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限正义:刑案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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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迷惑与被迷惑:精神病鉴定背后的法治诉求与学者寄托

(一)始于专家迷惑:从专业争议到法治诉求

在任何一个国度,连环杀人或杀害多人的命案,都会引起社会恐慌和法律秩序的颤动,我国亦然。发生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多起恶性杀人案件,如马加爵案、王斌余案、邱兴华案、贵州某县长被灭门案等,都给扼腕叹息的公众留下了挥之不去的血色记忆。每个案件都可进行多种解读,法律人关注的是,在类似案件中,精神病态问题如何从微弱的提醒逐渐成为焦点争议。

在马加爵案中,“马加爵是否存在精神疾病成为辩论的焦点”[2]。在邱兴华案中,很多精神病专家都认为邱兴华属于精神病人,如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泰斗、中华医学院医疗事故鉴定专家杨德森教授指出:“我一生鉴定过很多人,都没有见过这种。普通的杀人案必定有杀人动机,邱兴华杀了道长还可以解释为怀疑其与妻子有染,但他把和自己完全没有关系的香客杀死,没有任何的犯罪动机,根本没法解释。美国出现过许多杀人狂,但他们杀人都有一定动机,而且邱兴华杀人后把人的心切成丝炒熟了吃,手段残忍到这种程度,完全超出了正常人的行为范畴,已经不能用变态人格来解释了。”[3]很多法律人也认为邱兴华属于精神病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呼吁法院作出改变历史的判决:“考察人类司法史,越是重大、复杂、敏感的案件,越能产生伟大的判决。可以说,邱兴华也给了陕西高院一个机遇,我们寄望一个伟大的判决从陕西高院诞生。那样,邱兴华案就不仅是本年度最受关注的案件,也必将彪炳中国司法史!”[4]

(二)公众被迷惑:刑事案件无法承受的法治寄托

仅仅有精神病专家关注还只能是一个学术问题,但这种专业争论很快就被浸染、蔓延成重大的社会话题。公共知识分子极为敏感地从中解读出人权保障和制度改革等一系列方向性信息。例如,有媒体评论员认为:“假如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邱有精神病或精神异常,司法判决邱不受刑事处罚或减轻刑事处罚,那么中国司法将留下一个具有划时代进步价值的判例,对中国未来的司法改革将产生重大的正面影响。”[5]贺卫方、何兵、龙卫球等五位法学专家也奋力疾呼:“我们在此呼吁:一、从提高司法权威,保障基本人权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权角度出发,立即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二、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过本案,深刻反思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通过制度改造,将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基本人权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上。”[6]法治的宽容性为人们开辟了多视角评价严重罪行的空间,取代了先前被认为唯一正确的杀人偿命式的复仇呼声。这也曾经令人难忘地出现在王斌余案中,不过那只是网民同情农民工犯罪的世俗性思考,与邱案中的专家声音和职业参与不可同日而语。

不过,就思考问题的专业性和规范性而言,在邱案中表达出的浪漫理想只能被注解为法治的幼稚。把宏观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凌驾于需要规范判断的个案正义之上,偏离了法治的本来样态。抽象而言,在刑事判决中寄托“划时代的意义”,是民众与被告人无法承受之重。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它要求法官对于那些喧嚣而宏大的口号,只能投以冷冷的一瞥;它要求法官聚焦于犯罪行为和刑法理论之中,其他即便贴上了“未来法治”企求的标签,都与案件本身无关,都是审判过程“不应欲”的后果。具体而言,在邱兴华案中,把法治的进步诉诸对邱兴华精神病鉴定的成功,是知识体系与学者诉求的错位,这既是对刑法基本理论的误解,更是曲解了精神病辩护制度背后的法治脉络。本文可以论证,即便按照最接近常识的刑法理论,邱兴华也不可能是在精神病态下作的案,且这一判断无须依赖精神病专家。若邱兴华被肯定为精神病态作案,不仅不是法治的进步,反而是若干年后刑法理论需要反思的尴尬败笔。换言之,即便众多宏大的法治诉求正确地为时下所需,它们也不可能在邱案中遂其所愿,更不应该借邱案表达,这是一场闹剧般的拉郎配。

