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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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导论:个体理性与社会最优(6)

这样的例子很多,现实中许多变革难以满足帕累托标准,因而就需要引进新的衡量社会效率的标准。一个可选择的标准就是“卡尔多—希克斯标准”(Kaldor-Hicks criterion)。卡尔多和希克斯都是英国的经济学家,其中希克斯获得了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如果一种变革,受益者的所得可以弥补受损者的损失,这样的变革就是卡尔多—希克斯改进。上面讲的两人社会的例子中,如果按照帕累托标准,这个改变是不可以进行的,但是按照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这个改变是可以进行的,因为受益者所得(900)远大于受损者所失(1)。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其实就是总量最大化标准,即任何增加总财富的变革都满足这个标准。

为什么用这样的标准?如果以帕累托效率为标准的话,几乎所有的变革都无法进行。任何一种制度安排下都存在既得利益,改变现有的状态,必然使得既得利益者受损。但是按照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改革是可以进行的,只要受益者所得大于受损者所失。这样说来,按照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拔己一毛而利天下的事,是应该做的。

进一步看,卡尔多—希克斯改进之所以值得重视,是因为它有可能转化为一个帕累托改进。如果两个人可以谈判,第一个人补偿第二个人1以上的话,就形成了帕累托改进。所以说卡尔多—希克斯改进是潜在的帕累托改进。比如说,让一部分工人下岗可以使企业提高效率,更有竞争力,但是对于下岗的那部分工人来说,利益会受到损害,他们原本有工作,现在却失去了工作。解雇工人显然不是帕累托改进,但如果其带来的企业效益的提高可以弥补工人的损害,这就是一个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如果给下岗工人足够的实际补偿,使得他的收入比工作的时候并不变得更低,就变成了一个帕累托改进。

很多社会变革都是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要将其转化为帕累托改进,就必须解决受损者的补偿问题。根据科斯定理,如果交易成本很小,个人之间的谈判将可以保证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作为帕累托效率出现,效率与收入分配没有关系。现实中,如果变革涉及的人数不多,补偿问题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就可以解决,市场交易大量涉及这类谈判。但对社会层面的大变革来说,由于受益者和受损者都人数众多,谈判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更由于,如前所述,人们对相对收入水平和相对地位的重视,许多潜在的卡尔多—希克斯改进根本没有办法进行。仍然假设原来的状态是每个人得到100,现在第一个人得到1000,第二个人还是100,按照先前的标准,这是一个帕累托改进。但如果公平与否进入了人们的效用函数,这种改进就不见得是帕累托改进。第一个人现在的收入比原来的多很多,自然高兴,但同时,第二个人发现第一个人的收入和自己的收入差距变大,他可能会因此很不愉快。因此,这就不再是一个帕累托改进。考虑到心理成本,究竟应该给受损者补偿多少才能使他觉得自己没有受损,很难有客观的标准。这是为什么在平均主义观念相对强的社会,变革更困难的原因。当然,好在社会文化也同样影响受益者的心理。一般来说,一个人希望自己比别人生活得更好,但是也不希望与别人的差距太大,因为如果一个人很富有,而他周围的人都是穷光蛋,根本没有饭吃,那这个富人也会没有安全感,他的福利也会因此下降。所以,大多数人并不希望社会的两极分化过于严重。

再进一步讲,即使事后的补偿实际上不会发生,因而变革不可能得到一致同意,但如果在做出制度安排前每个人成为赢家的机会均等,从事前的角度看,卡尔多—希克斯改进也是帕累托改进。比如说,在前面的例子中,如果每个人都有50%的可能性成为得到1000的赢家,变革后每个人的预期所得是0.5×1000+0.5×99=549.5,大于现在的100,从事前看这样的变革没有任何人受损,所以是帕累托改进,尽管从事后看不是帕累托改进。依罗尔斯的正义论,预期效用最大化意味着社会成员会事先一致同意财富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帕累托标准本身。如果社会中每个人的机会是均等的,即使事后的分配不平等,从预期效用的角度看,收入分配也是公平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用“帕累托效率”作为社会最优——集体理性的标准,我们将互换地使用“帕累托最优”、“社会最优”、“集体理性”这三个概念。但如波斯纳(1980,1992)所指出的,如果一种制度对社会中某些成员有系统性的歧视,财富最大化就可能不是一个合理的标准。以交通规则为例,如果法律规定只有某种特殊身份的人可以开车,而取得这种特殊身份的机会并不开放,财富最大化的交通规则就可能不具有正义性。由此来看,社会公正最重要的是机会均等。

3.3效率标准在法律上的应用

前面讲的效率标准是经济学家提出的概念,但对我们理解许多社会制度安排非常重要。

我们先来看一个简单的例子。设想毗邻的两个商店在相互竞争。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甲商店的雇主雇用打手捣毁乙商店,使其无法正常营业,而自己却从垄断销售中获利;第二种情形是甲商店凭借更低的价格、更好的服务挤垮乙商店。这两种情形的结果对乙商店是一样的。但为什么大多数人会认为第一个做法是不正当的,第二种行为是正当的?从法律上讲,第一种情形中甲商店的做法触犯了法律,第二种行为是合法的。为什么?因为第二种做法满足效率标准。

再考虑侵权法的一个例子。一家工厂和家属区之间有道围墙,为了免除上班绕道的麻烦,有居民在围墙上挖了一个大窟窿。一天,住在家属院的三个小孩钻过窟窿到工厂来玩,发现一个装有白色液体(三氯乙烷)的瓶子,小孩好奇,把液体倒出来,然后拿火柴点着,并将瓶内液体全部倒在火上,结果火势越来越大,并烧伤了其中一个小孩。小孩的爷爷奶奶随后把工厂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处工厂应该赔偿。

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一个小孩在玩儿童智力车时,去拧只被护壳包住了一半的链条,结果手指头被拧断。这种情况下,自行车厂是否有责任?小孩吃果冻的时候噎死了,家属把生产果冻的厂家告上法庭,厂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防止小偷偷东西,居民在自家围墙上拉电网,小偷进来的时候被电网电死,居民是否应该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