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维权诉讼案例法律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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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事案例评析

“知假买假索赔”符合法定惩罚性赔偿条件,适用“十倍赔偿”

——陈刚诉安徽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涉及的安全标准,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2.即便基于索赔动机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也有权依法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用农产品销售 职业打假人 知假买假 消费者 十倍赔偿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322民初4784号]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民终2807号]

【简要案情】

2020年3月27日,陈刚使用淘宝会员账号从安徽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冠公司)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永源泰旗舰店”,购买“一级卡宾达树皮正宗非洲kuba安哥拉正品男性滋补茶250g”8件以及“[钻石黑玛卡]6A正品秘鲁黑玛卡片干果玛咖切片泡酒茶男性滋补500g”8件,共支付货款8632元。黑玛卡产品详情页面上载明“保质期:750天;品牌:永源泰;产地:秘鲁;包装方式:散装;适用对象:成年男性”;卡宾达树皮产品详情页面上载明“保质期:750天;品牌:永源泰;品名:一级卡宾达树皮;产地:其他/other;包装方式:散装;适用对象:成年男性;净含量:250g。买就送泡酒料套餐,营养师一对一指导,安哥拉卡宾达正宗特厚老树皮”。

付款当天,誉冠公司客服人员与陈刚进行联系,称陈刚可以添加店长微信进行专业“一对一”指导服务,并表示次日即可发货。陈刚询问如何食用,客服表示永源泰老字号实体体验,专注男士中医养生。实体店同步销售,只卖正品。加店长微信,全程“一对一”指导服务。后来,誉冠公司按照陈刚指定的地址将货物邮寄至沭阳县境内,由陈刚签收。

陈刚收到货物后发现卡宾达树皮包装盒上面有生产厂家信息,黑玛卡上无任何产品信息。于是,陈刚询问淘宝客服人员,客服人员回复“标签可能忘记贴了”。陈刚询问客服人员搭配比例,客服人员表示“树皮3克、黑玛卡5克,泡茶的量,泡20分钟就可以了。除了泡茶、泡酒,没有其他的食用方法”。

陈刚根据客服人员指示,添加了店长微信,该人员在微信中就食用方法进行了详细介绍并表示玛咖与黑玛卡系一样的。其中,黑玛卡可以泡水、泡酒、煲汤、磨粉服用等,并且介绍了每种食用方法的用量、烹制方法及时间。卡宾达树皮可以泡水、煮水、泡酒,并介绍了每次用量、烹制方法及时间。

陈刚认为,其所购产品标题及宣传页面上均表示产品是滋补茶和泡酒茶,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定义的食品。但其所购产品存在众多违法行为,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其多处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和强制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合格商品,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誉冠公司退还原告货款86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6320元。

被告誉冠公司辩称:(1)陈刚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陈刚提供的订单截图显示淘宝账户为“tb60※※※※0462”未实名认证。陈刚提供的电话缴费记录也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淘宝账户的所有人。(2)案涉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誉冠公司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向供货商收集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证明等相关复印件。作为食品经营者所需尽到的义务为形式审查义务,并非实质审查义务。(4)誉冠公司并非明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条件,不应承担十倍赔偿。

二、一审裁判理由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回单中明确载明付款方账户名称为“173※※※※5263”,原告提供的号码充值发票显示,该号码所有权人为陈刚;淘宝账户绑定手机号码显示为“173※※※※5263”,支付宝付款记录显示代付人为陈刚。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使用淘宝账户名“tb60※※※※0462”从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卡宾达树皮和黑玛卡,共支付货款8632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涉产品根据其介绍可以采用泡水、泡酒等方式进行食用,因此属于可以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因此,被告将案涉产品作为可供食用的农产品进行市场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辩称案涉产品销售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涉案产品淘宝详情页介绍,案涉黑玛卡产地为秘鲁,卡宾达树皮产地为非洲安哥拉,均属于进口食品且采用预先定量包装的形式进行销售,系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但被告庭审中仅提供了黑玛卡产品代销合同、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秘鲁黑玛卡果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且销售给原告的黑玛卡干果切片无任何产品说明,特别是无每日使用量警示语,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十倍货款赔偿。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也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从原告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出,原告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相同或类似商品,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可见,原告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牟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刚系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案涉产品,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结果

(一)解除被告誉冠公司与原告陈刚于2020年3月27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

(二)被告誉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刚退还货款8632元;

(三)原告陈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誉冠公司退还“一级卡宾达树皮正宗非洲kuba安哥拉正品男性滋补茶250g”8件以及“[钻石黑玛卡]6A正品秘鲁黑玛卡片干果玛咖切片泡酒茶男性滋补500g”8件,如不能退还的则按照购买价格折抵相应货款;

(四)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誉冠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2124元。

【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陈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支持陈刚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陈刚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牟利目的”为由驳回陈刚关于誉冠公司按价款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法院判决应当依法惩罚售假者,而不是过度苛责消费者。一审判决仅以陈刚有过三次维权经历,就认定其不属于消费者,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陈刚购买的商品系食品,作为购买者有权针对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问题要求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同位阶法律,陈刚有权选择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驳回陈刚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赔偿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即使本案存在“知假买假”情形,陈刚也有权针对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要求惩罚性赔偿。

被上诉人誉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誉冠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供货商相关材料复印件能够证明该公司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即经营者明知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陈刚并非消费者,其系职业打假人,大批量购买相关商品以获得巨额赔偿,该行为严重损害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力。

