具有优先的地位,因而,在公私财产保护问题上,我国宪法的立场是鲜明的,就是优先保护公共财产,因而,物权法草案将公私财产平等予以保护,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的基本原则。童之伟教授通过对宪法文本中的公私财产保护条款进行对比,发现在我国宪法中,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受保护但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基于此,童之伟教授认为,我国宪法中对于公私财产的保护实行的是一种区别保护原则,《物权法草案》中所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确违反了宪法的规定。
上述违宪争议的发生实际上是改革开放过程中,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与宪法规范的滞后性之间所造成的冲突。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秩序的改变、社会结构的变化都会导致社会变迁的发生。在转型社会中,“变迁都已经成为人们的注意中心,而且人们相信变迁是不可逆转、不可抗拒、不可消除的。在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技术变迁、人口变迁、快速的生态变迁,以及由经济和政治模式内在的不一致和互相冲突的意识形态所导致的变迁。”这样一来,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就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就是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冲突。对于这种因为宪法与社会变迁而导致的违宪争议,法学界曾经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的一些举措虽然违背当时宪法的个别条文,却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因而是一种“良性违宪”;针对这种观点,有学者指出,就本质而言,一切违宪行为都危害人民根本的、长远的和全局的利益,都是对法治的严重破坏,都需要严格禁止。这些争议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改革措施的实施效果,使得改革成果面临合宪性危机。因此,如何解决当前改革措施的违宪性争议尤其是解决因为宪法的滞后而导致的“良性违宪”问题,就成为社会各界必须正视的问题。
二 宪法与社会变迁产生冲突的原因分析
上述违宪争议的发生实际上是社会转型时期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产生冲突关系的一种体现。在社会转型时期,我国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这种变革主要表现为:在治理模式上,我国正在由一个传统的人治社会转变为法治社会;在经济体制上,我国正在由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社会;在社会类型上,我国正在由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化的市民社会转变。社会的剧烈变革必然会导致法制的变革,但是由于法制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特点,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这样一来,法律尤其是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就必然会产生冲突。宪法与社会变迁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的发展性之间造成的矛盾。上述违宪事件的屡屡发生实际上反映了社会转型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问题。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之所以会产生冲突,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宪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的发展性之间的冲突问题
作为一种规范形态,宪法与普通法律一样,一经制定出来就具有规范的局限性。宪法规范的局限性是指规范本身的弊端,具体表现在:其一,宪法规范的僵化性。宪法从形式上看,是一种抽象的、一般的规则,但是它的作用对象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和个人,因此,宪法规范的针对性不强,不具有个别调整的灵活性。其二,宪法规范的滞后性。宪法规范的制定是以过去为参照物的,主要是参考过去的社会情景和立法经验,宪法一经制定出来,就具有了相对的稳定性,不能轻易改变。但是社会是发展变化的,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必然也要求宪法的适用有相应的变化,但宪法规范的变化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其三,宪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宪法的制定者不可能对将来的一切情况都有一个详尽的了解,也不可能把将来的一切问题都纳入宪法调整的范围,这样,制定出来的宪法必然存在一定的漏洞或缺陷。因此,宪法同其他所有法律规则一样,都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都是社会规则的一种体现,只不过普通法律规范的是一般社会现象,而宪法涉及的是国家和社会根本性的法律关系。在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的关系上,宪法规范必须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因为法律规范实际上是社会现实的一种规范体现,必须反映社会的需求和要求。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同样也要反映社会现实。由于宪法来源于社会现实,反映的是社会运行、国家运行的根本规则,因此,宪法往往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总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针对社会上具有普遍意义的现象和规则,才进行抽象性的概括。对于宪法的这种滞后性所导致的社会冲突,有学者称为是“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恒动性”之间的冲突问题或者是“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或称社会变革与成文法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
(二)宪法控制的权威性与社会控制的多元性之间的冲突问题
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抽象性、原则性等特点,一旦确定后需要长期的稳定性和高度的权威性,不能轻易加以修改。之所以宪法要保持稳定性和权威性,是源于法律本身的预测功能。从社会功能的角度而言,法律本质上是一种社会预期,为社会主体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提供一种大致的行为规则和行为预期。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主体会根据行为预期来实施自己的行为,从而保证社会发展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以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实际上就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而且是“对社会成员具有最强约束力的控制手段”。不论在任何社会,良好的社会秩序总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前提,而社会控制则是社会秩序形成的必要手段。随着社会的急剧发展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日益加剧,社会控制的手段和方法也日趋严密,越来越趋向于制度化和规范化,从而使得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基本形式。正如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所言:“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
