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律实务一本通:145个实务问答与38个植物新品种典型案例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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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种子法实务问答

第一章 种子及其管理

第一节 种子与种子法

1.什么是种子?我国是如何对种子进行管理规制的?

答:种子是种子植物物种延续、扩大植物种群空间分布的生命载体,它的含义广泛,有植物学意义上的种子、农业生产中使用的种子、法律含义上的种子等。

从植物学角度,种子是指由胚珠发育而成的繁殖器官。俗话说,“一粒种子可以改变一个世界”,种子是农业的“芯片”,蕴含着高科技。随着分子生物学、遗传学和基因科学的发展,种子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农业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农业生产的角度,种子是农业生产中最基本的、不可替代的、特殊的生产资料,作为农业种子的含义远比植物学种子广泛,可以说凡是在农业生产中可直接作为播种材料的植物器官均称为种子,具体可以分为真种子、类似种子的果实、营养器官和人工种子四类[1]。真种子是指植物学意义上的种子,是由胚珠发育而成的。类似种子的果实是指某些作物的果实干枯后,可直接转化为播种或繁殖材料,也叫“籽实”,如常见的杏果、板栗、向日葵、荞麦等果实或籽粒。营养器官是指无性繁殖材料的根茎等,如甘薯、山药的块根,马铃薯、芋头的块茎,葱、蒜的茎等,这些根茎类作物自然具有的无性繁殖器官即为种子。人工种子主要是指通过生物技术在实验室将植物离体培养产生的体细胞胚包裹在有养分和保护功能的物质中,在适宜条件下能够正常发芽出苗,适用于播种或繁殖的颗粒体,又称人造种子、合成种子。

关于种子的法律含义,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2](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1991年6月19日,依据《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农业部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3](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该细则第二条规定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4]从上述三部种子管理规范来看,种子的范围包括农业和林业的种子,种子属性由单一繁殖材料发展为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包括了植物上可以用来繁殖的器官部分。

2.植物学中的种子的概念与《种子法》中所指的种子一样吗?

答:植物学中的种子概念与《种子法》或法律意义上的种子含义不同,两者的内涵和表达形式均有区别。植物学上的种子是指植物在有性世代中所形成的雄、雌性配子相结合以后,由受精胚珠发育而成的真种子,由种皮和胚珠构成,如瓜类植物和豆科、十字花科、茄科植物的种子等。[5]换言之,植物学科的种子是作为植物的一种繁殖结构,与根、茎、叶、花、果实并列为植物的六大器官,是雄雌性配组结合而受精胚发育的有性物质,是胚珠经受精后长成的结构,一般由种皮、胚和胚乳等组成。

《种子法》调整或界定的种子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有性和无性繁殖材料。其范围属于能够产生社会关系,用于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且对种子的质量活力有要求,列入行政监管的范畴。仅仅作为自用或商品粮食交易的种子,虽具有繁殖能力,但不属于《种子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种子法》界定的种子。因此,植物学中的种子概念更多的是强调生物遗传原理,而《种子法》所指的种子则侧重于其功能和社会经济价值。

3.种子类别有哪些?什么是原种?什么是大田用种?

答:根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种子类别分为常规种和杂交种,常规种又可以细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大田用种。

国家标准《粮食作物种子第1部分:禾谷类》(GB 4404.1—2008)中对原种的定义是,指用育种家的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经确认达到规定质量要求的种子。大田用种是指用原种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杂交种,经确认达到规定质量要求的种子。

4.种子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有哪些?

答:种子属于农业生产中基本的、特殊的生产资料,富含重要的农业生产技术。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种子具有重要和独特的作用:首先,种子是农业生产投入中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业增产和增效尽管要依靠多种生产资料和因素,但种子是基本、是内因。只有良种才能发挥高产的潜力,良种配良法,适宜的种子用在适宜的区域,配套适用优良的种植和栽培技术,从而有利于实现农业的高产和高效。其次,种子是实现科学育种的载体。不同的作物品种具有不同的遗传基因,为了更好地发展农业,对不同作物种子的基因性状进行改良和科学研究,或对同一作物品种不同类型、不同性状的种子进行组配杂交,从而产生具有优良抗性和适应性的品种,更好地实现种子的育种商业化,进一步提高农业的产值,增加农民的收入。由此可见种子的重要作用,这也就是“一粒种子可以改变一个世界”的真实含义。

5.种子属于商品吗?种子有何特性?

答:种子不仅属于商品,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根据种子的定义及《种子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发达的时代,种子的商品属性越来越突出。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科研培育、繁育制种、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包装运输、销售推广等环节,无不体现出市场化、商业化的特征。

基于种子具有生命力和繁殖能力,其商品属性不同于普通商品,必然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生产经营的种子要确保其种性功能,既要符合种子纯度、精度、芽率和水分的质量标准,又不破坏或丧失种子的遗传特性,符合品种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要求,保证优良品种的性状稳定,从而给农业生产带来高产和附加值。

种子是人类通过选择培育创造出来的,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保持稳定的生物种群特征,能够给人们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产物。种子具有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和新颖性的特性要求。

6.什么是作物?作物包括哪些类别?什么是农作物?

