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重点
01 行政处罚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分公司能否作为行政处罚对象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能否成为行政处罚对象有一定的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行政处罚对象。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需要取得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根据该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
行政处罚对象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对于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分公司为处罚对象;没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设立分公司的法人为处罚对象。
为进一步了解分公司与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具体列表如下:
二、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的对象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根据该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名称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经营者;二是字号。当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时,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行政处罚对象;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行政处罚对象,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三、实际经营者同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不一致
在安全生产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实际经营者同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例如,顺风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是赵二,赵二同李四签订协议,顺风加油站由李四承包经营,李四每年向赵二支付承包费100万元。这是典型的实际经营者同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就会出现处罚对象是顺风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赵二还是承包经营者李四的问题。赵二同李四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改变行政法律责任的义务人。在营业执照经营者未变更的情况下,行政处罚对象仍然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
如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死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未变更,应当以实际经营者为处罚对象。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同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不一致
企业名称看似是企业内部的事情,实际上是一个法律问题。企业名称的确定,关系到一系列法律行为,如合同签订、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国家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管理。
在安全生产执法领域经常出现安全生产许可证同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昭阳市水泥有限公司有一处非煤矿矿山,其是一家专门负责水泥厂原料的供应商。该矿山以昭阳市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报,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是:昭阳市水泥有限公司武胜山采石场。很显然二者名称并不一致。如果该采石场出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那么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昭阳市水泥有限公司还是昭阳市水泥有限公司武胜山采石场?如果处罚的对象是后者,可能会引发很多问题。该采石场没有营业执照,如果采石场不履行罚款义务,需要强制执行或者需要对其实施联合惩戒,没有营业执照意味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那么应如何来达到执行或联合惩戒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将昭阳市水泥有限公司武胜山采石场视为昭阳市水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一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那么行政处罚对象就是昭阳市水泥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机构改革后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同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