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办案指南(2023年第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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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3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5次会议通过 2023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3〕6号)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定。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第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第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第六条 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主张或者无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十一条 实行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法院,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受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及有关笔录移送委托法院。

受委托法院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委托法院书面告知有关情况及未能完成的原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一)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二)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必要;

(三)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存在困难;

(四)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生产、生活的影响。

确需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或者勘验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场,或者邀请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协助。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放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人员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对于法律适用、当事人责任划分等非专门性问题,或者虽然属于专门性问题,但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人需要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准许,并告知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九条 未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前款情形,当事人申请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鉴定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完成,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对方当事人以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提供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出具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出庭陈述意见;未出庭的,该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处罚决定等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取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证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的书面文件、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第二十七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的名称、主要内容、制作人、制作时间或者其他可以将有关证据特定化的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能使证据特定化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申请人是否参与证据形成过程、是否接触过该证据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提供的信息是否达到证据特定化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出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作出判断。

有关证据虽未由对方当事人直接持有,但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其获取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关证据由其控制。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应当披露或者持有的关于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情况、生态环境违法信息等环境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第三十条 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杨临萍 刘竹梅 宋春雨 刘哲[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3年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5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对于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规定》的制定背景和意义、制定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 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开展了一系列开创性工作,生态文明建设从理论到实践都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要步伐。党的二十大报告深刻阐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对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出重大战略部署。2023年7月召开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深入研究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的形势任务,对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作出系统部署。《规定》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裁判规则体系,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夯实守护绿水青山和增进民生福祉的法治防线。

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要举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系统规定了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为世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中国方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作为《民法典》绿色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编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生态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规定》严格遵循立法原意,立足审判实际,深入研究、系统解决生态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证据规则问题,确保《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正确实施。

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丰富完善生态环境裁判规则体系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6月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来,先后制定发布20余部司法解释,基本涵盖生态环境案件审理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但对作为实体与程序问题“结合部”“连接点”的证据问题,并无系统性、专门性规定。与一般侵权相比,生态环境侵权在证据方面存在一些突出特点:一是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生态环境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权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突出。生态环境侵权大多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特点,造成损害的过程、因果关系链条比较复杂,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较多,查明难度较大,对专家证据的依赖程度较高。三是“证据偏在”问题突出。诸如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的环境信息,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被侵权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不足,举证能力受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较为普遍。证据问题直接关系当事人权利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在证据方面又存在上述突出特点,确需构建符合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的证据规则体系。

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回应和满足审判实践迫切需要的重要举措。在历次环境资源审判疑难问题调研中,证据问题都是一线法官反映、讨论的焦点,如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异同,原告关于关联性的证明程度,过度依赖鉴定问题如何破解,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如何处理,鉴定人能否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书证提出命令如何具体适用,损失、费用能否及如何酌定,等等。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把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需要深入研究并妥善解决。

二 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合法性原则。贯彻落实《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解决法律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是制定《规定》的核心目标。在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合法性原则,坚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思考问题、拟定条文,严格就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二是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立足审判实践,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效果意识,系统梳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证据方面的突出问题,深入研究其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设计条文内容,确保《规定》能够较好满足生态环境审判实践需要,切实解决证据方面的难点、堵点问题。

三是重点完善技术性、操作性规则。严守司法解释功能定位,准确把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的适用关系,不追求体系的完整性,对于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所拟条文紧扣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推动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在当事人举证、证据调查收集、认定、采信等方面的规范化。

三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34条,除引言外,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当事人举证、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共通原则、专家证据、书证、损失费用的酌定等内容。现择要解析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第1条采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划分标准,明确了该司法解释所规范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范围,旨在方便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方便当事人诉讼。在《民法典》施行前,通说认为侵权责任属于私益诉讼范畴,《民法典》扩展了侵权责任的范围,将公益诉讼纳入其中。为贯彻实施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改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公益诉讼”二级案由,在该二级案由项下增设“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三级案由,并在该三级案由项下增设“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个四级案由;同时,在“侵权责任纠纷”二级案由项下增设“生态破坏责任纠纷”三级案由。

基于此,《规定》第1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案由的规定,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包括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种类型的通常理解存在一定差异,故需要开宗明义予以明确,避免产生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

