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研究(第十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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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社会转型与中国宪法

现行宪法体现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和趋势

邹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许崇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现行宪法的产生确认了政治体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在现行宪法颁布施行以后,不断深入的政治体制改革要求宪法进行相应的修改。现行宪法先后经过了四次局部修正,其中有三次修正直接关系到政治体制改革,它们总结了改革的经验,反映了改革的趋势。当代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不得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背离。在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宪法的修改必须谨慎,过于频繁的修宪有损于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基于宪法的适应性要求,宪法的修改也必须及时,只有如此才能使现行宪法的文本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实践相适应。

关键词】现行宪法 宪法修改 政治体制改革


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经历了三十余年的进程,在许多方面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所指出的:“我们坚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我们废除了实际上存在的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确保了国家政权机关和领导人员有序更替。”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2011年7月2日第2版《人民日报》。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不但拓展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度和广度,还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在当代中国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宪法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宪法又被称为“政治法”、“治政法”,与一国的政治体制存在极大的关联。现行宪法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而此后宪法的修改又反映了改革的趋势。

一 现行宪法的产生确认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

关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开始时间,学界的表述不尽相同。不少学者认为政治体制改革在时间上要晚于经济体制改革,部分学者甚至认为政治体制改革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开始的。而事实上,从党的相关文献以及立法实践来看,在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前,政治体制改革已经进行。

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作了题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该讲话虽然没有使用“政治体制改革”这一表述,但实际上集中阐述了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关问题。该讲话指出:“对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央经过多次酝酿,有一些已经在五中全会以后开始实施,有一些即将在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提出,其他也将在条件成熟时陆续采取具体步骤。”《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339页。党的十三大报告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称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指导性文件”。另外,1979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同时颁布,二者分别涉及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的国家机构改革以及选举制度改革,而这些改革也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由此观之,政治体制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现行宪法的产生。

应当看到,政治体制改革有着极为广泛的外延:既包括中央层面的制度改革,也包括地方层面甚至基层的制度改革;既包括立法体制的改革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也包括司法体制改革;既包括人事制度改革,也包括机构改革。另外,某些经济体制改革也兼具政治体制改革的性质,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企业下放,政企分开,是经济体制改革,也是政治体制改革。”《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第192页。而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涉及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现行宪法的文本在很多方面反映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下文主要就现行宪法所反映的中央国家机构的改革和地方制度的改革进行阐述,希望能起到窥斑见豹之效。

在现行宪法产生之前,特别是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实施的七年间,我国中央国家机构的设置很不完善,因而影响了国家权力运行的效果。有鉴于此,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央国家机构的改革开始全面展开,其成果得到了现行宪法的确认。

在中央国家机关的设置方面,现行宪法增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主席恢复设置,使得我国国家元首的职权具备了明确的行使主体,有利于国家体制的健全。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设置,改变了国家武装力量只由中共中央主席统率的宪法规定和政治现实,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军队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

在中央国家机关的任期方面,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的任期均为5年。而1978年宪法仅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的任期为5年。另外,现行宪法对部分国家领导职务均有连任的限制。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担任以下职务,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而现行宪法之前的三部宪法均无类似规定。显然,这一系列规定集中体现了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的精神,意在废除实际存在的国家领导职务终身制。

除了中央国家机构的改革外,现行宪法还确认了地方制度的改革。主要包括:其一,结束政社合一的体制,恢复设立乡政权;其二,加强地方各级人大的工作,在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设置常委会;其三,明确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选举制度、机构设置以及职权;其四,增加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值得一提的是,在现行宪法产生之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已经存在,正如彭真在1982年全面修宪时所指出的:“我国长期行之有效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和作用,现在列入了宪法。”《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〇年),人民出版社,1991,第454页。但从当时的全国范围来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并不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宪法的相关规定意在使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分别成为我国城市和农村基层自治的普遍组织形式,这也就反映了地方基层制度的重大改革趋势。另外,地方制度的改革也同时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改革。后者在现行宪法中也有较为明显的体现。彭真曾指出:“这次修改宪法(指1982年全面修改宪法),不但恢复了一九五四年宪法中一些重要的原则,而且根据国家情况的变化增加了新的内容。”《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〇年),人民出版社,1991,第459页。根据现行宪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和自治县县长也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此外,相对于前三部宪法,现行宪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这一节中还增加了部分具体规定。

