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 2023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3〕5号)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条 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
(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
(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
(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三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主张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受偿范围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
第八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先行造成全部或者部分损害,并请求在相应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与过错相适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将所属的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排污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集中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排污单位在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中有过错,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一)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侵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民事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以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第三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其追偿。
第二十条 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侵权人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的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
被侵权人仅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
(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影响他人取水、捕捞、狩猎、采集等日常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
(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
(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
(四)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
根据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活动,请求人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时未取得许可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就惩罚性赔偿责任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有无许可,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同时废止。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杨临萍 刘竹梅 宋春雨 叶阳[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施行,对于深入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 制定《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新部署的重要举措。《解释》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努力把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司法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新期盼的有力抓手。《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实现和保护好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对生态环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系统规定,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司法需求,依法及时有效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生态环境保护新规定的必然要求。《解释》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深刻领会增加生态破坏责任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特殊规定的关系,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侵权实体裁判规则,确保《民法典》相关制度安排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正确实施。
二 制定《解释》的基本原则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在制定的过程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恪守司法解释功能定位。以准确适用《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为根本价值追求,严格遵循立法原意,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度框架下系统思考和解决生态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解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二是突出生态保护价值导向。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系统保护司法理念,在平衡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的基础上,突出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导向,充分发挥侵权责任制度的损失填补、损害预防等功能,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在审判工作中落地生根。
三是遵循生态环境审判规律。准确把握生态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第三人责任等方面的特殊性,深入研究能量污染损害事实成立标准、环境修复和管控义务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中的侵权责任等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数人侵权、公司人格否认、过失相抵、诉讼时效等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规则,及时取代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以下简称《原解释》),以更好适应生态环境法治发展和审判实践需要。
三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29条,主要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诉讼时效等内容。现就其中涉及的重点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范围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从行为方式来看,环境污染体现为对自然界排放有害物质或者能量,而破坏生态则体现为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利用。按照这一区分标准,《解释》第1条对生态环境侵权的范围作出了“列举+兜底”式规定。其中,第1项规定的“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是指排放有害物质的情形,即物质型污染;第2项规定的“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是指排放有害能量的情形,即能量型污染;第3项规定的“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破坏生态;第4项则是根据《生物安全法》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这一特殊形态破坏生态情形的规定。
《民法典》的另一处重要变化是首次规定了公益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区别于传统侵权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属于“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利益在性质上是难以归属于个体利益的反射利益,并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相反,这种公共利益是通过对民事权益的限制来实现的。因而,生态环境损害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上都不能适用生态环境侵权的一般规则。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解释》第1条特别强调了生态环境侵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这表明除了数人侵权等共通规则外,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不适用《解释》的规定。
侵害行为以环境为媒介对他人造成损害,由此产生了复杂性、滞后性、不特定性的致害机理,立法以此为正当性基础发展出了一系列特殊规则。为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生态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避免生态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滥用,《解释》第2条就不属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作出了反向排除。
一是未经由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此类情形中,人身、财产损害是由行为直接造成的,生态环境在其中并未发挥媒介的作用。例如,行为人因喷洒农药浓度过高灼伤相邻土地上的农作物;又如,行为人因失火焚毁林木,造成了林业承包人的经济损失。这类侵权行为不具有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
