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武家时代:明清法律对日本的影响
从镰仓幕府开府(1203年)到明治维新(1868年)的武家时代,中国法制仍然是日本学习的主要对象。14世纪后期,中国的明朝政府颁布了被誉为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最为系统和完备的法典——大明律。明律又为清律所承袭。中国法律再次成为包括日本在内的东亚各国学习的样板。日本先后建立的幕府政权也都迫切希望学习中国的统治经验,维护自己的地位和权势。虽然中国法律维护皇权的精神与幕府专政的要求不符,但却很符合幕府将军们统一各藩、集权于幕府的需要。另外,律令时代学习中国所取得的历史成就也给了幕府将军们学习中国法律的精神动力。
但由于历史情势的差异,双方的法律交流出现了许多不同于往日的特点。
第一,在中国法律的输入途径上,民间交流“唱主角”,官方退居次席。由于缺少遣唐使的往返,日本学习中国法律的资料都来自商船。以江户时代为例,商舶传入日本的中国图书大概占当时中国图书品种的十之七八,而且传播速度之快、规模之大前所未有。前述的《大学衍义补》就存于《舶载书目》的记录中。正德元年(1711年)辛卯五十一番南京船书籍中载有“《大学衍义补》二百三十卷四十册”(注: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176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享保年间是江户时代研究中国法律最为积极的时期,中国法律书籍输入也最多。享保五年(1720年)五月,为了输入《定例成案》、《大清会典》等政书,德川将军积极发动华商进口此类书籍。据《长崎御记录》载:“以另纸提出购书预约。因喜爱《定例成案》、《大清会典》等书,固除以高价购入此类舶来书目外,另付给商人一定银两。远江守奉旨而告,舶来货物中若有可御用书目,即如以往一样购入。《大清会典》为珍贵之外域重宝,故应明告唐人再舶来此书。以上为远江守殿所述将军之意。”从以上资料可以推定,吉宗至少在享保五年就已接触到了《大清会典》,该会典可能是由享保四年(1729年)的秋船或享保五年的春船载入。这些书籍中还包括在日本广为人知的《唐律疏议》。《有德院殿实纪附录》卷十有唐商沈爕庵的记载:“其时以御用文库所藏之《唐律疏议》,以求训点。茂卿见之,言此书于今之唐土亦为珍惜,于是令长崎奉行使唐商沈爕庵览之。爕庵携一部归唐,呈清国刑部尚书励廷仪。廷仪亦称此为稀世之书,亲自写序,喜爱不已。此后爕庵再来长崎,向奉行献上励廷仪之序。其序文附入《唐律疏议》,藏入御文库。”吉宗又命荻生北溪校订文库所藏《唐律疏议》,其校订本和励廷仪序文同藏于宫内庭书陵部。通过沈爕庵传入的书籍还有著名的《古今图书集成》。
第二,幕府将军和各藩藩主成为法律活动的主角,而天皇退居其次。因为这一时期的日本既有幕府制定的特别法,如《贞永式目》、《建武式目》等,又有各“大名”(藩主)施行的地域性极强的“家法”。而以天皇为首的中央所颁布的律令只能行于王畿地区,令不出“国门”(注:赵佳:《日本法律移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在具体立法上,也更多依据各自的情况,对中国的法律法规作出适当的变通,以符合自己的需要。(注:参见赵立新:《论明清律对日本法的影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3)。)
第三,明律成为学习的重点,清律的影响不太明显。据日本文献记载,德川吉宗时期曾对《大清会典》进行深入的研究,《大清会典》曾被深见九大夫带往长崎,《有德院殿实纪附录》卷十载:“深见信石右卫门玄岱、其子新兵卫有临受命译清会典。后令有临赴长崎,询问唐商以译此书……至享保元年赐(深见父子为)顾问,以律令难解而受命翻译,与唐商共译,作律书之解。”但是现存的更多资料都是对明律的研究,本文暂付阙如。
这个时期日本的法律形态十分复杂,不仅有中国式的“律令格式”与复苏的日本“固有法”,还有发展于寺院内的“寺院法”与发展于庄园内的“庄园法”等习惯法。日本学者泷川政次郎曾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将这段期间分为三个时代:
第一,式目时代(1203—1466)。在这一时代,《御成败式目》(又称《贞永式目》)及其追加法成为一般法律的基准。
第二,分国法时代(1467—1615)。自1467年之后,幕府权威扫地,诸国的守护不遵守将军的命令,各自于其分国内,颁布自己的法,俨然成为独立国。但这些法典均是以《贞永式目》为蓝本加以修改而成的。
第三,幕藩法时代(1615—1868),又称定书时代,这个时代虽然每个藩都有自己的藩法,然而自从江户幕府制定《武家诸法度》(1615年)之后,规定必须遵照江户幕府的法令去制定藩法,所以诸藩法即失去其特色。同年又制定《公事方御定书》施行于全国,而成为与《律令》、《御成败式目》鼎足而立的日本三大法典。
本节参考泷川博士对这一时代法律史发展的划分,分三点探讨幕府时代日本法律的情况以及中国的影响。
首先是镰仓、室町幕府时期制定的法律以及儒家法的影响,包括:第一,以《贞永式目》为中心等一系列“式目”构成的幕府统治的基本法;第二,至室町幕府时期,即分国法时代,诸国守护各自立法,制定的适用本部的法律,如《长宗我部元亲百条》等,它们均明显体现了儒家法的特征。
其次,在江户幕府时代,德川家康及其后继者逐渐建立起独特的“幕藩体制”,特点是幕府权力严格控制下的地方割据统治。此时的日本的法律即表现为幕府法和藩法并存。幕府法不仅适用范围广,而且影响了各藩藩法的制定,该部分列举此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幕府法,如《德川成宪百条》、《武家诸法度》等,另外还有享保改革中制定的《国家法典要览》,它制定后成为江户幕府的基本法,其下卷著名的《公事方御定书》被认为是江户时代的刑法典。
最后,本节欲详细讨论德川吉宗时期对中国《大明律》等法律书籍的研究和在此背景下诸藩法的制定情况。在诸多的明律注释书中,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有高濑忠敦著的《明律例释译》、榊原玄辅编著的《明律谚解大成》、荻生观训点的《明律译》和荻生徂徕所著的《明律国字解》等。在这些明律研究的基础上,各藩制定了适合本藩的法典。值得注意的是,在诸藩司法中有的明律注释书被当作明律使用,作为判决依据,由此,明律广泛影响并被应用在了诸藩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中。
