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婴儿安全岛”与我国相关法律立法精神相左
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国家在保障儿童包括被遗弃的孤儿权利的同时,一直强调任何遗弃行为的违法性甚至犯罪性。“婴儿安全岛”的设立虽具形式上的现实性,但同我国防范、打击任何“弃婴”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是不一致的。
民政部门设立“婴儿安全岛”的逻辑前提是,因为多数遗弃孩子的人往往选择较为隐蔽的地点、方式、手段遗弃孩子,导致弃婴很难被发现,病残患儿得不到及时救治、加重了残疾程度,甚至有的弃婴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因而与其让弃婴因不能及时发现而受到二次伤害,不如公开设立“婴儿安全岛”,为更多的弃婴提供支持和保护,以便更好地挽救他们的生命。但是,这种逻辑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是经不起推敲的。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第2款将民政部门的监护责任落实给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实施:“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据此可以初步判断,“婴儿安全岛”的设立,充其量也仅有形式合法性。
然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刑法》第261条进一步明确:“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在我国,弃婴行为根据其情节的恶劣程度,分别被定性为一般违法和刑事犯罪。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弃婴”权益的保护,依赖的是救助制度建设与违法犯罪惩戒的双轨制。即使福利机构发展与完善了,主观上想多承担保护“弃婴”的救助责任,但这也不能弱化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更重要的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弃婴行为都属违法行为,都必须予以打击,而设立“婴儿安全岛”事实上默认了非法的弃婴行为,因而既不能完整保护婴儿的生命权和生存权,也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相悖。
对于大多数弃婴者或家庭而言,儿童福利机构作为弃婴的法定抚养机构,已是一种社会常识,而他们之所以仍然选择在隐蔽处弃婴,无非是为了逃避法律惩罚。但一些“婴儿安全岛”的举措,却大大折抵了法律制裁的威慑作用。如深圳“婴儿安全岛”承诺“不会安装任何摄像头或者拍照设备,报警按钮也设置了延时功能”,一旦弃婴者将孩子放入“婴儿安全岛”内,并按动报警按钮,辖区派出所和福利中心的工作人员会在弃婴者离开现场后,赶去“婴儿安全岛”将遗弃的孩子送入更安全的区域。这种举措,显然会弱化刑法与行政法对弃婴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民众心目中造成“弃婴合法”的错觉和误导。
浙江省“婴儿安全岛”的试点,虽已注意到不能纵容弃婴行为,增设了“24小时值班劝导制度”,但“劝导”非强制,如果弃婴者不听劝导,“婴儿安全岛”(民政福利部门)不管理由是否合法合理,都只能默许和接受。
从各地运行实践来看,“婴儿安全岛”在措施上偏重对被遗弃婴儿的救助,弱化了刑法与行政法对弃婴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激发了潜在的弃婴意识,造成更多的家庭弃婴,客观上剥夺了更多“困境儿童”本应受父母抚育保护的完整的生命权和生存权。因而设立“婴儿安全岛”,既违背了保护婴儿生命权益的初衷,也不符合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精神。所以,笔者认为,设立“婴儿安全岛”是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