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惊喜事件
到了约翰和大臣们在兰尼米德谈判的那个时代,英国的法理学家已经为判例法建立了坚实的基础,以管理所有英国人的权利、义务和刑罚,不论贫民还是贵族,在理论上,也包括君主。“普通法”一词指的就是判例法的集合。这一司法判断的首次集合使得普通法是独一无二的,直到1600年,国会很少在普通法中没有先例的情况下立法。即便是在那以后,国会的立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仍然是对此前已存在判例法的总结和完善。议会很少在普通法没有涉及的领域以及与其相悖的领域制定和实施法律。
17世纪著名的法理学家爱德华·柯克常说,普通法高于成文法。在现代社会,普通法的起源与“公民法”形成鲜明对比。公民法起源于罗马法律,并在欧洲的其他地方以及世界的许多地方占主导地位。普通法和公民法的区别超出了本书内容的范围,在此仅作概括性介绍。普通法强调法律判例以及法院和其他国家机构分权的重要性,而公民法的规定则更极权,认为立法行为更重要。这两套系统的主要区别在于:若想影响公民法国家的制度,只须俘获立法者即可;而在一个普通法国家,则需要对政府的三个主要机构造成影响,事实上这很难做得到。
在金雀花王朝和诺曼王朝以前的统治者们给贫民和贵族制定了内容不太广泛的宪章。在接下来的几个世纪,由于其诞生时那令人印象深刻的背景,《自由大宪章》在英国人心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自由大宪章》为约翰和大臣贵族们的冲突提供了四个解决办法:第一,它迫使国王交出其非法所得;第二,它要求国王不得再次实施偷盗、绑架和谋杀行为;第三,它把“英国人的权利”编成法典,并明确地将其赋予每个自由人;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它对保障那些权利所必需的司法程序做出了详细描述。
《自由大宪章》里的许多章节在今天看来是随意且令人费解的。第1章和最后1章承诺教会不受到皇权的干涉,第10章和第11章详细规定如何向犹太债权人支付利息。第54章规定,凭妇女的证词不能逮捕犯罪嫌疑人,除非案中的死者是该妇女的丈夫。
最能引起美国读者共鸣的是第12章,它将税金和国会参与联系在一起,例如,无代表则无税。《自由大宪章》对其进行解释,即没有“国家总议会”的批准就不能够征收新税种。
毫无意外地,一大部分的章节,即第17~61章,对约翰滥用权力的领域做出规定,即公平性的管理。例如第20章,禁止错误的惩罚,包括禁止没收人们赖以生存的工具。什么标准能够判定处罚公平与否呢?答案是“土地法”,即英国的普通法。《自由大宪章》第28~31章规定了禁止国王侵犯一些具体形式的财产权。
这是历史上首次将法律的地位置于国王之上。《自由大宪章》第39章做出了最重要的一个承诺,它规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或土地法,任何一个自由人就不能被“逮捕,或扣留在狱中,或剥夺不动产,或宣布不合法,或放逐,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扰;我们不能使用攻击他们的语言或者攻击他们”。
更重要的是,这些保护赋予了所有的自由人,而不仅仅是教士、伯爵和大臣。换言之,国王不能独断地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法定诉讼程序是必需的,这比柯克、洛克和杰斐逊的理论要早6个世纪。
还有另外的坏消息在等着国王。第52章和第53章迫使国王归还那些其在《自由大宪章》签署以前通过不正当途径得到的财产。对国王约翰来说,或许最让他烦恼的是第61章中的条款,即建立一个由25名大臣组成的委员会,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以在需要的情况下检查和驳回皇室的不公平行为。
《自由大宪章》甚至还为自由贸易有过一次“小战斗”。第41章和第42章禁止国王在非战争时期阻碍商人的旅行和贸易活动,无论是英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该条款。
自从希腊民主带来和平生活以来,再也没有哪个法律能够像《自由大宪章》一样向这么多普通人赋予自由权利。有了自由,繁荣的契机就得以出现了。把约翰国王在1215年6月15日的屈服看成随后世界经济出现爆炸性增长的导火索,也是毫不夸张的。
相比之下,雅典个人权利的发展则被限制在4个世纪的时间内,且仅限于一些小流域范围内,这些流域范围小到只需要几天的时间就能走遍。罗马帝国的法律并没有提供上述保障。试图限制国王的权利并不能延长执政官的任期,况且在任何情况下,对国王权利的限制也是不可能实现的。试图限制中世纪后欧洲各国统治者的权利几乎等于徒劳。实际上,《自由大宪章》点燃了个人基本权利和财产权爆炸的导火索,它带来的震动至今仍在全球回荡。
