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从1979年到1991年
1979年以后,我国的私营企业是在恢复和发展个体经济的基础上重新出现的。1979年9月29日,叶剑英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目前在有限范围内继续存在的城乡劳动者的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附属和补充。”1980年8月,中共中央转发的全国劳动就业会议议定的文件《进一步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要求“有关部门对个体经济要积极予以支持,不得刁难、歧视”。1981年7月7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再次强调了恢复和发展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的重大意义,要求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支持和方便,并规定:“个体经营户,一般是一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必要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请一至两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两三个最多不超过五个学徒。”该《规定》第十六条还规定“上述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农村中的非农业个体经营户”。此后,非农业个体经济就在全国城乡迅速得到恢复并发展起来。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从此,取得了合法地位的个体经济的发展更加迅猛,其中一些个体工商户因为请了超出规定数量的“帮手”或带了超出规定数量的“学徒”而成为了“雇工大户”。
如何看待雇工经营现象,其性质、特点、利弊、发展趋势如何,应该采取什么对策,当时的观点并不统一。1983年4月,中共中央在《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指出:“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种养业的能手,请帮手、带徒弟,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执行,对超过上述规定雇请较多帮工的,不宜提倡,不要公开宣传,也不要急于取缔,而应因势利导,使之向不同形式的合作经营发展。”这种不提倡、不公开宣传、不急于取缔的“三不”政策实际上默许了私人雇工经营现象的存在和发展,雇工经营的私营企业就在这种默许之下不断涌现了出来。
1987年10月,中共十三大报告指出:“实践证明,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们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该报告还强调:“目前,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成分,不是发展得太多了,而是还很不够。对于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都要继续鼓励它们发展。”该报告还提出:“必须尽快制订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和法律,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加强对它们的引导、监督和管理。”
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从此,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确立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地位。198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它被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类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从此,私营企业的发展和管理被纳入了法制轨道。
从1988年下半年起,由于通货膨胀等原因,国家开始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经济环境明显地由宽松变为偏紧。1989年6月以后,政治环境、意识形态宣传、社会舆论等方面也有所变化,讲私营经济的“弊”的多了,讲其“利”的少了。与此同时,国家加强了对私营经济的管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针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的税收大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对一些个体户、私营企业给予了过重的惩罚,甚至把不够拘留条件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也拘留了。在这种情况下,1989年下半年以后,在私营经济中便出现了把私营企业无偿奉献给集体、把私营企业改变为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减少雇工、缩小规模、有意停业等现象,使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的数量暂时有所减少。1989年底,全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为9.06万户,到1990年6月底下降至8.8万户,以后又缓慢回升,至1990年底和1991年底分别增加至9.8万户和10.8万户。
在这个时期,党和政府还没有就如何协调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只在相关的文件或法规中涉及了这方面的内容。例如,在前述1981年7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中,规定“请帮手、带学徒,都要订立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间和报酬等。合同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第五章(“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对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的内容、劳资争议的处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劳动时间等做了初步规定。1989年9月21日,劳动部颁布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又对私营企业用工和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等内容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不过,鉴于当时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这些尚不健全的政策、法规基本上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无法落实在私营企业里。因此,可以认为,此时党和政府对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基本上持放任自流的态度。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放任自流意味着党和政府偏袒资本一方。不过,我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即使放任自流或不予直接干预,党和政府长期积累起来的威望却仍在发挥作用。这是因为,三四十年来,党的教育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使得社会主义的一些基本原则,诸如按劳分配原则、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互助关系、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等,已经深入人心,与这些原则偏离过大的现象往往难以被社会成员接受,从而形成一种对私营企业主行为的约束力。私营企业主通常能够以平等的态度对待雇工并照顾到雇工合理的经济利益,比如参照当地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来确定雇工的工资水平,甚至还参照当地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劳保和福利标准来确定雇工的劳保和福利待遇,一些规模比较大、效益比较好的私营企业还修建了职工宿舍和其他生活服务设施。这些做法有助于建立较为和谐的劳资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尽管这个时期党和政府并没有出台健全有力的调控私营企业劳资关系的政策,但党和政府过去三四十年的所作所为所形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构成了对私营企业主的一种巨大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好比另一只“看不见的手”,约束着私营企业主对待雇工的态度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