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险概述保险概述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
从第一张保险单的出现开始,保险业的发展迄今为止已经有600多年的历史,然而关于保险的定义,在学术界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人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保险进行解释,众说纷纭,互有争议。“保险”起初在英语中的含义是“safeguard against loss in return for the regular payment”,即“定期缴付保险费以取得损失补偿”,但这种说法不能作为保险的定义,因为其内涵并不完整。为了能够对“什么是保险”有一个较为完整、清晰的认识,首先需要对有关保险性质的学说进行介绍,以便读者能够从不同的角度对保险有所了解。在对保险的性质进行比较总结的基础上,我们给出保险在本书中的一般性定义。
一、有关保险性质的学说
关于保险概念的界定,世界各国学者由于研究角度不同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他们的主要分歧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是否具有共同性质。总体来看,关于保险如何定义,大致可以归纳为“损失说”“非损失说”和介于两者之间的“二元说”三派。
(一)损失说
损失说又称为损害说,该学说主要从损失补偿的角度来分析保险机制,认为损失是保险存在的前提,保险产生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物质损失的补偿问题。损失说主要包括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和风险转移说。
1.损失赔偿说
损失赔偿说来源于海上保险,代表人物有英国的马歇尔(M Marshall)和德国的马修斯(E A Masius)。马歇尔认为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受的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马修斯认为保险是约定当事人的一方,根据等价支付或商定,承保某标的物发生的危险,当该项危险发生时,负责赔偿对方损失的合同。该学说从合同的角度对保险进行定义,认为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但保险与合同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属于经济范畴,而合同是法律行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此外,将保险完全归结于损失赔偿显得不够全面,因为对于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和养老保险而言,用损失赔偿难以进行合理的解释。
2.损失分担说
损失分担说的倡导者为德国的瓦格纳(A Wagner)。他认为从经济意义上说,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在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由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他还说过:“这个定义既能适用于任何组织、任何险种、任何部门的保险,同时也可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甚至还可适用于自保。”该学说从经济角度出发,认为保险体现了多数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合作关系,把损失分担视为保险的本质。但瓦格纳把“自保”也纳入保险范畴,则显然是错误的,这与多数人分担损失相矛盾。
3.风险转移说
最早提出风险转移说的是美国学者魏兰特(A H Willett)。他认为保险是为了赔偿资本的不确定损失而积累资金的一种社会制度,它依靠把多数的个人危险转移给他人或团体来进行。该学说强调保险组织在损失补偿中的地位和作用,认为损失补偿是通过众多人把风险转移给保险组织来实现的。该学说与损失赔偿说存在相同的缺陷,无法对人身保险进行解释。
(二)非损失说
非损失说认为损失说不能从总体上概括保险的属性,因此在解释保险时要摆脱“损失”这一概念。这种学说主要包括技术说、欲望满足说和相互金融机构说。
1.技术说
技术说的代表人物为意大利学者费芳德(C Vivante)。他认为保险人在计算保险基金时,一定要使实际支出的保险金的总额和全体被保险人缴纳的净保险费的总额相等,这就需要通过特殊技术保持保险费和保险赔款的平衡。这种学说以保险的技术特性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进行统一解释,只重视保险的数理基础,难以阐明保险的本质,是比较片面的。
2.欲望满足说
欲望满足说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戈比(U Gobi)和德国的马纳斯(A Manes)。该学说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以人们的欲望和满足欲望的手段来解释保险的性质。危险事故的发生会导致各种费用支出和损失,从而引起人们对金钱的欲望。保险的目的就在于能够以少量的保费来满足这种金钱欲望,获得所需要的资金和充分可靠的经济保障。
3.相互金融机构说
相互金融机构说强调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其代表人物是日本的米谷隆三。他认为保险费的积累在经济上是投保人的共同基金,保险的性质不是财产准备,而是多数人通过资金融通结成的相互关系,因而保险与银行一样,是真正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虽然是金融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具有融通资金和投资的职能,但该学说忽视了保险最基本的特性,是不妥的。
(三)二元说
二元说又称择一说,主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以损失补偿为目的,后者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不可能对二者作出统一定义,应对二者分别进行定义。主张该学说的德国法学家爱伦伯格(Ehrenberg)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二者只能择其一。择一说对各国保险法产生了广泛影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合同部分也是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分别定义的。然而,保险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范畴,许多学者认为应该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二、保险的定义
以上各种关于保险性质的学说都没有把保险的全貌进行准确、高度的概括,存在顾此失彼的问题。相对而言,以损失概念来进行解释更能抓住保险的本质,也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下面我们给出保险在本书中的一般定义: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通过收取合理分担金的方式建立保险基金,以此实现多数成员对少数成员因该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这一定义虽然坚持了“损失说”的一元论,但是仍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但适用于财产保险,也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人身保险。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人的身体或生命是不能以货币来衡量和计算的,而且死亡也不能说是损失,但是在人身方面,可能发生的疾病、伤残、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等事件或意外事故都会导致货币收入的减少或货币支出的增加。人们之所以参加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抵补收入的减少或支出的增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身保险可以适用于损失补偿的概念。
其次,人寿保险中的大部分险种都带有储蓄功能,对储蓄的支付是返还而不是补偿。储蓄既不是保险的本质属性,也不是保险的职能,它属于货币信用的概念。实际上,带储蓄功能的人寿保险应被看成“储蓄+保险”。因为从保险金的给付上来看,可以分为固定返还和不固定返还两个部分,固定返还的储蓄部分可以看成自保额,而不固定返还的补偿部分就具有保险的经济互助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我国的《保险法》是一部针对商业保险的立法,对保险的定义采取了二元说。
