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规约与中国古代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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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乡村自治的有与无

最后,我们讨论中国古代乡村自治是否存在的问题。乡村自治的成立与否是由乡村治理机构的领导人身份及其产生方式决定的。

(一)帝制时代的乡村制度变迁

中国古代帝制时期实行的是郡县制。县以下的乡村治理,在帝制时代的前期与后期有很大变化。

在帝制时代的前期,实行的是乡官制。在县以下的乡村任职者的身份是国家的官员。《文献通考》的作者马端临指出:“役民者官也,役于官者民也。”马端临:《文献通考》序,下引马端临语均出此。官与民是地位截然不同的两种身份。据上述标准,马端临认为,唐代以前,在乡村任职的乡长、里正身份与郡县长官相同:“郡有守,县有令,乡有长,里有正,其位不同,而皆役民者也。”就是说,都是统治老百姓的官。这就是历史上所谓的乡官制。

按照马端临的说法,这一制度是历史沿袭下来的:“周时,邻里乡党之事,皆以命官主之。至汉时,乡亭之任,则每乡有三老、孝悌、力田,掌观导乡里,助成风俗。每亭有亭长、啬夫,掌听狱讼、收赋税。又有游徼,掌巡禁盗贼。亦皆有禄秩,而三老、孝悌、力田为尤尊,可与县令丞尉以事相教,复勿繇戍。”我们前面引述的里单(弹)之职也是如此。

但唐宋以后乡官制则发生了巨大变化:“自是以后,所谓乡亭之职至困至贱,贪官污吏非理征求,极意凌蔑,故虽足迹不离里闾之间,奉行不过文书之事,而期会追呼,笞箠比较,其困踣无聊之状,则与以身任军旅、土木之徭役者无以异,而至于破家荡产,不能自保,则徭役之祸反不至此也。然则差役之名,盖后世以其困苦卑贱,同于徭役而称之,而非古人所以置比、闾、族、党之官之本意也。”乡村任职者不仅失去了官的身份与荣耀,成为一种差役,而且因其所担负的职责变成了一种比徭役还要沉重的负担。这就是所谓职役制:“若夫一承职役,羁身官府,则左支右吾,尽所取办,倾囷倒廪不足赔偿,役未满而家已罄,事体如此……于是民间视乡亭之职役如蹈汤火。”从马端临的叙述中可知两种制度的截然不同。有学者将这种制度变化归结为由“以官治民”到“以民治民”的转变。刁培俊:《唐宋时期乡村控制理念的转变》,《厦门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乡官制是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对于乡村进行直接治理,而职役制则是由国家委托的经纪人代行部分国家政权的职能。最初,职役被看做官府强制的难以应付的苦差使。不过,很快有的经纪人便懂得了可以从中渔利的道理:“上之人既贱其职,故叱之如奴隶,待之如罪囚;下之人复自贱其身,故或倚法以为奸,或匿贼以规免。”(马端临语)他们营私舞弊,上下其手,借为国家收取赋税之机大肆盘剥乡民,加重人民的负担还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更大的问题是,职役制下的经纪人角色不能担负起对于乡村进行全面治理的任务。它留下的空白需要有人填补,于是乡绅承担起了上述任务。

(二)乡村自治的确立

乡绅是居住在乡村中的士人,包括尚未进入仕途的与从仕途中退出的两部分,他们与在职官员一起统称为士大夫。北宋中叶,经历了“庆历新政”和“熙宁变法”两次较大的政治运动后,儒学因汲取了佛、道精华,变得更加精致细密,对众多士人产生了强烈的吸引力,以正心诚意、修齐治平为宗旨的思想理念得到了士大夫群体的广泛认同。宋代的士大夫具有较唐代更加具有批判性的独立精神和自由思想,以及被敌国外患所逼出来的“民族—国家”的强烈意识。范仲淹提出的“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张载提出的“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张载集》卷14。,均显示了文人的自觉。地方知识阶层为谋求个人出路和实现“为社会而存在”的价值,知识分子从“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中解放出来,以其自身的优势积极地参与地方事务,并成为地方社会的主导。而造纸、印刷技术水平的提高,又给文化普及创造了条件。社会对于文化的尊重,对于教育的重视,促进了民众意识与文化水平的提高。所有这一切,都为乡绅参与乡村治理创造了条件。

乡绅参与乡村治理之象征性事件是乡约的诞生。绅民互约的乡约是社邑的延续,也是对社邑的超越。社邑是在宗教影响下产生发展起来的。由社邑到乡约,反映了从宗教信仰到世俗理性的进步,也是由宗教主导向知识主导的转变。它适应了国家收缩行政管理的需要,填补了乡村治理出现的空白。