(二)关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被视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在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民事实体法规范已经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适用实体法的过程,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发现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非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此即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为《民诉法解释》第91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所采纳。《规定》亦采此说,严格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四个方面,原告需要对全部构成要件所涉案件事实举证证明。生态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侵权,其责任构成要件有所不同,相应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有特殊性。

(1)关于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关于主观过错,《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1234条、第1235条又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构成要件。主流观点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意味着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据此,《规定》区分生态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作出不同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承担举证责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除上述“违反国家规定”的区别外,基于《侵权责任法》的预防性原则,在未发生实际损害情况下,生态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原告需要就有遭受损害的危险举证证明,这也与《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的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相对应;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由于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需要更高的保护门槛,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生态环境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且这种风险应当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

(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的损失、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生态环境侵权的专业性、复杂性,在侵权事实成立而损害赔偿数额或相关损失、费用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酌定,而不能仅以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不支持其关于损害赔偿或者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关于酌定的考量因素,《规定》第30条、第31条进行了明确,下文作进一步说明。

(4)关于关联性的证明,虽然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对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举证义务。为防止滥诉,提高因果关系认定的准确性,原告应当首先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并提交初步证据,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5)关于原告对关联性的证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6条、《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以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6条均作出规定,内涵基本相同,《规定》第5条第1款在上述条款基础上作出统一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承担的这种提供证据的责任是行为意义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且只要证明被告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即可,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一个难点问题,对此,《规定》第5条第2款在充分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明确了行为方式、污染物性质、环境介质类型、生态因素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具体考量因素,为准确判断该问题提供有效指引。

2.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应当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由于生态环境侵权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因果关系是认定生态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最关键也是最难证明的要件。法律之所以将该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是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为被侵权人提供有效救济。

在调研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当与举证能力相匹配,与私益侵权诉讼原告相比,提起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政府部门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不应不加区别地将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我们经研究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严格遵守实体法规定,《民法典》第1230条并未区分生态环境侵权的不同诉讼类型对举证责任作出差别化规定,《规定》应当予以严格贯彻。

关于减轻、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除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规定外,还涉及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总则编“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保护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它们之间存在着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应当注意适用顺位。根据《民法典》第1178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减轻、免除责任事由应当优先适用。

3.关于因果关系判断

生态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链条比较复杂,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的情况比较普遍,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规定》第7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与生态破坏相关的因素,明确了以下几种可以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形:

一是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这是从空间关系角度所作的规定,如果空间上不存在交集,自无发生作用的可能。

二是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这是从时间先后角度所作的规定。就因果关系而言,因在前而果在后,不存在果前因后的可能。当然,如果某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但加重了损害后果,则该行为与加重的损害后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的,才能彻底排除因果关系。

三是存在该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这主要是从科学原理、自然规律的角度所作的规定。生态环境侵权可能涉及物理、化学、生物、地质、大气等诸多领域的反应或者变化,如果按照科学原理、自然规律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证明标准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诉讼时也时常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调研中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生效刑事裁判、行政裁判未予认定的事实,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裁判亦不予认定的情况,忽视了三大诉讼证明标准之不同,可能导致对被侵权人或者公共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对证明标准作出规定,但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介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差不大。基于裁判统一性的要求,刑事、行政、民事裁判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是一致的,但基于不同的证明标准、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合理性。比如,对于因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如果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民事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基于此,《规定》第8条明确,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四)关于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在证据调查收集和保全方面存在三方面突出特点:一是公益诉讼案件较多,此类案件需要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二是集中管辖比较普遍,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往往涉及管辖法院与非管辖法院之间的协调配合;三是侵权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较多,更强调证据调查收集和保全的科学性。

1.关于公益事实所涉证据的调查收集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中,部分社会组织不积极收集、提交证据,而仅以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人民法院的情况比较普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质效。为解决这一问题,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第10条在《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将法院调查与法院收集证据作了适当区分,对法院收集证据作出相对严格的程序性限制。

2.关于集中管辖法院委托调查收集证据

随着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以生态系统或者生态功能区为单位,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生态环境案件已经成为鲜明特色。为落实好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强化集中管辖法院与非管辖法院之间的协调配合,提高集中管辖案件审判质效,《规定》第11条以《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为依据,对集中管辖法院委托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具体规定。

