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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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语词谱系

从构词上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由“法律责任”和限定其范围的修饰词“民事诉讼”二者组合而成。因此,解释或界定“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概念,有必要对“责任”“法律责任”以及“民事诉讼”等概念进行语义分析。

(一)责任的语义分析

在古代汉语中,“责”或“责任”是语义比较丰富的概念。如《辞海》所示,“责”字至少有六种含义:(1)求、索取;(2)要求、督促;(3)谴责、责问、诘问;(4)处罚、责罚;(5)责任、负责;(6)所欠钱财,同“债”。(5)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任”字至少有三层意思:“义务”“职责”和“惩罚”。“责”和“任”组合成“责任”一词后,又有三种含义:(1)分内应做之事;(2)特定的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后果负责(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3)因没有做好分内之事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强制性义务。(6)百度百科里将“责任”一词的含义归结为两点:一是指社会道德上,个体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实际上,法学语境中所说的“责任”通常是在下列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职责”,如“工作责任制”“岗位责任制”中的“责任”;二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的必为状态。(7)由此可见,“责任”一词的现代意义已经接近于法理学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了。

(二)“法律责任”的各种学说梳理

由于责任在法律规范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又由于法律责任直接关乎司法的意义,尤其是责任及其执行(制裁)涉及人们的自由、财产、人格乃至生命。因此,长期以来,法理学界对法律责任概念尤为关注,而且学者在这一概念的认识上聚讼纷纭、见仁见智。对现有观点稍加梳理,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四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处罚论,即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一种处罚,认为法律责任即“制裁”“处罚”或“惩罚”。例如,哈特指出,法律责任系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应受到的惩罚或被迫赔偿。也就是说,当法律规则要求人们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违法者因其不法行为应受到惩罚或强迫对受害人赔偿。在这种意义上,违法者在法律上应对其违法行为(或伤害)负责,即违法者因其行为或伤害在法律上应受到惩罚或被迫赔偿。(8)有学者认为,法律制裁应当以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为先决条件,国家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所作的种种处罚都是法律制裁。(9)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乃义务人违反其义务时所应受法律之处罚。(10)“处罚论”把法律责任当作法律制裁,其核心观点是行为人须对其法律行为负责,即违法者因其所为的违法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法律规范的或契约约定的制裁。

第二种观点是后果论,即将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之不履行所处之必然状态”。(11)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他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学者们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不利后果的原因有三:一是法律责任是行为人所不愿承担的;二是法律责任与行为人的目的或设想相背离;三是法律责任意味着对行为人某些利益的剥夺或减损。

第三种观点是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责任,称为“责任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12)这种责任既可以是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可以是具体的制裁或处罚。

第四种观点是将法律责任解释成某种义务,称为“义务论”。有学者认为,构成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条件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相应法律规范设定的义务,就法律规范的结构而言,义务性规则是其主体部分;就法律规范的适用而言,义务性规则的存在是追究行为主体责任的前提。(13)法律责任系“由于违法行为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和归结于具体自然人、法人或国家公职人员的义务”。(14)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15)为了使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获得补救,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国家强制违法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16)

上述关于法律责任的概念的各学说虽各有侧重,但不乏共性:一是各法律责任学说均强调违法行为是引起法律责任的要因,没有违法行为(不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二是上述各种学说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法律责任的强制性特点,法律责任的认定标准和追究程序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其认定和归结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证。但是,从法律规范的普遍适用性来考量,上述有些学说尚存在明显的不足或局限。处罚论虽然突显了法律责任的强制性,但其极易使法律责任趋向于单纯的报复或复仇主义,与包括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之文明要求相去甚远。责任论虽然明晰了法律责任的“责任”或“负担”之特性,但其在解释论上违背了“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的逻辑要求。义务说虽然廓清了违反法定义务乃引起法律责任的产生要因之特性,但该学说无形中扩大了法律义务的内涵。特别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违反法定诉讼义务是承担诉讼法律责任的前提,然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并非完全因违反法定诉讼义务而产生。实践一再证明,法律义务只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充分条件,而非充要条件。

(三)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的总和。民事诉讼活动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又包括当事人的争诉活动,二者指向的对象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具有三个特点:一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争诉内容;二是纠纷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三是纠纷主体(当事人)对民事纠纷的内容具有处分权。由于民事纠纷以民事权利义务为争诉内容,依私法自治之法理,当事人对民事纠纷的内容在法定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顾名思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民事诉讼中发生的法律责任,其与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密切相关。

就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内涵而言,我们倾向于“后果论”。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后果论更具普遍适用性。虽然法律义务确实是引起法律责任的要因,而且比较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法律责任解释为义务,即“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立法予以补偿的义务”,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责任的出现并非完全依赖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为消极的不作为在某种程度上虽非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但其也可能产生法律责任。相较于义务论而言,后果论是指因不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后果,这一学说既包括因法定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也可能是因负担而引起的不利后果。因此,更具普适性。二是后果论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比较契合。法律后果(含否定性法律后果和肯定性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后果论”把法律责任与法律上设定的不利后果相关联,是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实施者的否定性评价。这种不利后果大多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而必须承担的,(17)但其还包含其他特殊的引起不利后果的原因。由此出发,将法律责任定义为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带有国家强制性的不利后果更具合理性和逻辑自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