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提卡之夜(11-1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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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雅典人德拉古(Draco)[1]在其为雅典人民制定的法律中,为窃贼规定了何种处罚;后来的梭伦(Solon)[2]以及我们制定《十二铜表法(Duodecim Tabulae)》[3]的十人团又作了何种规定;就此还写道,在埃及人那里,偷窃是合法的,被许可的;而在拉刻代蒙人(Lacedaemonius)[4]那里,此术则得到热心的学习并付诸实用的操练;此外还有马尔库斯·加图关于惩罚偷窃的一句值得纪念的话。

(1)雅典人德拉古被认为是个优良之士,知识渊博,精通于神明与人类之法律。(2)此德拉古为所有人中首位制定希腊人所应用的法律的人。(3)在那些法律中,他规定了以任何形式行窃的窃贼将被处以死刑,还制定了许多其他非常严厉的法令。(4)因此,他的法令,由于显得过于严酷,雅典人民不是以决议和法令的形式,而是以默认和非书面认可的方式予以废除。(5)此后他们采用由梭伦制定的其他更加温和的法律。此梭伦是七贤[5]之一。在他的法律中,他判定,对于窃贼应当处以双倍的罚金,而非如之前的德拉古那样处以死刑。

(6)在王被驱逐之后,我们的十人团在《十二铜表法》中制定了罗马人民所应用的法律,对于惩罚所有种类的窃贼,既未采取同样的严刑峻法,也未采用过于温和宽厚之策。(7)因为他们准许[6]处死行窃现场被抓的窃贼,只要他是在夜间行窃,或者他虽在日间行窃,但在被抓时手持武器拘捕。(8)然而他们命令,现场抓获的其他窃贼中的自由人,只要他们是在日间行窃并且不曾持武器拒捕,将处以鞭笞,并且交给受窃者[7],同样在行窃现场抓获的奴隶则处以鞭刑并且从岩石上抛下[8],不过他们决定未成年的少年应该根据大法官(praetor)[9]的裁定处以鞭刑并且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9)同样,通过搜查[10]发现赃物的行窃,他们按与现场抓获者一样惩办。

(10)但如今人们已经放弃了十人团的法律。因为,如果有人有意通过法律和程序来起诉现场抓获的行窃,诉讼将以四倍赔偿进行。(11)而按马苏里乌斯(Masurius)[11]的话:“现场抓获的行窃指行事时被发现的偷窃。当物品被带到想要带去的地方时,则行窃业已结束。”(12)失物被查获到(conceptum),以及转移(oblatum)[12]者,按三倍赔偿。

然而,谁想要细读何谓“转移(oblatum)”,何谓“被查获(conceptum)”以及其他许多与此事有关、源自古代优良惯例、受之有益而知之可喜的种种说法,他就会找到萨比努斯名为《论偷窃(De Furtis)》的书。(13)在此书中也写到了人们通常想象不到的事,成为贼赃的不仅是人或能够移动的物品,此两者均可被窃取且偷偷带走,而且还有土地和房屋;一个农夫被控偷窃,他将租来的田地卖掉,偷走了主人的所有权。(14)萨比努斯还讲述了一件非常难以想象的事,一人被判为窃人犯,当一个逃奴意外经过主人眼前时,他假装正在披上托加袍,用其罩住逃奴,以此避免让主人看见。

(15)然后,对其他所有被称为“非现场抓获”的行窃,他们处以两倍罚金。[13](16)记得我还曾在绝非不学无术的法学家阿里斯托(Aristo)[14]的书中读到,如众所周知,古代埃及人显然是一个精巧于发明技艺、机智于发现万物知识的民族,在他们那里,偷窃得到许可而且不受惩罚。

