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的法理(全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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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诉讼目的

(一)研究刑事诉讼目的的背景和意义

刑事诉讼目的是一些中青年学者近年来提出的一个新的理论范畴。从学术背景上看,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出现直接导源于学者们对美国、日本刑事诉讼理论的接受和感触。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美国学者帕克提出的“正当程序”与“控制犯罪”理论在西方法学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这一理论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玉娜的介绍传到中国大陆,使一些中青年学者受到了震撼和启发。注36与此同时,日本学者对刑事诉讼目的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和思考。到80年代末,日本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已经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一些老一辈法学家仍坚持从德国法学中继受的“实体真实”理论,强调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查明实体真实,正确适用刑事实体法;不少六七十年代崛起的学者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观念的影响下,形成了所谓“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思想;而一批较为年轻的学者则通过比较和鉴别,显示出彻底与德国法律传统断裂的决心,提出了以“正当程序”为核心的诉讼目的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也就是确保刑事诉讼法得到公正的实施,使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在90年代初期,这些理论经过学者的介绍,大都为中国读者所了解。可以说,生长在改革开放大背景下的中国学者肯定从美、日等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受到触动,从而产生了研究刑事诉讼目的的动机。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产生也与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现状不无关系。从立法的层面来看,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将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等作为公检法三机关所要致力完成的“任务”。研究者敏锐地觉察到,在这一由国家基本法律确定的刑事诉讼任务中,实体真实、惩治犯罪等与实体法实施有关的目标得到强调,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等程序法意义上的目标则受到忽略,甚至连一席之地也没有。这与世界性的保障人权趋势,以及中国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情况越来越不相适应。而从刑事司法的层面来看,中国司法实践中相当严重地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的现象,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其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在国家和社会利益面前,往往显得无足轻重。有关加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的观念不仅在公检法三机关那里没有形成,而且在普通民众中也相当薄弱。有鉴于此,不少学者都认为,必须通过学术研究,在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中传播人权保障的思想,使刑事诉讼活动不再成为纯粹行政意义上的治罪活动,而成为国家与个人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的诉讼活动。

经过近十年的探索和讨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已经较为成熟,成为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几乎所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都接受了诸如刑事诉讼既要以惩治犯罪为目标,又要坚持保障人权的思想,甚至参与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官员,也对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产生了较为清醒的认识。这种研究推动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使不少司法官员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都得到了较大的改善。1996年以后,《刑事诉讼法》尽管就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任务的表述并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但加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的思想,却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和环节之中。

(二)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现状

大体上看,有关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首要目的的时期,这以一些刑事诉讼法教科书的有关论述为标志;二是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列为刑事诉讼目的的时期,这以一些中青年学者的研究为标志。这两个阶段在研究刑事诉讼目的方面的侧重点各不相同,将它们分开来分析可能更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客观认识。

首先看第一个时期的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查明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出于对犯罪这一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本身性质和危害后果的深刻体会和认识,这种观点将惩罚犯罪视为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目的。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作为国家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而存在的。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基本功能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因此,保证正确有效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注37

既然将正确有效地惩罚犯罪作为国家进行刑事诉讼、制定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那么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首要意义也就是保证这一任务的实现。这样,评价一场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是否成功、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价值标准,实际就应当从结果而不是程序过程本身去寻找。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同时,也要求国家专门机关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此,这些学者并没有视而不见。“刑事诉讼法在保证稳准狠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同时,还必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惩罚犯罪分子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法任务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注38

实际上,所谓“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过是“准确”惩罚犯罪的另一种提法,因为惩罚犯罪能够做到准确无误本身就意味着不枉不纵,无罪的人会因国家准确惩罚犯罪享受其反射性的利益。但是,惩罚犯罪也好,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好,其实质不过是保证刑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结果中得到体现,结果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是首先应当考虑的。至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项程序规范,充其量不过是国家专门机关准确实施刑法的工具。

