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哲思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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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辩者自辩

近来,关于律师的乱象频发,“追赃追到律师的代理费”“律师的辩护词成为第二公诉人”以及“不允许公诉人败诉”等,引发各界高度关注,一时成为社会热点。这一系列相关现象看似是偶然并发,实则反映了社会对律师制度存在合理性的质疑和挑战。律师制度已经恢复了四十年,值得深思的是,似乎律师的存在(尤其是刑辩律师)仍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理解和尊重。

高明的政治家是把政治运动司法化,高明的律师也要把运动中的案件法律化、技术化。一言以蔽之,让批判更加理性化。作为辩方的职业责任,尤应强化。律师对运动式司法的最好配合就是理性制约,给控方“挑刺”。这不是给政治运动泼冷水,相反,正是为了让“运动”的热度保持在理性边界内。这是政治的远见,法治的要求,哲学的必然。政治立场上的反方为“反动”,司法认识过程中的反方是“理性”。切勿把政治范畴的反方与哲学意义上的认识反方混同。从一般的政治层面是难以理解律师存在必要性的。只有立足于政治的“高站位”,才能深刻理解律师制度在政治运动中的特殊意义。

法律设立了律师制度,但不是其存在的认识论根据。追寻律师制度的初心:为什么设立律师制度,要从更高的理论思想去找答案。

律师制度的根究竟在哪?答案在于人类最高的智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哲学的真正意图则是使理性的一切步骤都处在其最明亮的光照下。

理性在其一切行动中都必须经受批判,并且不能以任何禁令损害批判的自由而不同时损害它自身并为自己招致一种有害的怀疑。在这里,没有任何东西在其用途上如此重要,没有任何东西如此神圣,可以免除这种铁面无私、一丝不苟的审查。……理性没有独裁的威望……尽管理性绝不能拒绝批判,但它毕竟在任何时候都没有理由惧怕批判。[5]

——康德

【不以成败论律师】

辩护席并非虚设

公诉人和辩护人角色的设立是为了制衡,防止实现正义的理性认识过程异化。律师的辩护观点未必全部被采纳,但其存在本身已经起到牵制作用。旨在制衡公权力的滥用,防止其过度侵犯个人利益,反之亦然,公诉方的存在也是防止个体权力的滥用。可见,律师制度存在的威慑力是一种“战略意义”,使正义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控辩双方是相互制约的。如果说公诉人不能输,那律师就必然输,这个制度就成了“花瓶”。公诉人把自己定性为不能输的代言人,是狭隘的世俗之见,背离了控、辩、审司法制度设计的初心。只要司法职能没有异化,实现了公平正义,就是双赢。

采纳与否,不是输赢

控辩双方立场、角度不同,观点各异,对立统一。法官兼听则明,权衡利弊,居中裁量。未采纳律师观点,并不意味着律师错了。否则为什么还有二审、再审程序?如果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上诉意见,岂不是一审法院输了?因此,律师观点的价值不是在一次判决上,更不是在法庭的辩论上逞一时之勇,图一时之快。公诉人亦然。即使当下各级法院均未采纳律师意见,但也可能引起立法的重视和修正,个案助推法治进步之例不胜枚举。

控、辩、审司法制度是根据人类认识规律的“大智慧”来设计的。只能说控辩双方谁的认识更接近实现一个衡平的社会效果,输赢一说,是低俗之见。何况对和错本身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勿把公诉权当作虚荣

国家赋予公诉人的职能,是责任,不是荣誉。过分拿国家来“背书”这个职业,会滋生一种虚荣。而且不能全面理解司法体制,孤立、片面地只看到自己一方,忽视了国家同时赋予了辩护人制约公诉人的职能。只不过辩护人的职能是通过当事人的委托来间接实现的。但其权利的立场和角度同样是由国家法定的。诉讼程序中,辩护人和公诉人应站在同一个起跑线上。辩护人不是摆设,更不低人一等。只不过因其代表当事人的利益,不用花纳税人的钱,而是利用人类趋利避害的功利心,来确保当事人和辩护人之间的信任。由此足见,同样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制衡对方的权力,没有任何一方是“陪练”。

更应当看到辩护人受委托代行的是当事人的公民权。对辩护权的轻视或蔑视,就是对公民权的不恭!