一、镰仓、室町幕府时期的法律及中国的影响
12世纪末,日本进入镰仓时代以后,法律呈现出十分复杂的状况。以律、令、格、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体系,仍在皇室的领地(公家领)上通行,只是以“例”和“勘文”为中心的习惯法越来越起重大的作用。“例”是朝廷立法时发布的诏敕、官符、宣旨(注:参见《日本律令的继受与实施》(台湾新竹交通大学教授杨永良于1995年7月31日所作的报告)。);“勘文”则是“名法家”(以法律为业)的学者引用律令格式条文解释法律的意见书,也是平安时代的法源之一。在皇室的领地上,原有的地方行政官——国司仍有司法权,但在寺社和大贵族为本所(即大领主)的庄园里,律令法律体系已不适用。“本所”和“领家”等大领主由于获得“不输不入”权,既不向朝廷交租,也不准朝廷的地方官权力进入庄园,因此他们拥有了领地“本所领”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通行大领主制定的不成文习惯法。另外,在镰仓幕府及其直属武士的领地上,武士领主对其所领的土地也有支配权,通行武士领主制定的不成文习惯法。在实际操作中,作为武士中央权力的镰仓幕府虽然还不能直接统治全国,但在“武家领”和“本所领”之间发生纠纷时,幕府则具有裁判权,且重大的刑事犯罪也由幕府及其下属审判。由此可见,镰仓幕府的权力大大超越了皇室,具有了公权力的性质。律令时代中仿唐律制定的法律体系已不适用这一新变化,在很多地方成为死法。镰仓幕府时期开始制定一系列成文法,代表作为《贞永式目》。
1.《贞永式目》
堀河天皇贞永元年(宋理宗绍定五年,1232年),执政北条泰时等根据镰仓幕府“问注所”的司法实践及各地守护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惯例,并参酌《养老律令》而制定,其全称为《御成败式目》(“成败”是审理、裁判之意,“式目”指成文法规)。在内容上,《贞永式目》系参酌《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制成,究其法源无疑间接受中国法影响,基本观点和立法思想仍为中国式,在许多方面反映了儒家法思想。《贞永式目》的制定者北条泰时是深受儒家学说影响之人,他在制定《贞永式目》时,极力贯穿儒家式法律思想。关于《贞永式目》的根本宗旨,北条泰时在写给其弟北条重时的信中说:“归根结底,是为使从对主尽忠,子对父尽孝,妻顺夫。若弃人心之曲,赏其直,土民自谋安堵。”(注:转引自王家骅:《儒家思想与日本文化》,254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北条泰时制定成文法的目的就是维护“忠”、“孝”等儒家式道德规范,抑恶扬善,稳定封建社会秩序。《贞永式目》初为51条,后新编追加至362条,内容简要易懂,不似王朝时代的律令格式所用纯粹汉文,相较《养老律令》,《贞永式目》要简明很多。简略分析如下:
第1条“应修理神社专心祭祀”和第2条“应修造寺塔勤行佛事”,实际上是规定原属于朝廷及地方官僚的祭祀权转归幕府。第3条规定触犯“大犯三条”(谋叛、杀人)的重犯和强盗、山贼、海盗等,“本所”领主无权处置,应由幕府和作为其下属的守护裁处,此条文的目的是把“本所领”的警察权和司法权也部分地收归幕府。对犯罪的处罚,按《贞永式目》的规定,除基本继承原律令的笞、杖、徒、流、死五刑之外,还有断指、剃阴阳头、没收领地等新刑罚,而且规定了处刑的差别性原则,即犯相同罪但处罚不同。这与《养老律令》的“六议”所体现的儒家式“法有等差”观念如出一辙。所不同的是,《贞永式目》更加明确地规定处罚依等级身份不同而不同。其第13、15、34条都规定,即使犯罪相同,“武士”、“郎从”和“凡下”所受的刑罚应有区别。为适应当时封建庄园制发展的需要,《贞永式目》大部分内容涉及了领地权的确立、继承、领有权纠纷的处理等问题。这些类似现代民法的权利规定,是以前律令法没有涉及的,中国法律也没有类似规定,但是《贞永式目》的这些规定同样渗透着道德化精神。如第18条规定,父母亦可将土地领有权转让给女儿,但女儿应“竭忠孝之节”,否则父母便有权收回土地领有权。但寡妻若“忘贞心而改嫁者”则必须将所继承的领地交给亡夫的子女,若无子女者即予以没收。这些规定显然是在维护“忠孝”、“贞节”等儒家道德。由此可见,《贞永式目》混道德为法律,也应归属以中国法律为代表的东亚道德化法律体系范畴。
《贞永式目》是幕府前期的重要法律,但是未向全国公布,只作司法机关审判时内部掌握。由于《贞永式目》本身过于简单,不可能解决当时复杂的法律问题,于是幕府又制定了一系列的“式目追加”,对《贞永式目》的具体实施作了许多具体规定和补充。于是,《贞永式目》及其“追加”形成了镰仓时代起主导作用的成文法体系。这一法律体系虽也明显受到儒家思想影响但是已不同于《养老律令》,它不再是模仿中国法律体系而制定,而是日本当时习惯法的成文化和系统化,这一法律体系也不似《养老律令》那样成为日本唯一法律体系,而是同公家法和本所法两类法律共同存在。(注:参见王家骅:《儒家思想与日本文化》,253~254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
2.《建武式目》
室町幕府时期制定,具有《贞永式目》“追加”的性质,是对《贞永式目》的具体执行作出的补充规定。1333年镰仓幕府灭亡,经后醍醐天皇的建武中兴,足利尊氏于1336年建立新的武士中央权力——室町幕府。室町幕府以镰仓幕府的后继而自任,没有制定新的成文法典,仍以《贞永式目》为根本法典。室町幕府第二代将军足利尊氏任用了一批具有法家思想的人,总结镰仓幕府及中国隋唐历史经验,在1336年制定了《建武式目》,它是以足利尊氏询问为政方针、二阶堂是圆等人作答的形式写成的问答书,在形式上有别于《贞永式目》。《建武式目》共17条,大致内容为整饬部下勿得狼藉,禁止贿赂,重礼节,赏廉义等,并非完整的法典,是“式目追加”性质的重要法律。
室町时代,武士中央权力不如镰仓时代强大,幕府内部纷争加剧,农民暴动此起彼伏。1467年至1477年爆发了许多守护大名或称“国主”、“诸侯”参加的幕府内部两大武士集团的内战,即“应仁、文明之乱”,日本进入所谓的“战国时代”。以《贞永式目》为中心的法律体系随旧制度和旧权威的倾覆而崩溃,战国大名各自立法,法权分离的分国法时代开始。这一时期的分国法日本化趋势较强,但仍然可以看到受中国法律影响的明显痕迹,同时也体现了儒家法的思想。