再看第二阶段的理论。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中青年学者在借鉴和参考日本、美国刑事诉讼理论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目的进行了相对独立的思考。研究者没有停留在对传统刑事诉讼目的理论进行注释的低浅层面上,而是提出或引进了一些新概念和新观念,并试图借此对所谓“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一些学者强烈地意识到,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而且还在于保障人权。有的学者还明确地提出“通过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观念。这种认识是基于这样一些看法而形成的:“从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这一角度来看,规范这种活动的刑事诉讼法是与实体刑法相对立的程序法,是实现实体刑法的操作规程。”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单纯是为惩罚犯罪服务的程序法,同时也是从程序上规范国家司法权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特别是人身自由的保障性法律”,“刑事诉讼法就是调整和平衡国家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相互关系的法律”。“据此,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意义上讲,它是程序法,但不应因此而否定其独立的价值将其视为从属于实体刑法。刑事诉讼不只具有通过实现刑罚权保护被告人实体权利和国家利益以维护宪法制度的功能,而且同时具有与此同等重要的通过维护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以保障宪法制度的功能。”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功能不是依据刑法而是应当从宪法的角度来理解”注39

既然保障人权具有宪法上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又是根据宪法制定出来的,那么将保障人权视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也就顺理成章了。这显然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典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因为即使是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都没有被视为与保证刑法实施相并列的诉讼目的。但是,这里的保障人权是指什么呢?有的学者将保障人权概括为三种含义:“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保护有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保护一般自诉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注40。但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与准确惩罚犯罪其实是一回事,都是体现在诉讼结果之中的目的。具有独立性的权利恐怕只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护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但究竟为什么要对这些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加以保障呢?一些学者的解释是,“保障人权是宪法的要求”。但宪法本身为什么要提出保障人权的要求呢?换言之,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应与宪法保持一致,而不应抛开宪法去追求刑罚权的实现,这是一种进步,但是也以宪法来解释刑事诉讼法中的所有问题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为宪法有关保障人权的规定和精神本身的正当性仍有待加以证明。

不过,从目前众多研究者的著述中可以看出,有关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问题的理论解释大体上有这样几种:一是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统一论;二是“实现普遍实体真实”说;三是“保障实体性权利的实现”说。

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保障人权的根据视为惩罚犯罪本身。换言之,对于为什么要保障人权的问题,应当从惩罚犯罪这一点上寻找答案。这是因为,“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也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但是“保障人权亦是保证完成惩罚犯罪任务的重要条件”。“保障人权主要是指保护被告人的合理权利以及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惩罚犯罪代表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包含了保护个人利益的内容”,因此它与保护人权“从根本上是一致的,两者所追求的都是刑事诉讼目的的所在,因而不是互相排斥的”注41。保障人权之所以与惩罚犯罪是统一的,主要是因为前者是保证后者实现的条件。为什么保障人权会有助于惩罚犯罪任务的实现呢?有人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明确解释道:“因为被告人处于被控的地位,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可以更好地查明事实,正确执行法律,防止错案。在‘文革’中,林彪、‘四人帮’不许申辩,出了许多错案。”注42看来,保障人权的意义在于确保国家专门机关充分听取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一方的意见,兼听则明,正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防止发生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的情况,从而保障正确无误地惩罚犯罪。如果说刑事诉讼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目的,而保障人权又是为正确惩罚犯罪而服务的话,那么刑事诉讼的目的实际上只有惩罚犯罪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也主要是为了保证正确惩罚犯罪而存在的。这一观点尽管提出了保障人权的目标,但显然否定了保障人权目标的独立价值。