我们要进一步理解保险的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经济的角度上说,保险主要是对灾害事故的损失进行分摊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和手段。保险人集中众多单位的同质风险,通过预测和精确计算,确定保险费率,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遭受风险事故的不幸成员,获得损失补偿,实现风险损失在所有被保险成员中的分摊。
第二,从法律的角度上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以及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保险的特征
保险作为一种风险分担机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互助性
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这种经济互助关系表现为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起保险基金,当少数人遭受风险损失时,由保险人从共同的保险基金中提取资金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这意味着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损失都是由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承担的,体现了互助共济精神。
(二)保障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为法律认可范围内的风险提供保障。当被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时,由保险人给予一定程度的经济保障,减少对被保险人的不利影响。而且保险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保障的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两大生产要素,有利于再生产活动的平稳运行。因此,建立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无论从宏观的角度还是从微观的角度来看,都是为了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们生活。
(三)合同性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具有明显的合同性。保险是依法通过合同的形式来体现其存在的。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建立保险关系,其形式是保险合同;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其依据也是保险合同;保险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改变也要通过合同的变更而实现。因此,没有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就无法成立。
(四)科学性
保险是一种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现代保险经营是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科学的数理理论作为重要基础。在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准备金的提存等都是以精密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
四、保险与其他类似经济行为的比较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些行为在某些方面与保险比较相似,如果不加区分将会对保险产生模糊甚至错误的理解。实际上,这些经济行为在本质上与保险存在明显区别,下面我们对此加以比较分析。
(一)保险与储蓄
保险与储蓄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将现在剩余的资金作为准备,以便在将来满足一定的经济需求,都体现了未雨绸缪的思想。尤其是对于人寿保险而言,其本身带有很强的储蓄色彩,人们习惯于将两者进行比较。然而保险与储蓄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需求目的不同。对于保险而言,投保人参加保险的目的是通过缴纳小额的保险费来应对将来损失的不确定性,保障生产和生活的稳定;而储户参加储蓄主要是把存款用于将来可以预计的费用的支出,并从中获得利息收入。
(2)支付与反支付的等价关系不同。从全体投保人的角度来看,保险的支付与反支付具有对等关系;从个体角度来看,保险则不具备这种对等关系。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不退还;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赔付数额远远大于保险费。对储蓄而言,无论是从总体还是个体角度来看,存款人到期的提款金额总是等于本金加利息,两者保持对等关系。
(3)体现的经济关系不同。保险是一种互助合作行为,由大多数人对少数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而储蓄是一种自助行为,个人留出一部分财产以应对将来的需要,各储户之间没有什么关系。
(4)权益主张不同。在不退保的情况下,个人缴纳保费后便失去了资金的所有权,保险资金的分配运用被保险人一般无权干涉;在储蓄中,储户对自己的存款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可以自由支配存款的提取和使用。
(二)保险与救济
保险与救济都是对灾害事故损失进行补偿的手段,它们的目标都是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以下的明显差别:
(1)性质不同。保险是一种互助行为,损失在所有面临相同风险的成员内部进行分摊;而救济需要依靠外部力量进行援助,是一种他助行为,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可能遭受的风险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2)权利与义务不同。保险合同行为要求合同双方既享受相应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而救济是一种基于人道主义的单方无偿援助行为,没有对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接受救济者无须向救济方履行任何义务。
(3)给付对象不同。保险以缴纳保险费为前提,保障对象在合同中事先确定,对所有遭受保险事故的被保人进行赔偿或给付;而救济的对象往往事先不能确定,原则上所有的受灾者或生活贫困者都在被救济范围之内。
(4)主张权利不同。保险金的赔偿必须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及时给予足额的经济补偿;而救济的数量可多可少,没有任何规定和约束,在救济形式上也多种多样,接受救济者无权提出自己的主张。
(三)保险与赌博
保险与赌博都属于由偶然事件所引起的经济行为,并且都具有给付的确定性和反给付的不确定性。保险与赌博有以下本质的区别:
(1)目的不同。保险是通过支付保险费的方式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以保障经济生活的稳定,体现的是互助共济精神;而赌博的目的是以小博大,牟取暴利。
(2)机制不同。保险是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作为风险损失计算的基础,使风险在被保险人之间得以分散;而赌博所产生的风险是人为制造的,输赢完全取决于偶然性和运气。
(3)风险性质不同。保险所分散的风险一般是纯粹风险,无获利的可能性;而赌博所面临的却是投机风险,存在获利的可能性。
(4)结果不同。保险是变不确定为确定,能够转移风险,保险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而赌博是变确定为不确定,人为地制造和增加风险,大多不受法律保护。
(四)保险与担保
担保是一种承诺,是对买卖或债务作出的履约保证。与保险一样,担保也是为将来偶然事件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但两者具有以下区别:
(1)保险是集合众多被保险人的一种风险分散机制;而担保仅仅表现为个别单位或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保险合同为独立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担保合同一般是从属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它本身不能独立存在。
(3)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在风险事故发生后赔付保险金;在担保行为中,担保人负有单方面的义务,在被担保人违约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职责后,不需要向被保险人追偿;而担保人替被担保人清偿债务后,通常拥有向被担保人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