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审计学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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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家审计机关

国家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它是由国家授权开展工作,并体现国家意志的审计组织,是国家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政治结构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是国家审计机关与其他审计组织最显著的区别之一。国家审计机关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审计工作不受政府行政机关的干涉;国家审计机关要向立法机关报告工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承担的任务是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审计机关设置

国家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它具有宪法赋予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我国的审计机关分为国务院和地方两级。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审计机构。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对国务院负责,向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的审计事项,对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署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所属重要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向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设立派出机构,须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向重点地区、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派出的代表人员,在该地区和城市组成审计特派员办事处,代表审计署执行审计业务,解决某些地方审计机构难以解决的审计项目。例如,审计署派驻深圳市的机构称为“审计署驻深圳市特派员办事处”,其负责人称为“审计特派员”。驻派出机构实行审计署和所驻部门双重领导、以审计署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驻派机构根据审计署授权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署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地方审计机关设立派出机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设立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其目的是加强审计机关对某些重点地区、部门的审计监督,以加强上级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和下级审计机关的联系,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

审计机关还可按工作内容和范围分设财政、金融、工业交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外资、农林水利、基本建设、科教卫生等职能审计部门,开展对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团体、军队等各种专业性审计工作。另外,审计机关还可设置审计科研培训机构,开展审计科学研究和培训审计人员。

国家审计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审计署对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及审计特派员办事处实行业务上的指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对审计署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制定的审计工作决定和颁发的审计规章,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遵照执行。

②对审计署制定的工作计划,组织的全国性行业审计、专项审计,交办和委托办理的审计任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认真办理。

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的审计工作情况、查出的重要违纪问题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及时向审计署报告。

④审计署有权纠正地方审计机关做出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⑤地方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对涉及中央财政收支的审计项目和办理审计署委托的审计项目所做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必须报审计署备案,重大的必须报经审计署同意。

二、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

(一)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概述

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职责,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承担的任务,是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从总体上讲,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具体来说,国家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①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对中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③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④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⑤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⑥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⑦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⑧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⑨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⑩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⑪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⑫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⑬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二)国家审计机关的权限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①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③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④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⑤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以上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⑥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⑦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⑧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①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对本级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区别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处理措施。

④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区别情况采取前一项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⑤对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⑦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⑨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活动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审计工作从开始到送交审计报告的整个过程应按照审计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机关在审计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依法取证,保证所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合法性;审计工作以国家法规、制度作为监督依据;审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做出审计决定。

2.独立性原则

审计机关不参加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同被审计者没有任何经济利害关系,其所处的地位是比较客观、公正的,具有职能上的独立性。我国《宪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从组织上、法律上为国家审计的独立性提供了保证。

3.强制性原则

审计机关的审计活动是具有强制性的国家经济监督活动,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