二是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近年来,关于因室内装饰装修、家具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空气污染是否构成生态环境侵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封闭空间内污染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人—环境—人”的特征,但由于封闭空间自身环境要素的单一性以及与外界环境不具有交互性,使得这种损害仍然是一种直接性损害,受害人仅限定于室内的特定人群,不宜纳入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
三是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有害物质。这些规定,体现了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中的适用,与生态环境侵权倾斜保护被侵权人的理念并不相符。需要特别指出,上述条文中的“相邻关系”,调整的是因生产、生活发生的相邻关系。对于相邻不动产之间因生产经营造成环境污染的,仍然构成生态环境侵权。例如,工厂因排放废气造成附近居民果树减产,就是典型的生态环境侵权。对此,《解释》在第3条作出了规定。
四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劳动者职业活动的损害不属于生态环境侵权调整的范畴,同样是由于这种损害是一种直接损害。《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适用该法的规定。
(二)关于数人侵权责任
《解释》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案件特点,通过第5条至第9条就数人侵权责任作出规定。相较于《原解释》,《解释》就以下几个问题作出了创新性规定:
第一,关于数人侵权人中每一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区分数人侵权中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各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
在实践中,出于充分受偿的考虑,被侵权人在提起诉讼时一般会按照《民法典》第1171条请求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侵权人则会以其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为由抗辩。此时,关于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当事人双方影响巨大。
有观点认为,因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更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应由侵权人自证其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为此,《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侵权人主张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从而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侵权人。其正当性在于,《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按照民法理论,因果关系包含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关于数人侵权中在后造成损害侵权人的责任免除。《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数人侵权中,数行为同时造成损害的情形极为少见,存在先后顺序则是常态。例如,甲、乙同时排放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物,但在乙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污染场地时,甲排放的污染物已经到达污染场地并造成全部损害。此时,乙的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仅存在“假设因果关系”。这也就是说,虽然单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但并不意味着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造成了损害,在真实原因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假设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已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立法上关于因果关系的推定在假设原因方面已被推翻,因此,假设原因不应当承担责任。
这表明《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关于数人侵权中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或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规定,隐含着如下推定,即数行为造成的损害为同时发生。如能够证明损害存在先后顺序,则在后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免除责任。关于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为此,《解释》第8条规定,2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先行造成全部或者部分损害,并请求在相应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数侵权人排放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董某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中,董某桥等挖设隐蔽排污管道,将废碱液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娄某等利用同一暗道排放废盐酸,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氢,并以气体形式逸出,造成李某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该案即为典型的污染物相互作用产生次生污染物的情形。
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关于此时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符合《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每一个侵权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应由各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各侵权人的行为在产生损害结果的认定上具有不可分性、致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解释》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并在第9条予以明确。理由在于,区别于《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情形,在数侵权人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的损害中,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构成了全部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
(三)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
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提出要培育环境治理市场主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环境治理、生态保护事务建设和运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支持力度。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在2016年发布了《关于积极发挥环境保护作用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指导意见》,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从四个方面提出要求,即鼓励工业污染源治理第三方运营;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聘请第三方专业环保服务公司作为“环保管家”;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试点;在多重领域鼓励发展集投资融资、系统设计、设备成套、工业施工、调试运行、维护管理等一体化的环保服务总承包和环境治理特许经营模式。这些举措有效地促进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在实践中的应用和第三方治理产业的发展,使第三方治理在实践中逐步成为比较普遍的环境污染治理模式。
从法律关系角度观察,由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新模式,与传统模式相比,第三方治理使排污者将直接治理污染的义务通过合同方式从自身分离,交由专业的第三方治污企业承担,从而将其直接治理责任转化为间接的经济责任。这种排污与治污相分离的模式,在发生生态环境侵权事件时,无疑增加了侵权责任判断中的复杂性。特别是对于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治理机构之间是否存在责任划分、如何分担责任等问题,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其一,主要由排污企业承担责任;其二,主要由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责任;其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其四,根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不同运营模式确定责任的承担。另有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划分为独立型和嵌入型的观点,主张根据在不同模式下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
《解释》区分第三方治理中的委托运营和建设运营模式,通过第12条至第14条就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
《解释》第12条规定的是委托运营模式的责任。典型形态是排污企业将自有的污染治理设施通过服务合同的方式,委托专业的环保企业运营,由专业机构利用其专业经验、技能和技术对污染进行治理。由于排污企业既是污染物的初始来源,也是环保设施、治污设备的所有人;同时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排污企业对于第三方治理机构履行合同的行为也能够通过选择适当的合同相对方、约定特定的合同内容等方式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第三方治理机构的治理污染行为实质上是排污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在发生环境污染的情况下,由于排污企业对于污染物、环保设施和第三方治理机构的行为均能够进行有效的控制,由排污企业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符合《民法典》第1229条的规定。在排污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后,其与第三方治理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则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判断,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排污企业可以就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向其追偿。