二、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黑玛卡干果切片”没有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没有标注食用限量;“卡宾达树皮”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陈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誉冠公司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经营者,其应知上述商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故其并不知道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陈刚是否有权主张誉冠公司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生产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提升维权积极性,净化食品市场,维护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该条规定是否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衔接,即有权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否必须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非该法所调整的范畴,故仅以“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为判断标准,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即便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人也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消费者”的表述主要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性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至于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自用、赠与他人,或是为了索赔,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况且,仅从是否具有一定的专业维权知识、是否存在多次购买行为、购买是否超过“合理”数量的角度界定是否为消费者,本身缺乏确定的或者可以量化的标准,以此界定消费者身份和消费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较为牵强有失严谨。以此角度理解,职业打假人其实就是具有一定维权知识,多次、主动维权的消费者,当然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其次,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存在获得惩罚性赔偿以谋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其行为的社会效果看,有利于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制裁不法生产者、经营者并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进而维护食品安全。当前我国正在全面建设高水平小康社会,“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空前关切,但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仍有发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法》中建立健全对制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严厉制裁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维护食品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在此背景下,个人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有鉴于此,应从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合乎形势、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对个人维权行为包括知假买假、职业打假应态度鲜明地予以肯定性评价,而不应纠缠于“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是否知假买假”“是否职业打假”等话题陷阱上。

再次,就法律实施的效果而言,普通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较为弱势,缺乏专业知识和维权资金、时间,基于维权成本顾虑,未必有提起维权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则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高度的维权积极性,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力量,如对其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则闭塞了消费者维权之路,影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实施效果。同时,尽管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能在短期内导致职业打假行为和相关诉讼大幅增加,但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权利,并未扰乱食品市场秩序,也不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并未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是为了维护食品安全可以并应当承受的代价。且从辩证、长远的角度看,职业打假行为可以净化食品市场,随着食品安全水平的提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越来越少,职业打假行为也会越来越少,职业打假人群体最终也会不断减少直至消失。

最后,从生产者、经营者角度而言,其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受法律制裁,应基于其不法行为给付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也未损害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经营者如要避免损失,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从事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使用的“消费者”用语并非生产者、经营者据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就食品安全层面而言,法律不应给予生产者、经营者既制售不安全食品,又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空间。

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刚购买食品是为了将该食品再投入市场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不需要鉴别陈刚购买案涉食品是否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陈刚基于誉冠公司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有权要求该公司按照货款十倍金额向其赔偿86320元。

另,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防止再流入市场,不应由陈刚向誉冠公司返还,而是直接予以收缴销毁为宜。

三、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第四项;

(二)誉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刚86320元。

(三)对陈刚从誉冠公司购买的“一级卡宾达树皮正宗非洲kuba安哥拉正品男性滋补茶250g”8件以及“[钻石黑玛卡]6A正品秘鲁黑玛卡片干果玛咖切片泡酒茶男性滋补500g”8件予以收缴和销毁。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均由誉冠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属于销售食用农产品所涉及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由于国家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颁布了专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其立法宗旨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而且《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者在立法所调整的方位上有所不同,并且,《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流通必须受《食品安全法》调整。第二款明确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因此,食用农产品销售所涉及的安全标准问题适用《食品安全法》调整。

关于“知假买假”是否享有惩罚性“十倍赔偿”的权利问题。第一,《食品安全法》出于对食品市场净化的保护,以保障社会食品安全,加重惩罚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赋予“消费者”享有主张惩罚性“十倍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赋予并未规定与消费动机、消费次数、获赔金额、遭受损失存在任何关联性。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消费者因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法律就赋予其享有惩罚性“十倍赔偿”的权利。《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对《食品安全法》第一四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规则。第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不是对“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只与生产者、经营者有关,民事主体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后只要不是继续用于交易流通,该民事主体的身份就符合消费者的特征,该民事主体即为消费者。第三,民事主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无论其是否知晓该商品或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均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的主体地位,所影响的是该民事主体对其明知行为所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食品安全法》具有鼓励消费者维护食品安全、重罚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生产者、经营者的立法本意,故并不禁止消费者“知假买假”,也未禁止消费者通过对经营者、生产者的惩罚性“十倍赔偿”获利。故本案一审判决认为陈刚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相同或类似商品,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购买行为显然是出于牟利目的,不支持陈刚“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牟利”是贬义词,指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而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陈刚并未实施违法行为。第四,“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即依法行事,社会成员在法律规定的规则下行为,因此,只要是行为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模式行为,依照法律赋予其的请求权主张权益,就应当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法律已经发生了修订,更改了原定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关于对诉讼中“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处理。审判实践中,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不少裁判判决购买者将案涉食品返还销售者,甚至有的还判决对返还不能的,按购买单价返还销售者。本案一审判决第三项原告陈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安徽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一级卡宾达树皮正宗非洲kuba安哥拉正品男性滋补茶250g”8件以及“[钻石黑玛卡]6A正品秘鲁黑玛卡片干果玛咖切片泡酒茶男性滋补500g”8件,如不能退还的则按照购买价格折抵相应货款。该裁判有违《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由于《食品安全法》不属于私法范畴,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理,规定为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依法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的存在依法应当收缴的进口食品,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所收缴的食品移送相关管理职能部门统一备案销毁。

(评析人: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