第二种观点将刑事诉讼目的的两个方面概括为实体真实和正当法律程序。在一些学者看来,“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辩证统一关系,表现为二者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一方面,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活动要受到法律程序的种种限制,另一方面,法律程序又保证实体真实的实现。离开了法律程序,实体难以达到真实,或者即使达到了真实,也不过是个别的真实,而它所破坏的则是普遍的真实;离开了实体真实,法律程序便失去了意义。”当然,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也看到了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发生冲突的一面:“刑诉实践中存在的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冲突,集中体现在非法收集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证据材料上……在这种冲突面前,应当选择法律程序。”因为“这种选择虽然可能失去个案的实体真实,但所达到的则是在绝大多数案件上的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统一”。换言之,“选择法律程序,不是放弃实体真实,而是坚持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统一”注43。这样一种观点看到了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对实现实体真实的限制作用,但它将法律程序的意义和价值视为有助于实现在大多数案件中的普遍真实,即使它有可能损失个别案件中真实的发现。这里所谓的“实体真实”实际上是对国家专门机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简称,是使诉讼结果具备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说离开了服务于实体真实这一理想结果,法律程序便不具有其他方面的价值和意义,那么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事实上也就遭到了否定,论者得出程序工具主义的结论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第三种观点则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分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从权利的性质和行使方式的角度来看,这种权利分类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例如,被告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就可以视为他的程序性权利,而无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则可以视为他的实体性权利。美国学者德沃金所说的所谓“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就是一种典型的实体性权利。一般而言,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程序性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实体性权利的实现和维护具有保障作用。但是,程序性权利又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实体性权利而存在,而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不过,一些学者在论述这一问题时强调的往往主要是程序性权利对于实体性权利的保障作用:“程序性权利是实体性权利在诉讼程序中的延伸,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其目的是维护实体性权利。而实体性权利在刑事程序中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基于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分配与运行,均应以刑事程序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性权利为基点。”强调程序性权利对于实体性权利的保障作用,其意义在于,“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程序性权利与其所维护的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相佐证、相协调时,诉讼程序中的人权才是完整的;并且只有这种完整的人权得到充分保障时,才符合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理想状态的要求”注44。这一观点强调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相对应,对于在诉讼中拥有实体性权利的诉讼参与人确立一定的诉讼地位,从而使其程序性权利得到保障,这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的关键是,诉讼参与人一旦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一定的诉讼地位,享有一定的程序性权利,那么这种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就不仅仅限于为维护其实体性权利而服务了。这是因为,所谓实体性权利与诉讼结果的正确性具有密切的联系,一项裁判结果同时符合实体正义、安全、秩序等价值的要求,往往会直接导致诉讼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例如,一项裁判结论如果在认定事实和适用实体法方面完全正确,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定罪和量刑,那么被告人的财产、自由以及生命等实体性权利也就必然得到维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实体性权利应当被视为在裁判结果方面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必须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基于这一认识,诉讼结果如果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对待,那么即使他受到定罪和判刑的结局,他的实体性权利事实上也得到了维护。这样,实体性权利的维护就建立在公正诉讼结果的基础上。但仅仅强调程序性权利对于实体性权利的保障作用,会导致程序性权利的地位与意义因此遭到贬低。而这还会使人得出与所谓法律程序不过是实施实体法的工具一样的结论。

不难看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核心其实就是有关人权保障独立性及其与惩治犯罪目标关系的问题。惩治犯罪、控制犯罪并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这是人类自古以来所要追求的刑事诉讼目标。但是,保障人权,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人道性,这些观念则产生于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作为刑事诉讼的另一类基本目的,它们也应是民主、文明、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尽管有关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还存在着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而且目前随着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逐步发展,有关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也陷入停滞的局面,但是,研究者仍然提出了一系列为人们所公认的思想和观点。例如,刑事诉讼目的应具有“双重性”,也就是以惩治犯罪、控制犯罪、实体真实以及实现国家刑罚权等为一方面的目的,而以保障人权、正当程序等为另一方面的目的。由此,刑事诉讼在重视前一目标的同时,不应忽略甚至还要注重另一目标的实现,从而协调两者的对立统一关系。关于人权保障问题,研究者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种,又将程序性权利再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提出了有关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的问题。又如,研究者还提出了所谓的刑事诉讼目的“多层次性”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目的有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之分。前者是指刑事诉讼的特有目的,而后者则是包括宪法和各部门法在内的法律制度的总目的。从根本上讲,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宪法和法治秩序。再如,一些学者还分析了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构造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目的要通过处于一定构造之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对刑事诉讼构造有决定作用,但刑事诉讼构造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和实现也有制约作用:不仅刑事诉讼目的的提出要依据刑事诉讼构造所具有的功能,而且其实现也有赖于由构造所决定的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最后,研究者对协调不同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冲突问题,也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见解,强调追求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大统一,以宪法所确立的制度和秩序为根据,解决各种目的之间的冲突。这些都是研究者在刑事诉讼目的研究方面所取得的理论建树。

(三)刑事诉讼目的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但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价值讨论的深入,刑事诉讼目的研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得到了暴露,有关研究显得既力不从心,也难以继续深入下去。有人甚至断言,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最终将被刑事诉讼价值理论所取代。笔者经过长期的观察与思考,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有一些不成熟的认识,在此提出来供有兴趣的研究者进行深入的思考。