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宪法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相比,具有最高性、根本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尽管在所有的社会控制手段中,宪法是最具有权威性的一种,但是,从社会发展的现实来看,宪法控制并不是毫无保留凌驾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之上。社会控制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组织控制手段、制度控制手段和文化控制手段都是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而在一些特定的场合,针对特定的群体,很有可能其他的社会控制手段会优先于宪法控制而适用,这样无形中就会导致宪法控制的被规避甚至被违反。尤其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由于原有的社会规范正在逐渐失去约束力,不再具有引导与制约社会价值观与社会行为的功能,而与新形势相适应的社会规范尚未建立或者已经建立但无相应约束力,出现社会规范失去控制作用的状况”。有学者将这种现象概括为“控制失灵”。这样一来,宪法控制的权威性与社会控制的多元性之间就有可能会产生冲突,在实践中就会发生宪法规定与社会发展不一致的情形。
(三)现代社会的急剧发展对传统的法治理念发起了挑战
传统的法治理念奠基于古典时期的社会基础,在那个时期,契约自由、私权神圣和过错责任成为法律调节私人生活的基本原则。在古典的私法领域中,契约自由是公民之间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私人之间只要自愿达成了协议,那么不管这个协议的内容如何不公平,那都是契约双方的自由,其他人无权予以干涉。公民的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每个人都拥有对自己财产的绝对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这种权利任何其他人都无权进行干涉,即使是“上帝之下,万人之上”的国王也不能,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进入20世纪以后,尤其是以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颁布为标志,人类社会由古典时期的自由权本位过渡和发展到了社会权本位。在人类社会由自由权本位时期向社会权本位时期转变的过程中,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发生了转变,国家开始由单纯的“守夜人”和“夜警国家”逐步发展成了“总管家”和“福利国家”,国家权力对社会的干预程度越来越高,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实现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这样带来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国家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日益成为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重心。现代的政治体制面临着从“议会中心”到“行政中心”的转变,“其核心标志就是行政力量在现代西方立宪政治框架中走到了中心位置”。伴随着国家公权力的强势崛起,原本泾渭分明的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也就逐渐变得模糊起来。国家公权力开始广泛地干预经济活动,开始进入原本由私法来自我调整的领域。传统的私法三原则已经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社会的发展要求传统法治理念的更新,而宪法作为现代法治的规范基础,必然与社会的发展具有密切的联系。当社会的发展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的时候,也就是宪法与社会发展之间产生冲突的时候。
三 宪法与社会变迁产生冲突的解决机制
宪法与社会变迁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的发展性之间形成的矛盾。宪法一经制定就需要保持稳定,不能轻易修改,但是社会却急剧发展,这就必然造成以前制定的宪法与现代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冲突就成为社会发展中必然关注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解决机制。
(一)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冲突
由于宪法规范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滞后性,因此宪法在社会现实的适用中必然会出现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不相吻合的情景,在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就会呈现巨大的张力,如何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对此,很多学者主张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来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冲突。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宪法规范高度原则性和简括性的特点,以及宪法预测能力的局限,更因为国家生活复杂多变、政治社会在不断地变革和发展,注定存在成文宪法落后于对宪法的事实状态或现实政治不可能完全受制于纸上规范的问题,因而也就要求宪法必须建立和完善自身应变的方式和途径。无疑,修宪是主要的应变方式。”
在转型社会中,宪法修改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的主要方式。因为在社会转型时期,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体制都面临着剧烈的变革。我国的宪法由于受到“根本法”思想的影响,大量充斥着经济方面的内容,而社会变革往往先从经济方面的变革开始,因此,我国历次宪法修改大部分是围绕着经济内容而展开。所以,我国宪法修改“最主要的因素是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以及由改革引起的重大社会经济变化和政治变化。为了使宪法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发挥宪法在指导改革开放、引导社会生活、规范国家行为等方面应有的功能,必须对宪法进行修改”。
