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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聚焦

1.关于大头儿子公司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即刘泽岱94版简笔画原型图的表达内容是否为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问题。

判断大头儿子公司的该项主张是否成立应当实际考察2013年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而不能仅依据补充协议自身文字记载的逻辑推理。2013年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刘泽岱94版简笔画原型图、央视动画公司在此基础上演绎而成的95版动画片标准设计图以及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均已完成,在多个版本的大头儿子人物形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对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是否为刘泽岱94版简笔画原型图的表达内容进行客观具体的判断。

综合考虑本案已经认定的事实,大头儿子公司的该项主张至少存在以下与事实不符之处:

(1)根据浙江法院系列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线索可知,95版动画片第82集出现的大头儿子人物形象不可能与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人物形象简笔画原型图的表达内容一致。而经法院庭审查明,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中的大头儿子形象与本院当庭播放的95版动画片第82集中的大头儿子卡通形象基本一致,故大头儿子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浙江法院系列案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不符。

(2)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简笔画原型图系用铅笔勾勒的人物形象黑白简笔图,而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所显示的大头儿子人物形象对头发、衣服等细节进行了精致绘制,其人物形象的衣服、鞋子等部位有颜色深浅变化,该人物形象明显不属于用铅笔勾勒的黑白简笔图。

(3)刘泽岱本人在浙江法院系列案件谈话笔录中陈述称,央视动画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与刘泽岱创作的94版简笔画原型图有一些变化。而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所记载的大头儿子人物形象与央视动画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除颜色为黑白外,其余特征完全一致,该事实与刘泽岱本人关于二者存在区别的陈述相悖。

(4)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94版简笔画原型图系用铅笔勾画,形象较为粗糙,95版动画片标准设计图及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系在此基础上演绎创作而成。虽然94版简笔画原型图各方都无法提供,但可以确定的事实是,94版简笔画原型图与95版动画片标准设计图及95版动画片卡通人物形象相比,在线条运用上应更为简单。而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中,各人物形象头发进行了着色,衣服线条更加复杂,颜色深浅不一,表情形象丰富,上述特征明显与94版简笔画应较95版标准设计图更为简单的结论不符,亦不符合浙江法院系列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简笔画原型图、央视动画公司在此基础演绎创作95版动画片标准设计图并进一步演绎创作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的演绎逻辑过程。

大头儿子公司在浙江法院系列案件中从未主张过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即刘泽岱94版简笔画原型图,而刘泽岱本人作为94版简笔画原型图的作者在上述案件亦从未提出上述主张。相反的,刘泽岱却认可与补充协议附图形象一致的95版动画片卡通人物形象与其创作的94版原型图并不相同。现大头儿子公司提出上述主张,但并未提供合理的解释,在存在以上多处疑点及逻辑矛盾的情况下,法院对大头儿子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2.关于大头儿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演绎作品是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新作品,演绎作品既利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又具有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的作品为简笔画,95版动画片、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为动漫卡通形象,浙江法院系列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央视动画公司系95版动画片、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据此已可以确定,95版动画片、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演绎作品与刘泽岱94版简笔画原型图存在区别,上述区别即央视动画公司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央视动画公司对其演绎创作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享有著作权。

在案证据虽不能确定刘泽岱94版简笔画的具体表达内容,但足以认定大头儿子公司实际取得了刘泽岱94版简笔画作品的著作权。同理,在案证据虽不能确定中央电视台对95版动画片、13版动画片人物作品享有独创性的具体内容,但足以认定中央电视台有演绎行为,且央视动画公司取得了95版动画片、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在案证据虽不能确定大头儿子公司侵权的具体内容,但从黑白简笔画到彩色动漫卡通形象的事实,结合大头儿子公司在本案中多次陈述其授权生产、销售的涉案玩偶来源于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中的人物形象,足以认定大头儿子公司使用了演绎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演绎部分内容,足以认定大头儿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

大头儿子公司认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涉案玩偶来源于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中的人物形象,而该附图人物形象又与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一致,故大头儿子公司必然使用了央视动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演绎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且未有证据证明大头儿子公司曾经接触过刘泽岱94版简笔画原型图,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头儿子公司构成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进行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3.关于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央视动画公司的实际损失抑或大头儿子公司的侵权实际获利,对赔偿数额的酌定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未有证据证明大头儿子公司曾经接触过刘泽岱94版简笔画原型图;第二,大头儿子公司使用央视动画公司享有权利的演绎作品具有主观故意;第三,央视动画公司权利作品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较高等。综合上述因素,央视动画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合理支出,央视动画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且其主张数额未超过其总支出,应予全额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律师评析

通过对案情的分析,大头儿子公司通过受让最终取得了刘泽岱94版原画的著作权,而央视动画通过央视授权得以行使95版动画形象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本应“泾渭分明”的双方,却因为一个关键事实,即刘泽岱94版原画载体灭失导致双方权利界限不明,从根源而言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正是因为此种界限模糊导致。

根据著作权的一般理论,演绎作品的实质是基于已有作品的表达,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行为产生新的有独创性的作品的过程。也即演绎作品本身既包含原作品已有的表达,同时也包含演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大头儿子公司与央视动画纠纷的特殊之处在于原作品载体灭失导致其表达内容无法确定,致使刘泽岱94版原画独创性表达与央视95版动画形象在此基础之上的独创性表达部分难以区分,进而导致双方基于原作品的著作权和基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界限难以区分。纵观京浙两地法院判决,其对于双方侵权与否的判断逻辑实质上大同小异:就浙江法院的判决而言,法院认定央视13版的动画形象必然包含刘泽岱94版原画独创性部分,而此种改编、演绎并未获得94版原画著作权人大头儿子公司的许可,故构成侵权;就北京法院的判决而言,法院认定大头儿子公司许可他人生产的玩偶与央视95版动画形象近似,必然包含了央视演绎作品具备独创性的部分,此种使用行为同样未获得95版动画权利人央视动画的许可,故同样构成侵权。

京浙两地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无奈之举。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特的表达”,载体的灭失并不当然意味着表达的灭失,特别是94版原画还有演绎作品存在的情形下,故对大头儿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94版原画著作权并不能做否定性评价。但与此同时,由于载体灭失导致的原作品表达内容的不确定性,结合在案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特别是当年创作过程中直接参与者的相关证言,法院能够认定的事实便是央视95版动画形象是基于刘泽岱94版原画创作的演绎作品,但是同样无法确定其具备独创性的内容界限。在这种颇为窘迫的前提下,两地法院的判决逻辑出奇的相似,以一种通俗的语言表述,大致就是法院只能判定一方的使用行为中包含未经许可使用的对方具备著作权权利的独创性部分,因而必然构成侵权行为,但是独创性部分的具体内容和界限却无法进行细分,也即只能对侵权行为的存在与否做定性评价,而无相对客观准确的定量评价。法院此种裁判逻辑和方式颇能让人感受到其无奈之处,但是此种裁判方式和逻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无法达到双方定分止争的根本目的,而最终很可能陷入双方谁起诉便谁胜诉的境地,基于法院只能以一种概括式的推理去确认侵权事实的存在。事实上双方作为“大头儿子”人物形象的权利相关方,最终却只能在“相互攻伐”中互相消耗,结果令人扼腕叹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