3.《武田信玄家法》
分上、下两部,上部共57条,前55条是天文十六年(1547年)制定,后2条是天文二十三年(1554年)追加的。其制定者武田信玄是甲斐守护大名,善于征战,文武双全,深受儒学教养的熏陶,在制定分国法时,把儒家思想带入《武田信玄家法》之中。上部57条是法律性规定,其中一条说:“晴信(武田信玄别名)于行义其外法度以下,有旨趣相违之事,不论贵贱,可以目安申诉。”武田信玄用此标榜自己最具有听政于民以求公道的儒家精神。最明确表明儒家法思想影响的还是下部,内容多为道德训诫,共99条,是武田信玄在1558年(永禄元年)令其弟信繁写给世子腾赖的训条。每条都在正文之下引用汉籍语句为依据。出自儒典的引语约41处,尤以《论语》最多。开篇第一条便是“奉对主君,现在与未来均不可有逆意。论语曰,造次必于是,颠沛必于是。又曰,事君能致其身”。这条的两处引语分别出自《论语》的“里仁篇”和“学而篇”,宣扬的是忠君思想。武田信玄也像中国的儒者制定律令,日本律令法时代制定大宝律令、养老律令一样,混法律规定与道德训诫为一体,构成了《武田信玄家法》。它不仅适用于武田氏家族及其所属武士,也作为法律规范应用于他所统治的地区。
4.《长宗我部元亲百条》
制定者为长宗我部元亲(1538—1599),土佐地区的守护,善于征战,后统一四岛国。其深受儒家学说影响,不惜重金网罗人才,指导子弟学习诗书礼乐。在城中建立学校,请禅僧讲解儒学。但是,《长宗我部元亲百条》作为法典,既不详备也无体系,既无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也无刑法与法的区别,更无完备的刑罚体系,作为法律十分简陋。但是其中有很多条目明确规定应遵循儒家的道德准则。如“君臣僧俗,贵贱上下,均须维护仁义礼智信,不可稍违”。“武士应以群臣节,父母孝行为至上事”。“男子外出时,(其妻)不得外出拜神佛、参观”。这些条目崇尚儒家的五常和忠孝道德,严格男女之别,欲以法律的强制执行推行儒家道德。(注:参见王家骅:《儒家思想与日本文化》,255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
有些战国大名并未明确制定分国法,但曾向家族成员或属下武士发布过一些训诫性条文。这些训诫虽非法令,但是在当时却具有相当的强制力。斯波义将的《竹马抄》、黑田孝高的《教训》和加藤清正的《掟书》即属此类。
5.《竹马抄》
曾辅佐室町幕府足利将军的著名武将斯波义将,为教诫子弟,于1383年写下此书。强调对君主和亲长的绝对无条件的“忠”和“孝”,并以此作为最根本的道德规范。《竹马抄》强调的武士道德规范包括:为主君献身(为主君舍弃生命乃武士之本意);重名誉(不可惜有限之生命而遗永世之恶名);重礼仪(治国之道,莫守于好礼);明身份(应守上下之分际,言行必重礼节)等。其中强调的“礼”的思想就来自儒学。
6.《掟书》
这是丰臣秀吉的部将加藤清正制定的对下属武士的训诫,共7条。其中一条说:“应注重学文,读兵书,励忠孝之心。”加藤清正不仅自己热衷儒学,还以《掟书》形式强制性要求部下学习儒学。(注:参见史彤彪:《中国法律文化对西方的影响》,262页,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9。)
诸大名制定的分国法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仅及于他们直接统治的地区。各分国法的内容亦各异,有简有繁,有的明显表现了儒家思想的影响,有的则儒佛影响兼而有之,很难说形成成熟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些分国法的制定却表明了当时日本社会的共同趋势:随着战国大名统治地位的稳定,他们需要在忙于征战的同时考虑经国治民之道,需要以法律的强制力稳定所统治地区的社会秩序,建立稳定的后方。他们的分国法虽难适应时代与地域的特征,增添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内容,但是它们都继承了律令时代和《贞永式目》以来的法律传统,属于法律与道德未分离的儒家式法律的道德化传统。(注:参见王家骅:《儒家思想与日本文化》,242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
二、江户时代的幕府法及中国的影响
17世纪初,德川家康统一日本,建立江户幕府,日本社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德川家康及其后继者逐渐建立起既不同于中国中央集权封建制度又不同于欧洲封建王权的幕藩体制。这一格局的特色是中央权力严格控制下的地方割据统治。江户时代的日本已处于封建社会的晚期,史学家称之为“近世”。处于中央地位的江户幕府在经济、政治、军事力量上较之以前的镰仓、室町幕府强大得多。在经济上,江户幕府的将军既是日本的最高领主,又是日本最大的领主。各藩大名的领地在名义上都是将军分封给他们的封地。幕府将军有权没收、减少或变动大名的领地。将军自己的领地约占全国土地的1/4。将军拥有很多直辖地、矿山,并拥有货币发行权。将军的军事力量约为各藩军事力量的总和。但是,将军对各藩领地仍没有直接统治权,各藩大名在领地中拥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和税收权,同时拥有各自的军事武装。在这种幕藩体制下,日本的法律体系表现为幕府法和藩法并存。
在立法上,无论幕府还是各藩,立法权均与行政权合一。幕府法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幕府从全国最高统治者或最高领主的立场出发制定,既适用于将军的直辖领地也适用于大名统治的各藩。另一种则范围较小,是幕府从最大领主立场出发制定,仅用于将军的直辖领地。藩法由各大名制定,仅适用于本藩,各藩法因藩、因时而异。大藩的藩法较完备,体系上与幕府法也有不同;小藩的藩法则不甚完备,受幕府法影响较多。在江户时代前期,幕府法制定的多是单项法规,一般称为“法度”;到江户时代后期,德川吉宗于宽保二年(1742年)编订了《公事方御定书》,收集幕府此前期制定的单行法令和判例,加以整理,形成大型法典,之后又陆续编订《宽保集成》、《宝历集成》、《天明集成》、《天保集成》等综合法典。因此,江户时代前期法律可以称为“法度时代”,江户时代后期则是“御定书时代”。