因此,当宪法条文不再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或者宪法条文的内容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的时候,通过积极主动对宪法进行修改的形式,使得宪法尽可能适应社会发展的步伐,就成为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冲突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冲突,就是以宪法为社会变革的有力武器来引导和加速社会的发展,从而推动社会变革的进程,加速社会变迁的进行。同时,宪法修改模式具有简单易行的优点,只需要在宪法修改的程序之内,严格按照宪法规定的步骤实施即可,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因此,在一个法治不发达或者缺乏法律解释传统的国家里,宪法修改往往是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冲突问题的首要选择。
(二)通过宪法变迁的形式使得宪法适应社会变迁的发展
尽管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可以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宪法修改本身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频繁的宪法修改会影响宪法自身的稳定性、权威性,导致宪法的信任危机。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通过宪法修改程序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问题就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这就是宪法变迁的方式。
在实践中,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冲突问题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积极的宪法变动,即通过对宪法的变动来达到使其符合社会发展的目的;另一种是消极的宪法变动,即在不改变宪法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对宪法规范的解释等方式来使其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这种消极式宪法变动情况一般称为“宪法变迁”。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最早提出“宪法变迁”这一概念的是德国公法学家耶利内克。早在1906年的《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一文中,耶利内克就指出了宪法变迁的五种情形:(1)根据议会、政府或法院的解释而产生的变化;(2)出于政治上的必要而产生的变化;(3)由于宪法上的惯例而引起的变化;(4)由于国家权力的不行使而产生的变化;(5)宪法精神的根本变化。所谓宪法变迁就是“在成文宪法规范和宪法的现实状态之间产生偏离的情况下,不经宪法修改程序而采取适当、合法的方式对宪法规定的意义作实质性变化。这些方式主要是:宪法解释、普通立法、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从广义上理解,宪法变迁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作为整体意义上的某国宪法或某种类型宪法产生、发展的经过;第二层含义是指某国宪法条文的修改之经过;第三层含义是指宪法条文本身未变,但其规范内容发生变更,在规范形态中出现适应社会生活实际要求的新的含义与内容。通常所言的宪法变迁往往指的是第三个层次。在第三个层次上,“宪法变迁是宪法规范的变动形式之一,一般是指宪法条文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宪法条款的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并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说,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发生冲突时,某种宪法规范的含义已消失,在规范形态中出现适应社会生活实际要求的新的含义与内容。”
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宪法变迁与宪法修改都是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冲突问题的基本方式,都属于宪法规范的变动形式,应当具有同等的宪法效力。通过宪法变迁来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问题在西方宪政发达国家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例如,日本宪法第9条规定:“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家权力发动的战争、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留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这就是日本宪法中著名的和平条款。而实际上,日本政府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成立了自卫队,由此就出现了宪法第9条与自卫队存在之间的冲突。面对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日本宪法学界的通说是肯定宪法变迁观点,认为只要能够满足一定的要件,如与宪法规范相冲突的国家行为长期反复出现,并为国民的法意识所认可,在此情形下,该国家行为就具有一种习惯法的性质,从而自然引起宪法规范的改变或废除。这种宪法变迁理论实际上就是默认了以宪法变迁形式来解决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冲突问题的正当性。再如,美国1787年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的总司令,并在各州民团奉召为合众国执行任务的担任统帅。”由于当时还没有空军这个军种,所以宪法中没有规定空军。但是这并没有妨碍美国总统对陆海空三军的统率。这个问题也是通过宪法变迁的方式予以解决的。因此,通过宪法变迁的方式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问题就成为社会变迁的一个必然选择。
在我国,宪法变迁的功能体现与宪法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密切相关。从历史上来看,宪法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1949~1978年,宪法主要是阶级斗争的一种工具,是对社会变革成果的一种确认。反映我国“文化大革命”思维的1975年宪法就是典型的例证。第二个阶段是1978~1992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提出和经济的发展,宪法开始成为经济改革的手段和社会变革的工具。例如,我国历次宪法的修改,大部分内容是围绕经济改革措施而进行的修改,实际上就是把宪法作为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通过宪法来确认和维护改革开放的成果。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们对宪法的作用的认识有了新的发展。首先,在1999年的宪法修改中,我国正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使得宪法和法律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主题。其次,在2002年,党和国家领导人又一次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的口号,表明我们对宪法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又有了新的突破和提高。在宪法地位提升的情况下,通过宪法变迁的形式来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的冲突问题就成为维护宪法权威的必然选择。
