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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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全面完善阶段

该阶段从《立法法》出台开始至今。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长足进步,立法作为社会改革与制度变革的载体取得重大发展。立法实践经验不断积累,立法理论不断自觉发展,因此,需要一部关于立法的法律总结上述经验和理论。而当时我国关于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基本散见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组织法之中。因此,立法法的制定有其实践与理论价值。2000年《立法法》出台后,经过多年发展形成一个由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规章立法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权以及授权立法权所构成的立法体系。立法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国家专属立法权的事项范围,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其他任何主体不得越权立法。[21]

《立法法》施行多年之后立法工作又遇到新的问题,有必要对《立法法》作出修改。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对我国的立法体制作出调整,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22]自此,除了省会市、首府市、国务院设立的较大的市之外,其他设区的市拥有立法权,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政府规章。此外,2015年《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法定”原则,只有国家立法权才能涉及税率、税种和税收征管基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