还应当看到的是,现行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条款达到了24条,高于前三部宪法,其规定也更为完备。而且,与前三部宪法不同,在章的顺序设置上,现行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位于“国家机构”之前。这些变化虽然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没有直接关系,却彰显了政治体制改革中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理念。

二 现行宪法的修改反映了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至今将近三十年,与20世纪80年代初相比,我国各个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宪法颁布之时,我国正值改革开放之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由于时代的局限,当时的修宪者难以预计30年间我国可能发生的种种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的部分条文难免会滞后于现实。所以,为了弥合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对宪法进行局部修正确有必要。

与经济体制改革相比,政治体制改革所涉及的宪法修正案数量较少。迄今为止,现行宪法的四次局部修正无一不与经济体制改革存在直接的关系。这是因为: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相应的,各种具体的经济制度也要发生变化。又因为宪法总纲对经济制度的规定较为具体,所以上述变化也就自然会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在宪法文本中体现出来。而相比之下,政治体制改革对于我国政治体制的改变幅度较小。

但尽管如此,30年以来,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宪法的某些规定特别是有关国家机构的具体规定越来越不适应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需要加以修改。另外,宪法还需要通过增加规定将某些政治制度加以明确,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由此,宪法的修改反映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现行宪法颁布实施至今共有四次局部修正,其中有三次直接关系到政治体制改革,具体包括:1993年修宪、1999年修宪与2004年修宪。

(一)1993年对宪法的局部修正

1987年10月,中国共产党举行了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十三大报告系统地阐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该报告还在“关于政治体制改革”这一部分中详细阐述了政治体制改革的原因和七个方面的具体措施。但是,第二年即1988年通过的两条宪法修正案并没有涉及政治体制改革的规定。1992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十四大报告强调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绝不是搞西方的多党制和议会制”,并将“机构改革,精兵简政”作为改革的紧迫任务。

在上述背景下,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二次局部修正。此次修正共产生了9条修正案,现将这些修正案中直接关系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分析如下。

首先,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最后一句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的规定。尽管这一表述并不直接涉及政治体制改革的具体成果,却是宪法对政治体制改革正当性的肯定。所谓“改革”,既包括经济体制改革,也包括政治体制改革。尽管宪法序言在此次修改前已有“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的表述,但“完善”和“改革”在语义上还是存在差别,改革当然意味着完善,但此外还有突破和创新的意思。

其次,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了一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新中国历史上,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友好合作关系曾经历过挫折和考验。20世纪50年代后期的反右派斗争扩大化以及长达十年的“文化大革命”曾一度使这一关系陷入低谷。有鉴于此,中国共产党决定通过各种改革措施恢复和发展这一关系,从而建立和完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早在1983年4月25日,中共中央就决定,将第六届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中共产党员的比例从五届的60%减少到40%。另外,党的十四大报告也明确指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为主要内容。”可见,政党制度的完善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一环。将我国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明确写入宪法,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健全。

最后,宪法第98条中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根据宪法第106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所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任期也相应地由3年改为5年。由此,我国县级人大和人民政府的任期均由3年改为5年。通过此次修改,县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任期制度的改革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应该说,这一改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县是介于省市和乡镇之间的行政单位,发挥着承上启下的桥梁纽带作用。县级人大和人民政府应以稳定为宜,若任期较短、更替频繁,则难以充分了解和熟悉本职工作,也降低了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可能影响工作的效果。其二,根据当时的《选举法》,县级人大所实行的是直接选举,相对于每5年进行一次换届,县级人大每3年进行一次换届无疑会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三,《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县级党委的任期是5年。将县级人大和人民政府的任期改为5年后,县级党委、人大和政府每届任期相同,这也有利于党政工作的协调。

