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驳回重婚罪申诉通知书[29]
苏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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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你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你与王某岭于1981年离婚,离婚后你既没有与王某金领取结婚证,也没有与王某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王某岭与你已不是夫妻,原判决认定你与王某金构成事实婚姻缺乏证据证实,原判依照《刑法》(1980年施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你定罪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
经查,安龙县法院于1981年7月8日作出(81)安法民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你与王某岭离婚。宣判后,王某岭不服,提起上诉,原贵州省兴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2月5日作出(81)民上字第6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不准王某岭与你离婚。因一审判决未生效,你与王某岭的婚姻关系自始至终都未解除。同时,根据本案卷宗中的证据,你与王某金同居期间为1979年至1983年,在此期间你与王某岭仍为夫妻关系。另查,王某金在与你同居时与妻子韦某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你和王某金双方在同居期间都处于已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58年发布的《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本案中,对于重婚的事实,有单位证明,证人李某、谢某、夏某、刘某、胡某、何某、易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你和王某金在兴义期间各自携带子女同吃同住,一起租房,二人虽未对外宣称是夫妻,但你们以夫妻身份相对待,你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原判依照1980年施行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以重婚罪对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法律正确。故你所提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你重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法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6涉及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彩礼纠纷,即是否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案例7涉及重婚罪的问题,即禁止重婚。试问:婚姻家庭编的禁止性规定有哪些?如何理解适用?
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坚持婚姻自由原则,就要反对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等,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其表现形式有很多,大多数是父母为子女直接选择对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时,即采用强制手段,强迫结婚。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其表现形式通常是父母将女儿公开出卖或以要“彩礼”“辛苦费”“养育费”等为名,向男方或其家人索要高额聘金、聘礼。也有妇女被拐卖形成的买卖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愿结婚时,即强迫结婚。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第三者阻挠他人婚姻自主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亲族干涉寡妇再婚,干涉非近血亲间同姓的男女结婚,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
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第三者侵犯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对这些行为都应依法区别情况,依法处理,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凡第三人包办、买卖婚姻或婚姻当事人一方胁迫登记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外的其他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30]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通常是女方向男方索要,有时其父母也向男方索要一定的财物,否则便不同意与对方结婚。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有相似之处。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但买卖婚姻却使婚姻蒙上了浓厚的金钱色彩,将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无视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严重破坏,所以为法律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将婚姻建立在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的基础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要求,同样为法律所禁止。但二者却又存在重要的差别。一是婚姻基础不同。买卖婚姻是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男女双方当事人对于结婚并非出于自愿,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因而是无效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基础上的,交付一定量的财物是建立婚姻关系的附加条件。但其并没有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婚姻。二是主体不同。买卖婚姻行为的主体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三是法律后果不同。买卖婚姻是无效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属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当事人离婚时依法予以收缴。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但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给对方的生活造成困难,可以酌情返还。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以婚骗财存在区别。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当事人有自愿与对方结婚的目的,一旦财物要求得到满足,便与对方结婚共同生活;以婚骗财通常是妇女以同意结婚为名,行诈骗对方财物之实,一旦得到财物便逃离。以婚骗财是一种诈骗行为,如果数额较大,应按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将其明确规定为禁止行为,即“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这种行为结婚后,一方要求离婚,应按自主婚姻处理,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时,应按《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离婚时,婚前一方向对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处理。
三、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在禁止之列。其已经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等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安定。[31]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那是刑法所调整的范围。从立法本意来看,“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包二爷”等情况,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目的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因为从这些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能够认定重婚犯罪的情况不多。有配偶者很少再公开与他人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又很难认定,有的甚至生了孩子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如果对“包二奶”“包二爷”这种严重冲击一夫一妻制的现象放纵不管,将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故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让过错方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也算是给无过错方一个“说法”,心理上有一种慰藉。一般的通奸、偶发的性行为等则属于道德领域,属于党纪政纪约束、行政处罚的范畴。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罪存在区别。前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人也不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后者则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人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和重婚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的侵害,但由于违法情节与后果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是罪与非罪的区别。具体来说:
1.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后果不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违反的是社会的公序良俗,属于社会道德调整的范畴,其不构成犯罪,不受刑事追究;而重婚违反的是国家的法律规定,触犯了刑律,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二者在一起生活时所表现出的身份关系不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较为隐秘的,对外不以夫妻关系的身份出现在公众面前,群众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太了解,只知道他们之间关系较为密切;而重婚是双方以一种公开的夫妻身份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有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的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群众也认定他们是夫妻。
3.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同。二者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具有连续性是区分二者的一个分界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是持续的、稳定的,但并不是连续的,只是在一定时期内双方共同生活,或偶尔在一起同居一段时间;而重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上是连续的、稳定的,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半年以上为标准。
4.主观目的不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观上虽有与他人共同生活的故意,但其目的并不是要另外组成一个家庭,只是为了满足生理或心理上的某种需求,出于某种原因或理由与他人同居或生活,与原配还存在夫妻关系;而重婚则存在明显的抛弃家庭的行为,其最终目的是与他人另行组成新的家庭。
5.是否办理了结婚证,是否生育过子女是认定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还是构成重婚罪的一条明确的分界线。在现实生活中,有“包二奶”“包二爷”的不良社会现象,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虽然该现象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但这种关系往往容易转化为重婚,构成重婚罪。
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32]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33]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或者扶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遗弃通常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通过应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比如,成年子女不愿赡养已经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五、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34]这是由于被收养的儿童不是商品,不容买卖。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实质是买卖而不是收养,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并予以禁止。[35]同时,买卖儿童的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必须借助刑法予以制裁。
六、对案例6、案例7的简要评析
案例6中的婚约彩礼在现实生活中是一种惯例,在司法实践中常见。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均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订婚时给付彩礼是一种习俗,法律既不提倡也不反对。但是,应当结合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数额、经济负担等情形予以判断是否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问题。关于彩礼纠纷的处理,婚姻家庭编并没有规定,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规定源自《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据此,法院根据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双方均为办理婚礼事宜支出费用的事实,酌定返还彩礼款12万元,并无不妥。
在案例7中,苏某珍与王某岭的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王某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不准双方离婚。至此,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在苏某珍与王某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珍与王某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因此,苏某珍与他人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即构成了重婚,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