如果从宪法变迁的层面来审视我国《物权法草案》的违宪争议,我们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另一种结论。郝铁川教授认为,要判断《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不能仅仅从宪法的条文的形式性规定来看,而且更要从宪法的价值等实质性的精神来加以判断。如果从实质性因素加以考查的话,《物权法草案》并没有违反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因而在实质上是合宪的。或许从现行宪法条文来看,《物权法草案》没有对国有财产给予特殊保护,与之发生了抵触,但根源在于现行宪法不完善。如果不顾这些事实,仍然主张要守住宪法“形式合宪”的底线,大有“恶法亦法”的味道。而韩大元教授也认为,判断《物权法草案》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不能简单地从宪法表面的条文出发,还要根据宪法的实质变迁情况以及这种变迁背后所体现出来的精神来综合加以考虑。具体地说,判断一部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主要看三种因素:法律内容是否与宪法明文规定内容相抵触;法律内容是否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的内容是否与宪法精神相抵触。从宪法的精神以及市场经济的精神来看,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尽管在形式上可能与宪法中的某一个条文有不和谐之处,但是从实质精神来看,并没有违反宪法的规定,不存在违宪的问题。因为,现行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实现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物权法草案》所贯彻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宪法所确认的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并没有违反宪法的精神。所以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所反映的违宪问题……实际上属于宪法变迁的范畴。关于宪法文本本身所体现出来的1982年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一系列规定与宪法修正案后来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冲突,以及物权法将这种冲突的揭示,其实我们可以从宪法变迁的角度来理解,这种冲突本身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内涵和宪法的精神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在逐步发生演变,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理解,关于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理解,关于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的理解,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观念的变化,宪法的精神也在悄悄变化……在宪法还未修改的情况下,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法变迁作为宪法规范变动的一种类型,在当今中国宪法规范变动过程中,可起到一定的过渡和缓冲的作用。”这实际上是利用宪法变迁理论来解释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冲突的一种尝试。
(三)通过严格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纠正社会变迁中的违宪行为
从规范意义上考察,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宪法第5条第3~5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的最高性和权威性决定了必须要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而我国宪法对宪法效力的原则性规定就为我国建立并完善违宪审查机制提供了规范依据。
一般而言,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时候,往往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是规范最终驾驭了现实,其中最有效的途径是通过发动某种违宪审查制度的机制,判定现实中的某种国家行为违宪,以达致冲突在法律上的消解;第二种恰恰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所谓的‘规范让位于现实’的结局,其表现形态往往是引起实在的宪法规范自身的变动,从而照样亦可达致冲突在法意义上的消解。”这里的第一种方式其实就是通过严格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纠正现实中的违宪性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今主要存在着三种违宪审查模式:(1)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这一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法体制,议会行使立法权,它可以制定、修改、废止任何法律,英国的法律如果有违宪现象,只能通过议会自己来修改或废止,别的机构没有权力进行违宪性审查。(2)由司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这一模式美国最为典型。1801年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先河,从此以后美国的由最高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制度已经深入人心。(3)由专门的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这一模式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制度最为典型。这种模式规定,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否合宪的审查权不属于法院,而是属于专设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
由于我国迄今还没有建立独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所以,在实践上,违宪审查是作为宪法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的。由于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所以我国的宪法监督权主要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但是,作为宪政建设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标志,中国也必须建构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通过严格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纠正社会现实中的违宪行为就成为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从而解决宪法与社会变迁间的冲突关系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