在司法管辖上,幕府与各藩司法权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关系。一般地说,幕府直辖领地上的诉讼完全由幕府管理,只涉及某藩内部的事件,该藩大名具有司法权,幕府无权干涉。但是,当事件涉及不同藩国时,如为民事诉讼,首先可由相关的藩国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再上交幕府处理。而刑事诉讼,则必须报告幕府的有关机构,由幕府方面调查、审判。(注:参见王家骅:《儒家思想与日本文化》,263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德川时代司法体系仍类似中国而建立,“评定所”相当于刑部,掌理立法及司法;“目付”相当于御史台,掌畅运枉屈,为将军之耳目;“奉行所”为法院,最高为勘定奉行所,其次为寺社奉行所,再其次为町奉行所。(注: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25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在江户时代,中日法制交流主要表现为:一是日本儒学进入全盛时期,诸法规中依然包含儒家道德因素;二是日本大力开展对中国法制的研究,仅德川时代翻译和注释明律者即有十余家,对中国法制的了解达到很高的水平;三是日本诸藩在制定地方法规时参酌明律,兴起模仿中国法律的风潮。
1.《德川成宪百条》
它是江户时代各法规的渊源。制定时间不详,据说是江户幕府第一代将军德川家康编定,是为传诸子孙作为执政法的准则而制定该法规。此规则未正式公布,但坊间传本却很多,最可靠的传本为101条,也称《德川成宪百条》。其内容大部分为法律性的规定,如严选执法者,惩恶有五刑(枭首、磔、火、斩、大辟),谋反与贪赃枉法者处死刑,大名领主若“违背安民之理”应削官职贬居僻地,禁博弈,酒狂,淫奔等,类似于现在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有一些规定类似于现在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如继承法。在这部规则中还列有很多为政原则和道德训诫,其指导精神是中国的儒家思想。
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中论述日本德川时代法律时说:“水上浩躬氏所撰《王朝及武家司法制度考》谓前此模仿唐制者为成文法,武家收揽人心,改从简易,为不文法;旧制规定,以刑事为主,武家以民事为主;旧制与武家虽外形大差,而精神则同一;氏所研究极为详尽,此处惜不能多得详述,实则不特法院组织仍沿袭中国,即法律条文之内容与精神仍不能越出中国法系之范围。”(注: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258~25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现以《德川氏刑法》而言,列举说明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条 凡法律上可以处罚之罪别为三种:
一、重罪;二、轻罪;三、咎。
第二章 刑例
第一节 刑名
重罪之正刑为:一、死刑;二、流刑(同“明清律”)。
轻罪之正刑为:一、放(为流刑);二、笞(同“明清律”);
三、黥(《明大诏》有“墨面文身”之刑,清有“刺字”之刑);四、追放(亦为流刑)。
第二编 与公益有关之重罪轻罪
第一章 仪仗及殿中所犯之罪:侵犯将军之卤簿仪仗及士民故意擅入殿中者,放江户十方里。(此项规定沿袭中国历代之《卫禁律》)
第二章 犯关门之罪:私自通过关门者,男则重追放,女为奴婢。(此与《兵律·关津》相当)
第三章 (原第七节及第十节)私带刀之罪及私有铣炮之罪:平民私带刀者,其刀没收,并处以轻追放。(此与《兵律·军政》“私藏应禁军罪”相当)
第四章 (原第八节)囚徒逃走及藏匿犯人罪:已决未决之囚若逃走者加本刑一等。(按《大明律》之《刑律捕亡》作“于本罪上加二等”)
第五章 (原第十一节)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不问其行使是否牵回(注:按为斩罪以上附加刑,亦作引回,即死罪犯人于执行前乘马车旅行町中(即街市)。参见木村正辞氏《刑法》一文。)之上处磔。伪造封金一两以上,处斩。(此与《大明律·刑律·诈伪》相当)
第六章 (原第十二节)伪造度量衡罪:伪造度量衡牵回之上处枭首(狱门)。(《大明律》卷十《户律市廛》仅处“笞”、“杖”)
第七章 (原第十三节)伪造私印私书罪:伪造私印私书得财者牵回之上处枭首之刑。(《大明律》卷二十四《刑律·诈伪》之《条例》作“发边卫永远充军”)
第八章 (原第十二节)强盗罪:于途中劫掠衣类财务者,各处枭首。(《大明律》为“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
第九章 (原第十四节)诈欺取财罪:诈称门阀之家臣骗取财务者,处斩。(《大明律》为“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第十章 (原第十七节)放火失火罪:放火烧毁官衙及仓库民舍者,处以“火烙”之刑。(《大明律》卷二十六《刑律·杂犯》为“皆斩”)(注: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25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江户时代初期,幕府为了加强对朝廷、大名、直属武士和寺院神社的控制,分别制定了以他们为适用对象的法律性规定,统称为法度。如元和元年(1615年)制定了以限制朝廷权力为目的的《禁中并公家诸法度》。宽永九年(1623年)制定了幕府直属武士旗本和御家人必须遵守的《诸士法度》。宽文五年(1665年)制定了各宗寺院共同遵守的《诸国寺院御定九条》。同年还制定了适用于全国各神社的《诸国社家御定五条》。其中,尤以意在控制各藩大名的《武家诸法度》最为重要。(注:参见王家骅:《儒家思想与日本文化》,266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