3.关于证据调查收集和保全的科学性要求

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涉及较多的专门性问题,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往往需要通过勘验、鉴定等手段查明,因此证据获取的科学性尤为重要。《规定》第14条在《民诉证据规定》第24条的基础上,对科学性要求作了进一步扩展和完善,旨在避免证据的法律价值、证据价值被破坏。

(五)关于证据共通原则

证据共通原则是证据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某项证据被提交法院后,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该证据的,不影响对方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共通原则虽然未被《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

《规定》第15条立足基本法理和审判实践,对该原则在生态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放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性质上仍然属于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不过是假法院之职权行为以消除其收集证据的障碍,故应适用相同规则。

对于证据共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原则上以对方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为适用前提,即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后又申请撤回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援引该证据或者同意撤回证据的,法官不能主动对该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而《规定》第15条未作此方面的限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较少、能力较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较重,如果适用该原则必须以对方当事人援引为前提,可能导致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造成诉讼不公;二是证据一旦提交法院,将会对裁判者的心证产生影响,该影响难以因证据被撤回而完全消除。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的证据,即使对方当事人不援引,也不影响法官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对该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六)关于专家证据

在证据法理论上,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对于待证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所提供的意见被称为专家证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意见并存的双层专家证据制度。专家证据制度对于破解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专业壁垒”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规定》以第16条至第23条共8个条文的体量,对专家证据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所确立的规则对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也有一定参考意义。

1.关于鉴定意见

(1)关于委托鉴定。在调研中发现,一些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需要委托鉴定的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广、技术知识新,而鉴定人资格认定及鉴定人名册更新又相对滞后,司法实践中存在鉴定人名册中没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人员,而又需要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规定》第16条以此为基础,旨在明确在鉴定人名册中没有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鉴定。

(2)关于不予委托鉴定情形和鉴定之外认定专门性事实的方法。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较多,委托鉴定的案件比例较高,一定程度上存在鉴定过滥、鉴定依赖等问题,对办案质效造成较大影响。为解决这些问题,《规定》第17条明确了不予委托鉴定的两种情形:一是非专门性问题不予委托鉴定,旨在使司法鉴定回归辅助法庭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本质;二是虽然属于专门性问题,但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不予委托鉴定。很多情况下,鉴定并非查明专门性问题所涉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也不是最优方法,通过其他事实查明手段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不应启动鉴定程序,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规定》第21条明确了鉴定之外认定专门性事实的方法,即在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等鉴定成本明显超出诉讼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作出认定。

(3)关于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问题。原则上,鉴定人应当以自己的专业能力、技术条件独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可能涉及多种学科,需要多方面专业知识和多种检测设备,实践中存在难以由某一鉴定机构或者人员完成全部鉴定事项的情况,鉴定技术需求综合性与鉴定主体专长分散性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解决这一问题,有两条路径:一是将鉴定事项拆分并分别委托鉴定;二是在严格限制前提下允许鉴定机构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第一种方式是鉴定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应当以人民法院能够对鉴定事项进行合理拆分,并且能够综合多份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为前提;否则,第二种方式更具可行性,当然,前提是通过严格限定适用条件避免“皮包机构”“鉴定中介”等问题的发生。《规定》针对第二种方式构建了“有限许可、严格限制”的制度安排,并通过3个条文作出规定。《规定》第18条对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作出的限制是:仅能针对部分非主要鉴定事项;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负责。《规定》第19条进一步规定了未经法院准许的法律后果:一是证据法上的后果,即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诉讼法上的后果,即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针对接受邀请的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情况,《规定》第20条明确,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4)关于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情况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较为普遍,但其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意见。对于此种意见,《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但也未对其审查判断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按照私文书证处理、按照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处理两种做法,审查判断规则不同,事实认定结果也可能截然相反,确有规范的必要。经深入研究,并参考民诉法学者的意见,我们认为,在现行民事证据制度框架下,参照专家辅助人制度,将此种专业意见视为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是符合其自身特点、较为妥当的做法。其一,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专业机构与专家辅助人性质相同,均为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辅助其诉讼的主体,均针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查明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将当事人自行提供的专业意见理解为专家辅助人意见符合逻辑。其二,若将当事人自行提供的专业意见按私文书证处理,由于私文书证具有推定真实的效力,在效力层级上高于当事人陈述,会产生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的意见性质为当事人陈述,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专业机构或人员不出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为书证的情形,导致逻辑上的矛盾和证据效力体系的不平衡。基于以上分析,《规定》第23条比照专家辅助人制度,对此种专业意见明确了以下审查判断规则:“当事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提供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出具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出庭陈述意见;未出庭的,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意见

