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年度报告(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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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聚焦

涉案作品《匆匆那年》于2014年8月制作完成,由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出品。原告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点互动公司)依法获得了该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3月,原告在日常的盗版信息监测中发现,在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运营的百度网盘上存在包括涉案影视作品在内的大量侵权文件,经过比对后发现,这些文件均是原告享有合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文件。为此,原告通过发函的方式告知被告(函件中包括《匆匆那年》被诉侵权文件MD5值),要求被告彻底从百度网盘的服务器删除这些侵权文件,以及采取类似设防黄暴恐类文件的技术手段,使得互联网用户不可以通过百度网盘所开发的秒传、离线下载、分享、上传、下载等方式获取这些侵权文件。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采用MD5值进行投诉不能准确定位侵权内容,原告的《告知函》不构成有效通知。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除了向被告提供被诉侵权文件MD5值的信息之外,还明确地告知被告与第33项《匆匆那年》被诉侵权文件MD5值对应编号的《匆匆那年》电视剧的中文名称、拼音、英文名称等信息,被告确认收到《告知函》,却没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也没有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属于故意侵害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此外,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应当承担与百度网盘的性质和功能相适应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答辩意见中称,百度网盘是其用户提供上传存储空间及相关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用户只能通过自己注册的账号和密码进入,用户自行对其网盘中的资源进行管理分享和下载,百度网盘自身不上传提供内容,并且不会对用户的传输内容作出任何修改和编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户上传的信息资源涉嫌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那么就使得百度网盘处于侵权的风险之中,而且用户不仅可以上传相关的信息资源,还可以对其百度网盘中的信息资源以“公开”或“加密”的方式创建分享链接,从而分享给其指定的用户或者相关公众。被告作为百度网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百度网盘的经营风险以及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和责任,在原告已明确告知百度网盘存在与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相同的作品时,被告不采取任何行动,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百度网讯公司构成间接侵权,判决其立即删除百度网盘中存储的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百度网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近日江苏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百度网讯公司未侵犯焦点互动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驳回焦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有如下认定:

首先,百度网盘用户将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存储于百度网盘中,网盘用户的存储行为以及百度网讯公司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均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就特定作品文件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方和作为网络存储空间使用者的网盘用户而言,存储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有别于不同网络用户之间出于文件传播目的而发起的分享行为,存储行为不代表存储行为的实施主体同时具有传播特定作品的主观意思,故不能将特定作品文件的存储行为简单等同于特定作品文件的传播行为,单纯的存储行为亦不必然构成对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其次,焦点互动公司投诉的涉及《匆匆那年》作品的直接侵权传播行为并不清晰。焦点互动公司多份证据仅证明了百度网盘中存储有涉案视频文件,且百度网盘具备的分享、离线下载、秒传等相关功能可以用来实施侵权传播行为,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有用户借助百度网盘实施了涉案作品的侵权传播行为且百度网讯公司对此明知或应知。在焦点互动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焦点互动公司虽然要求百度公司断开、删除分享链接,但却未提供任何分享链接。

最后,焦点互动公司向百度网讯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不构成有效通知。作为权利人所发出的一个有效的通知,至少应该使得被通知方可以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主体、行为客观状况,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尽到其他应当且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断开链接、删除文件等各项具体处理措施。该案中,焦点互动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并不存在任何侵权分享链接,也不存在其他能使百度方便快捷定位侵权传播行为及实施人的具体内容。在未有指明百度网盘用户实施传播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要求百度网讯公司对百度网盘内所有文件进行完全排查或进行相应技术改造以实现快速定位,显然不适当地加重了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亦可能不当损害网盘用户基于合法目的使用作品而享有的合法权益,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度网讯公司不侵权。

律师评析

囿于国内长期以来版权意识淡薄和付费观影观念的滞后,通过网络途径传播的盗版影视资源一直屡禁不止。早年的BT、电驴等P2P下载方式多通过网站平台形式提供相关盗版链接,随着近年来国内相关部门对于此类盗版资源网站的集中打击,目前盗版影视资源的传播日益隐蔽化、分散化,百度网盘系国内用户量最高、存储文件量最大的网络存储服务网站,大量个人用户通过上传、分享盗版视频链接的方式传播大量热播影视剧,给相关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于此类链接多系用户个人创建,数量众多且分散,相关权利人维权存在巨大困难,故意图通过MD5等数值校验方式确认视频文件同一性,意图通过百度网盘“釜底抽薪”,彻底删除其服务器存储的相关盗版资源。但是此类MD5值权利通知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一定争议,本案一、二审截然相反的判决同样体现了这一问题,其实质在于对MD5值权利通知是否对作为ISP的百度网讯公司客以过重的审查义务,而这一认定的背后是对于网盘传输技术细节的把控,技术调查官的引入也是应有之义。本案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给权利人的维权方式敲响了警钟,后续对相关实践的影响有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