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判例释解与辩点分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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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可采取证明方式认定主观故意时不必采取推定方式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普通货物(汽车)案[1]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可采用推定方式认定被告人存在主观故意。

案情简介

陈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至2013年5月间,通过隐瞒进境机动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事实真相,以向海关虚假申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宾利轿车等6台机动车辆,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928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均由陈某委托航运公司通过轮船运输进境,陈某使用同案另一当事人提供的外交人员身份信息制作虚假的货运提单,将提单实际收货人更改为外交人员后交由他人报关,陈某等人系交运货物的境内收货人,且明知货物属性;根据相关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陈某在明知涉案车辆的真实收货人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虚假收货人、虚假进境物品性质向海关进行申报,系以伪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均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境外购买,并由陈某帮助报关进境;根据相关规定,以一般贸易等方式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1“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中的汽车产品,在向海关申报前,须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即不允许擅自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汽车产品;但涉案车辆均不具有《自动进口许可证》。

综上,被告人陈某从事进口汽车销售工作,主观上应当明知汽车产品进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应缴纳关税、增值税,以及涉案车辆的实际收货人并非使馆及外交人员;客观上,被告人陈某不具有汽车产品进口资质,将在境外购买的车辆或将境外的已购车辆擅自进口,后提供虚假提单通过他人以外交公用或者自用物品的名义免税向海关申报,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进境,导致货物未缴纳关税、增值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系走私行为。针对其他事项的裁判理由略。

评析与辩点

我们认为,仅从法律适用上来说,本案认定为走私犯罪应无问题。以下我们主要就当事人是否伪造了提单及如何认定其主观故意等两个问题予以评析。

一、该案中陈某是否伪造了提单?

伪造提单属于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主要手段有:(1)承运人尚未签发提单或根本不打算签发提单或虽签发提单但完全不发货或未按时发货的情况下,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漏洞伪造清洁提单促使银行付款以骗取货款;(2)承运人已签发与信用证信息完全相符的提单,但仅发运部分货物;(3)承运人仅签发不清洁提单[2]的情况下,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漏洞伪造清洁提单促使银行付款以骗取货款;(4)出口商未按时交货,却要求承运人倒签按时交货的提单,这导致收货时间与提单日期差异很大,而货款早已被出口商支取;(5)出口商在单据中就重大事项作虚假的欺骗性陈述导致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亦不真实;(6)出口商与承运人均明知出口商的货物有重大缺陷,但出口商以出具保函为手段来换取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当然,也还有因为提单正副本上所加盖印章不相吻合或签发人的签字不相吻合导致无法提货而被认定为伪造提单等情形。[3]但本案并没有发生提不到货或者货款被骗等严重后果,而且使馆工作人员也是知情并同意作为提单“收货人”的,故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伪造提单。从国际贸易法来看,不记名提单不需要任何手续就可任意转让,而指示提单经过背书也可以转让,因此,提单上的收货人不一定非得是真正的买家本人或进口商。虽然从广义上讲,提单上的所有内容的确全部都必须保证真实。[4]但我们仍然认为,本案的提单不宜直接认定为虚假提单,对银行而言其只对提单进行形式审查,即只审核提单文字记载是否与信用证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公法应对私法领域中的各种规则和成例保有足够的尊让,即便严格来看有轻微瑕疵的情形,在私法上也未必就一概将其认定为虚假或无效。其实,本案不将提单认定为虚假也并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该国际贸易在海关法上足以构成虚假贸易方式。

二、本案应采取何种方式来认定陈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除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外,可推定当事人具有主观明知。上述“商业单证”当然包括提单在内。因此,法院在判决中一再指出“被告人陈某在走私过程中伪造商业单证为他人提供方便”,“在进口货物过程中,以伪造的商业单证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因此构成走私犯罪。虽然法院并没有直接引用上述规定,但已经包含了其实质意涵。如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提单很难直接认定为虚假或伪造。因此,能否适用上述规定来推定当事人具主观故意尚有疑问。

我们认为,要认定某当事人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有三种方式:一是直接证明;二是间接证明;三是推定。而且,在有条件适用直接证明或间接证明方式的情形下,不允许直接或优先适用推定的方式,同时,还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向当事人表明司法机关业已穷尽各种证明手段均无法完成证明任务时,才可以考虑适用推定方式。因此,《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具有几种特别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明知,而非“应当”认定为明知。

根据在案证据,庭审播放的视听资料显示陈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自己销售的车辆使用了使馆指标,不用交税,但正常进口需要交税;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对账及支付使馆指标款等情况,陈某以使馆人员证件以及通知发货人更改提单收货人。陈某的供述显示其进口的车都是国内车主自己买的,用使馆指标在进口的时候都暂时没交税,实际车主不是使馆外交人员,是实际使用人付的车款。进口汽车要交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用外交官进口指标的车辆在进口的时候均可免交。车主并无免税资格,买免税监管车是违法的,利用使馆指标进口汽车可以用使馆的牌照,暂时不用交税。从以上聊天记录、供述等直接证据来看,我们认为本案完全可以采取直接证明的方式来认定当事人陈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而无须采取推定方式。

综上,本案中陈某属于伪报贸易方式(将一般贸易伪报成常驻机构公用等监管方式)从而偷逃了应缴税款(当然同时还影响了许可证管理),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注释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4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588号刑事裁定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9日。

[2]不清洁提单,是指货物交运时,其包装及表面状态出现不坚固或不完整等情况,船方可以批注,即为不清洁提单。承运人在装船时应对承运货物的外表状况负责,如发现货物已经受损或短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修补或换货,或者将这种损坏、短缺批注在提单上,否则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根据提单记载效力的规定,应对损坏或短缺向收货人负赔偿责任。银行在办理结汇时,通常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3]如某中成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与A航运有限公司、B航运公司马达加斯加公司、C航运(香港)有限公司、广东D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