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行政处罚管辖
行政处罚管辖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分工。行政处罚管辖主要分为职权管辖、地域管辖、层级管辖和特殊管辖。
一、职权管辖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和“三定”方案来确定的。行政机关处罚权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该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行使处罚权。
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只能在本机关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如果越权行使其他机关的处罚权,则属于行政处罚越权,这种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因此,特别要注意以下情形。
(一)多个行政部门对某类企业都有监管权
对于某类企业多个行政部门都有监管权。例如,对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监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都有监管权。实践中,当企业出现违法问题时,对其有监管权的多个部门难免相互推诿、相互指责。针对该问题,为明确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职责,政府对各部门的职责界限作出相应的规定,如《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安委〔2020〕10号)等。职责界限的相关规定修订频繁,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最新的规定依法履职。
(二)法律授权某一行政部门行使处罚权
法律对于某一违法行为,专项授权行政部门行使处罚权。例如,各个领域中都有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这就意味着多个行政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监管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谁来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按照该条的规定,应急管理部门行使生产安全事故处罚权。
二、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部门管辖。违法行为有多个发生地,多个发生地的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例如,振兴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在甲地采购一批伪劣烟花爆竹,经过乙地运输到丙地进行销售。甲地为采购地、乙地为运输经过地、丙地为销售地,均为违法行为发生地,所以甲地、乙地、丙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对振兴烟花爆竹批发公司采购和销售伪劣烟花爆竹的行为都有管辖权。
三、层级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对各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管辖权进行规定。层级管辖权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最低一级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安全生产工作有监督职权的是县级以上的行政部门。
2.明确某级行政机关行使相关行政职权。例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特殊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对一般地域管辖或一般层级管辖的特别规定。例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