(17)而在理智而勇敢的拉刻代蒙人那里,这件事的证据不像埃及人的那么久远,为数不少而且名气不小的作者们写下了有关拉刻代蒙人的习惯和法律的记录。他们说,行窃是他们的权利和习俗,他们的年轻人操练此术,不是为了肮脏的收益,也不是为了给情色之欲谋取资费,或者积聚财富,而是作为战争的练习和训练来进行,因为这种偷窃的技巧和熟稔能够磨练与加强少年的心智,以掌握布设陷阱的机巧、熬夜不眠的耐力、偷袭潜行的速度。

(18)但是,马尔库斯·加图在其《论在士兵中分配战利品(De Praeda Militibus Dividenda)》的演说里用激烈而出色的言辞控诉了不受惩罚的盗窃公物和肆意妄为。这些话,让我非常喜欢,所以抄录如下。他说:“偷窃私物的小偷在桎梏镣铐下苦度光阴,偷盗公物的盗贼在金器和紫袍中乐享年华。”

(19)我认为我不应当漏掉最有智慧的人为“偷窃”所下的纯正而谨慎的定义,以免有人会认为窃贼只是指悄悄拿走或者暗中攫取物品的人。(20)萨比努斯在其《市民法(Jus Civile)》第二卷的话如下:“动他人物品者,若他理当知道他的行为违背主人的意愿,被判定为偷窃罪。”(21)同样在另一章里:“出于牟利目的将他人弃置的物品拿走者,犯偷窃罪,无论他是否知道这是谁的物品。”

(22)这就是萨比努斯在我刚才提到的这本书中所写的出于偷窃目的而动他人物品。(23)不过,根据我上面所述,我们应该记得,即使不用动手也可构成盗窃罪,只要花费了心思和谋虑于此事,便犯下了盗窃罪。(24)因此,萨比努斯说,毋庸置疑,命令他的奴隶去偷窃的主人应当被判处盗窃罪。


[1] 德拉古(Draco,活动时期约公元前7世纪),雅典立法者,生平不详。所制定的法典(公元前621年)极为残酷,规定罪无论轻重,一律判处死刑。梭伦废除其中的所有条文,只保留有关谋杀的部分。

[2] 梭伦(Solon,公元前630年?—前560年?),雅典政治家、改革者、诗人,希腊七贤之一。公元前594年左右任雅典的执政官,约20年以后获得作为改革家和立法者的充分权力。他终止了世袭贵族的统治,废除对血统的要求,允许所有取得一定财富的公民参与政务。他用更为人性的法律取代德拉古法典,释放了因债务被卖身为奴的公民,赎回他们的土地,鼓励职业化,改革货币以及度量衡制度。

[3] 参看本书第6卷第15章注。

[4] 即斯巴达人。

[5] 参看本书第1卷第3章注。

[6] 见《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2~14条。

[7] 成为受窃者的奴隶,直到偿清损失。

[8] 指卡皮托利山上的塔尔佩乌斯崖(Tarpeius Mons)。

[9] praetor一词此时还是指两位最重要的行政官,相当于后来的执政官(consul)。到了共和国中期,大法官的权力仅限于法律和司法,原来拥有的军事指挥权则由执政官接掌。

[10] “搜查”原文是“per lancem liciumque”。搜查者身上只束条带子(licium),免得被疑携物进屋用于栽赃;因屋中有女眷在场,还需手持打了孔的盘子(lanx)挡脸。

[11] 即马苏里乌斯·萨比努斯(Masurius Sabinus)。参看本书第3卷第16章注。

[12] 《盖尤斯法学阶梯(Gai Institutiones)》第4篇第173条:“现场抓获的行窃四倍罚金,非现场抓获双倍罚金,查获赃物和转移赃物三倍罚金。”《查士丁尼法学总论(Institutiones Justiniani Institutiones)》第4卷第1篇第4条:“oblatum是指某人收到盗贼所窃之物且在其住处被查获,尤其指转移的意图是:即便被查获,也会是在他人之处而非在盗贼之处。”

[13] 见《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6条。

[14] 提图斯·阿里斯托(Titus Aristo),图拉真时期一位富有声望的罗马法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