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判例释解与辩点分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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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行为有悖常理不一定能证明当事人有故意或明知

案件名称

苏某等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案[1]

裁判要点

行为有悖常理不一定能证明当事人有故意或明知。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30日晚,李某香从缅甸携带毒品入境至沧源县城,一路上由苏某全程监视着李某香,准备将毒品运往昆明。次日14时16分,当二名被告人乘坐由沧源县开往临沧市客车途经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香携带的一个棕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净重104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李某香、苏某无视国法,走私、运输大量毒品,认为两人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347条第2款1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承担罪责。

庭审中,李某香辩称:本人是来旅游玩耍的,没有走私、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至于被检查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姓“毛”的男子在缅甸宾馆拿给他的,当时交给他的是一个棕色行李箱,里面只有两件衣服,并让他带到昆明,本人不知道该行李箱夹层内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香在第一次开庭时已作了有罪供述并当庭认罪,今天第二次开庭又当庭翻供,其翻供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其无法提出辩护意见,请法庭实事求是地作出公正判决。

苏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合,本人与李某香之前素不相识,只是按照不知名“老板”安排跟踪“欠债人”李某香,“老板”会给报酬,至于李某香携带的毒品,他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苏某不具备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16分许,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执勤现场依法对一辆由沧源县开往临沧市的客运车实施检查。当准备对李某香所携带的一棕色行李箱进行检查时,李某香随即便称其所携带的行李箱是别人给他的,执勤人员认为此情况较为可疑,遂对该行李箱进行重点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棕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净重1042克。李某香遂被抓获。在对乘坐该客运车上的其他人员进行进一步排查时,执勤人员发现乘坐该车15号座位上的四川越西籍男子苏某随身携带的飞机票、车票与李某香的行驶路线完全一致,后经苏某交代称,其是“老板”安排负责全程监视李某香的,执勤人员遂将苏某抓获。

法院认为,苏某行为有悖常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故意或明知。遂宣告苏某无罪。而李某香被法院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关于苏某对走私、运输毒品作“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根据法庭质证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苏某对李某香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虽然实施监视跟踪,其间并具有通信联系和相同的行动轨迹等客观事实,但该事实不能表明苏某与李某香具有走私、运输毒品的共同犯意和主观明知必然联系。苏某辩称:是一不知名的“老板”让其负责全程监视李某香的行踪。至于为何要对李某香进行跟踪监视,苏某不能自圆其说,有悖于常理,但不必然得出苏某“主观明知”的唯一结论。从本案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看,公诉机关并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苏某构成犯罪且符合主客观方面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素和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对李某香判处有罪的裁判理由略。

评析与辩点

本案中苏某的工作是跟踪监视李某香,那么苏某就至多处于帮助犯的角色(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而李某香则属于正犯、实行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中关于通过“高度隐蔽方式运输”“高度隐蔽方式交接”“为获取高额或不等值报酬而运输”等推定明知的证据规则均是针对正犯、实行犯来设计的。因此上述推定明知的规定很难直接用在帮助犯苏某身上。而且,苏某仅仅是贴身跟踪监视他人,既未采取强制、暴力、胁迫等直接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手段,也未采用特制窃听、窃照等特殊监视设备,就跟踪监视本身而言,是难以定罪的。

苏某称自己受他人“雇佣”对李某香实施了跟踪监视。至于苏某出于何目的而实施监视行为,其供述是“受一个不知名‘老板’指使跟踪李某香,其他一概不知”。苏某供述一直是稳定的,且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均无法证明苏某对毒品有故意或明知。

在整个旅途中,苏某与李某香行动轨迹一致、两人之间有过简单交流,苏某还按老板要求给过李某香买车票的费用、拒绝帮李某香短暂看管行李箱。这些都是对苏某比较不利的。观察李某香的供述前后反复,有过多次变化。李某香第一次供述:其运输毒品,没有同伙。第二次供述:从缅甸佤邦出来,苏某就一直跟着他,在沧源等车时,李某香要去吃面,想让苏某帮其看一下行李箱,苏某说不帮看并让其拿走,李某香认为“行李箱”有问题,苏某是姓毛的男子派来跟踪他的。第三次供述又说:其同伙是苏某。其后侦查机关又补充过一份李某香笔录,这次其又称不清楚苏某是否明知运输毒品的事。由于李某香与苏某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我们认为,李某香对苏某不利的供述之证明力较低,还必须找到大量其他类似证据直接证明或予以印证才行,类似案例如郑某涉嫌贩卖毒品案[2]。该案法院因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实郑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对有利害关系的两份不利的证人证言均未采信,进而撤销原有罪判决,改判郑某无罪。

所幸本案法院对苏某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真正采用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必须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的确,苏某的跟踪行为无疑是有悖常理的,且苏某本人不能自圆其说,但这不必然得出被告人苏某“主观明知”的唯一结论。不过,苏某有悖常理的行为中也并非完全没有合理成分,现实生活中,有的人请他人实施跟踪行为,未必会向其说明实情,他可能隐瞒不说,也可能告知他人一个虚假的理由。由此,苏某辩称按照不知名“老板”安排,跟踪“欠债人”李某香的说法也是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本案无法排除苏某被不知名“老板”蒙骗的可能性。

注释

[1]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9日。

[2]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刑终129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