答:作物是指对人类有价值并为人类种植栽培及收获利用的植物。狭义的作物指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园艺作物;广义的作物泛指粮食、经济、园艺、牧草、绿肥、林木、药材、花草等一切人类栽培的植物。在农业、林业生产中,作物生产为人类生命活动提供能量和其他物质基础,也为以植物为食的动物和微生物的生命活动提供能量,所以说作物生产是根本。从作物的作用和用途来说,作物不仅能为人类提供蛋白质、淀粉、糖、油、纤维、调味品、维生素、药等多种生活必需品,还为保护和美化生态环境提供多种多样的绿化植物。

按照作物的功能和用途,作物大致可分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工业原料作物、饲料作物,具体还可以分为谷类作物、豆类作物、油料作物、糖料作物、薯类作物、瓜菜作物、果树、药材、热带作物等。

农作物顾名思义,指农业上栽培的各种植物。农作物又分为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农作物。

7.什么是主要农作物?主要农作物包括哪些?

答:主要农作物是相对于一般农作物而言的,根据《种子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要农作物的含义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条对主要农作物的定义与《种子法》相同。除上述五类作物外的农作物,均属于非主要农作物。

8.什么是非主要农作物?我国对非主要农作物如何管理?

答:根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非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五种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种子法》之所以只规定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而不是全部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主要是考虑到非主要农作物的多样性,以确保种子安全和消费安全为前提。因此,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且要求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工作由农业农村部主管,并且制定、调整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和品种登记指南,建立全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平台,具体工作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

目前,我国已发布第一批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主要包括马铃薯、甘薯、谷子、高粱、大麦(青稞)、蚕豆、豌豆、油菜、花生、亚麻(胡麻)、向日葵、甘蔗、甜菜、大白菜、结球甘蓝、黄瓜、番茄、辣椒、茎瘤芥、西瓜、甜瓜、苹果、柑橘、香蕉、梨、葡萄、桃、茶树、橡胶树29种作物品种。在登记目录中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须向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品种登记申请,填写《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后,报农业农村部复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登记信息实施公告并颁发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

9.规范调整种子相关问题的法律渊源有哪些?

答:规范调整种子相关问题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第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所有法律制定的根本依据。种子相关法也不例外,必须依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第二,法律的狭义含义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普遍性规范,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如《种子法》《农业法》等。第三,行政法规是指由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如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仅在本行政区域的范围有效。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北京市种子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五,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权限内依法制定的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等级上,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如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种子法》配套规章《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以及原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第六,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第七,国际条约,如《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以下简称UPOV公约)等。

10.《种子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答:种子是农业的“芯片”,蕴含着农业高科技,关乎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生产。针对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保护和管理等须建立相应的规范和制度,而对这一系列行为活动进行规制需要一部法律的出台。

本着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的宗旨,制定了《种子法》。

11.《种子法》迄今经历了几次修改?确立了哪些主要法律制度?

答:我国现行有效的《种子法》是在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历经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共计四次修改。

经过上述四次修改,逐步确立了种质资源保护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制度,以及种子违法侵权责任制度等多项法律制度。结合已制定的种子保护行政法规、种子法配套规章,我国已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种子法律体系。

12.2021年最新修改的《种子法》有哪些亮点?

答: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此次种子法修改亮点纷呈,富有新意。既顺应时代潮流,又符合未来发展需求,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见的重要部署,是落实《种业振兴行动方案》的重要体现。

虽然修改的条款内容不是很多,有增有减,法律条文调整为九十二条,比原来少了两条,删除了第三十九条和第八十四条,但是这次修改的内容翔实科学,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这次修改的点都非常重要,凸显了新业态新领域保护制度的完善,强化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增强了法治保障。如建立了新制度、提高了处罚力度,扩大了保护范围,延伸了保护环节,完善了侵权赔偿制度,推动了育种创新体系建设,加快了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具体亮点概括起来有六个度:有制度、有宽度、有额度、有力度、有高度、有温度。

亮点一是建立了新制度。如第二十八条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

亮点二是拓展了保护宽度。如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扩大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将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第二款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环节,从原来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扩展到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存储等整个生产经营链条。

亮点三是提高了赔偿额度。如第七十二条提高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赔偿的额度。惩罚性赔偿倍数,将上限由原来的3倍提高到5倍;法定赔偿的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亮点四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如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加大了打击假劣种子的处罚力度。一是提高了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罚款。将违法生产经营的最低货值金额由1万元提高到2万元,罚款由1万元到10万元提高到2万元到20万元。二是提高了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罚款。将违法生产经营的最低货值金额由1万元提高到2万元,罚款由5000元到5万元提高到1万元到10万元。

亮点五是强化了战略高度。如强化种质资源保护和育种创新的高度。一是明确种质资源出境必须获农业农村部和林业草原局的批准,进一步强化对种质资源的保护。二是明确支持生物育种。三是明确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国家支持搞育种攻关,为解决“卡脖子”问题、坚决打赢种业翻身仗提供法律保障。

主要体现在将第一条法律制定目的增加“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在第九条中增加“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亮点六是增加了惠益温度。增加了品种权许可惠益分享机制的温度,有助于科技成果转化及实现转化的效益,促进科技创新。

此次修改在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实施方面,明确惠益分享机制,规定许可使用费收取方式可采用固定价款、加收益提成,这是对技术合同及技术创新价值的高度认可,同时与《民法典》对技术合同利益分成保护规定相吻合,是种业领域技术创新的价值体现。如《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新增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