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维权诉讼案例法律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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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注食品虚假“生产日期”构成食品安全性误导,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白大昌诉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超市商厦店金湖茶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其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属于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情形,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的谋利性打假行为,法律尚无限制规定。职业打假人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或者安全问题仍然购买,也依法享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其提起的“退一赔十”主张应予支持。

【关键词】

食品安全虚假标注 标签瑕疵 误导消费者 免责情形 十倍赔偿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1202民初1006号]

执行: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1202执2133号]

【简要案情】

2020年6月20日,白大昌在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超市商厦店金湖茶行(以下简称金湖茶行)购买寿眉茶饼10饼,每饼售价380元,支付总价款3800元。茶饼外包装正面印有“福鼎白茶”和“寿眉”字样,背面印有“品名:寿眉(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产地:中国福建福鼎;执行标准:GB/T 31751—2015;贮存条件:通风、避光、干燥、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中;保质期:在符合贮存的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3年9月20日”。

白大昌认为,金湖茶行所销售寿眉(茶饼)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根据其标注的执行标准GB/T 31751—2015推断该产品的生产日期2013年9月20日是虚假标注,该寿眉(茶饼)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020年6月22日,白大昌向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金湖茶行销售的福鼎白茶寿眉(茶饼)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核查,认定金湖茶行经营的福鼎白茶寿眉(茶饼)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并认定金湖茶行从福建省福鼎市点头茗茶坞茶叶店进货,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供货方的相关手续且不知道是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对金湖茶行免予处罚。

同时,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及供货商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法线索,移送福建省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白大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湖茶行返还原告购买福鼎白茶寿眉(茶饼)货款3800元,并按购货款十倍即38000元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湖茶行辩称:第一,金湖茶行没有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不应当退还购物款。包装标注的日期2013年9月20日,是采摘原材料(茶鲜叶)的时间,而不是最终制饼的时间,不属于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案涉产品属于农产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T 31751—2015的白茶。第二,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情形。金湖茶行并不明知所售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案涉产品并不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不存在影响人体健康或者存在任何安全风险。第三,原告白大昌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其仅在黑龙江省范围内多次通过一次性大规模购买存在类似瑕疵的产品,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十倍赔偿,其行为明显带有营利性质,不属于为正常生活所需而购物的消费者。白大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以食品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案涉寿眉(茶饼)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问题。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产品安全监管办法》)第五十七条,以及《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寿眉(茶饼)经过筛分、紧压等工序,改变了茶叶基本自然性状,不再是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属于食品范围。

关于案涉寿眉(茶饼)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案涉寿眉(茶饼)属于紧压白茶,根据《紧压白茶国家标准》(GB/T 31751—2015)规定,产品的标签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确要求预包装食品上标示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日期是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案涉寿眉(茶饼)没有标示生产者名称、地址,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标注的虚假生产日期属于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但书情形。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应当认定金湖茶行所销售寿眉(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金湖茶行是否明知所销售寿眉(茶饼)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金湖茶行称自进货时就不知道生产厂家,直至诉讼时仍不知道生产厂家,其销售不明生产厂家的食品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经营者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示的基本信息应当予以审查。预包装食品标示是否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是否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是明显可察的。金湖茶行虽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手续,但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查验职责。金湖茶行知晓其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从一般经营者审查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其也应当知道标注的生产日期与执行标准年份存在时间顺序上的问题,因此,应当认定金湖茶行对所销售寿眉(茶饼)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是明知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从行政执法角度作出的判断,并不当然成为民事审判中认定“明知”的依据。

关于金湖茶行提出的只有在食品存在影响人体健康或者存在安全风险的前提下,销售者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问题。《食品安全法》从两个层面规定了食品安全问题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情形;二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后者不以实际发生损害为条件。《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属于强制标示的信息,也属于影响消费者知情权和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故生产经营未标明上述信息以及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经营者的金湖茶行明知其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基本信息,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能以不知道其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进行免责抗辩。金湖茶行所销售食品是否现实存在对人体健康危害,不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然前提。

关于白大昌是否构成职业打假及消费者身份认定问题。白大昌在一定时间内数十次购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食品并通过举报或者诉讼方式对相关主体提出惩罚性赔偿,符合职业打假人特征。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来区分。不应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

关于明知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仍然购买能否主张权利问题。《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白大昌在购买寿眉(茶饼)时知道所购寿眉(茶饼)存在质量问题,其仍然有权向金湖茶行主张权利。

关于白大昌主张“退一赔十”应否支持问题。食品药品不同于其他商品,法律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对食品药品安全规定了最严格的保护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的精神,对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的谋利性打假行为不作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即使是职业打假人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或者安全问题仍然购买,也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金湖茶行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白大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湖茶行的抗辩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三、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湖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大昌退还货款3800元,赔偿原告白大昌38000元;

(二)原告白大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购买的10饼寿眉(茶饼)(每饼单价380元)返还被告金湖茶行,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金湖茶行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金湖茶行负担。

【评析】

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时间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消费者依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享有请求权,即发生请求权竞合情形。

本案原告白大昌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惩罚性“十倍赔偿”,于法有据。被告金湖茶行对此的抗辩,属于对该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理解错误。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其但书规定免责的条件是: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必须同时满足“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条件。案涉寿眉(茶饼)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未标明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食品销售的最基本信息缺失,该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其对消费者构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并非金湖茶行所主张的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的标签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案涉寿眉(茶饼)标注虚假生产时间属于造成消费者食品安全的误导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十倍赔偿”,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获取利益,至少在现行法律规范范围内具有合法性。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不是消费者的定义,是明确对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益进行保护,其第五十五条赋予了消费者享有对经营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同样,《食品安全法》也规定了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时,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也享有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现行法律规定准许享有惩罚性获赔的主体构成要件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不发生关联性,并且准许该主体获得补偿性赔偿之外的利益,即惩罚性赔偿,以对生产者、经营者的经济惩处使相对人有限获取利益。第二,从净化食品市场角度,法律规定以惩罚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来鼓励消费者打假,其结果能够达到规范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的作用。经营者的经营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全民皆兵”式的鼓励打假,对不法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广泛的震慑作用。知假买假者通常情况下比一般普通消费者更具有相对专业的识别能力,发挥这些人的积极作用,也更有利于市场环境的净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保障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第三,“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者”在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下,耗费精力、财力,净化消费市场,其打假行为对消费群体、对市场秩序、对社会有益无害。其在法律规定行为模式下打假,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者”其买假行为、诉讼或仲裁索赔行为均未脱离法律规范调整范围,“三倍赔偿”也好,“十倍赔偿”也好,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在行使权利,既然法律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权益,故因此而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性,也非“非法所得”,被称为“牟取不当利益”与法律规定相悖。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上讲,《民法典》总则第一章第一条便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民事行为的行为导向。“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中,其“法治”即是依法行事,有法必依。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者,只要是依法行事,其行为后果当然应当有法必依。用发展的观点来审视,打假行为随着市场的净化程度而减少,若市场达到了立法期待的净化程度,“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自然会随之消失,社会生产、消费领域也就会“友善”“和谐”,何乐而不为?

(评析人: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