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人”设立刍议
我国有五种国家认可的宗教 (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俗称“五大宗教”。这五大宗教各有一批从中央到地方的不同层面的宗教团体,如各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简称基督教“两会”)、天主教爱国会 (在中央一级还有中国天主教主教团)等;同时也拥有各自的宗教活动场所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长期以来,受到国家认可的五大宗教的政治地位没有任何问题,许多宗教界人士还进入了各级人大与政协担任要职,因而人们往往以为作为五大宗教组成部分的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上的地位也没有问题。
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我国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是一个非常复杂、微妙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而言,我国的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种状况在过去几十年里并未给我国的宗教团体与宗教场所造成实质性的不便,因为五大宗教一直是在各级政府的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开展活动的,党和政府从来没有放弃、放松过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宗教团体与宗教场所如果有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等用政府管理部门采用行政手段进行协调、处理。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一些宗教界人士,特别是一些以寺庙、宫观为中心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负责人,常常需要以某个基层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与社会上的其他单位进行交往,需要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而按照目前宗教团体与宗教场所的法律地位,他们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不能自主处置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为此,近年来,一些宗教界人士强烈呼吁给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使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应该说,宗教界人士的这种要求,对解决我国政教关系中长期以来存在的现实问题、缓解社会转型时期不断增加的宗教信仰者的实际需求与旧的宗教管理体制之间的冲突具有积极意义,符合法治原则和改革精神。但从操作角度看,国家能否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从宗教活动场所入手解决宗教组织与宗教场所的法人资格问题,是否妥当,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则需具体分析,通盘考虑。
从法律实务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涉及一系列法理与法律实务上的问题,难以与现有法律体系“兼容”,难以与现有的行政管理体系衔接,难以操作和落实。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源之一,在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法人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