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导言
一 概念界定与研究问题的提出
在本研究中,“地方政府”是地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总称,包括相应的地方党委及其职能部门。或者说,本研究所说的“地方政府”其实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简称。按照现行的行政层级,地方政府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地区(地级市)级、县(县级市)级和乡(镇)级四个层次,其中,县级政府是本研究关注的重点。
本研究所说的“劳资关系”主要指私营企业中由雇佣行为而产生的雇主及其代理者(经营管理者)与雇员及其代表(如工会)之间的关系。它主要对应英文的“industrial relations”。在英文文献中,“industrial relations”一般指有组织的、集体性质的“劳方与管理方(labor-management)”或“工会与管理方(unionmanagement)”之间的关系。鉴于我国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实际情况,本研究在比较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劳资关系”一词,它既包括有组织的、集体性的劳资关系,也包括未经组织的、个体性的劳资关系。
本研究依照1998年8月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出台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来界定“私营企业”。该《规定》把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划分为三种:一是内资企业(又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二是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三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属于内资企业中的一种,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在后面的有关章节中,还会用到与“私营企业”这个概念有关的另外两个概念:一个是“民营企业”,另一个是“非公有制企业”。一般来讲,“民营企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广义上,“民营”是指非国有国营,相应地,民营企业是指非国有国营的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合作制企业、国家不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外资企业和国有民营企业等类型;在狭义上,民营企业仅指私营企业。除非特别说明,本研究在狭义上使用“民营企业”概念。“非公有制企业”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广义上,非公有制企业是指公有制企业之外的所有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类型;在狭义上,非公有制企业仅指内资企业中的非公有制企业,而不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除非特别说明,本研究也在狭义上使用“非公有制企业”概念。也就是说,在本研究中,除非特别说明,私营企业、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基本上都是同义词。
20世纪50年代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我国大陆上的私营企业及其劳资关系就绝种了,一直到1979年以后才得以重新出现。近30余年来,我国的私营企业从无到有、异军突起、蓬勃发展(详见第二章)。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国内资企业实有1322.54万户(含分支机构),其中私营企业达1085.72万户,即82.1%的内资企业都是私营企业。在一些地区,比如下面将要提及的浙江省诸暨市,几乎所有企业都是私营企业。
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举世瞩目,一些学者试图从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来破解中国经济何以持续高速增长之谜,于是,产生了不少有关“地方政府公司化”的研究成果。奥伊(J. C. Oi)认为,财政体制改革导致地方政府竭力支持、协调其辖区内的各种企业的发展,地方政府就像一个从事多种经营的实业公司。奥伊把政府与经济合二为一的这种运作方式称为地方的国家法团主义(local state corporatism)。华尔德(A. G. Walder)也认为地方政府就像一个庞大的工业公司,主导着当地经济的发展。洪银兴认为地方政府的行为具有准企业性,地方政府同本地的企业实际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地方政府越是靠近基层,其行为越是靠近企业。杨善华和苏红认为,自20世纪80年代初财政体制改革以后,乡镇政权的角色逐渐从计划经济时代的“代理型政权经营者”转变为“谋利型政权经营者”,相应地,乡镇政权日益陷入地方经济发展的具体活动之中,甚至主宰了地方经济发展的方向和命运。曹正汉和史晋川认为,2000年以后,地方政府在主导经济发展的方式上发生了如下战略转移:从原来直接经营一家一户企业,转向把所辖区域当成一家企业来经营。我们认为,在“地方政府公司化”的背景下,就像主导经济发展一样,各级地方政府也会主导其境内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发展,在私营企业高度发达的地区更是如此。换句话说,私营企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也是各级地方政府不断出台调控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政策措施,从而试图不断预防和化解劳资冲突并协调劳资关系的过程,2003年以后更是如此。这些调控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措施可以大致分为硬性调控措施与软性调控措施两种类型。
所谓硬性调控,通常是指出台并严格执行具有强制性的相关法律(也包括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它大致又可以分为直接的硬性调控与间接的硬性调控两种类型。所谓直接的硬性调控,是指直接对企业内部的劳动行为、劳动条件等进行规范,比如对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支付、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等方面进行规范。所谓间接的硬性调控,是指超越企业的劳动过程,出台旨在降低雇员对雇佣关系的依赖性,从而间接地提高雇员的谈判力量的法律,比如出台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涉及医疗、工伤、生育、失业、退休等方面),立法支持雇员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等等。当然,直接的硬性调控与间接的硬性调控之间的界限往往并不十分清晰。
如果不考虑中间过渡类型,那么,硬性调控之外的所有调控都属于软性调控。不过,在本研究中,软性调控专指各级党委和政府通过出台有关文件(俗称“红头文件”)来调控。这些“红头文件”往往以“关于……的通知”和“关于……的意见”的形式出现,其调控手段以积极引导、正面激励为主,而很少直接采取强制和惩罚手段。软性调控也大致可以分为直接的软性调控与间接的软性调控两种类型。直接的软性调控是指直接针对企业主及其代理者、雇员及其代表或整个企业的调控,其基本做法是通过下发“红头文件”开展有关活动,需要企业有关人员直接配合、参与或做出回应。或者说,这种调控意味着党和政府的力量直接深入企业内部。间接的软性调控则指其他的软性调控手段。本研究所说的“软性调控”主要是指直接的软性调控。我们认为,地方政府对私营企业劳资关系发展的“主导”主要就体现在那些直接的软性调控措施里。
本研究将以浙江省诸暨市(县级市)的调查为基础,试图回答以下三个基本问题。
(1)自2003年以来,尤其是自2006年中共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地方政府采取了哪些软性调控措施来协调当地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
(2)这些软性调控措施是如何运作的?或者说,这些软性调控措施的运作机制是怎样的?
(3)这些软性调控措施的效果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