2.《武家诸法度》
德川家康元和元年(1615年)开始制定,共13条。第1条是对各藩大名的根本性要求,要他们“常习文武弓马之道”,但“文道”究竟指什么并未详细说明。其他各条具体规定为:不准群饮佚游,不准隐藏违法者,不准增筑新城,不准结为徒党,不准私自缔结婚约,不可随意乘坐轿舆,应定期到江户参觐将军,依等级身份选用服饰,应任用擅长政务者。以后,每当将军更替时都要对《武家诸法度》予以增补。第三代将军德川家光对《武家诸法度》进行增补时增加了道德训诫的内容。宽永十二年(1626年),《武家诸法度》增加为21条,其中第20条是“有不孝之辈可处罚科”。1683年,第五代将军德川纲吉在增补时,为体现他热衷儒学的思想,把有关“孝行”的内容提到第1条,即“应励文武忠孝,正礼义”,作为对大名的基本要求。至此,“文道”有了较为明确的阐释——儒家的“忠孝”和“礼义”。在这之后,《武家诸法度》经多次修改、公布,虽有增删,但对大名的“忠孝”、“礼义”和“人伦”这些道德要求一直放于首位。
3.《诸士法度》
主要适用于领地或封禄在一万石以下的幕府直属武士旗本和御家人,亦称《旗本法度》或《杂事条目》。首个《诸士法度》制定于1632年,其规定多数是具体性要求,如不可疏忽武道、按时服军役、不可结徒党、凡事应注意身份等。但三年后改订的《诸士法度》中便增加了道德要求,在第一条就要求武士“应励忠孝,正礼法,常习文道武艺,专义理,不可乱风俗”。自1683年起,便不再制定《诸士法度》,原仅适用于大名的《武家诸法度》也适用于旗本和御家人。
最初制定的《武家诸法度》和《诸士法度》都是具体的行为规范和训诫规则,但以后增补时又都增加了道德训诫的内容,这种变化是由于江户幕府刚统一日本时大名和武士的主要职能都是作为武将和战士从事战斗,这时的法度还保留战国时代的印迹。但江户幕府体制确立之后,日本进入和平时代,大名、武士的职能发生变化,由战士变为执政者。当时官方的意识形态是“集诸儒之大成”的朱子学。江户幕府就把“忠孝”、“礼义”等道德训诫写入其中并作为根本要求,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维护儒学道德体系。
享保改革与法典的编撰。江户时代重要的革新运动是幕府第八代将军德川吉宗实行的享保改革,改革涉及范围很广,在行政机构、经济政策、城市管理等多方面提出很多革新的方法,其中整顿法制和编纂法典是改革的重要支柱。
江户时代初期,对于刑事案件,幕府并未制定刑法典,而是根据先例和临时发布的法令来进行审判。宽保二年(1742年)三月,吉宗命人编订《国家法典要览》,以此作为幕府裁判事务的基本法,成为江户时代第一部大型法典。《国家法典要览》不是重新制定的法规,而是以江户幕府建立以来发布的许多单项法令和众多判例为基础,对其加以整理而成。全书分上、下两卷,上卷收入法令集原文,警察行政,与行刑有关的重要指令、法令和布告共81件;下卷共103条,通称《公事方御定书》或《御定书百个条》,包括类似于民法的内容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主要是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且每条之后还附有许多判例,使判例首次在日本具有重要法律地位。《国家法典要览》是一部网罗了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综合性法典。这部法典上卷佚失而下卷流传下来,可以认为是江户幕府的刑法典,它制定后即发挥了作为幕府的基本法的职能,对各藩的编写法典和法制改革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注:参见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251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上卷第1条规定了与诉讼法有关的寺社奉行、町奉行、堪定奉行的各自管辖范围,这实际相当于当今的法庭组织法。上卷第31条谈及的是抵押土地后又租种这块土地的有关事宜;第32条则涉及抵押土地后归还米和钱的期限问题;第33条是谈及借贷的归还问题,这些都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下卷《公事方御定书》在内容上深受中国明代法律的影响,如诉讼方式、刑法体例和刑罚种类等。吉宗于享保年间实行了三种新的刑罚,为“罚款”、“杖责”、“文身”,这三种刑罚在下卷中都有规定,是整个江户时代都使用的刑罚,吉宗在设置这些刑罚时,从明律的刑罚中得到许多启示。
罚款即罚金刑,享保三年(1718年)四月开始实行,《公事方御定书》第103条记载:“享保三年,罚款,三贯文,五贯文,重者为拾贯文,或二拾两三拾两,其因人之家境、村之产值及人数而定。令其三日内交纳。至为贫寒难于交纳者,戴手铐。”从该条款可知,罚款是对罪行轻微的人进行的处罚。罚金有轻重,并根据犯人的家庭财产状况或根据村的产值确定罚金的分量。这里的罚款刑是受明律“赎铜”的启迪创设的,明律的“赎铜”是一种换刑,它对有官爵的特殊人物是刑法上的恩典,对老人、青少年和残疾人的犯罪及过失杀伤等,是以使其交纳罚金代替笞、杖、徒、流、死五刑。但是,吉宗设置的罚款刑在性质上还不同于《大明律》,采用罚款刑以后,吉宗于享保四年(1719年)八月通知大学头(幕府时官名,除讲授明经、明法和传记外,还掌管一些政务)林信笃向加贺藩藩主前田纲纪询问:幕府的刑罚只有死刑、流放和驱逐,因为种类很少,难以区分轻重,对于轻的刑罚,如鞭打、文身和砍掉耳鼻等肉刑与金钱刑罚的罚款,加贺藩是怎样应用的。纲纪回答道:在加贺藩地方,罚款仅适用在轻微的犯罪上,适用罚款的犯罪和数额都做了规定,且没收来的罚款只用在整修道路、河流和桥梁等公用事业的支出上,从来不以罚款代替刑罚。由此可见,《国家法典要览》下卷中的罚款刑,是对轻微犯罪的刑罚,是一种基本刑,是参酌明律的“赎铜”创设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方式。
文身刑,主要用于盗窃犯,一般施加在左臂肘部的下方。《公事方御定书》第103条规定:“享保五年,文身,于监狱内,在手臂上,宽三分两行。”文身刑也来源于中国明律,明律将文身称为刺字,盗窃犯刺“盗窃”,盗窃官府金钱刺“盗官钱”,根据不同情况把文字刺在手臂上。明律的刺字是对盗窃犯施加的刑罚,是杖责、徒刑、流放之外的附加刑。德川吉宗借鉴了明律的规定,但把盗窃犯的文身刑定为基本刑。《公事方御定书》第56条及第85条规定,“享保五年,一次盗窃轻微者责打,再犯则文身”,“享保六年,文身后再次盗窃者死罪”。对第三次盗窃即处死刑的加重刑罚,显然效仿了明律。