《解释》第13条规定的是建设运营模式的责任。所谓建设运营模式,是指第三方治理企业负责建设并运营与产污企业主营业务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项目,在合同期内第三方治理机构取得污染防治设施的所有权,合同期满后,污染防治设施移交给产污企业或由治污企业拆除。相较于委托运营模式,排污单位对污染设施和污染物处理的控制极度弱化。一是排污单位对治污设施的选择权极度弱化。建设运营模式中治污设施的所有权一般归于第三方机构,特别是集中治理的排污企业对于治污设施基本没有选择权。二是排污单位对处理方案的选择权极度弱化。建设运营模式下排污单位一般仅能从第三方治理机构提供的有限治污方案中选择。三是建设运营模式下排污单位虽然享有监督、检查环保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的权利,但是限于督促第三方机构全面履行义务并完成污染物控制任务的目的,对于具体的技术方案、人员选任、日常工作等治污过程缺乏有效管理。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污染的,应当由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单位在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认定排污单位是否违反选任、指示义务时,应当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这是因为,虽然在建设运营模式中排污单位不属于污染者,但对污染治理的过程亦具有一定程序性的介入,而非完全失去控制力。因此,采用严格标准认定选任、指示义务,有利于督促排污单位更加审慎地选任第三方治理机构,强化日常监督检查,最大限度防范损害后果的发生,更好实现权益救济。
在实践中,对于排污单位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的过错,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选任不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机构;第二,排污单位没有履行预处理义务;第三,排污单位向第三方治理机构提供的数据、信息错误,缺乏日常检查监督等。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12条、第13条是针对第三方治理模式中委托运营类型的典型情形所作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第三方治理机构与排污企业通过合同约定其他合作方式的情形,如第三方治理机构自行投资建设环保设施作为排污企业的组成部分,并负责运营环保设施,即所谓嵌入式的建设运营模式。对于这些非典型的介于委托运营和独立运营之间的第三方治理模式,应当根据各方主体对环境污染危险的控制程度进行判断。
《解释》第14条规定了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本条规定的三类情形中,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当按照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在实践中,排污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后逃避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多适用于自愿交易的合同行为。相较于自愿交易中合同相对人基于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与公司发生交易,非自愿交易的侵权行为中,被侵权人处于被动状态,不能像合同相对人那样基于对公司状况的了解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也无法事先预防或者协商平衡风险,这一点在肆意污染环境以使股东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中尤为明显,且此时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相对公司的强大力量而言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对这类非自愿债权人更应当加强保护。
因此,在排污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责任的情形发生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符合《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也有利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严格审慎,严格按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精神和理论共识,即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
还要注意的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五)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针对实践中适用第三人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解释》通过第18条至第20条予以明确:
第一,责任的主体问题。第三人的过错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一般侵权中,当第三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无法找到第三人时,被侵权人只能自行承受损失。而在生态环境侵权中,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对被侵权人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法律规定侵权人亦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按照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可以区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是条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第三人作为危险物、设施的保有者和控制者,对于损害的发生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但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其承担责任并不会导致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缺失。例如,甲在驾驶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被乙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化学品泄露致人损害,如果没有甲车的运输行为,则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故两者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而,损害的发生是由乙车的过错引起,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时,甲和乙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233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相反,如果第三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不具备,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233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第1175条的规定判令第三人承担责任。例如,丙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甲、乙二人分别就其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甲经举证证明其排放污染物不会造成丙的损害后果,丙的损害系由乙排放的污染物所致,此时,甲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第三人责任既适用于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也适用于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当侵权人和第三人的过错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时,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233条的规定,理论界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否定说”认为,依照《民法典》第123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第三人,根本不存在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问题,而是全部损失都是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第三人抗辩,主张自己的过错不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全部原因,侵权人也有部分原因力时,就应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由侵权人和第三人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肯定说”认为,不论是第三人过错、侵权人无过错还是第三人过错、侵权人过错均属于第三人直接侵权和侵权人间接侵权相结合,侵权人对损害具有直接原因力,而第三人对损害具有间接原因力,因此这两种情形均应当纳入《民法典》第1233条的规定中。但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有过错的侵权人只有在超出自己赔偿份额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
《解释》第19条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理由有三:首先,按照文义解释,《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既可以理解为因第三人的全部过错,也可以理解为因第三人的部分过错。其次,按照目的解释,侵权人之所以要对第三人引起的损害承担中间责任,是因为侵权人控制了危险设施、开启了危险,并因此获得了利益。侵权人承担此种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与其自身有无过错并无关联。最后,从法律效果来看,当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时,尚且要对第三人的过错承担中间责任,且这种中间责任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因第三人无力赔偿而成为事实上的终局责任。如果采用“否定说”的立场,则当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却无需为第三人的过程承担中间责任,无疑存在重大矛盾。
而在内部责任上,由于侵权人的过错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和第三人的责任份额,并限制侵权人的追偿权,即侵权人仅应当就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被侵权人仅起诉第三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侵权人参加诉讼。根据《解释》第20条的规定,当被侵权人仅起诉第三人时,为充分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人民法院应当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不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侵权人的此项诉讼权利。但是,侵权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不参加案件审理,很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难以做到案结事了。为此,《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追加侵权人作为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的特殊保护