(二)1999年对宪法的局部修正

1997年9月,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此次党代会将邓小平理论作为党的指导思想,并将“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十五大报告将“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一个部分予以集中阐述。该报告明确提出了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必须有利于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保持和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特点和优势,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此外,该报告还概括了政治体制改革的五项主要任务,即“健全民主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推进机构改革”、“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和“维护安定团结”。

根据党的十五大的精神,并结合1993年修宪以来的具体实践,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三次局部修正,共通过了6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有两条修正案与政治体制改革存在直接关系。

第一,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增加了“邓小平理论”。根据此次修宪之后的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的表述,我国各族人民“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以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都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由此不难推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也必须将邓小平理论作为指导思想。作为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邓小平理论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理论体系,自然涉及政治体制改革的一系列相关问题。而作为邓小平理论的主要创立者,邓小平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极力主张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领导人之一,他在多部论著和多次讲话中集中探讨了政治体制改革问题。20世纪80年代的中央国家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大多是在他的领导和关注下进行的。综上,宪法的这一修改标志着政治体制改革在理论层面的进一步深化。

第二,宪法第5条增加了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的这一修改是在党的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进行的。党的十五大在提法上以“法治”代替了“法制”,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伟大方略。所谓依法治国,必然要求一切政治权力都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运作。应该说,对于政治体制改革而言,这一条款的增加具有两个方面的重大意义:一方面,它间接体现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法治要求,即改革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相背离;另一方面,它也间接提出了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主要任务,即改革必须加强法治建设。

(三)2004年对宪法的局部修正

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于2002年11月举行。十六大报告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党的指导思想。此外,该报告明确指出了政治体制改革的前提、实质,并再一次提到了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十六大报告的具体表述,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前提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实质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2003年,“非典”在我国爆发。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防治“非典”的斗争取得了胜利。但突如其来的疫情给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课题。另外,根据200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按照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方案,国务院机构改革顺利完成,调整和新组建的机构运转正常”。

在上述背景下,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于2004年通过了14条宪法修正案,其中部分内容直接关系到政治体制改革。

第一,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邓小平理论”后被载入宪法具有重要意义。这意味着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继续推进。而“政治文明”入宪则无疑预示着政治体制改革将在深度和广度上进一步拓展。人们在改造社会并建立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制度、政策以及处理权力关系的过程中取得的成果,是政治文明的表现。而正如前文所引,政治体制改革的实质就在于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由此观之,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是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题中之义。

第二,宪法第33条增加了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入宪是2004年修宪的重大亮点之一,它对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意义不言而喻。一方面,与经济体制改革相同,政治体制改革涉及不同行业、不同阶层公民的切身利益。基于此,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循序渐进,保证稳妥。一旦发生失误,具体的改革措施往往会危及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在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部分群体既得利益的牺牲是在所难免的,但是,以“改革”之名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则是与宪法根本背离的,必须予以反对。另一方面,虽然政治体制改革在手段上主要是对权力关系的改革,但在价值上仍以保障和实现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归依。这就要求具体的改革举措非但不能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还必须致力于保障和实现这些基本权利。

第三,在宪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全国人大的组成中,加入了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在此次修宪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这一改革可以归因于两个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我国对香港和澳门分别恢复行使主权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宣告成立。为充分保障和实现港澳同胞的选举权,全国人大代表的具体选举制度有必要作出一定调整,使港澳同胞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此外,两个基本法的相关条款也反映了这一改革举措。《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1条第2款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1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四,宪法第81条国家主席的职权中增加了“进行国事活动”一项。这体现了我国国家主席制度的改革。事实上,早在1982年4月,廖承志就曾主张赋予国家主席“进行国事访问”的职权,但这一建议在当时没有得到采纳。而众所公认的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国家主席在对外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现行宪法颁行以后,先后担任国家主席的李先念、杨尚昆、江泽民、胡锦涛都曾以国家主席的名义出访国外、出席国际会议并达成国际协议。然而,我国宪法文本中并没有明确国家主席具有国事活动权,所以,有必要通过修宪为国家主席频频出访国外提供法律依据。综上,“进行国事活动”这一宪法规定的增加为国家主席进行外交活动提供了宪法空间,也为其对外发挥政治影响力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

