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度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存在于主行政执法行为之中,其程序启动和调查取证含于主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金钱给付义务执行程序制度
1.审查决定阶段的程序制度
(1)催告制度。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要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收到催告书后,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2)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机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强制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拟办意见和相关材料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3)决定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拟办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并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
2.送达执行阶段的程序制度
(1)送达制度(略,详见第三章第四节)
(2)执行制度
①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制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并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②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依法拍卖抵缴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③划拨存款、汇款制度。行政机关作出划拨存款、汇款强制执行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④执行协议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执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当事人不按执行协议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⑤中止执行制度。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遇到下列情况,行政机关应当中止执行,并制作中止执行书。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一是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是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⑥终结执行制度。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遇到下列情况,行政机关应当终结执行,并制作终结执行书:一是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是执行标灭失的;四是据以执行的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的;五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代履行程序制度
1.审查决定阶段的程序制度
行政机关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法制审核等程序,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代履行决定。代履行可以是行政机关自身执行也可以是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执行。作出代履行决定,应当制作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需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代履行的方式和时间;代履行标的;代履行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送达执行阶段的程序制度
(1)送达制度(略,详见第三章第四节)。
(2)执行制度。执行制度包括:
①再次催告制度。代履行3日前,行政机关要再次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②到场监督制度。代履行的,作出代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③代履行现场笔录制度。代履行完毕后,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立即执行制度。行政机关作出有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行政执法决定后,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