责打刑,《公事方御定书》第103条规定:“享保五年,责打,数目五十,重者一百。把犯人至于牢房前,责打除脊骨外之肩背臂等部,在检查员观察下,在不死范围内由狱吏责打。如系市民,将户主及地方行政人员唤来,如系农民,将行政人员及村吏唤来,令其观看责打后将犯人引回。如系流浪人员,于牢房门前将其驱逐之。”责打刑也同样受到明律的影响。这种公开行刑的方法除起威慑作用外,还可以使受刑者感到羞辱和痛苦以达到惩戒目的。中国对笞刑的解释为,“笞者,耻也。”日本责打刑是“笞者,耻也”的具体化,《明律释义》在注释笞刑时也说:“笞者耻也,仍使人受辱,是为惩戒而设。”
《公事方御定书》把刑罚分为几等,并定出加减刑的计算方法。它规定,在原有罪行上加重一等时,原有罪行如应为重流放,则改为进行文身或责打后再进行重流放。在减轻一等时,如原罪行为死刑,则改为流放至远岛或重流放。加重刑罚进行计算时,把重、中、轻流放各自算为一等,没有加刑至死或加流放远岛的。减轻刑罚是把死刑减为流放远岛或重流放,把流放远岛减为中流放。这种加减刑的方法也是从明律的加减罪例条学来,根据加减罪例条的规定,减刑时把斩、绞“二死”定为一等,把流二千里杖一百、流两千五百里杖一百和流三千里杖一百的“三流”定为一等。从斩刑或绞刑减刑一等即为重流放,从三种流放减刑一等即为徒刑三年杖责一百。这种减刑方法称为“二死三流一减法”。因此下卷中关于刑罚加重和减轻的条文无疑是参照了明律的规定。(注:参见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307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
综上所述,《国家法典要览》下卷关于刑罚的新的规定——罚款、文身、杖责和刑罚的加重减轻,都是参照明律制定的,但也做了很大的改造,使明律能适应幕府的刑法制度而不仅仅是对明律的照搬。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幕府时代诸法的制定是和享保年间对明律的研究有着密切的关系的,本节在下文集中讨论明律研究和幕府时代诸法之间的关联。
三、享保时期对明律的研究和诸藩法的制定
享保年间(1715—1736)是江户时代对中国法律引进和研究最为繁盛的时期,幕府第八代将军德川吉宗积极促成了这一态势的发展。吉宗本人对中国明律等法律书籍的研究有很深造诣。据《德川纪实》记载,吉宗“法书充盈纪伊国家门(纪伊国:亦称纪州,为德川氏三家之一,祖先为德川家康的第十子赖宣,领有纪州和伊势的一部分土地),甚为喜爱,继位后仍不时阅览……喜爱《明律》等书,经常阅读”。同时,吉宗还积极督促幕府和和歌山藩属下的官员对中国法律进行调查和研究。《德川纪实》的记载中有,“荻生总七朗观、深见久夫有邻、成岛边筑信通、高赖喜朴等人,有不少受命进行考虑的事宜”。此时吉宗正推行享保改革,自身和属下都在研究中日两国的法律,特别是刑法,使享保改革在法制方面取得很大进展。
享保年间日本学者对《大明律》注释翻译很多。列举如下(注: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26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明律例释义》 十四卷 高濑忠敦撰
《明律译》 三十卷 荻生观撰
《明律译注》 九卷 冈白驹撰
《明律国字解》 十六卷 荻生徂徕撰
《明律谚解大成》 三十卷 榊原玄辅撰
《明律详解》 二十一卷 同补高濑忠敦撰
《明律疑义》 荻生道济撰
《详说明律释义》 三浦义质撰
《明律详义》 涩井孝室撰
《明律汇纂》管野洁撰其中有代表性的著作为高濑忠敦著的《明律例释义》、榊原玄辅编著的《明律谚解大成》、荻生观撰的《明律译》和荻生徂徕所著《明律国字解》。这些注释书内容杰出,影响深远。
1.《明律例释义》
享保五年(1720年)十二月完成,是吉宗就任将军后,法律研究方面的最初成果。《明律例释义》简称《明律释义》,全书14卷,文本12卷,首卷和末卷各1卷。这部著作是把明朝的刑法典《大明律例》逐条译成日文,首卷是“律大意”、译义凡例和目录,末卷是罪名、赎法和本宗九族五服。文本12卷为《大明律例》的律,有基本条文460条,还有条例,是对律的规定进行修正、补充和具有使之细目化性质的追加法。这些明律都被译成通俗易懂的日文,所依据的明律原文是洪武三十年(1397年)颁布的《大明律》,原文现已无从查考。《明律释义》部分篇目如下(注: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26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图书馆藏有日本享保七年(1722年)刻本《大明律》(9册)、永嘉五年(1852年)刻本《牧民心鉴》(1册)。):
首卷 《律大意》、《译义凡例》
卷之一、二 《名例律》之一、二
卷之三 《吏律·职制》、《公式》
卷之四、五 《户律·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
卷之六 《钱债》、《市厘》、《礼律·祭祀》、《仪制》
卷之七、八 《军政》、《关津》、《厩牧》、《邮驿》、《刑律》、《贼盗》
卷之九、十、十一 《人命》、《斗殴》、《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
卷之十二 《工律》、《营造》、《河防》