第五,宪法第98条中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至此,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均为5年。再结合宪法第106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样均为5年。宪法的这一修改反映了1993年修宪以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任期制度的又一次改革。通过这一改革,县、乡两级人大的任期趋于一致,直接选举得以同步进行,减少了换届选举的成本,也使得基层政权更加稳定。另外,这次改革以后,在中央和地方层次,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任期均为5年,这有利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上级国家机关和下级国家机关的协作。

(四)宪法基础上的政治体制改革可以通过立法来体现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它一般只规定宏观上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而政治体制改革却还涉及许多微观和中观层面的具体问题。因此,宪法的修改不可能一一反映长期以来政治体制改革的所有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宪法基础上的政治体制改革是通过立法得以体现的。下文将以我国选举制度和立法制度的具体改革为例加以说明。

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颁行以来的第五次修正。修正后的《选举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选举法》的此次修正最终实现了城乡选举“同票同权”,它是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规定的具体落实。此前,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并不相同,这一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1953年《选举法》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之初,城乡人口比重悬殊,为了确保城市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1953年《选举法》规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在当时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城市人口的增多和公民平等理念的增强,城乡选举“同票同权”成为选举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此次选举法的修改是对我国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它无疑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由于现行宪法对城乡选举是否“同票同权”未作具体规定,这一改革并不与宪法的既有规定相抵触,也就自然无须通过修改宪法予以确认。

我国现行宪法仅赋予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但是,根据1986年修正后的《地方组织法》,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也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另外,于2000年颁布施行的《立法法》也有类似规定。显然,较之于现行宪法,《地方组织法》所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有所扩大。但是,这一改革并没有引起宪法的相应修改。应该看到,现行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专属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上述规定与宪法不存在直接冲突。而且,根据宪法第3条第4款的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将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适度下放,意在发挥部分市级人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符合宪法的精神,不构成违宪。综上所述,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下放意味着我国地方立法制度的变革,同样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但这一改革只是通过法律的修改予以确认,宪法本身并没有作相应的修改。

三 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思考

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政治体制改革问题,此后的十四大报告、十五大报告、十六大报告和十七大报告均就这一问题进行了集中阐述。可见,政治体制改革是一个长期的、持续的过程,这一改革在过去取得了重大进展,当前还在进行,而且今后还要进一步推进。下文拟就如何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略抒雏见。

(一)政治体制改革不得与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相背离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国家权力的圭臬,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我国的现行宪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为完备的一部宪法,而且其本身就体现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因此,当前和今后的政治体制改革应该在现行宪法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与它的基本精神相背离。

所谓宪法的基本精神,是指蕴涵于宪法文本之中,指导宪法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实施的基本理念。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可以概括为坚持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精神、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精神,等等。在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个别政策和举措难免与具体的宪法条款相冲突,却不能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抵触。我们认为,就当今的政治体制改革而言,坚持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宪法精神尤其值得强调。

我国的现行宪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而政治体制改革也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二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因此,政治体制改革应当始终坚持由宪法确立的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现行宪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在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遵守宪法的核心是坚持由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在政权的阶级归属方面,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在政权的组织形式方面,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政党制度方面,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指导思想方面,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于这几个方面的内容,现行宪法均有明确的规定。

