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种子管理
13.种子行政管理的主体有哪些?有何职能?
答:首先,种子行政管理,是指各级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运用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依法对种质资源、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行为进行规范调整的活动。
其次,种子行政管理的主体包括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通常主要指种子的行政管理部门。广义的种子包括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在我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由农业农村部门与林业和草原部门分别管理。比如,《种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最后,种子行政管理主体的职能,按照内设机构的职责划分,在部级层面,分别由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负责起草农作物和畜禽种业发展政策、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种质资源、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监督管理农作物种子、种苗;组织抗灾救灾和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调拨;承担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林草种苗生产,组织指导林草种子生产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组织指导林草种苗交易平台和信息化建设、供需信息发布;负责林草品种选、引、育、繁工作,负责林草品种审定和良种示范、推广工作;负责林草种质资源普查、收集、评价、利用和种质资源库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林草种苗市场监管和质量监督工作;承担林草种苗、种质资源、森林公园行政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内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14.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是什么?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如何设置?有何职责要求?其与农业行业监管是什么关系?
答:据农业农村部于2018年11月9日发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130号建议的答复摘要》可知,农业农村部门是国家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执行的农业法律15件、行政法规29件、部规章151件,依法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责涵盖农产品质量安全、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卫生监督、畜禽屠宰、种畜禽、植物检疫、农业野生植物、渔政渔港监督、植物新品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农机监理等十多个执法领域。
长期以来,农业执法中存在多头重复执法、力量分散、执法缺位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1997年起原农业部在全国农业系统启动了农业综合执法改革,探索将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统一交由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2018年2月2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方案明确提出整合组建包括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在内的五支综合执法队伍。同年11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1号)。2019年3月,农业农村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的通知》(农办法〔2019〕4号)。由农业农村部指导,在我国农业系统整合组建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将兽医兽药、生猪屠宰、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执法队伍整合,实行统一执法。
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各省陆续出台了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组建统一实施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以解决农业执法中存在的多头重复执法、力量分散、执法缺位等问题。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实施意见明确了农业综合执法队伍的整合范围和组建方式,对省市县三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设置提出了明确要求。据农业农村部网站公开信息,结合队伍整合、机构设置改革的主要做法统计分析如下:
第一,明确农业执法队伍整合范围。实施意见明确要求省、市(州)和县(市、区)将兽医兽药、生猪屠宰、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农产品质量、渔业等分散在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剥离,整合组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由其集中行使,以农业农村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
第二,设置省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根据“三定”方案和《关于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原则上不设执法队伍,但实行综合执法,在部门内部设立综合执法处室,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省级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能。从内设机构来看,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局)内设执法机构名称各有不同,如江西在省厅专门成立了执法监督处;山西在省厅法规处加挂执法监督处;福建、湖北在省厅单独设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甘肃、陕西、河北在省厅内设农业综合执法局(与法规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浙江在省厅成立了法规与综合执法指导处;黑龙江、湖南、贵州、云南、安徽5个省由省厅法规处直接行使省级农业执法职能;北京、重庆组建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均以农业农村部门名义执法,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
第三,设置市县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设区的市农业农村部门设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为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的执法机构,市辖区不再设立执法队伍;县(市、区)可设置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作为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的执法机构,一般与同级农业农村局实行“局队合一”体制。省会城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市辖区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由省、市、县(区)三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包括种子、农药、化肥、兽药、饲料、农机、渔政等多个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能。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赋予的农业农村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的权力,行使执法手段。
农业行业监管主要是通过监督、抽查、巡查和审核等方式方法,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有关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等,按照国务院职能配置由农业农村部负责,具体由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种植业管理司、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渔业渔政管理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司、畜牧兽医局承担各自行业的监管职责。地方农业行业监管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
从职责权限和地位来看。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只承担农业行政检查、处罚、强制等手段措施,开展执法工作。而农业行业监管部门还具有行政许可、技术推广服务、品种管理、检验检测等与农业公共服务职能相关的行业管理活动。
综上所述,农业执法是农业监管的核心,也是农业监管的重要手段与保障,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事业单位的技术推广、品种管理、检验检测等服务职能又为农业执法提供标准和技术服务支撑,两者既有独立职责,又相互协调配合,形成了综合能力提升、严格执法、高效服务的新农业、大农业建设和管理格局。
15.种子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哪些行政执法措施?
答:首先,关于行使种子执法的机关。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其次,关于执法的合法性。依据《种子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最后,关于执法的措施。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5)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