(三)国家对于乡村自治的认可

乡村自治是经由国家的认可而确立的。对于乡村的控制,统治者是从不放松的,但这只是其主观愿望,客观上则受制于社会与历史的发展水平。

我们知道,秦汉时期,国家行政体制是郡县制,到了汉末,郡县上面出现了州牧。隋唐时期将州、郡、县的体制中去掉了郡一级,改为州县制,但是唐代设立了道观察使,宋代增加了路的建制。国家行政层次的增加,导致了官员人数的增加,为了维持官员对于统治者的效忠,统治者对于官员的待遇丰厚,“恩逮于百官者唯恐其不足”(清)赵翼:《二十二史札记》卷25。,这必然导致财政支出的扩大。

国家行政层次的增加,不仅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支出,而且每增加一个层次,就在上下信息交流渠道中间增设了一道栅栏。这道栅栏必定会在迟滞信息的传递速度与干扰信息的真实程度方面起作用,从而削弱国家对处于这个行政体制末梢的乡村的治理能力,降低乡村治理的效力。

上文中我们说过秦汉时代中国传统帝国的农村基层控制之发达与严密。而唐宋时期职役制的出现,表现了国家对于乡村治理某些职能的放弃。乡约的产生,反映了乡绅对于乡村治理的参与。两种合力的交互作用成为乡村自治的酵母。于是我们看到,宋代之后的元明时期,出现了村社自治组织。

元世祖至元七年(1270年)厘定村社的编制,凡五十家立一社。至元二十八年颁布《至元新格》,令社长专司劝农;里长(即乡长)、村主首督催差税。关于其组织,元朝法令规定:


诸县所属村疃,凡五十家立为一社,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并行入社,令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立为社长。

官司并不得将社长差占,别管余事,专一照管教劝本社之人务勤农业,不致〔惰〕废。如有不肯听从教劝之人,籍记姓名,候提点官到彼,对社众责罚。所立社长,与免本身杂役。年终考较,有成者优赏,怠废者责罚。仍省会社长,却不得因而搔扰,亦不得率领社众,非理动作聚集以妨农时外,其余聚众作社者,并行禁断。若有违犯,从本处官司就便究治。《通制条格》卷16。


又规定社长有奖励惩治之权:“本社内若有勤务农桑,增置家产,孝友之人,从社长保举,官司体究得实,申覆上司,量加优恤。若社长与本处官司体究所保不实,亦行责罚。本处官司并不得将勤谨增置到物业添加差役。”其自治的性质特别表现在以下的规定方面:“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通制条格》卷16。

明清学者对此多极力赞扬,认为这是元世祖针对宋代役法之弊所进行的改革,近人更有说村社制有类于“地方自治”者,可以将之看作对乡村自治制度的认可。众所周知,元朝是蒙古人建立的囊括了周边被征服民族的国家,既包括大漠南北的蒙古人分布区,也包括色目人居住的西藏、西域,以及被统治的汉人、南人居住区。随着疆域的扩大,人口的增加,从中央到地方行政层次的增加,增加了统治者对于乡村自治的容忍度与容纳性。在这里,我们可以将这一统治方针的改变理解为国家对乡村自治的认可。

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创立申明亭,命令乡村里老受理田土婚姻诉讼。实际上,里老理讼并非朱元璋所首创,元朝已开先河。朱元璋还曾经下令禁止县官下乡。在其当政期间还发生过乡民把县官捆绑赴京面圣的情况。这些故事只有在了解了县以下乡村在历史上曾经一度享有自治的政治背景下才能理解。


综上所述,全面地考察中国古代民间组织的形成与发展,可以看出其产生之晚,其成长之难,其升级之慢,其水平之低。然而,尽管充满了艰难曲折,民间组织还是在生成、发展,逐步提高着组织的程度,没有停止走向成熟的历史脚步。

一是在士农工商各界,民间组织普遍存在。士人中有诗社、学会、修身的团体,农民有村社自治机构,工商业有会馆、公所与行会,而在学界与宗教界则有书院与寺庙等自治半自治机构。

二是跨界团体的出现。唐代出现了僧侣与世俗人士结成的社邑,宋代形成了乡绅与农民结合的乡约,明清时期则有士人与商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广泛参与的善会组织。

三是联系纽带的多样性。部族与宗族来自于自然生成的血缘关系,村社以行政区划的地缘关系为界限,行会以职业、行业等业缘关系为基础,士人以志同道合为基础的志缘关系相连结。

这些联系纽带,一方面使一部分人团结起来,另一方面又把这部分人与其他人分开,它们促进了民间组织的发展,同时又限定着民间组织的发展,它们不断被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突破,也使民间社会组织由低级向高级进化,从亲人与族人,到同乡与熟人,再到同行与同志,最后是共同的信仰、共同的知识、共同的价值,成为连结人们的思想纽带。在一个不再完全靠血缘亲情、靠彼此熟悉的陌生世界里,民间社会的组织性的不断提高,只能通过规则的调整作用加以保证,民间规约因此成为不可或缺的要素。

换言之,正是民间社团、民间机构与乡村自治组织的广泛存在,以及它们在历史上的不断发展,构成了民间规约的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也为民间规约发挥作用提供了用武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