应当警惕的是,少数人盲目地推崇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将西方的多党制、两院制和“三权分立”视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唯一出路,进而主张否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全盘西化。对此,彭真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在我国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的行动,是违宪的,也是违背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和党的主张的。”《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〇年),人民出版社,1991,第656页。的确,任何否弃社会主义制度的所谓“改革”都是与现行宪法根本背离的,必须旗帜鲜明地予以反对。

或许是受到了国外敌对势力宣传的蛊惑,或者是出于极端险恶的政治图谋,一部分人不但歪曲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性质,也罔顾了现行宪法的性质。一方面,尽管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阶段性要求、任务和措施在不同时期可能会有所变化,但其性质始终是社会主义的,正如党的十六大报告所指出的:“政治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因此,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而不是否定和放弃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另一方面,现行宪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它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反映了全体人民的意志。1982年全面修改宪法时,总的指导思想就是四项基本原则。现行宪法的具体条款固然可以通过宪法第64条的修宪程序进行变更,而一旦否弃了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则必然导致“宪法的废弃”,这就意味着国家性质的根本改变。

(二)修改宪法既要谨慎也必须及时

在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中,要适当处理改革和修宪的关系。一方面,宪法的修改需要谨慎,不能过于轻率和频繁;另一方面,宪法的修改也必须及时,保证宪法文本与政治现实相适应。

基于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求,修改宪法需要谨慎。宪法是最高的法律规范,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它要求尽可能地维护既有的政治秩序;而政治体制改革属于改革的范畴,具有持续的变革性,它要求在一定范围内改变既有的政治秩序。在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应避免过于频繁地修改宪法。一方面,宪法规范的抽象性和原则性较强,一般只涉及宏观层面的问题。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对宪法的修改才属必要:一是改革的举措与宪法的具体规定发生了直接的抵触从而需要对后者加以变更,如县、乡两级人大和人民政府任期的改革;二是改革的指导思想有重大发展从而需要在宪法中增加规定予以明确,如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阐发。另一方面,在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一项具体的改革措施在得到宪法确认之前,一般还需要经历制度试错的阶段。若逾越这一阶段,一旦改革措施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宪法的权威将受到破坏。再一方面,宪法修改毕竟不是宪法变迁的唯一方式。除了宪法修改以外,宪法解释也可以拉近宪法文本与政治现实的差距。宪法规范较为原则和抽象,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运用宪法解释技术,可以使静态的宪法文本适应动态的改革实践,而且,相对于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可以避免宪法文本的频繁变动从而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所以,一般而言,只有当改革与宪法发生直接抵触以至于宪法解释也无济于事时,宪法修改才有用武之地。当然,我国目前还缺乏健全有效的宪法解释制度,因此在实践中仅仅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来确认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

基于宪法的适应性要求,修改宪法应该及时。“轻言修宪”固然应予反对,但也不可滑向另一个极端,一味强调宪法的稳定性而罔顾了其与政治现实的适应性。众所周知,政治体制改革将必然引起既有政治制度和政治关系的某些改变。由于宪法规范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甚至超前性,在一定时期内它可以基本适应改革的需要。但从长远来看,宪法的修改将不可避免。对于政治体制改革而言,若死守宪法的文本而不变更,在实践中有可能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如果宪法文本在现实中得到了遵循和落实,那么政治体制改革就势必受到掣肘;另一方面,如果在违反宪法的情况下推进改革,宪法又存在虚置之虞,其权威难以得到保障。基于此,当宪法的某些条文不再适应政治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就应当及时地修改宪法。

20世纪80年代,苏联、东欧国家的改革背离了社会主义制度,结果均以失败告终。苏东国家改革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改革违背了宪法的基本精神,改变了宪法明确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对于历史的沉痛教训,我们必须引以为鉴。当然,改革意味着破除陈规,开拓创新。一味地固守既存的政治现实,拒绝尝试对其进行任何的变革,政治体制改革势必会止步不前,难以有所突破。因此,在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前提下,我们必须在政治体制层面进行探索和创新,在必要时对宪法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惟其如此,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才能不断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