《明律释义》中值得注意的是载于卷首的“律大意”,这是中国各种法律典籍中可称为刑政要谛的文章,共有39个项目。高濑忠敦把它抄写下来,译成日文。它的内容涉及很多方面,有明律制定以前的历代法制的沿革,明律制定的意义,法的公告,肉刑的弊害,执行死刑应有的慎重程序,禁止滥用肉刑,避免误判,监狱内的卫生,女囚和病囚所处环境的改善,审问嫌疑犯的方法,调查证据的要领,狱卒的纪律以及君主的德治与行刑的关系等。高濑忠敦反复强调了儒家的人道思想和恤刑主义,这也表明他是一个开明的法制思想的拥护者。《明律释义》的编写特色在于把难解的明律条文都译成了简明易懂的语言,行文明快并忠实原文。在进行日文翻译时,开始是条文标题,其后是以两行小字注写条文大意,下面是条文的日译。译文的后面是两行小字,为译者高濑忠敦附加的注释,重要事项和难解的语句则以行间的小注进行解释。例如,条文为刑律的“斗殴授业师”条:“凡殴授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明律释义》的翻译是:“殴授业师罪为学文化时殴打教师的罪。学员殴打向他讲课的教师,殴打罪比普通人加二等。如把教师打死,其罪当斩。这不只限于教文化的教师,学习技能的人殴打了师父,也按这条刑律行事。”再如,《明律·刑律·斗殴》规定:“因斗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明律释义》的翻译是:“相互殴打,斗殴双方都受了伤,要按照他们伤势的轻重定罪。”附加的注释也很有趣:“例如平太和弥太相互斗殴。弥太先打坏了平太一只眼睛,平太又把弥太的两只眼睛给打坏了。这时弥太因为打瞎别人一只眼睛,按律定罪为杖一百,徒刑三年;平太则按打瞎两只眼睛定罪,为杖一百,流放三千里,再把平太的一半家产分给弥太。”注释把相互斗殴的二人分别命名为弥太和平太,以具体事例进行说明,因此非常容易理解并且十分生动。《明律释义》的注释虽然不完全是这样有趣,但整个条文都译得通俗易懂,是一本理解《大明律》法典的最方便的注释书。
2.《明律谚解大成》
元禄七年(1694年)和歌山藩的榊原玄辅,奉二代藩主德川光贞之命,编写了长达31卷的注释书巨著,它也是江户时代最早完成的法律注释书,由1卷目录和30卷正文组成。注释部分混合使用片假名,以语义解释为中心。首先对条文、条例进行点校,将需要注释的语句抽出来,用边框框起来加以解释。对作为附加法律使用的条例,则将其分别放于各相关条文之处。注释部分被称为“谚解”,因其不仅只引用《大明会典》、《大明令》等中国的法典,而且屡屡引用《律条疏义》、《读律琐言》、《大明律集解》等中国的明律解释书,当时有关明律的参考书目多达33本。另外,和歌山大学纪州藩文库藏有的《明律例谚解大成》一书,其卷首所载的“大明律例谚解引用书目”从《唐六典》到《和州志》共列举了117部书目。正德三年(1713年)德川吉宗命玄辅之子榊原霞洲订正、增补明律原典译文和根据原典所作的解释,成书《订正一卷》,之后又加“考正”,审定《订正一卷》的正误,并把正确的部分列入《明律例谚解大成》,由此完成31卷的巨著。
3.《明律译》
由于《明律例释义》上没有原文,德川吉宗又命幕府文官荻生观把《大明律》原文校正后标上训点和片假名刊行,又名《官准刊行明律》。此书注明“官准刊行”意味着此书为幕府官方允许刊行的典籍,因为过去一直不允许刊行法律书,此书才有这种字样,因此也被称为《训点本明律》。享保八年(1723年)二月,《训点本明律》正式发行,其跋文为荻生观所写,署名是“东部讲官物部观叔达”,没有用自己的号“北溪”,说明他在明律上添写训点和刊印发行,做的都是政府的工作。跋文的结尾处写道:“不佞取《大明律》与二三兄弟译刊之,欲使海内知其故也。”可以看出,德川吉宗刊行此书是欲使《大明律》在全国流行。《官准刊行明律》共9册,其中律文6册(含460条),条例3册(含382条)。第1册的卷首载有洪武三十年(1397年)的《御制大明律序》和洪武七年(1374年)刑部尚书刘惟谦的《进大明律表》。
4.《明律国字解》
这是荻生徂徕依靠明律研究会编写的明律研究典籍,明律研究会是按将军吉宗的意志成立,由幕府高级官员参加的研究团体,前文所述的《训点本明律》的编订也得益于明律研究会的研究成果。《明律国字解》全书共37卷,文本30卷;条例汇总载于卷末,名例和吏、户、礼、兵、刑、工等律,各为一卷。这是一部以解释语句为中心的注释书,文章为汉字与片假名并用,固称国字解,就是把汉文书用日文解释,成为易懂的日本国语书。《明律国字解》手稿搁笔于享保七年(1722年)年末,此时的明律研究会也停止了活动。在地位上,它低于《训点本明律》。据日本学者推断,《明律国字解》也并非受德川吉宗之命所撰,因为在明律注释问题上,幕府下达命令必然是给文官荻生观(荻生徂徕的弟弟),荻生徂徕的研究可能是在协助弟弟的工作,并且人们一直没有发现荻生徂徕向将军吉宗呈交的《明律国字解》的传本。荻生徂徕亲笔写的《明律国字解》未定稿,现存于奈良的天理图书馆,全文都有增添和订正的地方,上面既无序文也没有跋文,纯粹是未完成的稿件。因此可以说,《明律国字解》写成后以未定稿的形式被秘藏,短时间并未在社会上流行,其书名的公开披露,是始于宝历三年(1753年)服部南郭编写的《物夫子著述书目记》中,有关此书的记载为:“《明律国字解》三十七卷,右为晚年之作,唯律语多难懂,故解之,以存家中。夫子曾云:‘法律之政,非以先王之德礼为本。今天下如依封建之制,则与复兴三代之道相同也。律若依此而易解,庶人咸用之,则于政有害。故秘藏之,不使之视。’即仅盟员八人得视之,余虽在同社,亦不得见也。”(注: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348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根据这段记载,《明律国字解》应为秘藏家中不示外人,许可阅读的只有交了誓约书的8人,这也体现荻生徂徕撰写此书的本意,《明律国字解》作为研究明律的成果,读后会使人很容易明白明朝的法律,但依此利用《大明律》将是政治上的祸害,因此制作此书只能为政治者所用,不能为世人所知。
享保时期的明律研究,对江户时代的刑事司法和实际行刑都产生很大的影响。在江户幕府制定《国家法典要览》之后,各藩也开始陆续制定刑法典,但各藩制定法典的具体情况又有不同,有的模仿幕府的《公事方御定书》,有的模仿中国的明清律,还有的折中二者,并在明律研究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本藩的法典。现列举模仿明清律制定的藩法如下(注:参见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364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
熊本藩 《御刑法草书》,58条,附录1条。(宝历五年,1755年)
《刑法草书》,8篇,142条。(宝历十一年,1761年)
《御刑法草书附例》,8篇,153条。(天宝元年,1839年)
新发田藩 《新律》,10篇,234条。(天明四年,1784年)
会律藩 《刑则》,71条。(宽政二年,1790年)
弘前藩 《御刑法牒》,11篇。(宽政九年,1797年)
和歌山藩 《国律》,18篇,390条。(享和以后,1801年—)