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目的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之一,是混淆了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价值的区别。本来从哲学的角度来看,目的与价值是不可区分的。因为价值如果从其价值目标这一层面来理解的话,就可以等同于目的。但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价值与刑事诉讼目的又确实应得到明确的区分。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价值除有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目标这一含义以外,还有诉讼价值观念和价值评价标准的意味,而观念和标准毕竟不同于目的。同时,刑事诉讼价值尽管也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但就其存在方式来看,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例如,作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基本方面的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并不是哪一个社会所独有的价值形态,而是存在于一切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活动之中。这种认识和区分体现的是人类价值评价活动的普遍原理和规律。在这一意义上,价值与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因为后者添加了人们对价值不同侧面的主观选择和判断问题,而前者则是相对客观地存在于人类理性之中。与此相反,刑事诉讼目的作为国家立法机构在刑事诉讼法中所设定的理想目标,是经过立法者主观选择和判断之后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立法者在确立刑事诉讼目的时可能会考虑一系列具体因素,如当时当地的一般价值观念,社会治安和犯罪率的情况,政治家关注的首要问题,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社会的法律文化传统,等等。经过对这些复杂因素的考虑和权衡,立法者一般会对各种不同的价值观念、目标和标准进行全面的衡量,使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符合国家政治权威的最高价值观念。因此,刑事诉讼目的尽管一般被确立或体现在法典之中,成为立法者设计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依据,但刑事诉讼价值则作为伦理学意义上的目标和标准,居于更高的层次,成为刑事诉讼目的赖以形成的根据。

其次,研究者尽管强调刑事诉讼目的与诉讼各方的具体诉讼目标是不同的,但在理论分析中却有意无意地将此混为一谈。例如,不少学者都主张在两方面的刑事诉讼目的发生冲突时,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作为协调这一冲突的基本依据。但是,刑事诉讼本身就是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利益冲突的过程,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检警机构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本身就经常处于直接的对抗状态之下。如果将作为刑事诉讼一方的国家和社会利益作为确定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出发点,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和防御活动岂不天然就不具有正当性了吗?又如,研究者将刑事诉讼目的之一定位为惩罚犯罪、控制犯罪和实现刑罚权,而将另一目的确定为保障人权,这显然就使刑事诉讼的双重目标等同于控辩双方各自的诉讼目标。事实上,无论是控诉方所追求的惩治犯罪、控制犯罪和实现刑罚权的目标,还是辩护方所追求的获得有利诉讼结局和有效防御的目标,都不过是控辩双方各自的诉讼利益,这些利益并不天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果。比如说,如果将惩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目的,那么在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无罪裁判时,刑事诉讼目的岂不就无法完成了吗?很明显,控辩双方各自的诉讼目标并不等于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立法者对各方利益权衡后确立的理想目标。在归纳刑事诉讼目的时,诸如“惩治和控制犯罪”“实现刑罚权”之类的称谓,就不如“公正地惩罚犯罪”“公正地实现刑罚权”等更为准确,因为后者对国家的刑事追诉活动施加了正义价值的限制。

再次,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有其特殊的关注点,也就是那些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问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直接处于接受检警机构追诉和法院审判的地位,其基本权利不仅不能受到尊重,而且还经常成为国家追究犯罪活动的牺牲品。可以说,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问题,是各国刑事诉讼中永恒的理论难题;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在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不断加强的历史。但令人大惑不解的是,不少研究者一论及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就将各种不同性质的利益,如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的基本权利,被告人免受法院错误定罪量刑的权利,社会公众因国家司法机构准确地惩罚犯罪所获得的普遍安全感等,都列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范围。这种表面看来“十分公允”的观点,不仅混淆了诸如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当事人的权利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之间的区别,而且冲淡了保障被告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理论意义和实际紧迫性。

最后,在研究刑事诉讼目的问题时,不少学者都有意无意地坚持了工具主义的观点。例如,有人将保障人权、维护正当程序的意义归结为一点,就是“为了获得普遍的而非个案的实体真实”,也就是准确地实施刑事实体法。这显然否定了被告人、被害人参与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独立意义,也否定了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还有人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视为国家和社会不同方面利益的权衡过程,认为国家应使其个别利益服从于根本利益,暂时利益服从于长远利益,部分利益服从于整体利益。这种观点似乎将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置于国家和社会的庇护之下,使其成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有机组成部分,以为只要国家对自己的不同利益和需要进行了适当的平衡,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也就得到了维护和实现。但是,如果不承认被告人、被害人利益的独立性,不承认他们拥有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而与国家刑事追诉机关进行抗衡的程序性权利,那么,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将永远无法建立起来,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难以确立起来,而不得不长期成为国家和社会用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处于消极等待国家追究、被动承受国家处理的诉讼客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