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大量的案件事实涉及专业问题,需要通过专家证据予以查明,而鉴定机构有限、鉴定周期较长、费用较高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存在,因此需要更好地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规定》第22条在充分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上述专业问题,技术性、专业性强,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较为常见,而法官囿于知识结构之局限,往往难以凭一己之力对这些问题作出准确判断。在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或者委托专家辅助人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经释明仍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制度进行裁判。

需要说明的是,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所涉专业问题可能涉及多领域、多学科,故《规定》并未对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总人数作出限制,但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辅助人不应超过2人。由于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故对专家辅助人不应有资格方面的限制。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此点与鉴定人有本质区别。调研中还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甚至误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具有以下特征:不具有证人身份,并非专家证人;仅具有单一的辅助当事人的功能,只能由当事人聘请,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委托或者通知其出庭;其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特征使其明显区别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亦存在一定差异,在理解与适用时应当准确把握。

(七)关于书证提出命令

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存在更为突出的证据偏在被告一方、原告举证困难问题,若机械适用举证责任制度判决原告败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书证提出命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设的一项证据制度,旨在通过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调整,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解决“证据偏在”问题,促进实现诉讼实质公平,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大有用武之地。《规定》在《民诉法解释》《民诉证据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第26条至第29条4个条文,细化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一是对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作了适当扩展,明确书证提出命令适用于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依据是《民诉证据规定》第99条第2款“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对象书证特定化的判断规则。所谓对象书证特定化,是指书证提出命令所指向的书证应当具体明确,这是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前提。《规定》第27条在《民诉证据规定》第45条第1款、第46条第2款的基础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申请人是否参与证据形成过程、是否接触过该证据等因素,对书证是否特定化作出判断。

三是明确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判断规则。《规定》第28条在《民诉证据规定》第45条的基础上,明确“有关证据虽未由对方当事人直接持有,但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其获取不存在客观障碍的”,应当认定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

四是明确规定环境信息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其中的重点有二:(1)对环境信息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如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情况、生态环境违法信息等均属于环境信息。(2)对《民诉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项“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中的“法律”进行了扩大解释,即法规、规章也可适用,理由是现行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较为粗疏,且多是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规定,大量具体的规范性要求规定在法规、规章中,从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确有必要作扩大解释。

(八)关于损失、费用等的酌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私益诉讼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承担举证责任,公益诉讼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但由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实践中存在“定性不易、定量更难”的问题,即使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但损害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数额仍然难以确定。这里的“损害赔偿数额或者有关损失、费用难以确定”,就包括了《规定》第21条所列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无法进行鉴定,以及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等诉讼成本明显超出诉讼目的的情形。

对于这些情况,法院既不能因事实不清拒绝裁判,也不能仅以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不支持其关于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的主张,而应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对相关数额进行酌定。

为保证酌定的规范和公平,《规定》在充分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区分生态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对法院酌定时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对于私益诉讼,《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酌定的前提是侵权事实成立。此外,如果存在相应鉴定机构且鉴定费用、鉴定周期合理,人民法院应当委托鉴定,而不宜直接依职权酌定。

(九)其他规定

1.关于《规定》与《民诉证据规定》的适用关系

《规定》是在《民诉证据规定》的基础上,为解决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殊问题而制定的,是《民诉证据规定》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具体化及补充规定,两者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民事案件时,应当首先适用《规定》;《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民诉证据规定》。

2.关于检察公益诉讼参照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系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但从诉讼层面看,其实际上居于原告地位,依法享有、负担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故《规定》第33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注释

[1]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