《国律补助》,18篇,102条。(天保以后,1830年—)
土佐藩 《海南律例》,18篇,109条。(文久元年,1861年)
久留米藩 《刑法下案》,18篇,218条。(庆应二年,1866年)
纪州藩 《国律》,18篇,65条。(19世纪初)
熊本藩编写法典时间最早,当时享保时期的多种明律注释书已经公布于世,因此,熊本藩吸收明律的研究成果,在其制定的代表性法典《刑法草书》上充分体现出来。以明律注释书为基础,《刑法草书》从形式到内容基本上采用《大明律》,在法典最前是汇总其全部刑法典原则的《名例篇》,占全书的1/3,其后是根据犯罪类型分别编为《盗贼》、《诈伪》、《奔亡》、《犯奸》、《斗殴》、《命令》、《杂犯》七篇,这种编排保存了“律”的形式。在京都帝大收藏的《旧熊本藩御刑法草书》中记有三册,篇目如下:
名刑(笞刑、徒刑、死刑),共有二十一例。
妇女犯事有三例。
老人幼少者犯事有条文三例五。
直诉状有条文一例六。
盗贼条一例一。
强盗条一例一。
窃盗条二例二十一。
付火条一。
斗殴条一例三。
人命。(余从省略)(注: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25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刑法草书》上的条文,在起草时也大都参考《大明律》。如“盗窃篇”中“夜无故入他人之家”条写道:
夜中无故潜入他人之家内者,笞四十。家主人对之进行殴打,无妨。因而致死者,笞八十。如已捕获,因意见不一而擅杀者,依本条论。
这个条文是以《大明律》“贼盗夜无故入人家”条为样板起草的。《大明律》的条文是:
凡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者,减斗杀伤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大明律》的“登时”意为立即,“已就拘执”意为已经捕获。规定的内容二者大体一样,刑罚则《刑法草书》的比较轻。熊本藩在参考明律时,借鉴了很多当时的明律注释典籍,如《明律释义》、《训点本明律》等,据说熊本藩在设立徒刑制度和执行死刑制度上就参考了《明律释义》上《律大意》所表示的刑法思想。《律大意》表达的基本思想包括,在执行刑罚时,更应优先考虑使人们的生活安定,以改造教化犯人使之就业更生为目的。因此,熊本藩在制定徒刑制度和基本方针上,基本参考了这种思想。在死刑问题上,《律大意》提出三点意见:其一是要求尽可能地避免死刑,因为人死而不能复生,执行时应特别慎重,因此,熊本藩设立了死刑复审和制定慎重的死刑日的制度。死刑执行日期分两种,一为判决后立即执行,二为秋分至立春之间执行。对犯有防火罪,杀害父母、祖父母或主人的大逆不道罪,强盗杀人罪及间谍罪等20种罪大恶极的罪犯,立即处决,其他的死刑犯则秋后处决,这一季节阳关微弱、万物生命力萎缩,死刑的执行是和大自然情况相适应的。而且死刑判决与执行之间留有一定时间,可能使有的案件因发现新的事实而真相大白。这种秋后处决的制度即来自于中国的“秋后行刑”思想。事实上,《刑法草书》制定后的实际运作中,很多方面都参考了中国的明律以及清律。在熊本藩,明律用途如下:首先,法规上没有明文规定或判例有所不同时,以之作为补充或修正的法源;其次,在量刑出现疑问时作为量刑的尺度;最后,在改正旧法规或试行新立法时还可以作为改正和立法的论据,使之正当化。
此外,熊本藩于天宝十年(1839年)又编写了相当于《大明律》“问刑条例”的名为“例”的追加法,把它补进《刑法草书》,定名为《御刑法草书附例》,成为刑法典,这也是仿造中国明清律以整顿法律的方法。
新发田藩沟口氏之《新律》亦称《新发田藩在中御条目》,制定于天明四年(1784年),共有《户役》、《田宅》、《婚姻》、《诈伪》、《犯奸》、《诉讼》、《盗贼》、《斗殴》、《人命》、《杂犯》10篇,234条。在京都帝大收藏的《旧新发田藩在中御条目》七册中即有《新发田藩在中御条目》。
弘前藩津轻氏以《大明律》及《公事方御定书》为根据,参酌先例制定了《弘前藩御刑罚牒》。在京都帝大收藏的《弘前藩御刑罚牒》其篇目如下(注: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25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户(闭户也) (《大明律》笞刑) 共5条
鞭刑 (《大明律》杖刑) 共5条
鞭刑追放 (《大明律》徒刑) 共5条
徒刑 (《大明律》流刑) 共3条
死刑 (《大明律》死刑) 共4条
土佐藩的《海南律令》相当于中国法律中的“律”,它也明显地表现了儒家思想的影响,如其中“十恶”、“八议”的规定,就是原封不动地移植了明律的“十恶”、“八议”制度。这是因为,土佐藩是日本朱子学派中的南学派的发祥地,深受朱子学的影响。
纪州藩的《国律》为和歌山德川氏御三家之一藩侯吉宗时参照“唐明律”编订的。自《名例律》以下分18篇,共65项。分类十分详细,其后追加条文,则曰《国律补助》。据南纪德川史刊行会出版的堀内信氏所编《南纪德川史》载:“(明治)维新以前所施行之刑律皆总称为《国律》,凡十八目,即《名例》、《公式》、《卫禁》、《仪制》、《仓库》、《祭祀》、《关津》、《盗贼》、《人命》、《斗殴》、《诉讼》、《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寺社》、《连及》。每律分为细目,通计为六十五目。”另外,据《和歌山藩史》载:“纪伊藩之《刑法》为享和文化年间儒臣山本为之进奉命以德川幕府之《公裁录》及《明律》等为蓝本而撰成者也。”(注: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25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因此,《国律》的构成和内容与明、清律十分类似。
享保时期的明律研究,也使明律广泛影响并应用在诸藩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同时明律注释书在诸藩亦被当作明律使用。例如会律藩,把《明律释义》上的注释直接当作律法使用,在文化元年(1804年)的判决书上,为判处男女同罪,就使用《明律释义》的注释部分当作判处依据,因为这些明律注释书是在吉宗的命令下完成,具有很高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