资源和环境就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如森林和矿产,既属于生态环境的要素,同时还具有资源属性。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极有可能造成资源利用权益的损失。例如,污染河流影响周边居民的取水和捕捞;乱砍滥伐影响当地居民捡拾松子、蘑菇,等等。这些权益,统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益。这些权益是否应当保护、应当如何保护,首先应当确定其性质。如果这些权益归属于绝对权,则当然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相反,如果这些权益不属于绝对权,则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严格限制赔偿范围,以平衡权益救济和行为自由。
《民法典》第32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这些自然使用权益中,矿业权可以纳入现行物权体系已基本成为理论共识。捕捞、狩猎、采集等权益则与传统物权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体现在几点:首先,权益的客体不具有物的特定性。野外所生长的野果蘑菇数量、类型均不清楚,野生动物更是可以在大范围内迁移。水处于持续流动状态,一定水域中的鱼群数量处于变化当中,无法作为特定物存在。其次,此类权益不符合物权“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例如,一定区域的森林可以允许不特定的多数人采集、狩猎,一条河流可以允许不特定的多数人取水,任何人的利益都不具有排他性。因此,采集、狩猎、捕捞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益属于不具有特定性的纯粹经济损失,如果这些损失都由行为人赔偿,将造成侵权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解释》第23条规定,只有当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予以适当保护,即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依赖于受损生态环境;不具有可替代性或替代成本过高;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取得许可的,还应当取得许可。在符合上述条件时,自然资源使用权益才具有了物权的特征并得以特定化,可以按照绝对权予以保护。对于利用自然资源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如经营民宿、游乐设施等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权益受损的,则属于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保护。
(七)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过错相抵的一般规则。在此基础上,《民法典》还针对特殊侵权规定了例外情形。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239条、第1240条的规定,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或从事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而排除了被侵权人一般过失对过错相抵的适用。但是,《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条文中并无类似规定。故有观点按照体系解释,认为生态环境侵权中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仍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73条的一般规定,被侵权人有一般过失的,也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生态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应当限制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被侵权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释》第26条明确了生态环境侵权中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仅限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理由在于,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对风险的分担,而非侵权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一般过失就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不利于无过错责任风险分担功能的发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基于水污染与其他介质污染、生态破坏的共通性,宜就该条作扩大解释,即可以适用于水污染之外的其他生态环境侵权案件。
也有观点认为,在实践中,应当根据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危险性作类型化划分。例如,符合高度危险特征的,可以参照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排除一般过失在过错相抵中的适用。如果属于一般危险的,则应当适用过错相抵的一般规则。我们认为,过错相抵的适用与侵权责任诸多构成要件共同发挥着归责和价值衡量的功能。对于司法实践中种类繁多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案情,通过妥当把握重大过失的标准,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八)关于诉讼时效制度
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制度,《解释》第27条、第28条分别重点就持续性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作出规定。
在实践中,生态环境侵权多数体现为持续性侵权,如污染企业长期排放废气、废水等。关于持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理论和实践至少包括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自侵权行为开始之日起算;二是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三是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倒推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四是采取分段计算法确定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解释》第27条规定,生态环境侵权处于持续状态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主要理由在于:首先,生态环境侵权致害过程和机理具有间接性、潜伏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如何判断被侵权人何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极易产生争议。其次,从立法沿革来看,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效期间较普通侵权对被侵权人更为有利。在《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情况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3年的诉讼时效,体现了法律对生态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特殊保护。虽然在《民法总则》出台后,生态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已经不再具有特殊性,但根据立法精神,对于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效仍应予宽松把握。最后,持续性侵权中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是一个整体,侵权行为持续之时,一直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终了之日才是整个侵权行为完成之时。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解释》第28条规定,被侵权人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正当事由。在立法层面,《土壤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都有关于鼓励支持被侵权人向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调处的条款。在政策层面,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提出要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为依法支持政府主管部门发挥职能作用,促进纠纷及时有效化解,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对于被侵权人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调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情形,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九)《解释》与《原解释》的关系
《原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首部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综合性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上包括公益诉讼案件和私益诉讼案件,在内容上包括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完善和环境司法走向深入,《原解释》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实践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总结环境司法实践形成的共识,对《原解释》的相关条文涉及私益侵权的内容予以扩充完善,形成了《解释》。
《解释》公布施行后,《原解释》所包含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分别为《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修改和完善,而涉及公益诉讼裁判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针对《民法典》施行后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生态环境公益侵权相关司法解释。为避免司法解释适用出现混乱,《解释》第29条规定,《解释》公布施行后,《原解释》废止。
注释
[1]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