(三)走出迷惑:抛弃反法治式思考,回到规范判断

1.严控精神病鉴定、弱化精神病专家的地位才是法治发展的趋势

关注邱案的学者都会下意识地联想到刺杀肯尼迪案、辛克利刺杀里根案(简称“辛克利案”)、麦纳顿案:“邱兴华案终将变为一种社会机遇。类似的机遇是国人记忆犹新的辛克利刺里根总统案,辛克利因被鉴定为精神病而免责,从某种程度上讲,邱兴华也许就是‘中国的辛克利’。”[7]在国外这些重量级案件中,被告人都因精神病获得了开脱。刺杀总统竟然也可无罪,这怎能不传达出法治进步的信息?但是,辛克利案等案件不仅不是“法治进步”的契机,反而是试图通过精神病获得开释的被告人、企图在刑事诉讼中扩张知识权力的精神病专家之灾难的开始,有学者完全曲解了辛克利案等案件所传达出的法治讯号。

首先,被有意回避的方向性信息是,发生上述案件的英美国家并没有因此走上精神病鉴定制度宽松化的“文明”之路,却以这些案件为契机反思先前精神病鉴定制度在社会秩序和一般预防上的懈怠,进而开始严格控制精神病鉴定、“限制”被告人权利。在美国,自从行刺里根总统的辛克利因精神病被宣告无罪以来,至1985年秋,美国约有半数州修改了法律,总的倾向是限制滥用精神病辩护。从严限制精神病辩护,这是当前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8]在英国,“从近年的情况看,其(精神病)作为辩护理由被援用每年只有一两次。被告人不愿提出这一辩护,他们宁愿冒被定罪和判刑的危险,也不愿招致确定为精神病错乱的污名及随之而来的无限期监禁治疗”[9]

其次,辛克利案的处理结果并非增加了精神病专家参与诉讼的频度,反而成为禁止精神病专家证言干扰刑事诉讼的转折点,并进一步肯定法官在精神病问题上的独断性。在辛克利案后,《美国联邦证据法》第704条对专家证言的效力施加了限制,该条第(b)项规定:“就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心神状态或情况作证之专家,不得就被告人是否具有构成被起诉之罪或其抗辩之要件的心神状态或情况,发表意见或推论。此类最终争点之决定,仅得由事实审理者自行为之。”而之所以规定这项限制,“第704条所规定的刑事案件例外,是在1982年约翰·辛克利……无罪获释后增加的。此举很显然意在降低精神病学的证词在刑事诉讼中的影响力。精神健康专家可为精神状态、症状及诊断的方法作证,也可以描述‘事实’。但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证词跨越暧昧的分界线,对刑事审判中的争点、被告人关键性的心理状态提出明确的陈述,该证词就不恰当”[10]

因罪犯获得开释而欢呼的前法治场景,已经渐渐远离了我们的视线,在恐怖主义盛行、犯罪的破坏力愈加严重的当代,人们更需要从有效预防犯罪的角度检讨法律在控制犯罪上的不足。西方法治进程中走过的那些泥泞弯路,应是正在进行法治建设的我国要避开的沼泽。

2.回归真正的法律式思考:立足事实看待法律争议

用专业眼光进行规范判断,才是真正的法律式思考。动辄以宏大主旨提升案件的座标性意义和里程碑价值,将使法官无所适从,这与人类历史上动辄以响亮口号烘托政治正确的干扰真相式思路,没有本质区别。不用法条和法理分析法律问题,是打着法治的旗号去慢性瓦解法治。

邱兴华案涉及四个刑法问题:一是刑事审判中的精神病态是一个刑法学判断,而不是一个医学认定;二是犯罪起因上存在幻觉和妄想不能否定与幻觉无关的行为中的责任能力;三是判断行为时刑事责任能力的最准确根据是行为过程;四是超常规的杀人反映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更强,可谴责性更强。

邱兴华案还有两个附带的法律问题:一是对有些精神病专家过度干扰刑法问题须提高警惕——鉴定意见仅是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时非决定性的参考意见之一,刑事审判不能被医学专家左右;二是对有些学者的奋力疾呼须拨乱反正——以精神病免责不仅与法治进步毫无关系,相反,严格限制精神病辩护、对免予处罚的侵害性精神病人采用有效控制和强制医疗,才是符合法治发展潮流,也是符合现代社会利益的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