虚荣滋生傲慢,傲慢带来偏见,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对公民的谦恭,是导致某些公诉人心态不平和的原因之一,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因素之一。

明心见性

国家是一个政治、法律概念,公平正义具有超然性。国家并不自然是公平正义的化身,但其是应然的公平正义的组织实现者。正因为如此,国家才设立控、辩、审司法制度,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平正义实现。如果公诉人一方独大,就会严重背离“以审判为中心”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制度设置初心,使追求公平正义的权力异化,影响公平正义实现,使国家形象受损,国徽蒙尘。设置司法制度,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把公平正义的理念变为现实。

理解我国司法制度以及司法制度中各角色的职能作用,只有从哲学高度才能得到正解。明心见性,公诉人就会找到自己的正确位置,律师也会找到初心和自信。

煽动理性反对自己,从两方面给它提供武器,然后平心静气地、冷嘲热讽地旁观其猛烈的格斗,这从一种独断的观点来看不是妥当的,而是本身有一种幸灾乐祸的和阴险的性情的样子。……惟有让一方的大言不惭与另一种依据同样权利的大言不惭相互对立,以便让理性由于一个敌人的抵抗而至少起点疑心,对自己的僭妄有所怀疑,倾听批判的意见。……我认为有必要尽量地展示这种思维方式的特点。[6]

——康德

【如此追赃?】

某地警方追赃追到律师代理费,一经曝光,舆论哗然。律师收费的正当性被热议。其实,这是律师为“坏人”辩护这个幼稚问题的翻版:律师收“坏人”的钱,为“坏人”说话,是不是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从根本上说,这是律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问题。

设立控辩审的司法制度,其根据是“正反合”的对立统一之哲学思想。但担任各方不同角色的毕竟是人,而趋利性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本能。公诉人和律师都是人,而不是神,都有功利心。不同的是公诉人的收入来源于纳税人,要为纳税人服务;而律师拿的是当事人的钱,需要努力完成当事人的委托。这是检察官和律师在经济来源上的本质差别。追求正义的理性正方和反方都超脱不了趋利性。只是两个理性存在的利益供给方有着公私之分。公诉人是为了防止追求正义的异化而设置的正方的理性存在,而律师应是为了防止追求正义的异化而设置的反方的理性存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个体的合法权益不在检方保护职责范围之内。检察权应当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见控辩双方在诉讼目的上是同一的。

公诉人一方是社会正义代言人,律师代理当事人一方,是个体正义代言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其实质就是实现社会正义和个体正义的结合过程,或者叫社会正义和个体正义的平衡过程。而这个过程必须以让公众能感受到的公开审理和辩论的方式实现。因为具体的正义永远是相对的,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最大限度地让人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需要通过正反双方的辩论来达到平衡状态。因此,律师的存在是必然的,其向当事人收费是正当合法的制度设计。

涉黑案件的复杂程度之深、体量之大给律师带来的工作量和精神的压力非同寻常。关于薪酬来源的合法性,律师没有审查义务。这是为实现社会正义和个体正义的平衡目标而产生的必要成本。这和警方以及检察官、法官享受薪酬属于同一性质,怎么能当作赃款追回?

律师如果失去收入来源或者收入来源得不到一个基本的合法保障,就会动摇律师制度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律师制度乃至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制度也就不复存在了。这是对司法制度建构釜底抽薪式的破坏。

【律师权利从何而来】

律师的诉讼权利源于公民权,是对公民权的代为行使。公民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遇到的专业法律问题,依法委托律师代理。对律师制衡权的限制,就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司法机关对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多保持缄默。追其根本,源于体制内的监督制约力度远远不够。律师作为来自体制外的制约监督,其存在是十分必要的。

个案具体正义的实现,实质上事关社会抽象正义的实现。如果我们一边高喊社会公平正义,一边打压个体正义的维权,将会导致公权力的违法滥用、肆意扩张、为所欲为、失去制约。当公民具体正义权利的边界缩小,甚至难以实现时,抽象正义也就成为空中楼阁了。对权利的限制看似是程序问题,但实体正义是靠程序正义来保障的。

律师的权利从何而来?能否随意限制?谁来限制?这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作出解释,用《律师法》来规范,而不能由司法机关或地方律协来规制。因为,事关的是公民权利问题,不单单是律师的执业权利问题。

某地司法局因一名律师披露侦办人员刑讯逼供问题,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种行政行为值得商榷。《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权利的代理工作中,若其权利受到部门的随意限制,会使公民在《宪法》中被赋予的权利缩水。这既动摇了律师制度的根基,也挑战了根本大法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