8个世纪以后,仍然有一些国家没有受到这场革命的冲击。然而,我们不能否认,这是一个持续的进步过程。普林斯顿大学的政治学者迈克尔·多伊尔(Mi-chael Doyle)对“自由民主制度”的发展历史进行了追溯,他所说的“自由民主制度”包括代议民主制度、司法权和财产权(如市场经济)。表2-1列出了一些幸运的国家。到了1790年,只有三个国家符合上述条件,即英国、美国和瑞士。正如我们所能见到的,在过去的两个世纪中,这一数量已经急剧增加,仅在法西斯战争中有一次简短的中断。
不消说,英国的自由民主并不是在兰尼米德的那个春日一瞬间就实现全盛发展的,但是自由民主的种子却在那天撒播在了肥沃的土壤中。关于《自由大宪章》的持久重要性,大卫·休谟(David Hume)曾说过:“君主,或许还包括贵族们的残暴特权,从那以后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人们的财产和自由得到了更多的保护;政府也向最终形态走近了一些……”
表2-1
当然,狡猾的约翰并没有打算忠于这份协议,才过了几个月,保皇主义者就开始了反击。1215年8月24日,约翰从他对梵蒂冈的投资中得到了迟来的回报:取消《自由大宪章》的宗教训令。幸运的是,对于英国来说,这个老恶棍不到一年就去世了。他的继任者,即他的儿子亨利三世要求摄政。年幼的国王和他的摄政者向革命者妥协,在胁迫之下,摄政大臣们曾两次恢复了《自由大宪章》的有效性。当亨利三世正式登上王位之后,他在一个特殊的节日里重新颁布了这一宪章。1225年,他把宪章进行精简,改成了仅有39章的版本。
亨利在1225年颁布的《自由大宪章》被许多学者认为是最有决定性的版本。亨利三世及其继任者爱德华一世曾有六七次确认了该文本的有效性,而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国会也曾有几十次对其有效性做出肯定。
1255年版的《自由大宪章》的第29章替换了1215年版的第39章。现摘录其中最广为人知的译自拉丁语的一段话:
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除了遵守公平或权利,我们不出卖自己,我们也不否定或臣服于任何人。
与原版《自由大宪章》第39章的内容相比,这一宣言更广泛且更具有影响力。新版本通过对“自由”和“税收”的总体保障,取代了原有版本的狭隘保护。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公平或权利”。事实上,《美国人权法案》中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是从这一段著名的文字中延伸出来的。新版宪法禁止国王随意地剥夺任何自由居民的权利。从那以后,剥夺任何人的自由或财产权都需要经过法定程序。
1215年和1225年的《自由大宪章》都对财产权进行了保护,以免被皇室的贪婪所侵犯。两个版本中都有大量的章节详细地规定了精确的法定程序以及国王在征收私人财产(如谷物和车辆)之前所要做的偿付,为美国法案第5修正案的收入条款打下了基础。
在早期,13世纪的法理学家、英国第一部知名法律纲要《英格兰的制成法和普通法》(The Statute and Common Law of England)(同样由拉丁语写成)的编撰者认可了《自由大宪章》所包含的革命性意义,在历史上首次将国王置于普通法的管制之下:“国王不必服从任何人的命令,但是必须服从于上帝和法律;正是法律使他拥有王位。”因此,法律之下的平等权对自由的农民以及国王都适用,这一理念也是第一次在历史上出现。既然这一规定对国王适用,那么它自然也对法官和国会成员适用。这也为财产权建立了又一支持群体:如果法律对立法者同样适用,那么立法者则不能够随意地剥夺别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否则他也会遭受同样的命运——这一黄金法则显而易见。
自古希腊以来,第一次有这样一部法律平等地对待所有自由人,从最卑微的农民到至高无上的国王。这与古罗马和中世纪时期各国的法律大不相同,在这些国家,当时的法律将人分为不同的等级。只有承认社会地位平等的英国以及古希腊的部分地区才会允许法治原则的出现,随后财产权才能出现。用丘吉尔的话说,这不是暴政的结束。甚至不是暴政结束过程的开端。然而,1215年,专制统治的衰退开始在英语国家出现,这一过程至今仍然在全球范围内保持着缓慢而坎坷的趋势。
在随后的500年里,继任的诸位英国国王以不同程度的力量和狡猾手段对财产权和法治原则进行攻击。若不是一代又一代的法学家、哲学家和国会议员们的培养与保护,财产权和个人自由或许已经被金雀花王朝、兰开斯特王朝、约克王朝、都铎王朝或斯图亚特王朝扼杀了,西方繁荣或许永远也不会出现。这些故事中的所有英雄中,最杰出的当属以下这两位——爱德华·柯克和约翰·洛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